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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 ○選任辯護人 黃 厚 誠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 ○選任辯護人 蘇 文 奕 律師被 告 丁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姜 明 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八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九號、第一一一七二號、第一二四一五號),提起上訴(移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使人受重傷致死及定執行刑部分暨庚○○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棍式金屬手電筒壹支沒收。

戊○○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棍式金屬手電筒壹支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棍式金屬手電筒壹支沒收。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棍式金屬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庚○○為台北市○○區○○○路○段○○○號富貴居大樓六樓之住戶,於民國(下同)七十五至七十七年擔任該大樓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於七十八年起擔任該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基金之管理人,黃冠誠則於八十八年六月起接任主任委員。因黃冠誠接任後發現住於大樓六樓之庚○○違法於大樓頂樓搭建私人住宅,並於管理大樓基金時帳目不清,及因養狗之狗隻脫毛塞住水管導致黃冠誠之四樓住所淹水等情,遂以管理委員會及私人之名義數度對庚○○興訟。庚○○因而心生不滿,意欲找人教訓黃冠誠一頓。乃於九十二年年初,或在與友人交談中或在餐宴等場合上,數度向人表示對黃冠誠對其興訟之不滿心情,欲找人教訓黃冠誠之意思。適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時值缺錢之戊○○(綽號「阿湯」),在台北市○○路中興百貨附近之咖啡店中得知庚○○所釋放有意找人教訓黃冠誠之訊息,其知悉乙○○(綽號「小雄」)認識庚○○,便請乙○○代為介紹認識庚○○。乙○○即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左右某日上午開車載戊○○至庚○○上開住所,因庚○○不在而未遇。戊○○又於同日下午再自行至上開住所找庚○○,向庚○○表示是否有要找人教訓黃冠誠,其願意幫忙之意思。庚○○即與張榮宏達成要黃冠誠「一手一腳」之重傷害犯意之協議,事成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庚○○先行給付前金十萬元予戊○○,並提供黃冠誠相片及位於台南市的地址。戊○○遂積極籌備行兇之事宜,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至台中找丙○○(綽號「阿猴」,檢方通緝中)共同執行上開行兇之事宜。丙○○同意參加並基於上開共同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二人遂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中午,由丙○○駕駛其母王金屬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台南市。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到達後,先到台南市○○路○○○巷一之一號黃冠誠所經營之「三二藝術館」確認地址無誤後,即到汽車賓館休息。翌日即十七日早上吃完早餐後再至現場勘察。當日下午五時四十六分許(依現場錄影帶顯示時間),由戊○○著黑色全身長袖運動服、戴黑色棒球帽、穿黑色運動鞋,於身上密藏其所有之刀刃長十公分左右之不詳利器一把(戊○○自稱係瑞士刀,惟與被害人傷勢未符,詳後述理由),進入「三二藝術館」內,向黃冠誠佯稱欲購買壽山石,黃冠誠不知情而陪同參觀。丙○○則著深色牛仔褲、白色T恤、黑色無袖背心、頭戴黑色運動帽、著黑色布鞋,手持棍式金屬手電筒一支(戊○○所有),於五時四十九分許進入。見店內無人隨即於五時五十分許,共同下手圍毆黃冠誠,黃冠誠見狀欲逃至外面,惟遭戊○○及丙○○聯手將其拉回。於黃冠誠掙扎間,戊○○及丙○○於行為之初主觀上雖無殺人之犯意,惟動手後,在客觀上應可預見二人持利刃、硬物攻擊他人身體,在被害人本能反抗下因無法控制下手方位、節制力道,隨時有刺傷或毆擊到人體重要部位之可能,足以奪人性命,竟因亟思完成任務,乃提升原有重傷害犯意而共同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拉回黃冠誠後將之圍住,由丙○○手持棍式金屬手電筒擊打黃冠誠頭部,戊○○則取出其所持有之上開利器刺向黃冠誠身體及手臂,共同砍殺及毆擊黃冠誠之頭、腹部及身體四肢等處,致黃冠誠不支倒地。戊○○見黃冠誠倒地後,再持前揭利器割向黃冠誠之四肢(共約十刀),欲割斷黃冠誠四肢之韌帶組織,以執行庚○○要黃冠誠一手一腳之協議,因而造成黃冠誠受有左上腹高一○三公分左十九公分處一處表面傷口三乘一公分,深四公分;左肩部高一一六公分左二八公分處,表面傷口三乘○點五公分,深及左肺下葉形成二乘一公分之穿刺口;右大腿腹側,距腳跟七十一公分處,二、五乘一公分刺傷、深七公分;右手、右腳、左腳、左外耳,計有十四處穿刺傷或割傷,多數深及皮下組織或肌腱,並造成右腳跟韌帶切斷,及右枕部距外耳道右上十二公分後六公分之挫裂傷,表面傷口三點五乘零點八公分,並伴有帽狀出血八乘四公分;左後枕,距左外耳道高十二公分後七公分之挫裂傷,表面傷口三點五乘二公分,並伴有帽狀腱膜出血三公分等傷害。戊○○與丙○○見黃冠誠血流滿地,竟不為救護,戊○○再取出事先準備之即可拍相機拍照存證後,與丙○○從容離去。戊○○並即搭統聯客運返回台北,丙○○則駕車返回台中,任被害人黃冠誠因穿刺傷造成大出血,導致容積性休克。待黃冠誠之鄰居發現,立即打一一0報案並通知救護車將黃冠誠送往成大醫院急救,惟黃冠誠仍於同日十九時三十二分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翌日即三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戊○○即持拍攝行兇相片之「即可拍」相機前往庚○○前開住處索取尾款二十萬元。庚○○見戊○○後即向其質問「你們怎麼搞的,我說只修理他,昨晚黃冠誠已經往生了」等語,戊○○要將相機交給庚○○,庚○○則說不用了,便將尾款交付給戊○○。戊○○離開後,將即可拍相機丟棄於樓下附近的垃圾筒內,並返回其台北縣新莊市之住處,除棍式金屬手電筒外,將前開行兇刀具、當日穿著之衣、褲、帽子、鞋子等物,丟棄於垃圾子母車中,由垃圾車載走。事發後,戊○○與丙○○二人因警方追緝甚緊,謀議逃亡至大陸,於案發後約一星期,由戊○○指示與其有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之丙○○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面,至庚○○之住處,向庚○○索取跑路費八十萬元,庚○○認其不應再負擔這筆錢,而不願給付。丙○○與該男子即向庚○○嚇稱:「如果不給的話,將來被抓到時,你也跑不掉」等語,致庚○○因怕其犯行遭揭露,心生畏怖之心,不得已再給付八十萬元給丙○○與該男子。戊○○與丙○○取得八十萬元朋分後,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分別搭乘BR八一七號及NX六○九號班機前往澳門,再轉往大陸地區。嗣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專案小組佈線追索,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布通緝。戊○○後因涉嫌殺人案於大陸地區為當地公安所逮捕,並遣送出境,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派員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至澳門接引回國。戊○○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帶同警方至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五樓搜索,扣得前揭作案用之棍式金屬手電筒一支。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侵占背信部分)。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重傷害罪及殺人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固對於前揭以三十萬元之代價,受庚○○之指示,要取被害人黃冠誠之一手一腳,後與丙○○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分持類似瑞士刀之刀具與棍式金屬手電筒至台南市「三二藝術館」傷害黃冠誠,黃冠誠後因傷重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原審卷第九五頁至第九七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僅供認庚○○曾答應給伊三十萬元去教訓被害人,教訓的範圍沒有講,丙○○是我叫他和我一起開車到臺南教訓被害人,到現場我刺了被害人兩、三刀,割傷九處,於十六日就到臺南,然後就查看地址,被害人因此而死亡等情,並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或殺人之故意,辯稱:我們沒有殺害被害人的意思,當初的協議只是要教訓他並沒有說要一手一腳,事後的偷渡費是丙○○自己去拿的,不是我叫他去的,我有跟他講庚○○的意思及地址,且我行為時並不是基於重傷害的犯意云云(原審卷第九三頁、第二八八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九頁);上訴人即被告庚○○固不否認前開指使被告戊○○前往教訓被害人事實(原審卷第一0二頁),惟矢口否認有指使戊○○要黃冠誠一手一腳之重傷害之犯意,辯稱:我只是請戊○○去打黃冠誠一頓,我一開始與黃冠誠是因為我們那棟樓的糾紛,附近的鄰居都認為他很喜歡訴訟,我沒有要他去砍黃冠誠的一手一腳,也沒有叫他帶照相機去照相,我只有一個動機而已,就是請戊○○去打黃冠誠出氣而已,並沒有想到他會帶凶器去把人殺掉,我應該是教唆犯而不是正犯,且我也沒有預見被害人的死亡云云(原審卷第一0二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

