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號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上訴人即被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應更正為「上訴人即被告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刑事判決,當事人欄甲○○出生年日期「五十年十月三十日」,為「五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之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為憑,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