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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七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曾 柏 暠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為張介石父親,明知張介石所有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同段三○八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里鎮○○里○○○街○○號),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附屬建物,業經債權人臺南縣佳里鎮農會,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原審九十一年執字第三五三九號),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由原審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將上開房地查封,嗣經原審定期拍賣,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由甲○○○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五萬五千元拍定,甲○○○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收受原審九十一年南院鵬執清字第三三八四九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該房地所有權,而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收受原審法院塗銷上開房地查封登記通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辦妥塗銷登記(不構成違背查封效力罪,理由詳後)。詎乙○○明知上開房地,已為甲○○○拍定取得所有權,竟因不滿甲○○○不願低價回售,而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下旬某日上午五時許,以四千元代價,僱請不知情不詳成年挖土機司機,將上開房屋一樓廚房外牆、二樓外牆(含二樓樓頂連接三樓樓地板外牆)敲毀。又在上開房屋之電氣插座管路孔、通風管、水管,均灌入水泥,拆卸毀損衛浴設備及在一樓客廳、二樓房間、各樓梯間等處,潑灑黑油等物,毀損該建築物重要部分,致該建築物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主要效用。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底,因拍定人甲○○○,前往上開房地查看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查處後,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於警偵訊供明(詳警卷十三頁,六三九八號偵查卷十三頁及背面),復有上開不動產毀損照片十四張在卷可稽(詳警卷卅二至卅八頁)。此外,有不動產查封筆錄、鑑價報告、權利移轉證書及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六四至九四頁)。是被告自白毀損上開房屋,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辯稱:上開房屋,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前,僱工打掉,且所破壞者,乃伊自行出資興建違章建築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甲○○○於警訊指述:伊於九十一年六月廿日左右,即向法院聲請點交本

件建物,然至九十一年七月底,伊發現該建物遭人毀壞,法院仍未點交,伊乃第二次再聲請法院點交,及向法院告知其拍定建物,遭人破壞,法院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執行點交等語(詳警卷廿六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本件建物,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下旬,以四千元代價僱工破壞等語相符(詳偵查卷十二頁背面),復有被害人甲○○○九十一年六月廿日聲請狀、原法院自動履行命令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詳本院卷八○至八二、八四之一、八四之二頁)。堪信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後某日,收受原審法院自動履行命令,知悉法院定卅日內,應自行將本件建物點交拍定人甲○○○,逾期不履行,即將強制執行,乃心生怨懟,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底某日,見履行期將屆,一時氣憤,而雇工將本件建物拆毀等情屬實。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毀損建物時間,為九十一年七月下旬,應屬可採。嗣於本院改稱,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前,僱工打掉本件建物云云。依上論述,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建築物罪,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

有門壁,適於人起居出入,而定着於土地上工作物而言。又所謂毀壞建築物,係以對建築物毀壞其重要部分,致其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為構成要件。又查增建房屋,倘足供遮避風雨,自屬建築物,而增建部分,如無獨立出入通道,即非獨立於原房屋以外建築物,自係附著於原房屋,而成為原房屋重要部分,行為人如將增建部分拆除,自足使原房屋一部分失其效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七○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其所破壞本件建物,乃其自行出資興建違章建築云云,固據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被告只打掉房子後面部分等語(詳本院卷一一六頁);證人丙○○於本院亦供稱:被告雇工打掉的,應只是房子後面等語(詳本院卷一一七頁)。然參酌本件房屋遭被告毀損後照片(詳警卷卅七、卅八頁),被告所破壞者,雖均為系爭建物後面,然系爭建物不僅一樓增建廚房部分,尚有原有房屋二樓及三樓牆壁,亦均遭破壞,而一樓廚房部分,固屬增建部分,然二樓及三樓牆壁,則原即屬系爭三○八號建物本體部分牆壁。是被告所破壞者,要非全屬增建部分。上開證人證詞,自難為有利被告認定。縱被告破壞者,均為增建部分,然系爭增建部分,既無獨立出入通道,而非獨立於本件系爭房屋以外,另成為一獨立建築物,該增建部分,自已附合於系爭房屋,而成為該房屋重要部分,被告將本件建築一樓增建廚房外牆及原有房屋二樓外牆(含二樓頂至三樓樓地板外牆)均敲毀,復將房屋電氣插座管路孔、通風管、水管,均灌入水泥,且拆卸毀壞衛浴設備,又在地板上撥灑黑油,使該建築物因外牆遭敲毀部分,致不足以蔽風雨,且不適人起居,已使系爭建物一部分效用喪失。依前說明,縱被告破壞者,為增建部分,要仍該當刑法毀損建築物罪。被告辯稱,毀損增建部分,非毀損建築物云云,洵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毀損建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建築物罪。被告使不知情挖土機司機為其敲毀上開房屋外牆,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基於一毀損建築物犯意,接續為敲毀外牆,復將房屋內電氣插座管路孔、通風管、水管,均灌入水泥,拆卸衛浴設備等毀損行為,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至公訴人認被告與該不詳挖土機司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然本件尚無事證足認本件挖土機司機,係明知上開房屋,非被告所有,而仍與被告基於共同犯意,駕駛挖土機敲毀系爭房屋外牆。是公訴人謂,被告與不詳挖土機司機,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附此說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系爭房地業經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收受法院塗銷查封登記函,該所旋即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辦妥塗銷登記,有送達證書暨台南縣佳里所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所登記字第○九一○○○五二四八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七六、七六之一頁)。以此觀之,本件建物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即已非屬法院查封物。雖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下旬,僱工毀損本件建築物行為,該當於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構成要件,然因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下旬之毀損行為時間,已在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法院及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房屋查封登記後,故被告所為毀損建物行為,即難認有違反刑法違背查封效力罪(理由詳後),原審未予仔詳調查,遽認被告毀損本件建物時,該建物仍為法院查封物,而對被告論以違背查封效力罪,即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過重;而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拆毀違建,非毀損建物云云,依上所述,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房屋遭法院拍賣,為向被害人央求買回遭拒,即大肆破壞房屋外牆及屋內各項設備,手段激烈,非僅損害被害人財產,且公然挑釁法院執法尊嚴,使大眾對法拍房屋,望之卻步,對法院拍賣程序進行,阻礙甚大,且犯後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然被告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公訴意旨另以:系爭房地經原審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查封在案,嗣經原審定期拍賣,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由甲○○○拍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收受原審九十一年南院鵬執清字第三三八四九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乙○○明知系爭房地,已屬拍定人陳寶琴所有,且屬未起封法院查封物,竟於九十一年七月下旬某日上午五時許,以四千元代價,僱用不知情不詳成年挖土機司機,將本件建物一樓廚房外牆、二樓外牆(含二樓樓頂連至三樓樓地板外牆)敲毀,又在電氣插座管路孔、通風管、水管,均灌入水泥,拆毀衛浴設備,及在一樓客廳、二樓房間、各樓梯間等處,潑灑黑油等物,毀損該建築物。因認被告乙○○,併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後段違背查封效力罪嫌云云。惟查:㈠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謂查封效力行為,以查封未經撤銷,而有足以喪失查封效力行為者,始足當之。㈡本件系爭房地,既經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通知台南縣佳里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該所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辦妥塗銷登記在案,有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所登記字第○九一○○○五二四八號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七六之一頁)。是本件系爭建物查封效力,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當已不存。則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下旬某日上午五時許,雖僱工毀損本件建物,然所毀損建物,既已非屬法院查封物,則被告毀損行為,即難律以刑法違背查封效力罪。惟公訴人認被告該違背查封效力行為,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法官 董 武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