二、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且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固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足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訊、偵查所為之供述,於符合「可信性」及「必要性」之情況下,仍得採為證據至明。

㈡本件被害人黃冠誠死亡之原因為穿刺傷所造成之大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其形成原因為外力造成,死亡方式為他殺。黃冠誠身上分布之割刺傷有:

⒈位於右手腕部割傷,十點鐘向四點鐘方向,表面傷口三乘一公分,深及皮下組織。

⒉位於右手腕內側之割傷,表面傷口三乘0、八公分,為三點鐘向九點鐘方向,深及皮下組織。

⒊位於右手腕腹側之割傷,表面傷口一、五乘0、五公分,為三點鐘向九點鐘方向,深及皮下組織。

⒋位於右拇指基背側0、三公分之割傷。

⒌位於右大腿腹側,距腳跟七十一公分處,二、五乘一公分之刺傷,為九、五點鐘向四、五點鐘方向,深七公分。

⒍位於右腳踝內側,距腳跟高十一公分,其表面傷口之形成為多刀所形成九乘二

、五公分,二點鐘向九點鐘方向之割傷,深及皮下韌帶組織,並造成韌帶之切斷。

⒎位於右腳踝內側,距腳高八公分之切割傷,表面傷口三公分。

⒏位於高四公分處,右腳桌內側腳掌背處,為四點鐘向十點鐘方向之割傷,表面傷口四、二乘一、二公分,深及皮下組織。

⒐位於右腳掌背,距腳跟高十二公分處,為三點鐘向九點鐘方向之割傷,表面傷口七乘二、五公分,並切到皮下組織之肌腱。

⒑位於左下肢,距腳跟十八公分,為三點鐘向九點鐘方向之割傷,表面傷口八、五乘二公分,傷及皮下組織、肌肉及肌腱。

⒒位於右大腿偏外側,距腳跟八十公分處,為五點鐘向十一點鐘方向,為三、五乘一、八公分之切割傷,深十、五公分,方向由下向上。

⒓位於左上腹部一高一0三公分左十九公分處,為八點鐘向二點鐘之刺傷,表面

傷口二乘一公分,深四公分,刀徑經由第七、第八肋間形成三乘一公分之傷口,深及橫膈膜形成二乘一公分之傷口,並終止於大網膜形成壹二公分之穿刺口。

⒔位於左肩背部高一一六公分左二八公分處,為二點鐘向八點鐘之刺傷,表面傷

口三乘0、五公分,刀徑經由第八、第九肋間形成三乘一公分之穿刺口,入肋膜腔後,刺及左肺下葉形成二乘一公分之穿刺口。

⒕位於右枕顳部距外耳道右上十二公分後六公分處之挫裂傷,表面傷口三、五乘

0、八公分並伴有帽狀腱膜出血三公分。⒖位於左後枕部,距左外耳道十二公分後七公分之挫裂傷,表面傷口三、五乘二公分,並伴有帽狀腱膜出血三公分。

⒗位於左外耳道高七公分後七公分之割傷,表面傷口四乘一公分。

除上述傷害外,並合併有右顳部十乘三公分、左枕顳部八乘五公分及小腦蚓周邊四乘三公分之硬下出血,其中小腦蚓之硬膜下出血深0、五公分,另外上述之傷害並伴有左肋膜腔積血超過五00西西,左肺塌陷。就內部觀察結果:胸腹腔除上述之傷害外,其餘各體腔無多餘滲液。胸骨、肋骨及鎖骨無骨折;解剖發現:銳器割刺傷並伴有體腔出血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0四一0號鑑定書一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相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相驗卷第十八頁至第廿頁、第九四頁至第一二0頁)。

㈢被告戊○○殺人部分:

⒈被告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六分進入「三二藝術館」,丙

○○則於五時四十九分進入,於五時五十分丙○○手持棍式金屬手電筒與戊○○共同圍毆黃冠誠,後黃冠誠欲逃到外面,戊○○及丙○○二人將黃冠誠拉回屋內,戊○○與丙○○即將其圍住,並分持刀械、棍式金屬手電筒刺殺毆擊黃冠誠倒地後,戊○○再以上開不明刀具切割黃冠誠之四肢,並拿「即可拍」相機拍照存證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帶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五頁),並有現場錄影帶(外放)及翻拍之相片八張(警卷第十六頁至第廿三頁)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六五頁)。由上開被告戊○○作案之經過及其手法觀之,倘戊○○受庚○○之指示,僅係要教訓黃冠誠一頓,於黃冠誠倒地後,即已達成其任務,戊○○即無須持刀械作挑斷黃冠誠手、腳韌帶之動作。據此,被告戊○○與丙○○顯非僅係要教訓黃冠誠一頓甚明,辯護人為被告庚○○及戊○○辯稱,其二人對黃冠誠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之云云,自不足採。

