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О二號 A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 ○選任辯護人 林 金 陽被 告 寅 ○ ○選任辯護人 林 再 輝被 告 丑 ○ ○選任辯護人 王 英 傑被 告 子 ○ ○選任辯護人 王 英 傑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八號、第三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至八十九年三月底,設址於雲林縣○○鎮○○路○○○號之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聯公司),合併雲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佳聯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耀升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雲林民主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合併後,被告廖泉裕(另行審結)自封佳聯公司名譽董事長,為實際負責人,被告己○○為佳聯公司董事長,另被告丑○○、子○○與黃村(另行審結)為佳聯公司之董事,而被告寅○○則出任佳聯公司之總經理。廖泉裕等六人為掌握佳聯公司之經營權,分別或共同有下列所示之犯罪行為:
(一)丑○○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三時許,打電話約董事壬○○與丁○○二人,到丑○○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之住處,壬○○於同日十四時十分許先到,約十分鐘後丁○○亦到,丑○○即拿出一張已擬就略以「佳聯公司之股票不私自出售、轉讓給財團...,每股新台幣(下同)三十元為集體出售之價位換算基準...」之切結書,要壬○○與丁○○二人簽名,黃、張二人見切結書內容極不利於股東,向丑○○表示要回去考慮看看,隨遭丑○○破口大罵並被比手劃腳的羞辱,且以言詞:「不要考慮了,還有什麼好考慮的,簽一簽就可以回去了,不簽就輸贏(即打架)」等語恐嚇,致黃、張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黃、張二人為求脫身於被迫情況下,對切結書加註第六條:「有關財團,如有意以本公司實戶每戶新台幣三萬元承購時,本聯盟成員應無異議,讓其出售,或不賣的成員有義務向其承購。」之約款後簽名,始得於同日十七時許離去,前後黃、張二人被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有二個多小時。丑○○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
(二)嗣於合併後第一次即八十九年四月份之佳聯公司董事會,由寅○○提出該切結書,帶頭要求大家簽名,廖泉裕則唱白臉說由他統一處理比較有利,丑○○則扮黑臉以言詞:「如果私下買賣的話會死人的」等語,並以比扣板機之手勢,恐嚇其他不同派之董事,致庚○○、戊○○、辛○○○、乙○○、丁○○、壬○○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情況下簽名於切結書上。丑○○、寅○○、己○○與廖泉裕四人上開行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三)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三時許,廖泉裕打電話給壬○○,佯稱:他正好也要去彰化找謝新隆,要求壬○○先至佳聯公司載他一同前往云云。壬○○不疑有詐即於同日十四時到達佳聯公司,廖泉裕乃邀其先至二樓客廳喝杯茶再走,廖泉裕並佯與壬○○閒談了約十來分鐘,嗣丑○○與黃村即率數名不詳男子上來二樓助勢,廖泉裕見人多勢眾,即露出傲慢不悅之臉色並以惡劣之口氣,要壬○○由原有靠背之座位換到無靠背的四方形小沙發椅坐以挫其氣,並以脅迫之口氣向壬○○說:「你的親戚朋友參與佳聯的都是聽你的話,全部都要簽出委託書」。壬○○見委託書內容對其等極為不利,表示無權簽委託書處理他人財產,廖泉裕兄弟見狀即提高對壬○○之脅迫強度,大聲咆哮並以言詞:「幹你娘,你這個背骨孩仔,你既然沒有權處理他人股權,最起碼你也要將你的妻兒股權委託書簽出來,如果不簽,就休想離開現場,大家來磨好了」。並以謾罵、恐嚇之言詞加諸於壬○○,且限制其行動自由,期間不讓壬○○對外聯絡,就如此耗了六、七個小時,壬○○終因不堪廖泉裕等人對他不斷的羞辱與謾罵,且因人單勢孤,最後於極度恐懼下,被迫將本人及其妻辛○○○、子黃宇造三人於佳聯公司之股權全數委由佳聯公司即廖泉裕等人出售,致生危害於壬○○等人,於壬○○簽下委託書後三人尚不讓其離去,而黃村與丑○○等人則先行離去,廖泉裕則在場不斷的質疑壬○○任總經理時吃公司的錢云云,嗣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始由壬○○之妻辛○○○偕同戊○○與甲○○夫妻,共同前往佳聯公司解危,壬○○始獲放行,前後被剝奪行動自由近七個小時,常務董事壬○○及其妻辛○○○亦為佳聯公司之董事,二人此後之任期,均不敢再參加佳聯公司之董事會。丑○○與廖泉裕、黃村三人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四)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丑○○率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乘坐丁○○座車,至佳聯公司參加董事會,於會議中該二不明之男子坐於佳聯公司的泡茶間,會後丑○○向丁○○稱:今天董事會丙○○沒來,如果今天來我一定叫「小漢仔(指兄弟)」打他,事後丁○○將此事告知丙○○,丙○○心生畏懼,即不敢再出席佳聯公司之董事會,而生危害於安全。於該次之董事會中,丑○○並以言詞:「若有董事不合作,要找個很會打的人來公司,及如有人未經同意擅自出售股權,恐怕會鬧出人命」等語,使庚○○、乙○○、丁○○等董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庚○○、乙○○二人因此亦不敢再出席往後之董事會,至此廖泉裕家族已以少數之股份,完全控制佳聯公司之經營權。丑○○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五)廖泉裕本人並非佳聯公司之董事,卻長期主持董事會,於完全控制佳聯公司後,與己○○、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董事會之決議或股東會之授權,違背受任人之任務,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擅自挪用佳聯公司之六十五萬元,用以興建寅○○之自家大門,圖利自己而損害佳聯公司之利益。己○○、寅○○與廖泉裕三人之上開行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六)廖泉裕因不滿以庚○○與戊○○等人所代表占佳聯公司約百分之六十七股權之股東,將股份賣予美商卡來爾集團所屬之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簡稱TBC),危及其等所控制之經營權,遂由子○○出面率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數人,分乘車牌號碼不詳之喜美、賓士自用小客車各一部,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至雲林縣○○鎮○○路○○○巷○弄○號縣議員戊○○服務處,以言詞:「那也呼人幹哩就落來(台語)」大聲叫罵,子○○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唆使不明之男子持不明物體,將戊○○所有停於服務處門外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窗砸破,前後約有十幾分鐘。子○○即再至戊○○位於○○鎮○○○街○○○號之住處,坐於賓士車之後座,復基於毀損之括概犯意,唆使二名不明之男子,以石頭丟毀二樓落地窗玻璃,子○○則以「戊○○,幹你娘,好膽下來」等語叫罵十來分鐘,於同日凌晨二點五十五分許始行離去,以收嚇止之效。上開行為,子○○與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數名,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七)八十九年九至十月間,廖泉裕、己○○與寅○○三人,以前揭庚○○等董事於八十九年四月份之董事會所簽立之切結書為由,強制留置庚○○、癸○○、丙○○等人之股票,多次拒絕庚○○、癸○○、丙○○等多人返還股票之要求,使癸○○、丙○○等人陷於無法履行交付股票等買賣義務之違約狀態,TBC因而解除買賣契約,以達妨害癸○○、丙○○等人行使股份自由轉讓之權利。因認己○○、寅○○與廖泉裕就此部分之行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認有證據能力;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若有不合與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上開一之(一)即被告丑○○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涉有強制罪嫌,無非認係有告訴人壬○○、丁○○下列之指訴及切結書一紙足資憑證。
⑴告訴人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午一點左右,
