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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 A

上 訴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九號、第五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等及殺人未遂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及五年六月確定,刑期自八十二年四月二日起算,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詎丁○○於假釋期間內復不知警惕,因不滿甲○○積欠周淑芬(已改名為:乙○○,另判決無罪在案)之夫賴寬裕(已歿)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未歸還,竟為索討該筆債務,不思依循法律途徑解決,反與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嘉中新村九號前對面,見甲○○獨自一人有機可趁,而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一人,共同強押甲○○乘上車牌號碼不詳白色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並載離上址,而由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上搭載丁○○、另一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及甲○○三人,以控制甲○○行動之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致甲○○生畏怖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後,駕駛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村○○○路台三線、林森東路、圓福街、啟明路、彌陀路、嘉義大學、嘉義縣番路鄉仁義潭山區等處行駛,使甲○○不得自由離去,而繼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其後,因甲○○答應將抵押坐落於嘉義市○○段第二四二之三二號地號之土地以償還上開一百二十五萬元之債務,丁○○等三人乃於同日(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至十二時三十分許,共同駕駛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強押甲○○至其嘉義市○○路○段○○○號住處拿取甲○○之身分證及印章,隨即載往其兄江政文位於嘉義市○○○路○○○號之住處內,丁○○即令江政文交付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嗣因江政文告以丁○○:上開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係伊與甲○○共有,且該權狀在伊等母親處,伊等母親並不在家等語後,江政文乃未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隨即與丁○○口頭約定隔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再至上址即江政文之住處收取該土地所有權狀,丁○○並對江政文稱如未拿到該權狀就要找其負責等語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再駕車載甲○○離開該處,而於同日(十九日)下午十二時五十分許,丁○○等三人始將甲○○載至其嘉義市○○路○段○○○號之住處釋放。計甲○○被剝奪行動自由近四小時。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曾口頭受伊乾媽即被告周淑芬之婆婆賴沈秀玉之委託處理上開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於上揭時、地在家睡覺,並無限制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我在上開時間之前,曾經找告訴人一次,但我是好好跟他講,之後就沒有看過告訴人了」等情。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及本院調查時對於如何遭受被告丁○○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限制行動自由之細節指訴甚詳(詳警卷第四至八頁;偵查卷第七、八、一六、一七、二九、三○、四○、五○頁;原審卷第二七至三六頁、第一二七至一三五頁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審判筆錄、本院卷第四十七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兄江政文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九、一○頁;偵查卷第六、七、三八、三九、四九頁;原審法院卷第三七至四○頁、第一二四至一二七頁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復經證人江政文當庭指認與告訴人至伊住處之其中一人確係被告丁○○無訛(見偵查卷第三八頁背面、原審卷第三七頁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且有告訴人提出之本票、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六五號民事裁定、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告訴人自畫之現場圖各一紙、案發後所補拍之照片四幀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一至一六頁;偵查卷第九、四二頁),足認告訴人指訴其於上揭時、地確為被告丁○○強行押走,並將其強押載往其兄江政文之上開住處拿取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等情,與前開事證均符合,已有相當可信性。

(二)次查,被告丁○○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確實受其乾媽賴沈秀玉之委請處理上開一百二十五萬元之債務等情,除據被告丁○○自己承認在卷外(見原審法院卷第四三、一三七頁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四十六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丁○○之乾媽賴沈秀玉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委請丁○○一次叫甲○○返還借款,:::」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五七頁背面),則被告丁○○確實知悉告訴人與被告周淑芬之前夫間存有一百二十五萬元之債務等情,應堪認定,參以被告丁○○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本院調查時均自承於本件案發前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前亦曾向告訴人催討上開債務(見偵查卷第二九頁、原審法院卷第四三頁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四十六頁),雖說被告所辯稱的時間及情節,與告訴人指訴的時間及情節不同,但是就前開已經論證的事證而言,被告自己承認曾找告訴人討債務,顯示被告丁○○有催討不成而強押告訴人之動機,此難謂與事理有違。再者,(0000)000000號之門號,係由被告丁○○所持用;而(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門號則係以被告周淑芬(即乙○○)之名義申辦等情,業經被告丁○○、周淑芬所是認(見偵查卷第二八頁背面、第四○頁正面),且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傳真覆函及所附之用戶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九頁),是姑不論被告丁○○究係受被告周淑芬抑或其乾媽賴沈秀玉之委託處理前開債務,亦不論其於案發後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二十一分許、同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一分許、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十八分許、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一分許與被告周淑芬所申設之