⒉其次,由上述黃冠誠身上所受傷害及被告戊○○、丙○○所持之凶器觀之,有四

處之刺傷及十處之割傷,應係被告戊○○持不明刀械所為,有二處之挫裂傷及合併有右顳部及小腦蚓周邊硬下出血,則應係丙○○持棍式金屬手電筒所為。其中,被告戊○○所傷及之部分除前開第及之左上腹部及左肩部兩刀,未刺及黃冠誠四肢之部位外,其餘十二處均往黃冠誠之四肢為之,且大都集中在被害人之右手及右腳;而第五之傷深及七公分、第十一之傷深及十點五公分、第十三之傷更是刺入後刀徑經由第八、第九肋間形成三乘一公分之穿刺口,入肋膜腔後,刺及左肺下葉形成二乘一公分之穿刺口,以一般之瑞士刀而言其刀刃長度大多在五公分左右(被告戊○○於原審證稱伊所持與係普通的瑞士刀一樣,參原審卷第二0七頁第二行、第二一0頁),而上開三處傷勢之深度均大於五公分,足見應非瑞士刀所傷,有上開鑑定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二日法醫理字第0九三000三九八八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宗第九五頁),是被告戊○○辯稱其係持瑞士刀行兇云云,揆諸上開說明,顯與事實未符而無足採。故依其行兇當時被害人反抗之狀況,其所持之刀刃至少應有十公分始符常理。又依上開傷勢之多及刺入之深、頭部挫裂傷之力道,足徵被告戊○○與丙○○案發當時,下手力道甚猛。另被告戊○○及丙○○毆擊、刺往被害人黃冠誠身體部位,固大致集中於四肢,惟渠等二人明知依當時被害人本能反抗下將無法控制下手方位、節制出手力道,可能傷及被害人頭部及胸腹部等器官,而頭部及腹部內之五臟均為人體重要之部位及器官,而該等部位及器官受有傷害,依常人認知,顯足以奪人性命,被告戊○○及丙○○應無不知之理!乃渠等竟因亟思完成任務,猶朝被害人黃冠誠頭部猛擊(上開第及之傷及合併有右顳部十乘三公分、左枕顳部八乘五公分及小腦蚓周邊四乘三公分之硬下出血,其中小腦蚓之硬膜下出血深0、五公分),並猛刺被害人之肩腹部,致深及橫膈膜及左肺下葉(上開第及之傷),顯見被告戊○○及丙○○於動手後,乃提升原有重傷害犯意而共同基於「死了也無所謂」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行兇無疑,稽之渠等行兇後眼見被害人血流滿地,竟不為救護,仍取出即可拍相機拍照存證後從容離去之行徑,更足證其等容任被害人死亡事實之發生,是被告戊○○與丙○○有殺人之未必故意甚明。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無殺人之犯意僅想教訓被害人而已云云,乃事後矯飾之詞,不足採信。再按犯罪行為人行為,其犯意如何,應於其行為時即判斷之,始符論理法則。而刑法上之故意,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0一號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五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戊○○與其選任辯護人辯稱倘被告有殺人故意,則被害人之傷不會集中於身體四肢,據而否認被告有殺人犯意云云,顯然誤會上開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區別,委無足取。

㈣被告庚○○重傷害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本無罪意思之人,唆令決意實施犯罪,為其本質。如

對於已經決意犯罪之人,以幫助之意思,資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而助成其犯罪之實施者,不過成立從犯,固無教唆之可言。又假使他人犯罪雖已決意,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就其犯罪實行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對之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所計劃之事項,已構成犯罪行為之內容,直接干與犯罪之人,不過履行該項計劃之分擔而已,其擔任計劃行為者,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亦不得以教唆犯論(最高法院廿四年上字第八九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共謀共同正犯與教唆犯之區別,在於正犯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教唆犯則僅教唆他人使其自為犯罪之實行行為而已。

⒉本件係被告庚○○因與被害人黃冠誠交惡而有意出價買兇(重傷害之犯意,詳後

述),而被告戊○○因急需用錢乃答應充當殺手等情,業據被告庚○○及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無訛(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偵查卷第三0頁、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七頁、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二頁、第二0六頁;原審卷第九五頁至第九七頁、第一0二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足見被告戊○○與被害人並無任何冤仇或瓜葛。又依被害人黃冠誠之相片及位於台南市的地址係被告庚○○所提供乙節以觀,顯然被告戊○○根本不認識被害人,是其事前亦無任何殺害或傷害被害人之動機,自無可能有何犯意存在。準此,被告戊○○前往台南巿行兇乃係受被告庚○○之指示甚明。故審酌本件案發之前因後果,諸如與被害人間之交惡情況、行兇動機的存在與否、對象的選定、犯罪實行之方法及程度等等,或僅存在於被告庚○○一人或係被告庚○○所決定指示,均與被告戊○○無涉,是被告戊○○僅係為謀報酬而參與計劃之實施,充其量其不過擔任被告庚○○前開教訓計劃之執行者而已,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庚○○就前開行為當非僅係教唆行為至明。被告庚○○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庚○○僅係教唆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顯有誤會。