丑○○打電話給我說有事跟我商量,要我到他家去」、「我到他家後,只有丑○○跟我」、「經過約十分鐘後,丁○○也開車過來」、「丁○○未到前,並未說什麼,丁○○到場後,丑○○拿壹張切結書出來,說你們看一看,要是沒有什麼問題,就簽一簽,因為丑○○說我們比較具代表性,你們簽一簽後,其他的人比較沒有意見」,「(問:是否有提到起訴書中提到的簽一簽就可以走,不簽就要輸贏?)答:有」、,「::我當時是在想我要如何處理,後來,才會加註第六條。」(原審審理卷(二)第一百三十六頁背面至第一百四十二頁背面)。
⑵另壬○○在偵查中亦曾稱:「::現場有提到害怕我私自賣股票,起先我不同
意切結書內容,結果我提議加第六點以後,我才勉強簽名。當天對方並未拿刀槍威脅恐嚇我,而切結書第六點確實是我親自寫的」(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七九號卷(二)第六頁背面)、「之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約二至三點左右,丑○○家中,是他打電話約我去的,我到後不久,丁○○也被他叫去,被他脅迫簽下不得任意賣股票的切結書」(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一二號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只有言語與態度暴力,以他的角色,我們根本不敢與他頂嘴,他在地方數十年的為人,讓我們不敢不簽,這中間我說可不可以讓我考慮一下,他說有什麼好考慮的,最後不得已,才要求他讓我們加註意見,我跟他說『廖董,不然你也讓我加一條,以後如果經濟有困難,讓股東有機會出售』在那種情況下,不得不簽」(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一二號第六十五之十七頁至六十五之十八頁)。
⑶而告訴人丁○○則於原審證稱:「下午一點多時,丑○○打電話給我叫我下午
兩點說到他家,我大概兩點十分到他家,那時丑○○在家,壬○○也在他家」、「到他家後,丑○○拿壹張切結書給我叫我看看,簽名」、「我原本不願意簽,但丑○○說我是雲林有線的大股東,如果我簽的話,公司以後比較好經營,因為我認為切結書對股東不利,因為我們不想簽,就在那邊浩(耗)時間,丑○○說不簽也不行,丑○○說你們簽以後,其他的股東他來處理,丑○○說是不是我們想拿去賣,我們不簽的話,沒辦法離開,我們在那種情形下,不得不簽」(見原審審理卷(二)第一百四十四頁背面至第一百四十八頁背面),丁○○於偵查中亦稱:「當天上午十時多,丑○○打電話叫我去他家,而當天我有在切結書上簽名。(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七九號卷(二)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二十八頁)、「他又硬要我們簽,所以就在那邊磨。」,「以那邊環境,不簽也不行,因為不簽走不了。」,「想走又不敢說。」(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一二號第六十五之十六頁至六十五之十七頁)。
2、訊據被告丑○○固不否認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與丁○○、壬○○三人曾在其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住處,共同簽立切結書一情,惟辯稱:「丁○○拿已經寫好的切結書,向我說明利害關係,他說壬○○股份多,他如出賣其他的股東就有所損失,所以才請壬○○來談,因為他們二人是死對頭,是經過丁○○的要求我才請壬○○來,壬○○來時,我泡茶給他們喝,我在旁邊聽,我對這行業沒有概念,後來達成結論,大家都不要賣,要賣的話就一起賣,不要偷跑,價錢會比較好。」,「我沒有說過「如果私下買賣得話會死人的」」等語。
3、查: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表示,此部分起訴之被告僅丑○○一人,至所犯法條則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見原審審理卷(一)第一百三十二頁背面及原審審理卷(二)第五頁)。則起訴書認其餘被告廖泉裕、寅○○、己○○等人共同犯本罪,即屬無據。
4、再查:⑴告訴人壬○○於上開原審審理中所稱不敢不簽、不敢離去之原因為:「因為丑
○○家大門有控制住,且有養大隻狗,平常我就很怕丑○○,因為遇到的時候,丑○○就會虧我,我看到他就會怕,合併後,才會虧我,合併前沒有虧我」、因為過去,在合併前,我有認識他,我覺得丑○○好像高我們一等」、「平常我認識他在平常生活中,因為他級數高,我會怕」、「因為外面聽說的,沒有證據,我不敢講,我覺得我不夠格去惹他」、「有些人不必拿刀槍講話就會讓他害怕」、「(問:當天丑○○家,丑○○有對你或丁○○限制行動自由?)答:那天沒有,但他就說簽一簽就可以走了」、「(問:當天你會怕?)答:會」、「(問:為何?)答:因為我覺得丑○○的級數比較高」、「(問:級數是何意?)答:我認為他的社會背景我會怕,但沒有證據我不敢說」,「,「我沒有說強暴,只是語言脅迫」等情。可顯見其心中之所以感到壓力,並非丑○○有何強暴或脅迫之舉動或言詞,而係告訴人自身畏懼於客觀環境(因為丑○○家大門有控制住,且有養大隻狗)及交往經驗(覺得丑○○的級數比較高),始不敢加以反抗。
⑵另告訴人丁○○於上開審理及偵查中所稱:「我原本不願意簽,但丑○○說我
是雲林有線的大股東,如果我簽的話,公司以後比較好經營,::,丑○○說不簽也不行,::,是不是我們想拿去賣,我們不簽的話,沒辦法離開,我們在那種情形下,不得不簽」、「他那種為人,如果不簽的話,你不能跟他相反意見,他家有圍牆,也有養大狗,沒有辦法離開,也沒辦法喊左右鄰居、或是喊救人」、「他一直強調你們兩人是合併後公司大股東,你們簽了之後,公司才有辦法控制,而且要賣的話,股票才可以賣好價錢,我認為簽了之後,會將我們綁死,後來,壬○○才加註第六條」、「講一些好像是在污衊我們,說我們兩個人要去偷賣,或是一些我們沒辦法接受的事實,就是要我們簽」、「真的是會害怕,我瞭解他的作風,我認為簽了以後再講,不簽就不能離開」、「他說不簽,你們就不要離開」、「實際上他不用大聲你就會怕,那種情形,你只能他大聲講,你小聲回答,我們自己都知道」、「我不簽,我如何離開,我不能出去,也不能打電話,我要求拿回家討論,丑○○也說不行」、「不可能在那種情形下打電話給家人說不簽不行」、「(問:是你主觀上認為他會對你怎樣,或是當天有何行為?)答:當天的口氣、行為,還有他之前的名氣,行為」、「(問:當天是否有限制你的行動自由?)答:三個人坐在那邊,他沒有說你不能站起來或坐下去,但你不能離開」、「當時廖某並未脅迫與恐嚇我,只叫我先簽名以後再處理。以前我與廖某感情很好,也沒有口角或糾紛,當天壬○○也有在場,他對於切結書有意見,但協調後也有簽名。當時黃某與廖某感情不好。而我與黃某感情也不太好」,「以那邊環境,不簽也不行,因為不簽走不了」,「想走又不敢說」等情。告訴人丁○○明確陳稱,當時丑○○除稱不簽不能離開外,並未對告訴人有何恐嚇或脅迫之行為,丁○○不敢離開或不敢不簽寫之原因,亦係因外在環境(他家有圍牆,也有養大狗,沒有辦法離開,也沒辦法喊左右鄰居、或是喊救人)及交往經驗(實際上他不用大聲你就會怕)所致。
⑶因此依告訴人之指訴,壬○○加註第六條後才簽名,而第六條之內容係若有人
願以每股三十元價格收買,聯盟即應同意出售,如不賣的會員有義務向要出賣的會員收購,此條對壬○○有利而對被告之佳聯公司不利,如壬○○係被脅迫而簽,何有餘地容其加註第六條?可見壬○○係於討價還價後,認為可接受而簽,並非一面倒地被迫而簽,告訴人丁○○亦係與廖泉裕、被告丑○○有商場上利害關係,經妥協而簽,並非被恐嚇而簽。至另起訴書所指關於恐嚇及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予以減縮,已如上述。因此依據前開法條、判例意旨,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丑○○無罪之諭知。
(二)上開一之(二)即被告丑○○、寅○○、己○○與被告廖泉裕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丑○○、寅○○、己○○等人犯恐嚇罪嫌,無非認係有告訴人庚○○、戊○○、辛○○○、乙○○、壬○○、丁○○下列之指訴為證。
⑴庚○○於偵查中稱:「他(指寅○○)是四月一日接總經理,這張切結書是他在董事會提出來的,他帶頭簽的,並要大家簽,因為他是配合丑○○,丑○○
說如果私下賣的會死人,並且以手比扣扳機的姿勢」(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八號卷(一)第四十二頁)。
⑵戊○○於原審審理中稱:「開會開到最後時,丑○○拿切結書叫寅○○拿給我
們簽」、「丑○○說簽一簽,公司比較好經營,比較好掌控,廖泉裕也有講」、「己○○剛開會有去,但後來就走了」、「丑○○說簽一簽,(比手勢以拇指、食指)比前面資料說要是偷拿去賣,就會死人,叫比較會打的人來雇門,做守衛」、「害怕是都會,為了這件事情,我從九十一年九月就受國家派人來保護,包括我、壬○○、林國華、李江海,我為了佳聯的事,我的車子及家裡都被人毀損」、「(問:八十九年佳聯四月份董事會在何處開?)答:在虎尾佳聯公司」(見原審審理卷(三)第二十頁背面至第二十一頁背面)。
⑶另辛○○○於原審中則稱:「我有參加,開完會後寅○○拿出壹張切結書叫我
們簽名」、「那時丑○○說丁○○、壬○○都有簽了,大家簽一簽公司比較好控制,不會給外人介入,如果你們拿出去外面賣,就會死人」、「有,廖泉裕說大家配合一點,簽一簽,對大家都有利」、「丑○○說簽一簽,不然會死人,丑○○很少說公司的事,他只是講了這句話,不然就說要找人來打」、「丑○○比扣板機的動作(姆、食指點的動作)」、「(問:己○○是否有在現場?)答:簽到後就先走了」「我很害怕,因為這個過程中丑○○曾經透過季(紀)美如來跟我說如果我先生不配合,丁○○就要叫人來開槍,要不是他擋著,早就被人打了」、「丑○○說寫一寫,不然會死人」。(見原審審理卷(三)第十五頁背面至第十八頁)。
