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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5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О二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 ○右被告違反性自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0二號乙○○違反性自主案,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所宣示之判決,其中案由所載「右上訴人因違反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十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應更正為「右上訴人因違反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所宣示之判決,其中案由所載「右上訴人因違反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十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有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案號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右上訴人因違反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戴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