⒊其次,參諸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之警詢時供稱:他是要教訓他一頓,

最好是一手一腳,代價是新台幣三十萬元。‧‧(為何要拍照?)因為嚴哥說要拍照片回去給他。‧‧於乙○○帶我認識嚴哥後,我在當天下午即又過去找嚴哥談該事並拿黃冠誠的資料,且當場拿前款十餘萬元不等(應係十萬元)等語明確(警卷第二頁背面至第五頁);於同日之偵訊時亦供稱:‧‧他(庚○○)給我的資料是一張被害人的照片及台南的地址資料,當時談好價格三十萬元,他先給我十五、十六萬(應為十萬元)現金,要教訓他一頓,最好一手一腳‧‧。我們受託要他一手一腳、拍照,我就在他一手一腳用瑞士刀劃幾下拍照,就離開等語(偵查卷第三十頁);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偵訊時供稱:要黃冠誠一手一腳是庚○○提的。三十萬元是庚○○開的價格,是他說要給三十萬元,我問要如何做,他說要一手一腳等語(偵查卷第二0六頁)。在在均供明被告庚○○之指示行兇目標是「一手一腳」無訛。嗣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述時則改證稱:他(庚○○)想找人教訓他(被害人),我問他如何教訓,是否要一手一腳,他沒有講話,後來說不用,只要打他一頓就好了等語(原審卷第一九一頁),經檢察官詰問,則證稱:「在警局及偵查中檢察官跟我說要用證人保護法,所以他問什麼,我就答什麼,但他後來對我沒有用證人保護法,而且將我起訴,所以我在羈押時就努力回想」、「他沒有明講要怎麼做,我有問他是否要一手一腳」等語(原審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二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述時則又證稱:當時庚○○根本沒有說一手一腳的協議,只是說要教訓他而已等語(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五四頁),惟依被告戊○○於前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第一次警訊時,即供出被告庚○○要黃冠誠「一手一腳」(詳前述),而當時伊根本不知道被告庚○○如何供述,則又何來證人保護法之適用?況依現場錄影帶所示,被告戊○○當場傷害黃冠誠之手法,顯非僅係要教訓黃冠誠而已,已如前述;再依黃冠誠所受之傷勢以觀,其中有十二處均在黃冠誠之四肢,且大都集中在被害人之右手及右腳,核與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之「一手一腳」乙節相符,稽之被告戊○○於黃冠誠被刺倒地後,仍持不明刀械往黃冠誠之四肢切割之動作亦可證明上開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時所供「一手一腳」確實無訛。倘被告戊○○與庚○○間之協定僅係要打黃冠誠一頓就好,為何被告戊○○於黃冠誠倒地後,應可儘速離去,焉何再繼續持刀切割黃冠誠之手腳並拍照,足見上開「一手一腳」之協定應屬存在而可信。另以被告庚○○給付被告戊○○前來教訓黃冠誠之代價為三十萬元,若係要取黃冠誠之性命,依其風險及刑責,其代價金額似應增加十倍;反之,若僅單純的揍擊黃冠誠一頓,其代價似乎又僅前開金額三分之一以內即可。是以以代價三十萬元之行情,被告庚○○與戊○○取得之協議應即為要黃冠誠之「一手一腳」無誤。再參以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其有「一手一腳」之重傷害故意,是雖經以證人身份當庭詰問,渠為避重就輕,自無可能自為陷己不利之證詞。衡以刑事訴訟法係以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為目的,是以若不分情節,一律以不符程序規定為由,否定審判外筆錄之證據能力,從發現實體精神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不符程序上之規定,致許多與事實相符之供述,被排斥不適用,使被告消遙法外,亦與人民之法律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0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戊○○於警訊、偵查所為之供述,本院基於前開「可信性(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行兇後動作)」及「必要性(法院審理時被告戊○○圖卸己責)」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自仍得採為證據。被告庚○○選任辯護人以上開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尚有誤會,而無足採。從而,依上開證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中所供被告庚○○要黃冠誠「一手一腳」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⒋另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於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我去拿相片給他(庚○○

),他說黃老師昨日往生了,當時我也嚇一跳‧‧等語(警卷第三頁);於偵訊時供稱:「‧‧在三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去找嚴哥,交給他相機(沒洗底片),並拿尾款,也是到他辦公室,他質問我們怎樣搞的,我說只修理他,他說昨晚黃老師往生,我也嚇一跳,怎麼會這樣,我把相機交給他,他說不用,尾款交給我,我就走了等語(偵查卷第三一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庚○○之反應如何?)他問我你們是如何教訓的,我說我們只是打他一頓就走了,他說黃冠誠昨天晚上已經往生,我是半懷疑的狀態,我說我不管,我要拿錢,照相機你要不要看隨便你,所以他後來就給我二十萬元現金等語(原審卷第一九七頁)。被告戊○○雖供稱其聽聞之下亦係「嚇一跳」,惟稽之所供前後情節,有關如何教訓被害人部分(如:只修理他或只打他一頓等),顯有所保留而與事實不符,是其所供當時伊亦「嚇一跳」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至有關被告庚○○部分,互核此段有關被告庚○○聽聞後之反應前後所供完全相同,參諸前開3所述證據,足證被告庚○○僅係要黃冠誠「一手一腳」,並未指使戊○○前往殺害黃冠誠之性命亦即被告庚○○並無殺人之犯意乙節,應可確認。

⒌末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

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判例參照)。從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其「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者,僅應於其共同謀議計畫犯罪之範圍內,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共同正犯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庚○○與被告戊○○間事先既僅就被害人黃冠誠「一手一腳」之重傷害犯意取得協議,其後被告戊○○與丙○○當場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提升為殺人之間接故意,自為其所難預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另按刑法第十七條加重結果犯之規定為:「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依此規定,足見我國刑法對於加重結果犯之刑事責任,係以行為者有無預見之可能性(即有無預見之能力),作為應否承擔加重結果犯刑責之依據。如行為人對於超越原先犯意所預期而生較重之結果並無預見之可能性時,即應阻卻其刑事責任。本條所謂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為行為者所不能預見者而言。本件依前開3、4所述,被告庚○○僅以三十萬元之代價指使被告戊○○前往教訓黃冠誠及取得「要其一手一腳」之協議,並無殺害黃冠誠之意。又依前揭㈢所述,被告戊○○與丙○○係動手後因被害人反抗,亟思完成任務,而當場提升原有重傷害犯意而共同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被告庚○○並未至現場,其與黃冠誠間之怨隙,僅因黃冠誠數度對其興訟所引起,顯未達非致黃冠誠於死不可之恨意,僅讓黃冠誠日後不能再寫狀紙告人即可消其怨氣。是其既未指示被告戊○○應攜何種兇器前往,亦未指示如何下手,則其對於黃冠誠因穿刺傷造成大量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之加重結果,顯已超越庚○○原先犯意所預期之結果,為庚○○所不能預見,自不負致死之責至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庚○○上開所辯未指示被告戊○○取被害人「一手一腳」云云,

