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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號 C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甲 ○ ○被 告 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原審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此項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送達於自訴人,有原審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並未遵期補正,其自訴程序已違背首開規定,原審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自訴,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以本件應行言詞辯論而為實體判決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林 勝 木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