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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七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間,未經許可,在其臺南縣左鎮鄉澄山村一二二號之住宅內製造子彈,經扣得製造子彈用火藥三瓶、底火一瓶、改造子彈八顆(嗣經鑑定試射二顆)。甲○○另於九十二年五月初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大麻種子一批(公訴意旨誤為由綽號「南仔」之人提供大麻種子,並委由甲○○種植),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之犯意,於同年五月間,裁種大麻於其上開住宅旁,合計培育出大麻植株一千零四株,經警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十五時五十分查獲,並扣得該上開大麻植株一千零四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送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製造子彈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製造子彈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供稱:「我在九十二年五月開始改造的,底火及火藥瓶都是我改造的工具沒有錯,子彈的材料是我在玩具店裡買的」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並有扣案之製造子彈用火藥三瓶、底火一瓶、土造子彈八顆(經鑑定試射二顆,餘土造子彈六顆)在卷可考,足證被告有製造子彈之行為無誤,且被告既未經許可而製造上開子彈,益徵其主觀上對製造子彈之行為有故意之存在,至為明灼。

二、另上開扣案之製造子彈用火藥三瓶、底火一瓶、改造子彈八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三瓶火藥,認均係煙火類火藥;而改造子彈八顆認均係土造子彈,五顆具直徑約8.6mm之金屬彈頭,三顆具直徑8.8mm之金屬彈頭,經採樣二顆試射,一顆可擊發,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一八二00號鑑驗通知書、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一八二五九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頁、第八十八至九十一頁),足認被告所製造之子彈確係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無訛,益徵經試射後所餘之六顆子彈有殺傷力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其此部分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貳、被告甲○○裁種大麻部分: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裁種大麻之部分,固坦承有栽種之行為,惟辯稱:我不知道種的是大麻,因為我家有田,「南仔」才託付我種的,我只是幫他澆水,我當初有問「南仔」那些東西是什麼,他說那些只是花而已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所查獲大麻樹係何人所栽種?)我種的」、「(你於何

時開始種植大麻樹?)我在九十二年五月初開始種植大麻樹」等語明確(見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且酌以該大麻植株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二組於臺南縣左鎮澄山村澄山一二二號查獲乙節,有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見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十頁至十二頁),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第二十四項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調科南字第二0000四四0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六四七四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足證該扣案一千零四株之植株確屬大麻無訛,益徵該扣案一千零四株之大麻植株為被告所自行栽種,合先敘明。

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

,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0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並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只是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而已,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0號判決均可資參照。

㈢查本件測謊程序之進行,測前業經被告甲○○同意配合,且確認被告當時係處於

身心及意識均正常之狀態方進行操作,且本案採用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首先測前會談時先行緩和受測者情緒並告知問卷內容,待受測者對於問卷充分理解題意後始以控制問題法進行首次測試,其次再就相同之題目,以更動題序方式重覆測試,即混合問題法,旨在排除受測者在第一次測試時,因環境、心理因素所導致之緊張、恐懼而造成之情緒波動反應,以避免造成誤判情事發生。而該測謊案件之判圖,須以所測得之生理紀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的有效圖形為先決條件,倘若受測者因為生理病痛、服食藥物或其他因素影響,致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為一不符合鑑判條件的無效圖形時,則不會進行結果鑑判,本案受測對象測試所之生理紀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的有效圖形,方做結果研判。另酌以本案之測謊操作員周潤德亦為該局具測謊技術之專業鑑試人員,前開測謊程序有該局所提供之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測試生理紀錄圖、調查員周潤德測謊技術證明可資參酌,足認本件測謊於正當程序下進行,且由該局專業人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符合證據審查之形式要件,具可信性,自足採為判決之論據之一。

㈣故本件被告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其實施測謊鑑定,經鑑定人員以「控制問

題法」、「混合問題法」對於被告進行測謊,認被告對於:「其未出資購買大麻種子、大麻樹不是自己種植的、其未賣過大麻」等三個問題,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而研判被告說謊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調科南字第00000000000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至一0七頁),足證被告所辯:我不知道種的是大麻,因為我家有田,「南仔」才託付我種的,我只是幫他澆水,我當初有問「南仔」那些東西是什麼,他說那些只是花而已云云,難資憑信至明。故由測謊之結果以觀,被告對於大麻種子並非其出資購買及大麻樹並非其所種植之陳述並非真實,益證上開供種植所用之大麻種子係由被告自行出資取得,並非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仔」之人所提供,至為顯明。

㈤再者,被告既係自行栽種大麻植株多達一千零四株,且裁種大麻之程序並非如一

般種植普通品種之花草相同,關於裁種後之水份供給、成長於一定程度後之移株,甚且關於天候之變化,均應遵循一定之方式,而參以被告既自承其有裁種大麻之行為,已如前述,其主觀上就所裁種之植株為大麻,當無不知情之理。另查罌粟及大麻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第二級毒品,是其在臺灣地區係管制並禁止流通之物品,又其為毒品之製造來源,罌粟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鴉片、嗎啡、可待因、罌粟草膏、罌粟、罌粟草,以及可待因之相關衍生化毒品如海洛因、二氫去氧嗎啡、乙醯二氫可待因等毒品;而大麻植株製造之毒品計有大麻、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四氫大麻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一日(90)陸

(一)字第九OO三二八三二號函可資參照。而罌粟及大麻之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其在臺灣地區種植出售供製造毒品會產生暴利,此亦為在台灣地區種植罌粟及大麻之唯一獲利方法;雖大麻及罌粟在醫學上雖亦有其功用,唯在醫學上供作醫藥用途之來源之罌粟或大麻植株,絕非係以未經許可擅自栽種之方式為之;而衡以一般性植物並未能獲取如此暴利,況一般栽種植物之人亦會對植物之用途、銷售管道、市場行情先行探知,被告甲○○所栽種之植株為大麻,已如前述,顯見其對此亦知之甚稔,殆無疑義。再者,栽種大麻確具有違法性之風險,苟被告主觀上未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又何須裁種大麻以圖得暴利?益見被告栽種大麻時,確有供製造毒品之意圖,要屬灼然。

㈥另酌以被告於警訊時坦誠其知悉大麻樹的葉子可以用來製造大麻煙,其亦知悉大

麻在本國是屬於第二級毒品(見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五頁),益證被告顯係基於供製造毒品之意圖而栽種大麻,至為顯明。

㈦此外,復有扣案大麻一千零四株、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資佐證,綜上各情

相互勾稽,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供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而為栽種大麻之行為無誤。本案事證明確,則其所辯不知所裁種之物係大麻云云,顯係臨訟諉責飾卸之詞,難信為真,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亦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子彈後之持有子彈的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兩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認係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仔」之人委託種植,惟此部分尚無證據足供認定,本院認並非屬實,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係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三、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參酌被告犯栽種大麻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然製造子彈所使用手段非重、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達到危害社會之目的、然栽種大麻之數量高達一千零四株,規模頗大,且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顯見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又就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以扣案之大麻植株一千零四株(合計淨重一百六十點七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八顆子彈,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試射之子彈二顆已不具殺傷力,無庸宣告沒收外,其餘六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火藥三瓶及底火一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製造子彈部分量刑過重,及對種植大麻部分,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法官 顏 基 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