揆諸上開各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聲請測謊,惟因法務部調查局認不宜測謊,有該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調科南字第0九三00四二二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三宗第四五頁),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則以本件業經測謊鑑驗,無再鑑鍘之必要,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二六一八五號測謊鑑驗通知書(偵查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七二頁)、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三五六五二號函(本院卷第三宗第九九頁)及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一三頁)。況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因此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始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0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測謊報告僅係供審判之參考,是否可採,每因受測謊者是否接受測謊之同意、當時之身心狀態、測謊員之能力、資格、測謊儀器運作狀態及測謊環境有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因素之影響,自難單憑測謊報告作為論罪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本件事證既明,前已敘及,自無對被告庚○○再予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重傷害與戊○○殺人(間接故意)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公訴人認被告庚○○,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重傷害致死罪,尚有誤會,已如前述,惟侵害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之。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可參。故被告庚○○於重傷害罪部分與被告戊○○、丙○○三人間;被告戊○○於殺人罪部分與丙○○二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前之重傷害故意已為後之殺人未必故意所吸收,不予另論)。被告戊○○所犯上開殺人罪與後述之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戊○○、庚○○等二人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被告戊○○係使人受重傷而致人於死罪而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其法律見解顯然有誤(詳前述)。㈡又原審認被告戊○○所持用之刀械為瑞士刀,惟瑞士刀一般長度大約五公分,顯與被害人所受傷害有深達十公分以上之傷口不符(詳前述),亦有失當。㈢被告庚○○係本件主謀者,且係計劃之起意者,原審竟僅論處有期徒刑八年,亦有欠妥。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論罪法條有誤且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之不當,及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庚○○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重傷害致死罪部分,固無理由,但公訴人以被告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被告庚○○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戊○○使人受重傷致死及定執行刑部分暨庚○○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僅因與被害人黃冠誠間僅因訴訟所生之爭執,即僱兇(即被告戊○○)欲取黃冠誠之「一手一腳」;被告戊○○則僅為區區之三十萬元,即願代庚○○行兇,並以兇殘之手段,合二人之力刺殺毆擊被害人,於被害人倒地後又持刀斷人四肢韌帶,並容任被害人大出血,導致容積性休克而死亡,對社會治安、個人生命身體所生危害深重,且迄今尚未與家屬達成賠償事宜,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戊○○部分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就其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及後述駁回上訴部分(恐嚇取財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棍式金屬手電筒一支,係被告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被告戊○○行凶所用之不詳刀刃一把,雖係被告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為戊○○棄置在垃圾子母車內,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維持原判部分:

甲、恐嚇取財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有於案發後約一星期確有指示丙○○與另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庚○○之住所向庚○○索取跑路費八十萬元之情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九頁),惟矢口否認該行為係對庚○○恐嚇取財,辯稱:八十萬元是因為事情是因庚○○而起,他自己願意付的,並非恐嚇取財,且係丙○○自己去拿的,不是我叫他去的,我有跟他講庚○○的意思及地址云云。

二、經查:㈠就上開恐嚇情事,被告即本件受害人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警詢時供稱:

我本來是不給的,後來戊○○的小弟說,如果不給,將來被抓到的時侯,我也跑不掉,所以後來不得已才給他八十萬元等語(附於偵查卷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七頁);於偵訊時供稱:案發後一個禮拜,他找小弟二個人來說要跑路費,我原不給他,但他說如不給要把我供出來,這都透過小弟傳話的等語(偵查卷第一九二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接受詰問時證稱:(給付這八十萬元是否心甘情願?)當然不是。(戊○○的朋友來向你要八十萬元時,如何跟你講的?)他們說張先生請他們來,跟我說我請張先生到台南辦事,他們說張先生現在躲起來,需要一些生活費,我問多少,他說要八十萬元。我說為何要付這筆錢,錢不該我付,他們說萬一張先生被抓,對我也不好。‧‧(在這二人找你要這八十萬元時,及過二天他們來向你要這八十萬元時,你心裡有無恐懼?)第一次有,第二次付錢時沒有。(恐懼什麼?)因為忽然有不認識的人來找我,心理當然會害怕等語(原審卷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八頁)。核與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經檢察官詰問時亦證稱:當時因為事情曝光,我有向庚○○要跑路費,但沒有說要多少錢,捌拾萬是丙○○提的,跑路費是我向他拿尾款的時候說的,我問他能不能給我一點跑路費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第二0一頁),足徵被告庚○○與被告戊○○之前協議內容並未及於八十萬元,之所以事後再給付該八十萬元給被告戊○○所指派之人,係因該二人向庚○○嚇稱:「若不給錢,戊○○被抓時將會供出係庚○○所指使」等語,致使庚○○心生畏懼,始答應將八十萬元交給戊○○所指派前來之人,顯非自願給付至明。被告戊○○辯稱八十萬元係庚○○自己願意付的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㈡又據上揭被告庚○○與戊○○所供之事前協議內容,事成後庚○○已依約給付三

十萬元之代價給被告戊○○,當無再給付金錢給戊○○之義務至明。詎戊○○竟再指使上開二人前往向庚○○處索取額外之八十萬元,已欠缺適法權源,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況「恐嚇」乃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懼畏之心而為財物之交付即足當之。而惡害內容所含加害之客體,並不限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凡其足使人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如揭發人之秘密、公諸報端或向警察機關檢舉不法而使交付財物者等等。準此,該二名男子以上開言詞向庚○○表明,以當時之情況及庚○○之社經地位,確已造成庚○○畏懼之心,始會再給付八十萬元,應屬無疑!而被告戊○○之所以會有恃無恐的認定庚○○定會給付此筆跑路費,亦係料定庚○○深怕若其被抓,如將實情供出勢必危及伊涉案部分,所產生畏懼之心理,致令不敢不給,始會指派丙○○等人前來乙節,揆諸前開前因後果,亦足確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憑。此部分事證亦甚明確,被告戊○○恐嚇取財罪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戊○○於恐嚇取財罪部分與丙○○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戊○○此部分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與前開論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部分,則應併予撤銷),以資懲儆。此部分本院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庚○○因與竹聯幫熟稔,於九十二年初一次在小杜火鍋吃飯時,向在坐之竹聯幫成員乙○○表示欲對黃冠誠報復。乙○○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聯絡時值缺錢之竹聯幫獅堂成員戊○○,由乙○○陪同前往庚○○上開住所,庚○○以三十萬元為報酬,向戊○○表示要黃冠誠的一手一腳,雙方達成行兇之協議。㈡)戊○○與丙○○因警方追緝甚緊,謀議逃亡至大陸,因已行兇,不便出面。戊○○乃央請竹聯幫獅堂成員被告丁○○(綽號小姚)與被告乙○○恐嚇庚○○索取跑路費,否則將揭發其犯罪。丁○○及乙○○明知戊○○殺人,為使之隱避,仍同意為之。於行兇後約一星期,由乙○○偕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前往庚○○住處,再索取八十萬元跑路費,揚言否則將事情曝光,庚○○因畏懼犯行揭露,不得已乃再給付八十萬元予乙○○。乙○○與丁○○取得八十萬元,未如數交付予戊○○,僅交付十萬元予之,其餘侵占為己用。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幫助重傷害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犯人隱避罪、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犯人隱避罪、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再者,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即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

三、就被告乙○○所涉幫助重傷害罪部分:㈠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介紹被告戊○○幫助庚○○教訓黃冠誠之行為,辯稱