(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究係與被告周淑芬抑或其乾媽賴沈秀玉通話(見偵查卷第二○頁之通聯紀錄),然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開偵查庭時當庭庭呈「國銘,0000000000,125萬」之紙條(見偵查卷第一七頁),核與被告丁○○上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相符,是被告丁○○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若非被告周淑芬告知,告訴人又豈會得知?益證告訴人所供上開被告丁○○之門號係案發後被告周淑芬所告知等情,應可採信(見偵查卷第一六頁背面);又參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告訴人與被告丁○○之通話內容(見原審法院卷第七二至七四頁),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見原審法院卷第七十二頁、第一三九頁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而縱觀該通話內容:「黃(即被告丁○○):你(即告訴人)昨天說,說去備案呢」、「黃:就是怕咱們向你收二次錢」、「黃:你昨天說去備案,什麼說這樣妨害自由,什麼」、「黃:我現在說給你聽,你昨天說怎麼處理,我也說好」、「黃:每一項都給你方便,你變一些有的沒有的,對雙方面都不好,是不是這樣」、「黃::::你那想俺時準你就跟阿芬說,就不用直接到派出所說有的沒有的,:::」、「黃:不要緊,你要一個保障對嗎?我下午二點我跟阿芬來,俺說一句話,欠人錢要還,不要辯一些有的沒有的」等情,參酌告訴人甲○○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十八時五十分向警方報案製作警訊筆錄,有警訊筆錄之訊問時間記載可稽(警卷第四頁),可知除告訴人與被告周淑芬之前夫間存有一百二十五萬元之債務,被告丁○○確實知悉乙情可獲印證外,益證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確有與告訴人見面洽談債務乙事,從而,被告丁○○上開所辯伊於案發時在家睡覺乙節,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被告於本院雖聲請傳訊其父丙○○,欲證明案發時其在家睡覺,經本院傳訊證人丙○○未到庭,惟查,被告已說明當時與其父都在睡覺,顯然證人丙○○縱使到案做證,也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證言,且上開事證已經可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找告訴人,自無再傳訊證人丙○○之必要。

(三)又查,證人江政文與被告丁○○於本件案發前素不相識,又從未謀面等情,迭據被告丁○○供述明確,且告訴人與被告周淑芬間縱有債務存在,亦與被告丁○○無涉,則徵之常情,告訴人、證人江政文與被告丁○○間並無糾葛,尤無設詞構陷之理;況告訴人若非確遭被告丁○○等人強押,豈有迭次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本院調查時均為相同之指訴,堅稱被告丁○○確係強押伊之人之必要,足見告訴人所供其行動自由遭受被告丁○○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控制等情,應屬實在;參以告訴人係積欠被告周淑芬之前夫債務,並非積欠被告丁○○債務,則告訴人豈有在毫無理由、毫無戒心之下隨被告丁○○駕車離去,而陷自己於極不利之處境,更遑論與被告丁○○等人折騰長達約四小時之理?足堪認被告丁○○等有強押告訴人之情事,益證告訴人所供非虛,應堪採信。