⑷而證人乙○○則證稱:「丑○○說要簽,不簽會出事情,(比手勢,拇指、食
指扣板機)」、「(問:你聽到此話,有何心情?)答:會怕」、「怕會出事情」、「不聽話就會出事情,開幾次會,我都沒有去開」、「(問:己○○?)答:有去,但一會兒就離開」、「(問:寅○○?)答:走來走去,拿單子要簽」、「(問:你怕誰?)答:怕丑○○」、「(問: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佳聯的董事會在何處?答:在(虎尾)光復路佳聯公司」(見原審審理卷(三)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背面)。
⑸壬○○於原審審理中亦稱:「四月二十九日一般議程提案討論完後,在快結束
前,丑○○拿出一張三月三十一日在他家簽的切結書給寅○○,要參加董事會的董事簽名」、「(問:你要簽名時,丑○○是否有講什麼?)答:他交給寅○○,寅○○就一個一個叫董事簽」、「丑○○有說大家簽一簽不要偷拿去賣,如果偷拿去賣,會死人」、「(問:除了講此話外,是否有比何動作?)答:(比食指、拇指),說會死人」、「廖泉裕在主席位置,他沒說什麼,他只是看」、「己○○當時不在場」、「(問:寅○○拿給你們董事簽時,是否有說什麼?)答:說大家簽一簽,拿給每個董事」、「我那時就有點懼怕,但真正會懼怕是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被留在公司六、七個小時才開始」「(問: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佳聯公司的董事會在何處開?)答:在虎尾佳聯公司的六樓」(見原審審理卷(三)第二十三頁背面至第二十七頁背面)。
⑹此外丁○○則證稱:「我知道參加開會的有廖泉裕當主席,出席人員有我、庚
○○、乙○○、壬○○、辛○○○、廖信傑、寅○○、丑○○、子○○、黃村、三立董事代表、郭耀堂、戊○○,癸○○沒有出席」、「::,開完會後,丑○○拿切結書給寅○○,由寅○○拿給董事,叫我們所有的董事簽一簽,丑○○說簽一簽如果自己拿出去外面賣,會死人,廖泉裕說簽好後,由他來保管,要賣的話,由他統一來賣,可以賣個好價錢。寅○○拿給董事簽的時候,董事有意見,但丑○○就說他們兩個董事都簽了,你們其他的人也要簽,所以,我也再簽一次,我一共簽了三次,我簽了三次」「(問:剛有提到丑○○說不可以私下賣,不然會死人,是在何時說的?)答:是在簽那張切結書時說的,簽切結書是在會議進行中到最後階段,還沒散會之前」、「(問:除講這話外,是否還有其他動作?)答:(比開槍手勢)邊說邊點私下你拿去賣,會死人,(拇指及食指)」、「我懼怕他,反正已經在他家簽了一次,再簽也無所謂」、「寅○○叫所有董事說簽一簽,說兩位常務董事都簽了」、「己○○當天簽完到後就離開了,簽名時,己○○沒有在場」、「廖泉裕開完會我們簽完後,他說由他保管,由我以後代表你們去賣,價錢比較高」,「我很怕,但我不簽也不行,我第一次已經在他家簽了,在開會時叫我再簽,我還是簽了」、「(問:八十九年四月份的董事會是在哪裡開會?)答: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在虎尾佳聯公司樓上」、「有,我們有去他家喝酒,那天開完會,我們並沒有翻臉,我沒有打麻將,是廖本楦說要跟我借點錢當本錢,但沒有說廖本楦借錢不還」(見原審審理卷(三)第九頁背面至第二十四頁背面)。
2、訊據被告丑○○、寅○○、己○○,固不否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舉行之佳聯公司八十九年度第四次董事會中,參加開會之董事庚○○、戊○○、辛○○○、乙○○、壬○○、丁○○、丑○○、寅○○、廖泉裕及李謀知等曾共同簽立切結書一情,惟均堅詞否認有起訴書所指犯行。被告丑○○辯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董事會中,與董事簽立切結書時,討論氣氛良好,並無任何恐嚇脅迫情事,而當日壬○○、丁○○亦分別提出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事先簽立之切結書原本,主動積極遊說與會董事共同簽立,況在董事會散會後,丁○○、庚○○猶邀廖本楦一同至被告丑○○家中吃飯、飲酒、打麻將,顯然並非被害人合理之行為。被告寅○○則辯稱:並無恐嚇董事。另被告己○○則以:開會當時,並不在場,也沒有在切結書上簽名等情置辯。
3、查,被告己○○於開會不久即先行離去,並未參與切結書討論一情,此為上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一致證述明確。而檢察官亦未就己○○究竟在此部分犯行中,與其他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諸點,舉證證明之。且依據上開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以觀,亦未曾提及己○○就起訴書所稱之犯罪,有何事前參與或分工之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己○○與其他被告有何共犯關係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關於己○○部分,應予無罪之諭知。
4、又被告寅○○、丑○○所辯諸情,核與下列證人所稱相符:⑴證人即與會之董事李謀知證稱:「有參加,有簽切結書」、「是我親自簽的,
時間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的董事會」、「(:問當天是否有針對切結書內容討論?)答:大家都有看,看一看,大家有這個意願,大家就簽了」、「大家都心甘情願簽的,因為這樣可以把股份價格提高」、「(問:當天董事丑○○是否有表示意見?)答:應該沒有表示意見,因為是大家簽的,不是他個人」、「(問:簽切結書時,是否有人要跟你們買股票?)答:應該沒有,是我們大家的想法,如果要賣,大家一起賣,價格會比較好」、「我沒有印象是何人拿出來的,是大家輪流簽,輪到我我就簽了」、「過去要買賣第四台的股權,常常會談到,應該不是一時一刻談到的,三十元應該有經過大家的討論」(見原審審理卷(三)第三十八頁背面至第四十一頁背面)。
⑵證人鄭文豪於原審證稱:「我是八十九年四月到佳聯開始服務」、「因為我剛
到職,因為一級主管要列席,讓董事會認可後,才可任職」、「在斗六的民主台二樓的會議室」、「介紹時,我有在場,認識完後,我停留一下就在旁邊休息」、「我們介紹完後,在旁邊休息,現場氣氛很和諧,沒有感覺有異常現象(見原審審理卷(三)第四十二頁背面至第四十三頁)。
⑶證人黃治龍則稱:「(問從何時開時擔任佳聯副總?)答:八十九年四月,當
時的總經理是寅○○」、「(問佳聯公司的董事會你是否需要參加?)答:我幾乎都要參加」、「(問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的董事會是否有參加?)答:有」、「因為是第一次董事會,所有一級主管都要參加」、「工程副總吳順成,工程經理高崇文,節目部經理吳惠娟,業務經理廖仁男,財務經理鄭文豪,管理部經理王明正,資訊部經理陳永哲,還有稽核江漢斌,其他我忘記了」「(問: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佳聯董事會當天是否有簽何文件?)答:有簽切結書」、「(問:你印象中當天的董事會,是誰最先提議要簽切結書?)答:應該是丁○○跟壬○○」、「(問:他們有提出切結書?)答:有」、「應該有參份,他們先提出來,後來,丑○○沒有帶,後來請人回去拿」、「(問:當天董事會是否有針對切結書內容討論?)答:有」、「問:當天你印象中有那位董事表示意見?)答:董事辛○○○,他加註第七條」、「(問:切結書是何人手寫上去的?)答:其中友(有)壹份前半是寅○○寫的,後半段是我寫得,所以我清楚」、「(問:當天討論切結書內容,丑○○是否有提出意見?)答:我印象中沒有,他開董事會幾乎不發言」、「(問:你印象中當天董事會,有那些董事在切結書上簽名?)答:幾乎都有簽名,除了三立法人代表董事郭耀堂以外」、「他說他是三立的法人代表,股票不是他的,所以沒有權利表示意見」、「當時原本應該有參份,傳給董事簽的時候,傳到寅○○那邊寫其中壹份的第七點,逗點前面,後面叫我補,另外壹份是由吳惠娟寫上,然後去影本,再給董事補簽,簽完了以後,我們就各帶走壹張。有三個董事會(會字為多載應予刪去)簽名三次,就是丑○○、丁○○、壬○○簽三次,這是因為他們原先簽了原本,然後,壬○○補了第六條以後,再去影本,三個人再簽一次,在董事會加註第七條以後,他們三個人又再簽名一次,」,「(問: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在何處開董事會?)答:在斗六以前雲林有線電視的那棟大樓」(見原審審理卷(三)第四十四頁背面至第五十頁)。
⑷另證人江漢斌亦證稱:「(問:那次董事會你是否從頭到尾都在會場?)答:
是」、「有,簽切結書」「(問:是何人最先提出切結書?答:好像是丁○○」、「(問:還有誰?)答:接下來壬○○」、「(問:丑○○是否有提出切結書?)答:沒有,那次印象中他沒有講話」、「(問:當時參加董事會的董事,是否有針對切結書內容討論?)答:有」、「郭耀堂提出說他是法人,他的立場不適合簽,丁○○跟壬○○有請他簽,另辛○○○有加註第七條說假如超過的部分,要給董事會介紹的人錢」、「(問:郭耀堂說他不簽這份切結書時,當場的人是否有表示意見?)答:丁○○跟壬○○有鼓吹他簽」、「他們是說大家簽一簽,要賣一起賣,價格比較好,另外辛○○○有說要給介紹人錢,我印象比較深刻,那是因為我覺得不合理,因為他先生之前是佳聯的總經理,他比較有機會接觸財團,但是他有這個機會也是因為成立佳聯,資源應該由大家分享,尤其是由他太太提出,覺得不合理」、「(問:八十九年四月份的董事會在何處舉行?)答:在斗六雲林有線公司」、「因為我本身持有佳聯公司的股票壹仟兩百張,所有的家當都在那裡,我會注意,我有換算過,如果加註切結書第七條,每股售價超過兩元,我就會損失一百多萬元」、「(問:第七條何人加註?)答:是辛○○○提的」(見原審審理卷(三)第五十頁背面至第五十三頁背面)。
⑸而證人王明正則結證稱:「(問:是否有參加八十九年四月份佳聯的董事會?