:我對本件事情並不知情,我並非竹聯幫的,我只是介紹戊○○與庚○○認識,我並沒有參與任何事情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幫助重傷害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警詢中供稱,係經由乙○○媒介其與庚○○認識,達成殺害黃冠誠一手一腳之協議;及同案被告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原審延押訊問筆錄中及同年十二月二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中供述:曾告知乙○○因其被黃冠誠告,要找人報復,乙○○媒介戊○○與其認識,達成教訓黃冠誠之合議等語為據。

㈡經查:

⒈被告戊○○於警詢時係供稱:(庚○○如何找到你去行兇?)是我與朋友在一起

聊天,我聽到有這件事後,自己去找庚○○的。‧‧我於案發前二、三星期與乙○○去找庚○○,但乙○○並不知情(協議之事)。我說我有事要找嚴哥幫忙,拜託乙○○帶我去找他。後來我與庚○○在一旁談,乙○○在另一處等我,並不知我找庚○○是為何事(警卷第二頁);約在案發前一個月前我與朋友在台北市○○路咖啡廳聊天時得知這件事情(庚○○欲找人教訓黃冠誠),後來在案發前

二、三星期,我因為缺錢,乃拜託乙○○帶我去找嚴哥。於乙○○帶我認識嚴哥後,我在當天下午即又過去找嚴哥談該事,並拿黃冠誠的資料,‧‧等語(警卷第五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跟乙○○說我有事情想麻煩庚○○,請他幫我介紹,因為庚○○是獅子會的總監(乙○○亦是獅子會的人),至於什麼事情,乙○○沒有問。‧‧我很少與乙○○喝咖啡,我沒有聽他說過庚○○想找人教訓黃冠誠這件事。‧‧我與庚○○討論的時候,乙○○沒有在現場。檢察官在偵查中問的時候,我記成他有陪我去的那天,但是後來我想起來,那天庚○○不在等語(原審卷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九頁、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三頁)。據此,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得知庚○○欲花錢找人教訓黃冠誠乙事之訊息,係得自被告乙○○甚明。而被告戊○○係知悉被告乙○○與庚○○均係獅子會之會員,而互相認識,乃商請其代為介紹認識庚○○,被告乙○○僅係代為介紹之人而已。依上開被告戊○○所證,其既稱被告乙○○並不知情,而被告庚○○亦未否認此情,自難據此介紹認識乙節即推定被告乙○○介紹戊○○認識庚○○係為仲介被告戊○○承包被告庚○○欲教訓黃冠誠之事而有幫助庚○○重傷害之犯意至明。⒉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戊○○我是在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前幾天認

識的,是經由乙○○帶戊○○到我家。但我不在家,事後幾天我不記得,戊○○自行到我家找我,說是乙○○叫他來找我的,我與他沒有關係(附於偵查卷第一八五頁背面);我有一次在阿杜火鍋吃飯時候,我剛好碰到乙○○(綽號「小雄」),當時我正在訴苦,說我被黃冠誠告了很多狀心裡難過,乙○○聽了就說要幫我找人處理(附於偵查卷第一八六頁);(後來)「小雄」叫戊○○來找我,之前他們二人一起來找我,但我不在家,後來戊○○來問我何事,我說想找人打黃冠誠(偵查卷第一九一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時候在吃飯時,會聊到這件事(指要教訓黃冠誠之事)。後來在吃飯時碰到乙○○,講起這件事,我不知道是否他轉告到戊○○那裡。戊○○來找我時,跟我說是乙○○給他我的名片(原審卷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0頁);我有向很多人說過想找人教訓黃冠誠,多次都是以抱怨的方式訴苦(原審卷第二二九頁至第二三一頁);戊○○來的時候,我不認識他,我問他誰介紹你來的,他說是王先生介紹他來的,王先生之前有帶他來過,但我不在家,我問他找我什麼事,他說我是不是有需要找人教訓人,我說是有這回事,我問他為何來找我,他說他目前家裡急需錢,他要幫我解決這件事;我沒有問他是否是乙○○叫他來接這的工作等語(原審卷第二三二頁)。依此,可知被告乙○○曾在飯局中得知庚○○欲找人教訓黃冠誠,是被告乙○○介紹戊○○前來認識庚○○乙情屬實。惟被告戊○○與庚○○討論時,被告乙○○顯不在現場,既不在場自無從得知二人之犯意為何!何況依被告庚○○敢在餐宴之公開場合上放出欲「教訓」他人消息之舉動以觀,其主觀犯意為何顯尚未成形,否則豈不置己違法狀態於公眾之下!現場聽聞者自無從據此而得知其所謂教訓之內容為何甚明,準此,以得知被告庚○○欲找人教訓黃冠誠乙事之人非僅被告乙○○一人,乙○○亦從未與庚○○或戊○○有何徵詢之行為,甚或從旁助力,即不得率而推定乙○○係基於幫助庚○○重傷害被害人黃冠誠之犯意,而介紹戊○○前去為庚○○行凶。

⒊綜上所述,前開被告乙○○所辯,尚符常情而足採信。

㈢原審以公訴人之論據,均屬推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在前開

殺人行為中給予任何物質上或行動上之助力,甚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基於幫助庚○○教訓黃冠誠之犯意,介紹戊○○前來為庚○○執行此教訓黃冠誠之行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因認本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涉有幫助重傷害之犯罪,被告乙○○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上開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被告乙○○、丁○○所涉恐嚇取財罪、侵占罪部分:㈠訊之被告乙○○、丁○○均堅決否認有對庚○○為恐嚇取財八十萬元及侵占自庚

○○處所取得八十萬元中之七十萬元之行為,被告乙○○辯稱:我沒有到庚○○處拿八十萬元等語;被告丁○○則辯稱:沒有這件事,我沒有去向庚○○拿八十萬元,戊○○跑路過去後,他原以為我會幫他安排偷渡的事,也以為我會幫他拿這筆錢,可是我不認識庚○○,無從幫起。我沒A他的錢,他搞錯了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恐嚇取財及侵占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告庚○○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於原審延押訊問筆錄中供述:戊○○殺死黃冠誠後,「小雄」有來找我,要我給八十萬元作為跑路費,我將這筆八十萬元交給「小雄」即乙○○等語為據。惟查: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且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除合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素下,不得採為證據,業如前述,故前開公訴人以延押之訊問筆錄為論證基礎是否符合上開證據法則即有可疑。

