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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 敬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林 德 昇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下稱臺南企銀中興分行)行員,負責一般現金收付,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臺南企銀中興分行受交通部、經濟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及中央銀行委託或轉委託代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以下簡稱汽車燃料費)、電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以下簡稱健保費)及土地增值稅、契稅、地價稅等稅捐,臺南企銀中興分行則指定甲○○承辦各該業務,是甲○○係受交通部、臺電公司、健保局、中央銀行等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詎甲○○因投資股票失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先後多次將如附表一所示嘉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一百七十人所繳納之「九十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期限:九十年七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九十二萬五千八百十八元(公訴人誤為九十二萬零八百九十八元),未依規定於收款當日結計清楚,以該汽車燃料費繳納通知書第二聯(即報核聯)作傳票,列於業務會計「應付代收款」科目下「代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專戶」子目帳,以供查核,且未將上開款項解繳入庫方式,而加以挪用,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因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人員主動清查,及車主蕭淑穗、許金龍向臺南企銀中興分行質問何以監理機關仍向彼等催繳汽車燃料費,甲○○發現事態嚴重,惟恐侵占公款事發,乃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在如附表一所示各汽車所有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第二聯(存查用)上蓋用各該日「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收稅之章」之印文,明知各該不實之繳納日期而分別登載於其職務上作成之上開繳納通知書第二聯及「代收汽車燃料費日(月)報表代轉帳收入傳票」,持以行使交該分行彙整,並分批將上開侵占款項解繳歸還,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繳款人及臺南企銀中興分行、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管理該稅款實收金額之正確性;再甲○○其後仍承前述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復自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先後多次將如附表二張晉誠等十六人所繳納之電費、健保費、土地增值稅、契稅、地價稅等款項,合計四十四萬七千五百八十一元,以同前述未製作傳票且未將上開款項解繳入庫之方式,予以挪用,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甲○○先後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汽車燃料費、電費、健保費、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等,合計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嗣經臺南企銀中興分行經理謝溪榮發覺有異,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會同總行稽核人員查帳,始發覺上情,並通知甲○○之父蘇勇,甲○○乃於同日主動前往已知悉其侵占犯行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接受調查,並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其侵占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利用辦理代收各稅款及電費之機會,挪用臺南企銀中興分行代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汽車燃料費、電費、健保費、土地增值稅、契稅、地價稅等稅、費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係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辯稱: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與各公務機關乃民事有償委任關係,每代收一筆款項,公務機關需給付該行新台幣(以下同)二點五元之對價,故臺南中小企銀代收款項非公權力之行使,伊係執行該分行業務,亦非行使公權力,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且所挪用之款項於尚未解繳歸庫前,公務機關尚不知繳款義務人已繳款,在伊填具稅款報表及媒體彙整表送該公務機關前,公務機關對各該款項,自無支配之可能,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有財物」,故縱認伊有侵占之事實,應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而非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於係臺南企銀中興分行行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一般現金收付,及代