)答:有」、「因為那次是新任總經理要介紹他的經營團隊給董事會,所以一級幹部有參加董事會」,「(問:那次董事會,你對那位董事的發言較有印象?)答:對董事辛○○○,因為他有提到佣金要如何分配」、「(問:為何你對這樣的內容如此深刻?)答:因為辛○○○的聲音較大,而且我們的立場是希望永續經營,他說佣金是想要賣掉,所以我印象深刻」、「(問:當時董事會在何處召開?)答:斗六」、「(問:上一次董事會在何處召開?)答:我沒有印象,因為在斗六那次開,是因為我們一級幹部都有到齊,所以印象深刻」、「氣氛很好,因為有人提到佣金的事,我感覺到氣氛都很好」(見原審審理卷(三)第五十五頁背面至第五十七頁)。
5、前開告訴人庚○○、戊○○、辛○○○、乙○○、壬○○、丁○○指訴之情節中,除均指明被告丑○○有以手比扣扳機之姿勢相同外,對於丑○○是否另出言恐嚇一節,所陳並不相符。庚○○及乙○○均未提及丑○○尚有何其他恐嚇言詞;辛○○○與丁○○則均稱,丑○○有說會死人;而戊○○及壬○○則稱,丑○○除說會死人外,並稱叫比較會打的人來看門,是此部分告訴人之指訴並不一致。且依據證人黃治龍、江漢斌、王明正之證述,該次會議係在斗六市舉行,此與卷附佳聯公司八十九年第四次董事會議事手冊記載之開會地點為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五樓(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五七號卷(一)第三十九頁)相符,卻與告訴人戊○○、辛○○○、乙○○、壬○○、丁○○於原審證述之地點有違,是告訴人上開指訴,並非毫無瑕疵。況且,依丁○○所陳,該次會議後,尚與庚○○、廖本楦,共同至被告丑○○家中飲酒、打麻將(見原審審理卷(三)第十四頁背面)。果告訴人係共同被害,且該切結書對自己權益有重大不利,依常情於會後必聚集討論,研商如何因應解決,惟告訴人丁○○與庚○○卻甫於下午遭被告丑○○恐嚇,卻旋於會後即至施行恐嚇之人家中作樂,此顯然與常情不符。
6、綜上,告訴人所稱之犯罪地點,與卷證相違,且關於丑○○在會中之恐嚇言詞,所陳亦不一致,另告訴人丁○○、庚○○事後之舉措,亦與常情不符,顯然其告訴之內容有毫無瑕疵。再被告丑○○、寅○○二人所辯諸情,亦均與證人李謀知、黃治龍、江漢斌、王明正、鄭文豪於原審證述之情節一致,則被告上開辯詞,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丑○○、寅○○等有上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上開一之(三):關於被告丑○○與被告廖泉裕、黃村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涉有強制及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無非認係有下列事證足資憑證:
⑴被害人壬○○於原審審理證稱:「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午我剛吃完飯,我
接到廖泉裕的電話,他要我去公司去,我駕車到公司找廖泉裕,約兩點左右到公司,::經過十分鐘後,陸續有人來,丑○○、黃村陸續到公司,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進進出出,等到丑○○公司的董事黃村都到了以後,廖泉裕就開始罵我,侮辱我,那時,我頭都昏了,我不知道我該如何處理,廖泉裕說如果要磨,大家來磨,丑○○就說如果不簽,也沒有這麼好吃睡,我被逼到不得已,他們拿三張來叫我簽我跟我兒子、老婆的委託書,::,簽完之後,五點將近六點左右,丑○○就說他要回去吃飯,就先離開了,黃村也跟著離開,廖泉裕還將我留在那邊,::,我沒有辦法對外聯絡,也沒有辦法上廁所,直到,晚上八點左右,戊○○夫妻來到,::,戊○○就幫我解釋,是戊○○說我們斗南在大拜拜,說你家在請客,你還不回去,如何招待客人,我才離開,那時已經將近八點四十五分了。」「○○○鎮○○路○○號佳聯有線公司的二樓招待室」,「(問:當天你坐在那邊,是否有人限制你的行動自由?是否有人用暴力讓你不可以走動?)答:那時是沒有付出什麼行動,但他的口氣我會怕,他們兩個兄弟都兇起來,我會怕沒有他們的允許,我不敢離開」(原審審理卷
(三)第五十八頁背面至第六十四頁。⑵另壬○○於偵查中亦稱:「今年五月三十一日他(指廖泉裕)打電話到我家騙
我到佳聯公司去,我到公司時,他一直罵我,並逼我寫一份委託書,該委託書是寫要我委託他廖泉裕賣股票,但我不要,在旁之丑○○說,你和你子女及太太部分簽下,並恐嚇脅迫我簽下,丑○○說:你今天若不簽,踏出這門,沒有好吃好睡的。::,我是下午二點進公司,將我留置到晚上九點,將近七個鐘頭,都未讓我上洗手間,都不敢動,後來是我太太辛○○○發現我未回家吃晚飯,才叫戊○○董事幫忙我,然後再與刑警隊員一起到佳聯公司找到」(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九頁、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五七號卷(一)第二十六頁、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一二號第三十九頁)。
⑶而壬○○之妻辛○○○於原審審理中稱:「當天六點多我打電話給李謀知說為
何我先生還沒有回來,李謀知有去佳聯公司看,李謀知打電話給我說有看到我先生的車子在佳聯公司,但他說他不方便上去看,我就覺得很害怕,因為當天我家裡有請客,我打電話給戊○○,叫他去看我先生在哪裡,如果他不去,我就要打電話報警,戊○○就有過去看,大約八點四十幾分,我先生就回來了」(原審審理卷(三)第六十五頁背面至第六十六頁。
⑷且證人戊○○於審理中亦稱:「(問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你為何去佳聯
公司?)答:因為那天我請客,七點多辛○○○打電話給我說他先生兩點多出去就都沒有回來,也不知道去哪裡,我也很怕這家(廖家)的人,我也不敢去,我的車子都被人砸壞,辛○○○說如果你不肯去,他就要打電話報警,我就打電話給刑警隊要他們跟我去,我太太也開車載我去,去到公司約七、八點」、「刑警隊三人,還有我太太,我跟刑警隊說我先上去,如果沒有事情,你們不用上去,如果有事情,我會趕快跑下來」、「我跟我太太一起上去,我看到廖泉裕罵壬○○說吃錢,吃很兇,吃的錢要吐出來」、「壬○○當時坐在一個小板凳上(沒有靠背的沙發),臉色很難看」、「我說今天請客,壬○○應該不會吃錢,今天斗南在請客,縣長是否要去給我們請客,後來,我留我太太在那邊,我去上廁所,後來,我們跟壬○○一起離開,中間,我有去樓下跟刑警隊說沒事,壬○○在上面,請他們回去,然後,我再回到樓上,然後,我跟我太太一起下來」(見原審審理卷(三)第六十六頁背面至第六十七頁背面)。另證人甲○○亦於審理中證述:「(問: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為何會去佳聯公司?)答:辛○○○晚上七點時,打兩、三通電話給我,他說他先生下午兩點就出去,到現在還沒有回來因為我們在忙,後來她又打來,說如果我們不去,他就要報案」、「因為壬○○從來沒有發生這種事情過,他要去哪裡都會交代,我們就打電話給刑警隊,等他們來後,我們才到佳聯」,(見原審審理卷
(三)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背面)。⑸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刑警隊到佳聯時,廖泉裕、丑○○二人還在