⒉何況被告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之偵訊中即改稱:案發約一個禮拜後,戊

○○找小弟二個人來說要跑路費,‧‧(延押訊問筆錄)法官問我時頭昏,把「小雄」弄混淆了,我事後沒有見過「小雄」(偵查卷第一九二頁);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偵訊中供稱:向我要跑路費是戊○○找一小弟說(偵查卷第二一五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接受詰問時則證稱:在案發後約一個禮拜,戊○○找兩人跟我說要跑路費八十萬元,我說我不應該再負擔這筆錢。‧‧,是何人當時我不認識,現在我也不認識。‧‧在延長羈押時,因我沒有吃高血壓藥,而且到下午五點,當時已經腦筋一片空白,一下子用名字,一下子用綽號,誰是誰我兜不起來。兩天後警察問我,我才知道搞錯人等語(原審卷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九頁)。辜不論上開延押之訊問筆錄是否可採,惟被告庚○○於事後其於偵訊時即以前開筆錄將向其取款之人誤為「小雄」乙○○,已向檢察官更正。然公訴人仍據以認定向庚○○恐嚇取得八十萬元之人為被告乙○○,並進而指訴王某侵占其中之七十萬元云云,顯有未洽。

⒊又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即已出境,於同年四月三日始入境,有被告

乙○○之護照影本(經原審核對與原本無誤)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二九二頁)。故被告乙○○根本不可能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後約一星期,至庚○○之住所向其恐嚇取得八十萬元,亦無從與丁○○共同侵占其中之七十萬元至明。

⒋故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㈢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恐嚇取財及侵占之行為,無非係依戊○○於九十二年六

月三日十六時許,在與其台中巿友人張元信(原名張振毅)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中,戊○○向張元信提及:當初過來對方付八十萬元,才拿十萬元給我們,七十萬元說坐桶子,結果我們搭飛機過來,七十萬元現在一毛也錢沒討回來,我還有一條三百七十萬的帳款,也不知收的怎麼樣‧‧。你知道就好不要說出去,我那桶子錢,小姚跟我拗七十萬到現在還追不回來等語,並有該通聯紀錄在卷可稽。且於偵訊中詢問被告戊○○、張元信二人,被告戊○○亦供稱丁○○僅給付伊十萬元,其餘未給付,及張元信亦供稱戊○○確曾打電話給伊,與伊談及上開之語為其論據。惟查:

⒈被告庚○○於偵訊時供稱:案發後一個禮拜,他找小弟二個人來說要跑路費‧‧

張元信、丁○○二人我不認識等語(偵查卷第一九二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八十萬元是張先生說他要跑路,要躲一陣子。大約一星期之後,他找人跟我說的,是何人當時我不認識,現在也是不認識,‧‧他們說是戊○○的朋友。向我拿八十萬元的不是乙○○,丁○○我沒見過,我不認識丁○○等語(原審卷第二三六頁至第二三九頁)。依此,自無從認定被告丁○○確有去向庚○○拿八十萬元,亦無法證明該兩名小弟係丁○○所指派甚明。

⒉另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案發後一星期我有向丁○○坦白跟他說我去

做這件事,我跟他說這八十萬元是庚○○欠我的跑路費,問他是否願意幫我去拿,他還是不願意,還勸我自首‧‧。(與丁○○講庚○○欠你八十萬元之前,是否有先向庚○○要八十萬元?)有,這八十萬元是丙○○去談的‧‧。丙○○拿到錢,我才知道拿到八十萬元。因為我在大陸沒有錢,所以才故意向張元信這樣講,看他能不能向庚○○拿一點錢。我故意講一大堆理由去騙張元信‧‧。我有拿到四、五十萬元,是丙○○在我家附近拿給我的‧‧。丁○○給我的十萬元是我向他坦承犯罪之後,他借給我的,因為他拒絕幫我去找庚○○,而我跟他說我急需用錢,所以他借我十萬元等語(原審卷第二00頁至第二0四頁)。據此,似僅證明被告丁○○有借十萬元給戊○○,並無法證明丁○○有侵占該七十萬元乙節。倘被告戊○○確有請丁○○向庚○○恐嚇取得八十萬元,其向丁○○所收取之金額即應為八十萬元,豈有僅取得十萬元,而未再向丁○○催討之理?另被告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出境逃往大陸,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為大陸公安逮捕,期間長達六個月。是被告戊○○於出境前必已取得一筆之款項,始能在大陸生活達六個月之久。準此,被告戊○○上開證稱(出境前)其有拿到四、五十萬元之情,應可採信。

⒊再者,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於偵訊時供稱:庚○○再付一筆八十萬元

,我出國前有說要跑路,用公用電話打到他家辦公室與他聯繫,說要付八十萬元的跑路費,我透過友人丁○○騙他嚴哥欠我八十萬元要他過去拿。在過程中打聽坐桶子價格,一人二十萬元,二人四十萬元,船家說包船要七十萬元。我騙小姚欠船家七十萬元,請小姚拿給他,但他不知對方是船家‧‧。船家叫我等消息,一等等了三、四天,心理害怕,我想坐飛機好,如果被抓也坦然認罪,沒想到順利到澳門等語(偵查卷第三一頁背面)。據此,可知被告戊○○係因心理害怕,未等候搭船之時機,即自行搭機至澳門,倘其所供係請丁○○將七十萬元給船家之情屬實,則其事後捨船搭飛機,實難認被告丁○○此部分有何侵占七十萬元之行為。況被告丁○○自始至終均否認有代戊○○向庚○○取得八十萬元。而被告戊○○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之偵訊時又供稱:我跟小姚說他(庚○○)欠我錢,請他或找小弟幫我拿‧‧。我跟小姚講隔幾天,小姚給我十萬元‧‧。(小姚後來有告知七十萬元有去拿?)不知道。我以為他有去拿等語(偵查卷第二0七頁)。前後供述對照觀之,被告戊○○亦無法確認被告丁○○確有為其再去向庚○○索取八十萬元。再依前所述,戊○○應取得一定之款項,始能在大陸生活達六個月。從而,實難僅憑丁○○僅給付十萬元給戊○○之舉,即遽而認定丁○○確有為其向庚○○索取八十萬元,而將其餘之七十萬元侵占入己之情事。

⒋依上所述,可知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恐嚇取財及侵占之行為,僅以被告戊○

○之自白為唯一之證據,而被告戊○○之供述又前後不一,自難單憑此有瑕疵之自白率以認定被告丁○○確有為上開犯行。

㈣原審以公訴人之論據,尚屬無據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因認本件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乙○○、丁○○等二人涉有恐嚇取財及侵占之犯行,被告乙○○、丁○○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等二人均無罪,核無不合,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上開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被告乙○○、丁○○所涉使犯人隱避罪部分:㈠訊之被告乙○○、丁○○堅決否認知悉戊○○為犯人,而有為藏匿或使之隱避之