(四)按測謊之鑑定,係以儀器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呼吸、脈膊、膚電等生理反應而為判斷(註),也就是受測人就其親身體驗過之行為,必有所記憶,當事後被詢問是否有該行為存在時,受測人若違背其記憶而回答陳述時,則發生心理衝突,情緒呈現波動,此時生理之反應必然異於平常之反應,經專業鑑定人研判,可以認定受測人有無說謊現象,即受測人所陳述之內容與其記憶內容是否不同,測謊鑑定結果之效果僅止於此,也就是判定受測人所陳述與其記憶是否不符合而已(是否說謊),不能直接證明受測人是否有為該行為,只是,受測人對所測問題之陳述,呈說謊現象,應是回答與記憶相反,依專業經驗法則推論,可以認為受測人對試測問題回答內容之反面內容,才是受測人之「真正記憶」,依此真正記憶內容,依專業經驗法則推論,受測人必有經歷該真正記憶內容之行為,換言之,測謊鑑定之研判說謊,還要經由心理學之專業經驗法則加以推論,才能認為受測人之行為存在,測謊鑑定之結果雖有直接證據為依據(即受測人之呼吸,脈膊及膚電生理反應之紀錄數值),但是要推論受測人之行為存在,仍須透過兩項心理之經驗法則,而經驗法則是依實驗方式及歸納法則所建立之信念(即規律性),然歸納法本有「或然性」(是與演繹法之「必然性」相對而言,與數學之「機率」並非一致,或然性是產生規律之歸納方法的性質,不能計算大小,而機率是規律本身的性質,可以計算高低),雖可用於推論之基礎,仍要在本案中確實排除可能之反例,才能確認,事實上,測謊之說謊結果所推論導出之「行為」,相當於受測人之「不自主的陳述」,就被告而言,與被告之「自白」相當,只是被告自白是其就行為直接供述,測謊則是以問題之回答,研判被告是否說謊,推論被告之真正供述,皆是被告之供述,依法當然也須要補強證據,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以保證被告「自白」內容之真實性。其實,法律要求被告之自白內容須與事實「相符」者,才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事實檢查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已失去被告自白「證明」事實之功能,此與證人之證言本身就可以證明事實存在的功能,大不相同,換言之,被告之自白與其說是證明事實之證據,不如說是被證據證明之陳述而已,不過,被告之自白究竟與檢察官起訴之「待證事實」不同,被告是其行為之親身經歷者,也是一種「證人」,縱使被告未以證人身分在法庭做證,只是以被告身分自白(被告是否可以證人身分做證,或是一定要以證人身分做證,才可以列為證據,是另一個問題),仍帶有「證言」之本質,在被告自白之大部分內容得到重要事證之強力支持後,使人對其自白內容有信心後,其自白就可以為事實細節之證據,獨立證明事實之存在。告訴人也是親身經歷之人,有證人之特性,其「指訴」與被告之自白性質類似,只是,告訴人與被告對立,利害相反,為使被告有罪,指訴難免誇大,其指訴之可信度比起被告之自白更弱而已,但是,只要告訴人之指訴已經與事實符合,其指訴內容也可以成為事實細節之獨立證據。又證人之證言對事實之證明力,除了證人本身做證時之反應及表現,可以為判斷其證言真偽之依據外,證言內容是否符合其他證據所顯現之事實,也是判斷證言真偽之重要依據,換言之,證人之證言有是陳述,與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性質相同,雖因陳述人之立場不同,形式上有不同之證明力,不過,陳述內容與其他物證、書證所顯示之內容符合,是建立陳述真實性之重要依據,只是,證人係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只要其真誠性能建立,其證言可以證明事實存在,不須要先有物證或書證保證其證言之真實性。按「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人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復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判決也說明甚詳。查本件被告丁○○究是否為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既有爭執,原審法院經被告丁○○、周淑芬同意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被告丁○○、周淑芬經送測謊後,測謊結果:「一、丁○○稱:(一)、周淑芬未委託其向甲○○討債。(二)、案發時其未押甲○○上車。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二、周淑芬稱:其未委託丁○○向甲○○討債。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法獲致有效反應,不能研判有無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調科南字第0926236064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法院卷第八二頁)。則本件被告周淑芬經測謊後雖未能判定其就上開問題究有無說謊,惟本件既經被告丁○○同意測謊,係由具專業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為之測謊,其結果係被告丁○○對上開「案發時其未押甲○○上車」的問題,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研判係說謊,言不由衷,顯見該問題之反面「案發時其有押甲○○上車」才是被告丁○○之「真正記憶內容」,可以推知被告丁○○於案發時有押甲○○上車,符合經驗法則,而此與前揭之告訴人指訴及證人江政文證述之事證符合,已經有可信之補強證據,益足以證明公訴人所起訴非虛。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且被告丁○○係於心智正常之狀態下,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足見被告丁○○對此行為乃係有所認識,且有意使其發生,益證其主觀上對此有故意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如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加以恐嚇,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是縱被告上開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五九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因告訴人甲○○積欠周淑芬前夫一百二十五萬元之債務拒不返還,致心生不滿,而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以強押人之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丁○○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妨害告訴人甲○○之地點雖有分別,惟妨害自由行為並未中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施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原審因認上訴人即被告丁○○觸犯上述罪名,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丁○○前於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等及殺人未遂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及五年六月確定,刑期自八十二年四月二日起算,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假釋期間內仍不知警惕,反以告訴人積欠被告周淑芬債務為由,動輒對他人動以私刑,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為法治社會所不容,實應從重量刑,惟告訴人與被告周淑芬間確有債務存在,為告訴人自陳在卷,是告訴人拖延賴債,亦非無過,及告訴人前開行動自由受限制之過程中,並未受有任何傷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犯後仍飾詞狡辯之態度、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示儆懲。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乙○○即周淑芬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淑芬(改名乙○○)因不滿告訴人甲○○仍未返還其積欠其前夫借款一百二十五萬元一事,竟與被告丁○○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以前開控制甲○○行動之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周淑芬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主要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合,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足資參照。綜合上開規定暨判例意旨可知,告訴人之指訴必須在無瑕疵,且復有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時始得採取;倘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犯罪事實時,即使被告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或被告之辯解為虛偽者,仍應認定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