,壬○○也在場,當時壬○○坐四角小沙發,在那邊冒冷汗,廖泉裕兄弟二人坐在大沙發上,然後廖泉裕、丑○○二人還繼續罵壬○○背叛他」(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九頁背面)、「看到廖泉裕在罵壬○○,說他吃公司的錢,態度很兇」(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一二號第五十四頁至五十五頁)。甲○○則稱:「當時我是受到壬○○太太之託,與我先生戊○○及刑警隊一台車五、六人到虎尾佳聯有線公司,我要上佳聯公司樓上前,有先跟吳小隊長說上面狀況不清楚,如果有問題的話,會馬上通知他們上去」、「廖泉裕、王明正、壬○○三人在那,廖泉裕口口聲聲說壬○○吃錢,壬○○當時一直說『縣長,我沒有吃錢』,很恐慌且有一點語無倫次,與他平常當秘書的理智型格很不相同」,「當天是斗南大拜拜,時間是八點多,我就跟廖泉裕說,我們那邊在請客,要不要去我們那裡給我們請,且跟壬○○說,你在這裡做什麼,還不回去,廖泉裕說他也要去跑攤,就結束了」(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一二號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
⑹再證人即員警吳金坤於原審則稱:「(問: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是否有
接到報案?)答:有,當天晚上有接到戊○○議員的行動電話,說有事情要我協助」、「他說他朋友叫壬○○在佳聯公司被限制自由」、「我說因為是私人公司的債務問題,我們不能進去」、「因為他們是處理他們公司內部的債務,我們在現場只是防範怕說發生事情」、「我說如果有狀況,你大聲喊,或是將窗戶搖下來」、「(問)你們在佳聯門口停留多久?)答:十多分鐘。」、「(問:戊○○下來如何跟你講?)答:他說沒事了,我們就走了」、「戊○○在電話裡面只是跟我說有點事情,請我幫忙處理,是到他服務處時,戊○○說壬○○到佳聯公司處理一些債務問題,到現在還沒有回來,要我陪他們過去看看」、「是戊○○跟他太太跟我們這樣講,我們才會過去看看。戊○○根(跟)甲○○跟我說的,說壬○○好像被廖泉裕他們限制行動自由,所以我就培(陪)他們過去看」(見原審審理卷(三)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八頁)。
2、惟訊據被告丑○○固坦承當日曾與廖泉裕、黃村、壬○○等人在佳聯公司虎尾辦公大樓二樓一情,然堅詞否認涉有起訴書所述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去的時候,只有廖泉裕及壬○○,後來黃村才來,後來我們看到廖泉裕與壬○○講的氣氛不好,我在那邊停留的時間很短,我也沒有向壬○○說很多,因為之前他才送我東西,我也不好意思向他說什麼,我才轉向廖泉裕說,你是沒有什麼人才可以選了嗎,因為之前我有向廖泉裕說過壬○○有問題,叫他要小心,說完我就走了,連罵壬○○也沒有,我只是向廖泉裕說說而已,因為當時他都沒有採信我的話,後來才發現我說的都是事實,我並沒有恐嚇及剝奪壬○○的行動自由」(見原審審理卷(四)第七十四頁背面)。
3、上開證人中,戊○○於偵查中所陳,到達現場時,被告丑○○仍在一節,核與其在原審審理中所述不符,並與證人甲○○及被害人壬○○所陳情節不一致,應不足採信。是證人戊○○、甲○○、吳金坤到達現場時,丑○○已經離去之
事實,應可認定。換言之,三人均未親見丑○○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亦可認定。因此,本案關於丑○○部分是否涉案之證據,實僅存被害人壬○○之指訴。而比較壬○○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關於被告丑○○部分,除部分關於遭辱罵言詞究係廖泉裕或丑○○所言有所抵觸外,其餘情節尚大致相符。
4、惟被告所抗辯之情節,卻又與下列證人陳述情節相符合:⑴證人黃治龍於原審審理中稱:「(問: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你是否有到佳聯
公司上班?)答:有」、「(問:當天是否有看到壬○○到公司?)答:有,大概在兩、三點的時候」、「(問:他到公司之後,進到何處?)答:二樓會客室」、「(問:當時會客室有那些人?)答:有廖泉裕、寅○○、廖仁男、江漢斌這些人」、「(問:後來,丑○○是否有到佳聯公司?)答:有,大概在壬○○來了以後約半個小時到一個小時左右」、「(問:丑○○是否有進去二樓會客室?)答:有」、「(問:當時丑○○是否有對壬○○說什麼?)答:有質疑當時壬○○當採購時,有拿回扣」、「(問:丑○○講話的內容,有什麼讓你印象深刻?)答:我印象較深刻,他用揶揄的口氣,說雲林台貪污是用小茶杯,你是用五百CC的灌」、「(問:當時丑○○在二樓大約停留多久?)答:大約一個小時,在傍晚五點左右離開」、「我在外面,門沒有關起來,我有聽到,壬○○有在外面有簽委託書,然後他向廖泉裕報告說他有在外面蒐集委託書,讓廖泉裕處理,廖泉裕說這樣很好,但委託書裡面沒有壬○○的名字,廖泉裕說你的委託書是要給我處理,還是你自己處理,壬○○說給廖泉裕處理,廖泉裕就要壬○○當場簽委託書,叫寅○○拿委託書進去」、「(問:你是否記得寅○○拿委託書進去會客室的時間?)答:那時應該是六、七點左右」、「(問:那時丑○○是否還在會客室?)答:沒有,已經離開了」、「黃村來沒有講話,而且比丑○○更早離開」、「沒有爭吵,好像是廖泉裕質疑壬○○拿回扣、貪污」、「因為我們公司的網路要建設,有基本圖,請顧問公司幫我們設計,壬○○有跟大通公司簽約,簽約金大約壹仟三百多萬元,細部設計是壹仟四百多萬元,我們有聽到雲林有線的基本圖只有七、八百萬元,細部設計是自己做,那時廖泉裕、丑○○的訊息是丁○○提供的」、「(問:除了上述的質疑及委託書外,是否還有談到其他的事情?)答:有提到要到全景當副總經理的事,因為壬○○卸任佳聯的總經理,要安排壬○○去接全景」、「好像有起來打電話,上廁所,我們有泡茶給壬○○喝」、「因為壬○○以前是我們的總經理,如果談到回扣的事,我們會尷尬,而且我們也會出來泡茶」、「他只是向廖泉裕說他在外面有蒐集一些委託書要給縣長處理」、「因為廖泉裕有問他,而且當時我們也在外面有簽一些委託書,這裡面沒有壬○○的委託書,所以,廖泉裕才會問壬○○說是不是把你的委託書也簽給我,壬○○當場說沒有問題」、「我在外面,因為大門沒有關起來,講話的聲音外面聽的很清楚」(見原審審理卷(三)第七十六頁背面至第八十一頁背面)。
⑵另證人江漢斌亦結證稱:「當天也有看到壬○○到公司,他大約下午兩、三點
的時候到公司」、「廖泉裕、寅○○、黃治龍、廖仁男還有我,但壬○○來了之後,我們就進進出出」、「(問:當天有在公司看到丑○○?)答:有,他大概四點左右到公司,他大概五點多離開公司」、「(問:你是否知道壬○○是否有在會客室簽何文件?)答:好像有簽委託書」、「(問:為何你知道?)答:因為副總叫我我進去列印,我有稍微看一下」、「(問:是否記得壬○○是幾點簽委託書?)答:好像是六點左右」、「(問:壬○○當天簽委託書時,丑○○是否還在公司?)答:不在」、「(問:簽委託書時,黃村是否還在場?)答:不在,黃村印象中好像是三、四點來,來一下就走」、「(問:當天壬○○在現場他的行動是否有受到控制?)答:沒有,他那天來時還很輕鬆,他可以自由出入」、「(問:你所看到壬○○是否有去上過廁所?)答:有」、「(問:你的位置是否可以聽到談話內容?內容為何?)答:可以,我聽到提到委託書的事,還有之前工作上的事,廖泉裕有提到之前我們買的器材貴人家很多,質疑貴人家很多」、「(問:是否有聽到叫罵聲?)答:沒有,壬○○解釋說是分層負責,他也不知道」、「(問:你為何會特別注意當時他們談話內容?)答:因為當時門沒有關,所以他們講話的內容我可以聽到」(見原審審理卷(三)第八十一頁背面至第八十五頁)。
⑶而證人王明正則稱:「(問: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是否有到佳聯公司上班?