收各項稅款及電費,利用代收上開稅款及電費之機會,先後多次挪用臺南企銀中興分行代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汽車燃料費、電費、健保費、土地增值稅、契稅、地價稅等稅、費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調查卷第一至四頁,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原審卷第六十至六十七、三二六至三二八、三四六至三五五頁),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判期日審理時,亦均供稱為認罪答辯(見本院卷第七十、一0三頁),並經證人即臺南企銀中興分行經理謝溪榮、副理即被告業務主管林元棟分別證述明確(調查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七頁,偵查卷第三十九、四十頁,原審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五頁;調查卷第三十至三十三頁);而證人即汽車燃料費繳款人蕭淑穗、許金龍亦證稱其等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往臺南企銀中興分行繳納九十年全期汽車燃料費屬實(見調查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調查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又證人即被告之父蘇勇於九十年八月十日自嘉義縣竹崎鄉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跨行匯款七十七萬元,存入被告在臺南企銀中興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支用,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同意代償被告侵占款四十四萬七千五百八十一元等情,亦據證人蘇勇於調查站調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調查卷第十九至二十二頁,原審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此外,復有臺南企銀中興分行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燃料費銷號檔清冊一份(調查卷第五十五至五十七頁)、如附表一所示許金龍等人「九十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通知及收據聯二十二份(調查卷第五十八至六十九頁)、嘉義縣竹崎鄉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調查卷第七十頁)、被告臺南企銀中興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報表一份(調查卷第七十一、七十二頁)、被告侵占代收全民健保費、土地增值稅、房屋交易契稅及地價稅繳款書(見調查卷第七十五至九十一頁)、臺南企銀中興分行代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日報表代轉帳收入傳票三份(見調查卷第九十二至九十四頁)、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補繳九十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存查聯一百七十份等(見調查卷第九十五至一五二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侵占上開稅款及電費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其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又私法人受公務機關公務上委託代收公有財物,即屬受委託承辦公務,任職於私法人之職員承辦是項事務,即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縱雙方訂有契約書,亦屬承辦公務之委託,而非民事關係之委任;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並不以直接受該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者為限,如委託之公務機關與受委託人簽訂委託承辦公務契約時,授權受委託人得將其承辦之公務轉委任予其指定之特定機關辦理,則該特定機關承辦該項公務,既係基於原公務機關與受委託者間簽訂之委託承辦公務契約,若該特定機關內承辦是項公務之人員執行是項公務,與原經辦是項公務之人員或受委託者有同一權限,該特定機關內承辦是項公務之人員亦不失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若觸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列之罪,自應有該條例之適用,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八三四號判例、同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臺南企銀中興分行分別受交通部、中央健保局及中央銀行轉委託代收汽車燃料費(交通部公路總局委由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徵收,公路局委託臺灣銀行再轉委託臺南企銀代收)、健保費(中央健保局委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委託臺南企銀代收)及土地增值稅、契稅、地價稅(中央銀行委託臺灣銀行轉委託臺南企銀代收),另受經濟部所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代收電費等情,分別有①汽車燃料費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路監企字第0九二00一九七0九號函(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三條規定,由交通部委任公路總局或委託直轄市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之,而受交通部委任或委託之機關得再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臺灣銀行(臺北市銀行)暨所屬分行及其轉委託各金融機構代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悉依代收國稅契約第六條規定辦理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三一至二三四頁)、臺灣銀行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銀庫乙字第0九二00一五四九七一號函(該行代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係依據「臺灣省省庫契約」、「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實施要點(修正本)」、「臺灣省公路局與臺灣銀行公庫部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聯繫辦法」辦理,並有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委託臺灣銀行代理省庫契約、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實施要點、臺灣省公路局與臺灣銀行公庫部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聯繫辦法辦理)及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路監企字第0九二00二三七三九號函復該局徵收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由悉數解繳省庫,至現行應悉數解繳經交通部指定之公立銀行同一專戶存儲等規定,該局與臺灣銀行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聯繫辦法,見原審卷第二四三至二五二頁);②關於健保費部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中信銀(九二)敦外字第八九號函及附件(該行受中央健康保險局委託代收全民健康保險費暨滯納金之委託契約等各一份,見原審卷第二九四至三0三頁);③關於土地增值稅、契稅、地價稅部分: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嘉義庫字第0九二000三六六一一號函及附件(該分行委託臺南企銀中興分行代理國庫嘉義支庫稅款經收處契約、代收各項稅費款契約及臺銀委託金融機構代收臺灣省各項稅費款作業處理程序,見原審卷第一九八至二0一頁)、中央銀行國庫局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台央庫字第0九二00二四一七0號函及附件(該行委託臺灣銀行辦理國庫事務契約、辦理國庫事務之承轉行及經辦行名單、辦理國庫事務要點,見原審卷第二0八至二二一頁)、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嘉義庫字第0九二000四四三八一號函及附件(臺灣省省庫規則、臺灣省縣市庫規則、代理嘉義市庫契約、臺灣銀行委託金融機構代收臺灣省各項稅費款作業處理程序,見原審卷第二二二至二三0頁)④關於電費部分:臺南企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一)南銀總業字第八一五一號函及附件(中央銀行委託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代理國稅經辦行契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委託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代收全民健康保險費暨滯納金合約、中央健康保險局委託金融機構代理收付業務合約、受託代繳臺灣電力公司用戶電費合約等)附卷可證。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既係臺南企銀中興分行之職員,其所任職之銀行復受上開公務機關及公法人之委託代收各項稅款及全民健康保險費、電費等,而被告係承辦此項業務,揆諸首開說明,自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又公務機關或公法人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各項事務,因受託金融機構需選派人員辦理,增加該金融機構之工作量,顯增加該金融機構之營業成本,則給予受託金融機構一定之報酬,乃理所至然之事,是各該金融機構與委託機關所簽訂雖係委任之有償契約,其辦理受託事務之人,仍不影響其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之身分,從而,被告辯稱伊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云云,要不足採。