三、公訴人認被告周淑芬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犯行,無非係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明確,復經證人江政文到庭時證稱:當日十二時多許有三位不詳成年男子跟著告訴人尾隨進入其住處,其中一人是被告丁○○要求其交付所有權狀,並說如甲○○跑掉,則由其負責,但因所有權狀是共有,其乃拒絕交付以借錢,並說其媽不在家,乃約定隔日上午九時再至其住處拿所有權狀,同日下午六時多許,被告丁○○有打電話叫其如明天未拿到所有權狀就要找其,其在場聽後很害怕,但事後丁○○等三人並未依約至其住處拿所有權狀等語,復當場指認確為在庭之被告丁○○無誤,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票、民事裁定、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其自畫之現場圖各一紙、事後補拍照片四張在卷可稽。(二)又被告丁○○所申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分多、二十三日九時三十一分多、九時三十五分多及同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十時多、同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一多分數次撥通與被告周淑芬所申用址位於其住處之000000000號電話及0000000000號手機以聯絡,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傳真復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通聯紀錄在卷可稽。(三)又訊之證人即被告周淑芬之婆婆賴沈秀玉到庭時亦證稱:其於去年曾口頭委託丁○○一次叫告訴人返還借款一百二十五萬元等語。(四)再參以被告周淑芬為賴沈秀玉之媳婦及丁○○為賴沈秀玉之乾兒子等關係,設若被告周淑芬確未教唆被告丁○○共同參與所為,被告丁○○豈會無故突然共同駕車至告訴人之住處附近強押不認識之告訴人上車載往他處,並前往江政文之住處要求交付土地所有權以抵押擔保之可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淑芬(即乙○○)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伊並無委託被告丁○○叫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且上揭時、地伊人在送貨,途中有收到告訴人之電話說伊叫人強押他,伊覺得莫名奇妙,且縱使本件告訴人遭人強押乙情屬實,惟依告訴人之指訴及卷內電話譯文,亦難證明伊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伊之電話與被告丁○○間之通聯紀錄均係本案發生後所為之通聯,亦難為不利伊事實之認定;況僅憑伊係證人賴沈秀玉之媳婦及被告丁○○係證人賴沈秀玉之乾兒子等關係,即推論伊共同參與上開犯行,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甲○○確積欠被告周淑芬之前夫一百二十五萬元之債務未清償等情,除據告訴人所自承外,並有本票及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六五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徵(見警卷第一一、一二頁),則被告周淑芬與告訴人間確有上開債務存在,應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須就他人之行為同負刑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周淑芬於告訴人遭被告丁○○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並未與被告丁○○等人同行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證人江政文迭次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甚法院卷第三九、一二六頁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丁○○等人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時,被告周淑芬確不在場,應可確定,則是否可以被告丁○○出面處理被告周淑芬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即謂被告周淑芬與被告丁○○間就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具共同正犯之關係,實非無疑?次查,不惟被告周淑芬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甚且否認委託被告丁○○處理上開債務,而被告周淑芬於告訴人行動自由受控制時復未在場,業如上述,則被告周淑芬辯稱其就上開犯行並不知情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並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周淑芬確有參與上開犯行,而其所提出之本票、原審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亦僅證明其與被告周淑芬間確有債務存在;證人江政文之證述亦僅敘及被告丁○○與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其住處欲取土地所有權狀以抵償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且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門號,與被告周淑芬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門號於本件案發後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二十一分許、同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一分許、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十八分許、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一分許,確有通話之紀錄,亦如前述,然上開紀錄亦無法據以斷定被告周淑芬應為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負責,更遑論上開通聯之內容與本件有無關係及上開通聯紀錄是否確為被告二人所通話抑或係被告丁○○與證人賴沈秀玉通話?再被告二人雖分別係證人賴沈秀玉之媳婦及乾兒子,亦無法以證人賴沈秀玉到庭證稱係伊委請被告丁○○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七頁背面),即斷定被告周淑芬亦有委託被告丁○○處理前開債務之舉,凡此種種,或係公訴人之推論,或係告訴人之憶測,惟均難執此作為論斷被告周淑芬涉有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是公訴人指被告周淑芬共同涉犯妨害自由罪,即失所據。