)答:有」、「(問:當天在公司有無看到壬○○先生?)答:有」、「(問:當天有無看到丑○○到公司?)答:沒有」、「當天我在樓下,遇見壬○○,他跟我說廖泉裕找他,我就帶他去二樓會客室,之後我就離開,到了下午六、七點時候,有人通知我二樓會客室去泡茶」、「(問:你有下樓泡茶?)答:有」、「(問:你下來時看到何人?)答:廖泉裕、壬○○二位」、「是的,當時在場只有二人,由我泡茶到三個人一起離開。當時壬○○有約縣長去斗南吃拜拜,但是當時縣長說他另外有約,不能去」、「有聽到說當初公司成立時,基本圖、器材這些成本太貴的問題」、「(問:你當時廖泉裕有罵壬○○?)答:沒有」、「(問:你們三人一起下樓?)答:是的」、「我下去的時候,除了壬○○、廖泉裕外,沒有其他人,他們二人的位置沒有錯,我就坐在靠近門的那邊」、「(問:你在那裡泡茶多久時間?)答:大約下午六點多到快八點」(見原審審理卷(三)第八十五頁背面至第八十八頁)⑷此外證人廖仁男亦證稱:「(問: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你有到佳聯公司上班
?)答:有」「(問:當天你有碰到壬○○?)答:有」、「下午二、三時廖泉裕到公司,我、證人黃治龍、證人江漢斌就跟廖泉裕在公司泡茶。大約半小時到一小時左右,壬○○就到公司來一起泡茶、聊天」、「(問:你在二樓會客室泡茶多久?)答:應該有一小時左右,壬○○來時只有泡茶二、三十分鐘,因為我有公事先離開」等情(見原審審理卷(三)第八十八頁背面至第八十九頁)。
⑸上開證人中,除廖仁男於壬○○到達不久即先行離開,及王明正於丑○○離去後之六、七點始行進入泡茶,而未能親自見聞關於丑○○是否涉案之情節外。
江漢斌與黃治龍所證述之情節,均與壬○○上開指訴截然不同,是壬○○之指訴為真實,抑或證人江漢斌與黃治龍所述始為真實,二者實難以判定,原審僅據被害人單一之指訴,實難以形成丑○○必然犯罪之心證。況被告所稱,曾以言詞揶揄被害人一節,雖全然未見告訴人於偵審中提及,卻與證人黃治龍所陳相仿,亦可認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此部分僅有被害人壬○○單一指訴,而與證人黃治龍、江漢斌所述不一致,尚不足為被告丑○○曾參與共犯之積極證明,自應為丑○○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上開一之(四):被告丑○○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涉有恐嚇罪嫌,無非認係有證人庚○○、乙○○、丁○○、丙○○之證訴情節為證。惟被告丑○○堅詞否認涉有起訴書所指犯行。
2、經查:⑴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佳聯在六
樓的董事會,是否有參加?)答:有」、來說不要這樣」、「這次開會開完後,我向庚○○說以後不要這樣跟廖泉裕講,::,因為那天我載丑○○去開會時,後面座了兩個小弟,那天董事丙○○並沒有去開會,丑○○說,丙○○你沒有來開會,要是太過份,就打你」」、「(問:丑○○當時是否有再場?)答:有」、「(問:是否有講什麼?或作何事?)答:沒有,他沒有說什麼,只有廖泉裕在發飆」、「(問:你事後是否有立刻告訴丙○○?)答:沒有,我在七月初,在壬○○家碰到丙○○,才告訴他此事」、「(問:你告訴丙○○時,丙○○有何反應?)答:他說還好他沒去,不然會被打,以後他不敢去了,我說你去不要亂說話也不會被打」、「(問:當天聽到被告丑○○說關於丙○○的事,他是否有要你轉告給丙○○?)答:我的感覺是他要我轉述的意思,但是他並沒有講」、「我所講的是事實,那兩個人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被告講這話的意思是要丙○○在董事會安分一點,不要亂講話,至於被告是否會打丙○○我就不知道了」等情(見原審審理卷(三)第一百十四頁至第一百十六頁背面)。是據丁○○於原審之證詞,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集之董事會中,並無發生丑○○以:「若有董事不合作,要找個很會打的人來公司,及如有人未經同意擅自出售股權,恐怕會鬧出人命」等言詞恐嚇股東之情事。
⑵而證人丁○○於偵查中雖另稱:「丑○○在今年(八十九年)五月的董事會公
然說:這些董事如不配合賣股票的話,會出人命,我聽了會害怕,廖泉裕當時也講同樣的,我聽了會害怕」(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八頁背面)、「丑○○說的,他說,我們的股票只能在股東內買賣,不能賣給第三人,如賣給第三人時,就是多數人放棄少數,若如此他就要相殺,會死人,伊是針對我們在座的董監事講的,他是在威脅我們不能賣」(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五七號卷(一)第十四頁),然於另次偵訊中卻改稱:「在董事會中廖某(指丑○○)並無恐嚇脅迫我」(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七九號卷(二)第二十八頁)。至於就丑○○恐嚇丙○○部分則稱:「當天車中丑○○與另二人共三人。廖某有向我說丙○○沒來開會,否則如果再亂說話,我會打他。後來我有將此事告訴丙○○知道」(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七九號卷(二)第二十九頁)、「八十九年四月份要開董事會,我到丑○○的家(即斗六市○○路),他在車上說丙○○如果這次開會亂講話,就要叫他車上後面那二個年輕人打他」、「
四、五月份的董事會丙○○都沒來開,大約在五月底時在壬○○家碰到他,跟他說的」、「他當時說,幹!丙○○今天開會如果不聽話的話,就要修理他」(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一二號第六十五之二十一頁)。上開丁○○之偵查證詞,就丑○○是否在董事會中出言恐嚇一情,非但前後供詞有所矛盾,且與其在原審所為之前開供述有異,證人此翻覆不定之陳述,顯然不能作為證明丑○○曾在董事會中恐嚇董事之證據。
⑶再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佳聯八十九年六月份董事會是否有參加
?)答:沒有」、「(問:這次董事會之後,董事丁○○是否有找過你?)答:在壬○○家中遇到我,時間我記不得,但是在六月份董事會之後」、「(問:丁○○在壬○○家說什麼?)答:他說丑○○帶兩個小弟要修理我」、「(問:你當時聽到是否相信這話?)答:相信,因為當時丁○○跟丑○○很好,而且,小弟是丁○○載的」、「(問:你聽到後有何感覺?)答:會怕,我不知道為何丑○○要修理我」、「沒有,他要修理我,我不要去開會就好。是庚○○先跟我講,原本我不相信,是遇到丁○○跟我講後,我才相信」、「(問:跟丑○○是否有仇恨,或不愉快?)答:我認為我沒有,但我不知道他是否有」、「(問:八十九年六月份的董事會之前,你是否有跟丑○○發生爭執?)答:沒有,有聽他講話」、「(問:丑○○是否有說什麼事情讓你印象深刻?)答:以前的董事會他常講如果不聽話的話,他要找很會打的人來公司」、「(問:他是否有說要打誰?)答:沒有,沒有指明說誰」(見原審審理卷(三)第一百十八頁至第一百十九頁)。證人丙○○既未出席佳聯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份之董事會,自無從知悉被告丑○○是否在董事會中出言恐嚇董事,至於證人所述關於之前丑○○曾在董事會中以相同言詞恐嚇一情,又與檢察官起訴認定之時間不符,其空泛之陳述,實難作為認定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⑷而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關於丑○○恐嚇丙○○一節,係發生在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四日董事會前,載同丑○○前往開會時,在車上發生,並且至同年七月底時,始告知丙○○此事。然其在偵查中卻係稱此事發生在前往開八十九年四月份董事會之路途上,且係在五月底時告知丙○○。此與起訴書所稱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會議後始發生,顯然又不相同,且被告究竟以何種言詞恐嚇丙○○,其前後所述亦不一致。原審認為,依據丁○○之供述,如被告真有發表欲毆打丙○○之言詞,此應係發生在前往開董事會之途中,而既然尚未開始開會,自無從先行知道該次會議丙○○是否出席。因此,縱認被告於前往開董事會之車上曾出言欲毆打丙○○,亦應以證人丁○○在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一二號偵查中所述前開:「他在車上說丙○○如果這次開會亂講話,就要叫他車上後面那二個年輕人打他」、「他當時說:丙○○今天開會如果不聽話的話,就要修理他」等語,較符合常情。惟縱認被告確實有上開言詞,此乃針對丙○○如果在本次會議中亂說話或不聽話,將施以報復為條件,既使認為被告意圖透過丁○○轉告丙○○,亦應認為係希望透過丁○○要求丙○○不得在今日之會議中發言反對,而丁○○直至數月後,始將此事告知丙○○,顯然恐嚇之發生前提即該次會議丙○○不得亂講話之條件,已然不存在。再者,縱認被告所言之毆打一情,係帶有警告丙○○不得在日後所有會議中發言反對之意思,惟此亦僅證人丁○○單一證人之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丑○○確實曾經有此恐嚇言詞,況丁○○關於丑○○如何恐嚇丙○○部分之證詞,無論在時間、地點及言語內容上,均不一致,已如前述,實難僅以此單一而前後不一致之證詞,即逕行推定被告曾出言恐嚇丙○○。
⑸另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佳聯在
六樓的董事會,是否有參加?)答:有」、「(問:那次董事會是否有發生何事讓你印象深刻?)答:忘記了」(見原審審理卷(三)第一百十二頁背面),此與其在偵查中所稱:「他(指丑○○)說股票不要私自買賣,否則外人進來會鬧事,會出人命,他並未說要打我,但我很害怕」(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七九號卷(二)第二十九頁)等情,顯然不一致。因此證人乙○○之偵查證詞,亦難作為認定被告不利之證據。
⑹又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雖稱:「(問: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董事會是否
有參加?)答:有」、「起先是說股票買賣的事,丑○○有說簽一簽大家比較同心,要賣一起賣,比較好賣,如果私下拿下去,將來怕會出事,或許會有兇殺出人命的問題」、「(問:他講這話時,是對何人說的?)答:對全體董監事」、「他的意思是不要私人拿去賣」、「(問:你聽到這話心理感受?)答:很難受,心理有點恐慌」、「我認為我如果缺錢,我要拿去賣,因為股票是我可以自由買賣的東西,如果不能拿去賣,我當然會難過」、「當然會害怕。」、「(問:你怕什麼?)答:如果我缺錢,我拿去賣的話,我是否會出事?」、「(問:你說丑○○除了說私下賣股票,會相殺,該次董事會是否有說要找會打的人來公司?)答:何時說的我不記得,但他曾在董事會說過此話」、「因為丑○○跟我沒有私交,也沒有利害關係,他不是對我個人的恐嚇,我們八個人已經全部告下去了,廖泉裕將公司經營的一踏(塌)糊塗,因為我原來是雲林有線的常董,我後面有一些股東,我需要對他們交代,所以,我的注意力只在公司方面的違法,其他部分我沒有興趣」等情(見原審審理卷(三)第一百零八頁背面至第一百十一頁)。另其於偵查中亦稱:「丑○○有說股票不得賣給外人,否則外人會進入公司來鬧事。而我們或外人會相爭吵。但我不知道廖某說話的意思,但我會害怕」(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七九號卷(二)第二十八頁背面)。惟此與證人戊○○在偵查中所稱:「八十九年五月在公司開會時說的,我有在場,那天董監事均有去,那天庚○○等人在場,丁○○常董也在場,當時丑○○講這話,很生氣,他說:若不要命,就把股票賣掉」(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五七號卷(一)第十三頁),及證人壬○○於偵查中所陳:「我五月份有參加(指董事會),有聽到。他(指丑○○)有說『恁隨人走(私賣股票)會死人』」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二號卷第一百十五頁),時間並不相符,是就此部分,證人所證述之時間及丑○○發言內容,並不一致。