犯行,被告乙○○辯稱:我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到九十二年四月初人都在澳門、廣東、深圳等語;被告丁○○於偵訊時辯稱:案發後五、六天他來找我,說他出事,因他殺人,找我偷渡管道,但我沒幫他;於原審審理時則辯稱:他說他發生一點事情,要去大陸,需要一點錢,希望我借點錢給他,這是在電話裡說的,但他沒有說什麼事情,是到大陸後,才告訴我他殺死者這件事‧‧。我有借他現金十萬元,我託朋友拿給他,因為當時他在跑路不方便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與丁○○涉有使犯人隱匿罪,無非係以被告乙○○與丁○○二人至庚○○之住處,向庚○○索取八十萬元之給戊○○作為跑路費,之後丁○○有交付十萬元給戊○○作為跑路費且依被告丁○○及戊○○之通聯紀錄顯示渠等二人於案發時點,二人互有聯繫,足以證明被告丁○○理當知悉上開殺人取償之事等情為其論據。

㈡經查:

⒈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即已出境,於同年四月三日始入境,業如前述

。是被告乙○○根本不可能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後,在國內對犯人戊○○有何藏匿或使之隱避之行為至明。

⒉其次,公訴人另認被告丁○○涉有使犯人隱避罪,無非以被告丁○○有使戊○○

隱避之意思,而代其出面向庚○○索取跑路費云云。惟本案被告丁○○是否有向庚○○恐嚇取財之前提要件既不存在,亦如前述,即難據此認定被告丁○○有使犯人戊○○藏匿或隱避之行為。

⒊而被告戊○○係自己找船家談偷渡之情事,並騙丁○○說欠船家七十萬元,後因

船家叫戊○○等消息,等三、四天後,戊○○因心理害怕,便自行坐飛機到澳門再逃往大陸等情,前已述及。準此,被告戊○○之逃亡顯與被告丁○○及乙○○二人無關,亦非被告丁○○所安排,自無從認定被告丁○○有使犯人戊○○藏匿或隱避之行為。

⒋再者,公訴人一再以被告戊○○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戊○○行兇當日下午四

時四十八分三十一秒、四時四十三分二十三秒在台南,及翌日三月十八日十二時十分向庚○○拿尾款後在附近,均曾打電話予0000000000號之手機給被告丁○○,進而認定被告丁○○理應知悉戊○○殺人取償之事云云。然為被告戊○○與丁○○二人分別否認在卷,參以渠等二人本即相當熟識,平時即有密切之聯繫,業據其二人供述在卷。而公訴人提出此項在行兇當日及翌日之通聯證據,既無錄音交談內容,自無從以該行動電話聯絡紀錄係在戊○○行兇前後所打給丁○○,遽以斷定被告丁○○理當知悉被告戊○○行兇之行為,抑或對被告戊○○事後取償之事了然於胸至明,從而此項通聯紀錄對被告丁○○是否涉有恐嚇取財、侵占及使犯人隱避罪之成立與否顯無關連性及證明力,自不得據而採為認定被告丁○○涉有該三罪罪嫌之積極證據。

⒌綜上所述,公訴人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之論述既無所據,對被告丁○○有使

犯人隱避罪犯行,亦泛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審因認依前揭判例意旨,本案既無證據適合於被告乙○○、丁○○犯罪事實之認定,並據以採為斷罪之資料,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分別諭知被告等二人均無罪,核無不合,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上開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叁、併案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八號):庚

○○自七十五年至七十七年間,擔任位於台北市○○○路○段二00、二0二、二0四號之富貴居大樓管理人,並於七十八年至八十八年間改任該大樓公共基金管理人,期間內委任其妻方耀華代為管理,嗣後由住戶王清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自七十八年起至八十八年間,繼任告訴人富貴居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均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明知富貴居大樓位於交通頻繁之建國南路高架橋旁,視野寬闊,該大樓頂樓以及側面架設廣告招牌之廣告效果奇佳,竟利用大樓管理人代理大樓住戶與廣告公司簽約之機會,與鉅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總經理即沈鐘月霞、沈鉅侯(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簽訂租賃契約,將該大樓樓頂及側牆面所設自知廣告招牌年租金八十萬元,以少報多,虛偽記載為年租金三十萬元,欺騙富貴居大樓住戶,使住戶誤認為年租金僅有三十萬元,而庚○○、王清隆乃將差額部分侵占入己。又庚○○雖於七十七年以後即未再擔任富貴居大樓管理人職務,但仍為大樓公共基金管理人,竟勾同王清隆就廣告租金以多報少,並將廣告公司給付之部分租金侵吞入己,致富貴居大樓住戶每年得自鉅瑁公司應獲得之租金短少,藉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黃冠誠(其後繼任為主任委員)及富貴居全體住戶之財產,獲取廣告租金之不法利益。嗣於八十八年間因黃冠誠擔任該富貴居主任委員之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由鉅瑁公司負責人沈鐘月霞出具租金給付證明書時,始發現上情,因認庚○○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以庚○○係因告訴人黃冠誠提起上開告訴後,引起庚○○之不滿乃涉嫌買兇殺害告訴人,顯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云云。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上開背信及侵占之犯行,辯稱:這棟大樓只有雙拼十戶人家,以前根本沒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適用,依(以前)建築慣例(公寓)頂樓應該是給五樓使用,我沒有使用都以管理委員會的名義出租廣告招牌,我既然捐出來給管理委員會使用,我也不會去貪瀆每年五萬元的出租費,所以沒有這件事實。(是否因為黃冠誠提出併案部分的告訴,才引起本件?)不是,和本件沒有關係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六頁、第一九五頁背面辯護意旨狀第八點)。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又所謂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六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併案移送之犯罪事實,倘若屬實,則被告庚○○犯罪時間係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簽訂租賃契約後迄八十八年六月間(黃冠誠繼任富貴居大廈主任委員),惟前揭論罪部分之萌生犯意時間係在九十二年年初,二者差距七年至三年六個月,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庚○○又如何於「犯一罪(侵占罪及背信罪)」時,其方法行為犯他罪(本件之罪),或以「犯一罪」而其結果行為犯他罪?況依併案意旨所示,被告庚○○係因上開大廈公寓

管理及基金運用之間題致遭告訴人黃冠誠提起告訴,始基於教訓之意思而買兇為殺人行為之實施,則當時就指訴被告庚○○上開背信及侵占之犯罪行為業已結束,足見庚○○初本無以殺害告訴人為背信或侵占手段之意思,且上開背信或侵占亦非必以殺人為方法,殺人更非背信或侵占之當然結果,是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告庚○○所犯背信及侵占罪與前開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顯有誤會,應予退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法官 沈 揚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戊○○殺人部分及庚○○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乙○○幫助殺人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餘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