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 潛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李 家 鳳右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損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五○七號案強制執行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縣○○鎮○○路○○○巷○○號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進行拍賣(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由甲○○委託代書呂旭峰出面得標,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由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且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由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畢塗銷查封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在案。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進行現場履勘並將系爭房屋狀況予以拍照存證,仍由乙○○暫時使用,經指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執行點交;詎乙○○竟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點交前,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委請不知情之工人數名,將應行點交系爭房屋之門扇、燈具全部拆除,予以進行破壞,並以拆除、毀壞、灌水泥等方式,使建築物之裝璜、廚櫃、玻璃、樓梯、水管通路、馬桶及電器開關等喪失其效用,致系爭房屋因門扇盡失,且衛浴設備之水管全遭水泥阻塞而失其效用之一部,已不足以避風雨且不適於人之起居。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毀壞建築物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不在家,甲○○請警察來的時候伊並不在現場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系爭房屋遭破壞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點交時,發現一至四樓之門窗、地板、廚房、浴室、鐵窗、樓梯及扶手、排水口等均已遭破壞,排水口並已灌入水泥,屋頂水塔也已被拆除,有現場照片五十四幀及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執行筆錄影本可資佐證,該房屋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前遭人蓄意破壞,已不適於人起居使用,居住之效用達於一部喪失程度,詳如後述。而被害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有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年南院鵬執實字第五一一八七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可考,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係被害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由送達代收人吳麗敏收受,有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送達代收人之收受與本人之收受有同一效力,故被害人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起,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二)系爭房屋於點交前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原審法院進行現場履勘並將房屋狀況予以拍照存證,有照片三十四幀及執行筆錄可憑。並據證人即投標之代理人呂旭峰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初去履勘現場時,房子是好的」等語(見發查字偵查卷第六十頁),而被害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點交,經該院定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往系爭房屋執行點交,因債務人即被告未在現場等候,由在場人被告女兒蘇玫心表示要一個月左右始得以搬遷完畢,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由執行法院履勘現場,有照片三十四幀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筆錄影本在卷足佐,可證當時系爭房屋仍完好無缺,殆無疑義。
(三)系爭房屋係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履勘時,被告之女蘇玫心表明須一個月始得以搬遷,且被告是時正辦喪事,請求延期諸節,有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筆錄影本及所附說明書影本可佐,被告亦不否認點交前由渠暫時使用,故系爭房屋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點交日止,被告及其家人均居住上址,至為灼然。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是否有在場?)有,房子快點交了,我想搬東西。」「只有我太太、女兒及女婿」、「我只顧搬我的東西」、「(有無看到工人拆窗戶?)有」(見發查字偵查卷第六十頁),核與在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因被害人報案而進入系爭建物內之警員陳慶鴻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實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下午五點多,前○○○鎮○○路○○○巷○○號,是因為在庭的甲○○報案,說有人在上開處所,他所購買即將點交之房子遭人破壞」、「(有無看到被告乙○○當時在現場?)有,就是他(按指被告)。他在客廳走來走去,整理搬遷貨品。現場有工人直接把窗戶拆卸,我就對乙○○講:這樣好像不對喔」、「(為何可以直接認出乙○○在現場?)我本來在白河,是那裡的管區,所以認得出這個人,已有十年了」等語均互核一致(見發查字偵查卷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偵訊筆錄),足證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及於該日之前均係居在該房屋內無訛;況被告供稱:「其他人沒有我們家的鑰匙」(見一審卷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復酌以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被害人欲進入上址時,復遭阻止進入,顯見系爭房屋除可以進出系爭建物且有事實上領能力之被告之外,他人絕無法任意出入;被害人亦指稱:「被告當時就有親口告訴我說,如果房子不賣給他,要將房子破壞不讓我住。」(見一審卷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益證被告確有毀壞系爭房屋之動機及目的;現場遭破壞之照片中復有冥紙數張乙節,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見發查字偵查卷第七、八頁),準此,顯見被告因系爭房屋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即將點交,已無法再行居住致心生怨恨所為甚明。故系爭房屋既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點交前由被告管領、使用及占有中,他人不得進入,已如前述,則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點交時所發現前開破壞之情狀及所撒之冥紙,當係被告因房屋即將交予被害人,心有未甘所致至明,益證系爭房屋為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所惡意毀壞無誤,是被告主觀上確有毀壞建築物之故意,彰彰甚明。被告縱辯稱: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不在現場云云,於本院舉出證人鐘建程證明,仍難辭毀損罪責。
(四)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建築物罪,須毀壞建築物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始足當之。所謂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者而言;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毀壞他人建築物者,係指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而言,又毀壞建築物不以夷為平地為必要,苟因毀壞行為而致建築物全部或一部之效力已喪失者,即為本罪之既遂(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五二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四一號判決參照)。系爭房屋一至四樓之門窗、地板、廚房、浴室、鐵窗、樓梯及扶手、排水口等均已遭破壞,排水口並已灌入水泥,屋頂水塔也被拆除,詳如前述,已達不適於人起居使用,居住之效用一部喪失程度,自應成立毀壞建築物罪責。而系爭房屋於毀壞前,被害人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且由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依法辦畢塗銷查封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在案,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五○七號執行案全卷可參,並有白河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所登字第○九一○○○四七五一號函可稽,被告則無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餘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臨訟諉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建築物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工人數名,將應行點交建築物之門扇、燈具拆除,予以進行破壞,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使建築物之裝璜、廚櫃、玻璃、樓梯、水管通路、馬桶及電器開關等喪失其效用,致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一部,已不足以避風雨且不適於人之起居,各該動作均為毀損建築物行為之一部,為單純一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予認定系爭房屋於案發時查封是否塗銷,有否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洵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所有房屋遭拍賣後,藉辦喪事之故,為被害人同意延緩點交,不知感恩圖報,反以怨報德,將系爭房屋毀壞,致失其效用之一部,所生危害甚大,亦造成民眾不願參加法院拍賣房屋之競標,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經濟秩序,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執迷不悟,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以資懲戒。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經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已自動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法官 田 平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