㈢次按公務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基於公務上持有關係,所取得之

財物,即為公有財物。經查,被告係受上開公務機關或公法人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基於支配關係,分別收取汽車所有人、健保被保險人、納稅義務人及電力使用人繳納之汽車燃料費(稅)、健保費、土地增值稅、契稅、地價稅及電費(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九號判例參照)後,各該款項即為其公務上持有之物,故被告代收之上開稅款、健保費及電費均屬公有財物,亦無疑義。雖上開款項於未解繳歸庫前,公務機關(或公法人)尚不知繳款義務人已繳款,然繳款人於繳交各該稅、費後,即免除其繳納義務,公務機關(公法人)不得以該款遭侵占為由,再向納稅(或繳款)義務人徵收或催繳,是被告將上開款解繳與否,並不影響上開稅、費款項為公有財物之性質。從而被告辯稱:其收取之上開稅、費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有財物」云云,亦非的論。

㈣再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據被告於調查站調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因玩股票負債乃於九十年七月間開始挪用週轉還債,九十二萬餘元部分向朋友借來陸續補足,四十四萬餘元部分係父親補足等情,並經被告之父蘇勇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曾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匯款七十七萬元至被告帳戶,並經中興分行經理謝溪榮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到府說明被告侵占稅款後,向親戚借款代償四十四萬餘元等語在卷(見調查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復有匯款之竹崎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及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侵占稅、費款項挪為己用後,再向友人借款及由證人蘇勇補繳之事實,則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事實,均可認定。被告違背受託持有之本旨,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任意使用消費之,即不能謂非侵占公有財物,縱其事後返還,揆諸前揭說明,於已成立之犯罪,亦無影響。

㈤如附表一所示之汽車所有人繳納汽車燃料費之時間係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至七月

三十一日止,然被告於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汽車燃料費侵占入己後,因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人員主動清查,及證人蕭淑穗、許金龍向臺南企銀中興分行質問何以監理機關仍向彼等催繳汽車燃料費,被告發現事態嚴重,惟恐侵占公款事發,乃先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在如附表一所示各汽車所有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第二聯(存查用)上蓋用各該日「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收稅之章」之印文,以示各該汽車所有人係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繳款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被告自承係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開始挪用,惟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國豐高油壓器材工程行係於同年月十九日繳納汽車燃料費,故被告侵占汽車燃料費之時間應自該日起),並有上開汽車燃料費繳納通知書第二聯一百七十紙在卷可稽,被告明知各該不實之繳納日期而分別登載於其職務上作成之上開繳納通知書第二聯及「代收汽車燃料費日(月)報表代轉帳收入傳票」,復持以行使交該分行彙整,自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繳款人及臺南企銀中興分行、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對於管理該稅款實收金額之正確性,灼然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所為上開辯解顯有誤會而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文書及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其於收受繳款人繳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款項後,將之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又其為從事業務之人,為掩飾犯行,加蓋不實日期之臺南企銀中興分行收稅日章於上開繳納通知書第二聯,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代收汽車燃料費日(月)報表代轉帳收入傳票」,復持以行使交該分行彙整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公有財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除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最高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論處。又公訴人就行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論列,惟此部分與已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之侵占公有財物之事實,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予敍明。另被告犯罪後在偵查中自白,又已將所挪用之款項全部繳交完畢,業據證人謝溪榮證述無訛,並提出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發前又已將所得財物全數返還,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侵占如附表一、二之款項亦表示認罪,顯有悔悟之意,經審酌上開各情狀,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再被告所受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汽車燃料費,合計九十二萬五千八百十八元,原判決誤為九十二萬零八百九十八元,尚有錯誤。㈡被告係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汽車所有人九十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第二聯(存查用)上,蓋用不實日期之臺南企銀中興分行收稅日章,並非製作不實之「現金收入傳票」,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㈢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作成之文書,並持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繳款人及臺南企銀中興分行、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管理該稅款實收金額之正確性,惟於理由欄並未加以說明,核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被告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作成之文書,並持以行使之上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原判決理由及據上論結欄均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四條之罪(見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第八、九行,第八頁第十行),尚有違誤;再原判決理由未說明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亦有未洽。㈤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連續犯加重,自白及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減輕事由,原判決未予說明先加後減,致量刑失所依據,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陳詞否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不知廉潔自持,因投資失利,一時失慮起貪念而犯本件之罪,其於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汽車燃料費後,已因有繳款人質問而察覺有異,乃竟不知警惕,復先後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惡性非輕,且犯罪所得達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之多,惟辜念其犯後復主動前往調查機關接受調查,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已將所侵占公款悉數繳回,於本院審理時復為認罪表示,足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中法官 許 進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