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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О五號 敬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新簡字第三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零一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台南縣山上鄉明和村二三二號「山上中油加油站」加油,趁當時工讀生乙○○不備之際,進入該加油站收費亭內,在乙○○目視之下,奪取新台幣(以下同)五十元之硬幣十二個,共計六百元,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離去時,為乙○○自機車上將其當場逮獲,甲○○遂向加油站站長求情釋放,並將奪取之六百元返還,而獲釋放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起訴書誤載為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公訴人及被告就該部分判決均未上訴,業已確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零一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台南縣山上鄉明和村二三二號「山上中油加油站」加油,進入該加油站收費亭內,徒手取走五十元之硬幣十二個,共計六百元,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離去時,為證人即該加油站工讀生乙○○當場逮獲,經其求情並將六百元返還,而獲釋放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是沒有人看到時才進入收費亭拿錢,當時乙○○在另一收費亭替他人加油,是伊拿錢出來後才被發現云云。

三、惟查:㈠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問:你今日因何事至山上分駐所來接受詢問筆錄

?)因我上班的加油站遭歹徒搶奪財物,故前來報案製作筆錄。...(問:於何時?何地遭歹徒財物?)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九時一分許,在台南縣山上鄉明和村二三二號山上加油站遭歹徒搶奪財物。(問:請將案情詳述?)於右述時、地有乙名歹徒直接進入加油站收費亭內,直接搶走五十元硬幣共六百元整得逞就要逃逸,我問他為何要拿走錢,歹徒回答我說要拿走錢不行嗎?就要離去,我就將歹徒壓制在地上,有名客人幫我制伏歹徒,然後站長到場處理。...」等語(見警卷第八頁反面),證人乙○○對於被告進入收費亭取錢得手之情節雖未詳細陳明,惟其係供稱該加油站遭歹徒搶奪財物,並非稱歹徒進入竊取財物甚明;嗣於原審審理經交互詰問時證稱:「(問:當天加油站遭竊,有無看到竊賊行竊情形?)有,我站在他的旁邊。(問:是在何處偷東西?)收費亭的桌上,拿五十元的硬幣。(問:拿硬幣時,你人在何處?)我人站在收費亭的旁邊,距離小偷約一步。...(問:被告是否有看到你,他在拿錢?)他拿錢時,我有問他要做什麼?(問:被告如何講?)我就是要拿錢,難道不行嗎?(問:為何不制止?)我馬上就去問同事,我以為他是要和其他的同事換錢,同事說他沒有要換錢,然後他準備騎車走,我就把他抓住。(問:當時他錢是否已經拿走?)是的,他已經拿走放在口袋。」、「(辯護人問:有否看見他偷錢?)我有看見他拿錢,...」、「(檢察官問:當天小偷從加油的地方進入收費亭是否要經過你?)是的,因為當時我站在收費亭的門口。...(問:在收費亭有問被告,被告有回答就是要拿錢?)是的。(問:這個時候,他錢是否拿到?)我問了他二次,第一次他剛進收費亭,他還沒有拿錢,第二次他已經拿錢。(問:他是第幾次回答你?)第一次。...(問:是否可以確認知道被告進入收費亭時,他有看到你?)可以。(問:為何可以確認?)因為它(他)從我旁邊走過去。(問:被告從加油走進收費亭拿錢,至離開是否均有看到?)加油我沒有看到,其餘我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八至八十二頁),證人對於被告如何進入上開加油站收費亭取得十二個五十元硬幣之經過,供述極為詳盡,於指定辯護人、檢察官詰問及審判長訊問時,均一再堅稱確有看到被告拿錢等語,於檢察官詰問時復進而證稱因其站在收費亭旁的門口,被告有從身旁走進收費亭,且於被告進入收費亭尚未拿錢時,有問被告要做何事,被告答稱就是要拿錢等語,再證人乙○○係上開加油站之工讀生,負責為客人加油找錢,由卷附相片(見警卷第十六頁)所示該收費亭在加油機旁,相距約僅一步,證人乙○○在該加油機旁,被告如要進入該收費亭,確係必須從證人乙○○身邊經過,要無疑義,又該收費亭內有放置加油收取之現金,證人乙○○於報繳之前負有保管之責,則其對於收費亭內之現金,必時刻加以注意,以免收取之現金短少而負賠償責任,益見證人乙○○上開證言,應非子虛而堪以採信,被告辯稱伊是看沒人時才進去偷的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竊盜罪與搶奪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

之財物,但竊盜罪係趁人不注意而取他人所有物,搶奪罪則係乘人不備而取得他人之財物。本件被告從證人乙○○身旁進入加油站收費亭時,已為證人乙○○發覺,於拿取現金之前證人乙○○復質問要做何事,被告在證人乙○○目視之下,取走收費亭內之現金六百元,顯係乘乙○○不知其目的未及不備而取得財物,核與搶奪罪之成立要件相符;又被告業將奪取六百元現金放入口袋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無訛,並為被告所自承,其被當場逮捕後雖將六百元返還始離去,仍不妨害其搶奪既遂罪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搶奪財物之事證明確,被告辯稱係偷不是搶云云,核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云云,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理由詳後述),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另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新簡字第三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所犯雖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惟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與公訴意旨起訴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基本事實並非同一,自無從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酌,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諭知無罪,固非無見。然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而適用刑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三四七號判決、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八六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提起公訴(按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就被告上開犯行,係以準強盜罪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非以竊盜罪報告偵辦,經該署內勤檢察官訊問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被告獲准,嗣案件分由另一檢察官偵辦,承辦檢察官未再訊問被告或傳喚證人乙○○到庭,即對被告上開犯行以所犯係竊盜罪嫌提起公訴,亦未於起訴書敍明報請偵辦機關認被告所犯係準強盜罪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似嫌草率),經法院審理結果,被告所犯係搶奪罪,核上開二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已,顯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至原判決所舉司法院院字第一一六號解釋意旨係謂:「查搶奪罪因公然奪取之行為而成立,以其僅係奪取而未施強暴脅迫之點言之,與強盜罪不同,以其公然奪取而非秘行之點言之,與竊盜罪不同。」等語,細繹該解釋意旨,係在說明搶奪罪與強盜、竊盜罪成立要件之不同,並非說明其等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不得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為判決,灼然甚明。依上所述,原審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遽為被告無罪諭知,尚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不良前科素行,不知警惕,年青力壯,不思從事正當工作,循正途以賺錢,竟思不勞而獲,於光天化日之下,在人潮來往眾多之加油站,對有人看管之收費亭奪取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均具高度非難,且破壞社會治安甚巨,惟所奪取之財物僅六百元,犯罪所得甚微,並已返還財物,犯罪後雖未坦承搶奪犯行,然自警訊起至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有進入加油站收費亭拿取五十元硬幣十二個,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董 武 全法官 許 進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