(三)另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周淑芬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之電話通話譯文(見偵查卷第一○、一一頁),業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內容確與錄音帶內容相符(見原審法院卷第四八頁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就此被告周淑芬雖當庭否認錄音帶內之聲音為其所有(見原審法院卷第四九頁),惟上開錄音帶內疑似被告周淑芬之聲音,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被告周淑芬本人聲音音質相同乙情,有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調科參字第0920027851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第九五頁),足見該通話譯文確係被告周淑芬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等情,應屬明確,是被告周淑芬上開辯解尚難採信;但縱觀該譯文內容全文可知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周淑芬確有委託被告丁○○,或確知悉被告丁○○為其處理上開債務,此與被告丁○○測謊關於「周淑芬未委託其向甲○○討債」問題,研判有說謊,也相符合,然尚難據此即謂被告周淑芬就告訴人之身體自由受剝奪於事前知悉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該譯文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周淑芬事實之認定。況縱使被告周淑芬委託被告丁○○處理上開債務乙情為真,即謂被告周淑芬應以妨害自由罪相繩,似嫌速斷而有可議;且處理債務之方式甚夥,非必然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為之,準此,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僅足證明其確遭被告丁○○等人強押上車,然該結果與被告周淑芬是否應為此負責究屬二事,是法院認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周淑芬於委託被告丁○○處理上開債務之初,即有共同妨害告訴人身體自由之犯意聯絡,實難認被告周淑芬應負該罪責,況若僅憑告訴人行動自由受被告丁○○等人控制,即遽認被告周淑芬亦有參與,則於推理上,尚有缺憾。綜上,本院認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顯不足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則公訴人指稱被告周淑芬亦係共同正犯等情,尚乏其據。

(四)至原審法院經被告周淑芬同意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被告周淑芬經送測謊後,測謊結果:「二、周淑芬稱:其未委託丁○○向甲○○討債。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法獲致有效反應,不能研判有無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調科南字第0926236064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法院卷第八二頁),業如前述,則本件被告周淑芬經測謊後既未能判定其就上開問題究有無說謊,自難依該測謊結果而為不利於其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提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又欠缺補強證據,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周淑芬於告訴人遭被告丁○○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初,既未與被告丁○○等人同行,而被告周淑芬係於案發後始得知告訴人遭人強押逼債,是告訴人之身體自由受被告丁○○等人拘束時,被告周淑芬既不在現場,實難以告訴人之身體自由受控制之結果,即擅論被告周淑芬有參與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雖被告周淑芬亦不滿告訴人未積極償還債務之態度,然亦無其他具體證據,斷不能執此即認其自始與被告丁○○等人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是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周淑芬之認定。是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周淑芬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雖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本院綜合卷附之其他間接證據,無從本於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周淑芬確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淑芬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周淑芬被訴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

七、原審據此認為被告周淑芬(即乙○○)無罪,核無不合,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周淑芬仍有罪,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董 武 全法官 宋 明 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部分,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周淑芬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註:「刑事證據法則理論體系與實務之研究」,第九十六頁,吳祚丞、許辰舟著,司法研究年報第二十三輯第十二篇,司法院印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