⑺再者,證人邱志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在佳聯
董事會是否有參加?)答:有」、「(問:為何你會參加?)答:因為那次我當紀錄」、「(問:你從開會到散會都在場?)答:對」、「(問:是否記得六月份到場董事有何人?)答:廖泉裕、己○○、丁○○、庚○○、廖信傑、乙○○其他忘記了」、「(問:那次董事會丑○○是否有發言?)答:我不記得」、「(問:那次董事會董事是否有發生爭執?)答:沒有」、「(問:那天是否有何人講什麼話讓你印象深刻?)答:沒有」、「(問:廖泉裕那次開會是否有發飆?)答:沒有,很平和」等情(見原審審理卷(三)第一百二十一頁至第一百二十二頁背面)。而證人黃治龍亦於審理時結證:「(問: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佳聯董事會是否有參加?)答:有」、「(問:是否記得那次董事會有何人參加?)答:己○○、丑○○、子○○、廖信傑、郭耀堂、庚○○、丁○○」、「(問:那天董事會從開會到散會是否都在場?)答:都在場」、「(問:那天董事會開會過程氣氛?)答:氣氛很好」、「(問:是否有董事起來說什麼讓你印象深刻?)答:沒有」、「(問:是否有董事發生爭執?)答:沒有」等情(見原審審理卷(三)第一百二十二頁背面至第一百二十四頁)。二人證詞並與證人廖信傑所稱:「(問: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佳聯董事會是否有參加?)答:有。」、「(問:是否記得那次董事會出席的董事有何人?)答:董事出席率很高,己○○、我、子○○、壬○○、丙○○,董事會的成員都有出席,但我記得不太清楚有何人出席」、「(問:該次董事會董事是否有發生爭執?)答:我們歷次的董事會氣氛都很和諧」、「(問:那次董事會是否有哪個董事講話讓你印象深刻?)答:這部份沒有,我們都是提出報告讓董事表決,氣氛都很和諧」、「出席的董事都是我的父執輩,開會都很和諧,我碰到壬○○他們我都叫他們叔叔,我也不知道為何會有妨害自由的傳訊」、「(問:丑○○那次董事會是否有講什麼?)答:沒有,基本上我們開會都是針對上次開會的決議就一個報告,由董事會做一個確認」(見原審審理卷(三)第一百二十五頁至第一百二十六頁)等情一致。是證人邱志宏、黃治龍、廖信傑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所見之開會情形,實又與上述庚○○、戊○○、壬○○所陳不一。在諸多不利於被告之證人,其彼此陳述時間、情節不一致之情況下,原審認為,單純以上開證人彼此不一之證述情節,無從認定丑○○是否確實曾涉恐嚇犯行,檢察官對於起訴丑○○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從說服原審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丑○○無罪之諭知。
(五)上開一之(五):被告己○○、寅○○與廖泉裕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寅○○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認為依據卷附佳聯公司經營單位付款權限表(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五七號卷(一)第一百零九頁)總經理之付款權限僅五十萬元以下,而屬廖家人財產出租予佳聯公司作為辦公大樓使用之牌樓興建費用卻達六十五萬元,且此項支出並未經董事會決議或股東會授權云云,作為認定被告己○○、寅○○與廖泉裕共同犯罪之事證。然據被告己○○、寅○○辯稱:裝潢工程及牌樓之興建,係依佳聯公司第八次董事會之決定,並無侵占情事。
2、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本於業務執行關係而取得支配管領之他人物品,即業務上持有之物,卻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改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將該他人物品占為所有始該當之。本件依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己○○、寅○○與廖泉裕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董事會之決議或股東會之授權,違背受任人之任務,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擅自挪用佳聯公司之六十五萬元,用以興建寅○○之自家大門,圖利自己而損害佳聯公司之利益。依據上開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顯然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須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變異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品等構成要件並不相當。本件起訴意旨既係認為被告支用該筆款項,未經董監事會議或股東會授權,而非被告於支領六十五萬元並持有後,將持有之金錢侵吞,則公訴人認為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顯然有所誤解。
3、再者,依據卷附佳聯公司八十九年第四次董事會議事手冊記載,該次會議討論事項提案五,即係關於該公司興建工程部之辦公大樓議案,該議案經決議:工程應公開招標發包,開標相關事宜應先行知會董監事會,並於下次會中提出報告。(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五七號卷(一)第四十一頁)。嗣該工程經招標發包完成,由總經理寅○○提案報告(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五七號卷(一)第四十四頁)。再依據卷附佳聯公司八十九年第八次董事會議事手冊記載,該次會議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會議地點為雲林縣○○鎮○○路○○○號六樓,出席人員包括董事長己○○、常務董事丁○○、董事戊○○、丑○○、廖信傑、郭耀堂、李謀知、黃村、子○○,並有廖本楦列席。會議議程第六點項討論事項之第三點,即工程大樓室內設計工程預算案(見
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五七號卷(一)第九十頁、第九十二頁)。其中總經理寅○○報告事項第三案(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五七號卷(一)第九十六頁),即係關於工程大樓室內設計工程預算案,說明欄內並稱,因工程大樓興建工程已近完工階段,工程及資訊部門預定於十月份遷入辦公,內部各項設施預定九月份開始施工,並附各項設施報價表一份為附件。而依據該附件室內設計工程預算書記載,共分裝潢工程、音響工程、燈具工程、空調工程及電話、電腦線路工程五部分(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五七號卷(一)第一百十頁)。嗣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佳聯公司並就審議新建辦公大樓裝潢及音響工程發包事宜,發函召集董事長、常務董事及監察人,共同於同年月十九日開會審議(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七九號卷(二)第三十九頁),其中牌樓裝潢工程,由廖錫魏以六十五萬元得標(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七九號卷(二)第四十四頁)。因此,被告己○○、寅○○辯稱:裝潢工程及牌樓之興建,係依佳聯公司第八次董事會之決定,並無侵占情事等詞,亦非全然無可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己○○、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己○○、寅○○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上開一之(六):被告子○○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甲○○之指訴為憑證,惟被告被告子○○否認有毀損行為。
2、經查:⑴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問: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凌晨○○○鎮
○○路○○○巷○弄○號有無發生何事?)答:當天我聽到子○○在樓下叫罵。我是第二天才起來看,隔壁的人跟我說,我的車子昨晚被毀損」、「(問:當時知道誰在樓下?)答:我有聽到他的聲音。(子○○)」「(問:如何知道是他?答:我們都是議會同仁」、「(問:你知道他為何砸車?)答:為了佳聯股票糾紛的事情。我們三年來沒有分利潤」、「(問:鄰居有無跟你說,砸車的人就是子○○?)答:他沒有這樣說」、「(問:你說確定本案是廖泉裕、丑○○所作,你有何證據?)答:這段期間壬○○、丁○○、丙○○、壬○○的小舅子,丑○○叫李永章在找他們,嚇唬他們」、(見原審審理卷(三)第一百六十六頁至第一百六十九頁背面)。且於偵查中亦稱:「今年(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凌晨二點三十分,○○○鎮○○路○○○巷○弄○號,我的服務處,子○○他跑到那裡大聲叫我,我不理他,他就將我的車子毀損,他是拿一根黑黑的東西,打後車窗玻璃破裂。同日凌晨二點四十分,他又○○○鎮○○○街○○號住處,先罵再拿石頭丟二樓的窗戶破掉,我太太有探頭出來看就是子○○丟的。(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十頁背面)、「這件事我不在場。但子○○帶其他人去丟我的厝及車,這事我太太有看到」(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五七號卷(一)第十三頁背面)、「我沒有看到廖泉裕他們去砸,但我有聽到子○○當面用三字經罵我,而且我太太有看到並聽到,所以應該是他們砸的」(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五七號卷(二)第十頁背面)等情。據戊○○上開陳述,其僅係以叫罵之聲音研判係子○○,並未親眼目睹下手砸毀汽車玻璃,或在場指使砸毀者為子○○,此點應可認定。
