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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號 A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鍾 竹 簧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之父張炳東、母甲○○於民國五十一年間,共同出資購買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一0一之三三及一0一之三五八地號土地二筆,分屬甲○○、張鴻銘、乙○○與被告四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因法令限制農地移轉為共有,故暫先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迨將來法令開放時,再由被告將前開土地四分之三,分別移轉登記予甲○○、張鴻銘、乙○○等人。嗣張炳東過世後,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於其台北住所簽立「覺書」(下簡稱小覺書)一份,書寫:「立覺書人:丙○○,所登記名義之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一0一之三三號及一0一之三五八號,該土地確係先父張炳東及母親甲○○所建置之產業,並非本人之私有物。此土地應屬母親甲○○及三兄弟丙○○、張鴻銘、乙○○等四人各持肆分之壹持分。若要處理該土地決定權,必由各持分人共同處置同意後,才得變賣處理。立覺書人不得私自處理聲明。」等字體後,將小覺書影印三份,並在原本及影本三份上各親筆書寫「立覺書人:丙○○」等字體及蓋上「丙○○」印文,再將小覺書正本三份交與甲○○,由甲○○將其中二份轉交乙○○、張鴻銘收執,原本則由被告自己保管。至九十年間,甲○○、乙○○訴請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被告竟於九十一年間某日變造小覺書,將小覺書原本影印,並切割去除該覺書影本之「立覺書人:丙○○」字體及「丙○○」印文部分,將所餘影本字體黏貼於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紙上後,復在該等字體後方書寫「另母親承諾她持分同意交由立覺書人將來處理後可彌補新莊住屋父親遺產渡讓給乙○○之權益受損,以上恐口無憑特此聲明,原稿交由母親保管以視公正。住址: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立覺書人: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等字體,完成後再重新加以影印,並偽造林丹印章、蓋用於變造之新「覺書」(下簡稱大覺書)正本上,共計偽造「林丹」印文三枚,以此方式變造覺書正本,並持以向法院行使,致生損害於甲○○、張鴻銘、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及署押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前揭事實有,①證人甲○○、乙○○,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土地糾紛及變造覺書過程;②證人李合棠在檢察官前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並未簽立任何覺書;③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親筆書寫之九十年五月「切結書」影本及前開大、小覺書影本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前開小覺書影本上之簽名為其所書立,惟堅詞否認犯罪,辯稱:【其並無任何偽造於『大覺書』印章、印文、或行使變造文書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甲○○與告訴代理人乙○○雖均指稱:「小覺書係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所簽

立,大覺書則為被告於九十一年間臨訟,切割小覺書後影印變造而成。」然觀諸被告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大、小覺書正本:①大覺書正本紙面泛黃,字體及線條均有碳粉掉落之情形,較為模糊,反之小覺書正本紙面潔白,字體及線條均較清楚、連續,顯見小覺書之製作時間是否即在大覺書之前,尚非無疑。②將小覺書與大覺書之前半部重疊比對,二覺書上之各別字跡均能疊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及被告亦均陳稱,大、小覺書均是自同一原本影印而成後簽名或蓋章,故大、小覺書應係出於同一原本無誤。③大覺書為大同公司制式用箋,為直式格式信箋。

將小覺書放大並可完全嵌合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空白格式信紙上,技術上甚為困難;反之,將大覺書影印後加以切割,並將不甚明晰之格線繪製清楚,再行影印,則是相對容易之事。④小覺書的格線為粗黑實線;大覺書的格線則較細,且顯得不清晰。小覺書的粗黑格線,不可能影印後變成如大覺書較細小且不清晰之格線,反之,大覺書的格線,影印後可以用繪製加工之方式,使之成為小覺書的格線,而再予影印便告完成。再觀之大覺書的標題「覺書」,係在格線之內;小覺書標題「覺書」則在標線以外,且上方橫格線超出右邊直格線以外,亦足以佐證小覺書之格線是重新加工繪製而成。⑤小覺書第八行文字「後才得變賣處理,立覺書人不得私自處理聲明。」中「得」、「變」、「處」、「書」、「私」等字皆未突出左側行線,反之大覺書上開文字則均突出左側行線。綜合上述各點判斷,小覺書應係大覺書切割並略微縮小影印,再加工繪製格線,然後影印所製成。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所述被告切割小覺書製成大覺書顯與事實不符,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乙○○雖均具結作證,但仍不失其為告訴人之身分,其指述既有使被告受刑事處分之意欲,可信度顯然較低,自難遽予採信。

㈡本件系爭「覺書」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函囑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大

、小覺書」之前部是否完全一致等事項,經該局鑑定結果,認為兩影印品之影印倍率不明、製成變數甚多,而無法認定,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可憑。嗣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函囑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覺書」製作時間之先後,經該局函覆,待鑑「大、小覺書」之製作時間,均係影本,其影印倍率不明、製成變數甚多,且一般文件易受溫度、濕度、光照、日曬及空氣流通情形等保存條件不定之影響而生變化,致難以自文件上筆跡、印文之書寫及蓋印時間,作為製作時間之依據,尚難認定待鑑文件製作時間之先後關係,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二三五九七○號函正本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七六頁)。是以,本案系爭之「大覺書」是否如公訴人所訴係由被告依「小覺書」偽造而成,仍非無疑。

㈢告訴代理人乙○○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民事庭時稱小覺書係伊自大覺書

切割偽造,至偵查中才承認小覺書亦為被告自己簽名等語。惟審究大、小覺書內容,大覺書增列告訴人承諾將其土地持分交由被告處理,彌補被告因父親遺產讓與乙○○所受之損失,而後製作之小覺書則無此部分,顯較不利於被告。如前所述,大覺書既製作在先,被告如係圖利自己而偽造大覺書,自無嗣後再製作不利於己之小覺書之理,被告於民事庭否認小覺書之真正,應係擔心後製作之小覺書推翻先製作較有利之大覺書效力,為維護自己權益,始為此舉,尚難依此遽認大覺書係被告變造而成。

㈣證人李合棠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提示覺書正本』,是否有見過?)答:

沒有,我只有在丙○○家有看過一份切結書,並有在上面簽名。」(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七八號卷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可知證人李合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當天,在被告家中並未看到大同字樣之覺書或覺書之節本,然此與本件待證事實『大覺書是否為變造』無涉,尚不足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曾聲請傳喚證人張鴻銘,惟張鴻銘與被告係二親等之旁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得拒絕證言,張鴻銘於原審審判期日前表示不願出庭作證,有公務電話紀錄一紙為證,自無庸傳喚證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行使變造文書及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上開犯行,故被告丙○○被訴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變造文書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法官 林 勝 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