⑵另告訴人甲○○於原審則證稱:「(問: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凌晨時○○○鎮○
○○街○○○號發生何事?)答:約二點半左右,我聽到有人在一直罵三字經的聲音,我正想要出去看看,就有人丟一顆石頭過來,碰到我家的鐵窗,後來我探頭出去看,發現有二部車停在馬路對面,第一部車車門都打開,且有二個人下來在丟石頭,坐在後面的人一直叫戊○○罵三字經,坐在右後座的人就是子○○,第二部車跟在後面人都沒有下來」、「(問:當時停車的位置,你如何看到後座的人?)答:當時有路燈」、「(問:當時子○○有無講話舉動?)答:他把車窗搖下來,一直罵三字經,並說戊○○好膽下來」、「(問:這時你作何事?)答:第一次我探頭出來看,因為他們丟石頭,我因害怕就進去了,之後我出來就看到上面的情形,我喊說做什麼,他們就離開了,我有下去騎機車要去追,但是沒有追到,且我到中正路的服務處,就發現我們的車子被砸了」、「(問:再來你作何事?)答:我有打電話給壬○○的小舅子,叫他趕快看看他家有無被砸」、「(問:你說前面那部車的右後座你確定是子○○?)答:聽聲音就知道了,因為我們跟他很熟,當天聽他講話的聲音,好像有喝酒」、「(問:你當天是用聲音來判斷是子○○?)答:我是親眼看到。不是聽聲音的,因為我家前面有路燈」(見原審審理卷(三)第一百七十頁至第一百七十二頁)等情,且其於偵查中亦稱:「當時有看到子○○一直罵三字經,並用石頭砸上來,並且很大聲,我有看到子○○坐在車上後座,前座有二人下車來,用石頭砸我鐵窗」(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五七號卷(二)第十頁背面)等語。則據甲○○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子○○顯然在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出現在雲林縣○○鎮○○○街○○○號前,並曾大聲叫罵,而由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以石頭丟擲甲○○家門窗玻璃。
⑶然被告上開所辯,案發時並不在場等情,亦據證人楊銘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的服務單位?)答: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問: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你有無去子○○住處?)答:有」、「(問:何時去的?)答:晚上大約快十二點都會下去倒垃圾,我倒完垃圾之後就去他家。所以時間應該在我在八日凌晨時許」、「(問:那個時間到子○○住處時,現場有何人?)答:被告子○○、記者帥稚英」、「(問:作何事?)答:我是進去要請調的問題」、「(問:子○○住處待多久?)答:二、三個小時」、「(問:帥稚英也一起跟你們待二、三個小時?)答:他可能一個小時就先走了」、「(問:你到了之後約一個小時帥稚英就先走?)答:可能不到一個小時」、「(問:為何特別有印象?)答:當天是子○○被人家告,所以子○○有來找我說,當天我有去他家泡茶,可能要我來作證,所以我調出我當時的勤務表,回憶的結果,星期四外宿到省立雲林醫院做尿道結石檢查,星期五做碎石手術,所以我清楚」、「(問:當天在那裡有喝什麼飲料?)答:泡茶,因為我剛好做碎石手術不能喝酒」、「(問:子○○有無喝酒?)答:沒有。」(見原審審理卷(三)第一百七十四頁背面至第一百七十六頁背面)等情。而楊銘耀所證述之情節,亦與另一證人帥稚英於審理中所證述:「(問: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你有無過子○○住處?)答:有。我記得是因為當天有音樂會,我去找他,知道他沒有音樂細胞的人,所以我特別有印象」、「(問:當天你何時打電話給他?)答:晚上八點多」、「(師問:後來你幾時到子○○住處?)答:他說他聽完音樂會,他會打電話給我,大約晚上十點多」、「(問:你在他住的地方待多久?)答:大約十二點多、或一點離開」、「(問:當時在場有那些人?)答:原先只有我跟子○○在場。後來有人來找他是楊銘耀」、「(問:楊銘耀他幾時來?)答:不記得。我那天會比較深刻的印象是因為有音樂會,不然我也不會記得我哪一天去過哪裡」、「(問:後來你有先離開?)答:有」、「(問:你們當時有無喝酒?)答:沒有,泡茶」(見原審審理卷(三)第一百七十七頁背面至第一百七十八頁背面)等情相符,且有「戀戀琴深聯合音樂會」節目單、海報各一份附於原審審理卷(三)卷末可稽,足認被告子○○上開辯詞,並非皆屬虛構。
⑷從而告訴人戊○○雖指稱曾聽見子○○叫罵聲,而甲○○更指稱親見子○○叫
罵,惟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在斗六家中,亦經證人楊銘耀、帥稚英證述甚明。而甲○○於八十九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報案時,僅稱三樓陽台被人丟石頭玻璃被砸毀,而據員警記載處理情形則為「現場瞭解,該戶出入複雜,該報案人不願來派出所說明案情,拒絕到所說明」,此有上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八號卷(一)第一百二十四頁)。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告訴人二人所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控,關於同年十月八日凌晨住處玻璃遭人丟石頭擊破一情,於檢舉書中檢舉係廖泉裕、丑○○所為,該檢舉書並未提及子○○,此亦有檢舉書在卷足憑(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五七號卷(一)第二、三頁),另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所提出之告訴狀,關於子○○部分,亦僅提及其持槍抵債之行為,告訴狀中仍將砸玻璃之行為認定為廖泉裕、丑○○所為(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五七號卷(一)第一百五十一頁、第一百五十二頁)。果若告訴人自始即確認砸毀車輛、房屋玻璃者為子○○,何以在檢舉書或告訴狀中,均未指陳此事為子○○所為?顯然有違事理。告訴人告訴之內容,尚有瑕疵。此外復無其衪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子○○確有此行為,自應為被告子○○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前開一之(七):被告寅○○、己○○與被告廖泉裕共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部分:
1、訊據被告寅○○、己○○,均否認有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制留置庚○○、癸○○、丙○○等人之股票,寅○○辯稱:沒有這樣的事情。股票集中保管是由壬○○擔任總經理時所做的事情,我們並沒有強制留下這些股票。我們是按照當時董事會決議去執行,並沒有強制要留下這些股票。」,己○○辯稱:「告訴人從來都沒有向我說股票的事情,而且我也沒有碰見過告訴人。」
2、查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己○○、寅○○)不讓我們領股票,我本人為一千一百八十多張,不讓我領,是因為我們有簽契約書,股票要放公司,不得私自賣,我們全體董事都有被逼迫簽下,己○○是董事長,寅○○是經理,他們不讓我們領回股票」(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十頁)等情。顯見被告之所以不願意讓告訴人將股票領回,係導因於先前雙方曾簽有契約書。再者,證人即佳聯公司股東癸○○、丙○○,以及證人即臺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收購佳聯公司股票業務之盧朝松、溫光福等人,於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寅○○、己○○二人,曾使用強暴或脅迫之手段,以達妨害庚○○、癸○○、丙○○等人行使股票自由轉讓之權利。甚者,起訴書亦僅稱:被告「以前揭庚○○等董事於八十九年四月份之董事會所簽立之切結書為由,強制留置庚○○、癸○○、丙○○等多人之股票,多次拒絕庚○○、癸○○、丙○○等多人返還股票之要求,使庚○○、癸○○、丙○○等人陷於,無法履行交付股票等之買賣義務之違約狀態,TBC終而因此解除買賣契約,而達妨害癸○○、丙○○等人行使股份自由轉讓之權利」云云,並未說明被告寅○○、己○○究竟對於庚○○、癸○○、丙○○等多人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亦未說明庚○○、癸○○、丙○○等人究係因受被告二人如何之強暴、脅迫,因此而無法行使權利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所辯,未對任何股東施以強暴、脅迫,而拒絕讓股東領回股票等情,應屬實在。自不得僅因寅○○、己○○拒絕返還庚○○、癸○○、丙○○等人股票,即認為所為涉有刑法強制罪犯行。
四、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如起訴書所載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均已與被告等和解,告訴人等持有之股份,均已高價出售予被告等人,然殊不因告訴人之民事已得賠償,即謂告訴人等在審理中為迴護被告等人之詞為可採等語,惟查:㈠被告否認與告訴人等和解,檢察官又未提出和解書以供參酌,告訴人復經傳未到,有無和解並無証據証明。㈡告訴人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均指訴被告丑○○等有說:「如不簽切結書,會死人,」,及以手指比扣板機之手勢等不利被告之證詞,並未迴護被告等。㈢據被告丑○○稱告訴人之股份是由佳聯公司經手以每股二十二元,向告訴人購買,轉到台灣基礎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約在九十二年年底,(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筆錄),亦在告訴人丁○○、辛○○○、壬○○、乙○○、(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詰問)戊○○、甲○○(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八日詰問)及庚○○、丙○○(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詰問)之後,故非告訴人於出售股權後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法官 楊 子 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起訴事實(三)妨害自由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全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