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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號,中華民國九三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五五一、五

五二、五五三、五五四、五五八、五五九地號等六筆農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三千九百萬元之扺押權予臺南市農會後,向該農會借款三千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臺南市農會經多次催繳未果,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十月八日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後,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向該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經二次減價拍賣及特別拍賣,均無人應買,法院因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終結執行並發給債權憑證。臺南市農會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初聲請第二次強制執行,詎甲○○明知回填磚塊、木材、玻璃碎片、混凝土塊、打包帶等建築廢棄物及垃圾之土地將無法種植農作物,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臺南市農會之債權,嗣自九十一年六、七月間之前某日起,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提供系爭土地,使廖英豪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傾倒建築廢棄物,甲○○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前某日起,自行僱工以砂土將該等廢棄物掩埋回填,並於同年九月一日前某日回填完畢,致使系爭土地無從提供農業使用,而減損該土地之價值,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臺南市農會之債權。嗣經臺南市農會之職員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二月八日、同年九月一日、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多次赴系爭土地現場拍照蒐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農會告訴暨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供人傾倒建築廢棄物並僱工回填土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僅單純欲回填土地,因無資力購土,乃以磚塊回填,伊並非提供系爭土地予他人傾倒垃圾或廢棄物,亦未料此舉會損害農會利益云云。然查:

(一)系爭土地經人傾倒及回填建築廢棄物及垃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經辦蒐證職員郭榮芳、陳朝發、黃榮寬到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之職員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親赴系爭土地現場拍攝之蒐證照片共計三十七張附卷可稽。又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到場勘驗,經隨機於系爭土地上選取六處開挖七十五至一百六十三公分不等之深度為勘驗時,均發現有磚塊、木材、玻璃碎片、打包帶、混凝土塊等建築廢棄物及垃圾埋藏於系爭土地地表下;且被告於原審進行前揭勘驗時供稱:系爭土地地表下有拆除房屋之磚塊等物,伊並另購土壤覆蓋於地表等語,有勘驗筆錄(含現場圖)、勘驗結果照片十六張在卷足憑。再者,被告於審判中自承僱請怪手司機於系爭土地進行回填工作乙節,系爭土地堆置、回填前揭廢棄物之事證已臻明確。

(二)證人即告訴人職員郭榮芳證述:伊於九十一年底赴系爭土地現場拍照蒐證,現場有工寮、圍籬、入口處有一道門以一條鋼索圍起並用鎖頭扣著,有傾倒磚頭、木材、混凝土塊、塑膠袋垃圾等廢棄物於地表上等情;又證人廖英豪證稱: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下午駕車載運建築廢棄物路經系爭土地,伊並未看見被告,然有人自系爭土地步出招攬伊入內傾倒建築廢棄物,系爭土地有傾倒磚塊及混凝土塊等建築廢棄物之痕跡,現場有一木造工寮,並有人正駕駛怪手運作中等節,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先於偵查中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發現系爭土地遭人偷盜垃圾云云;後於審判中辯稱:設大門之目的即為防他人夜間入內偷倒垃圾,伊因車禍受傷住於成大醫院一個月,出院後始發現有人於夜間進入系爭土地偷盜垃圾云云。惟查,經原審函詢被告於成大醫院住院之起訖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乙份在卷足稽。參以卷附之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拍攝之足證傾倒廢棄物事實之現場蒐證照片八張。衡之常情,系爭土地於發現有傾倒廢棄物情形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底、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前後期間,與前開被告辯稱之住院期間並未重疊,且系爭土地於前述期間,係經被告自行架設圍籬、設置有鎖鏈之出入口、僱請怪手司機進行掩埋回填行為等實質掌控支配下,故被告辯稱因病遭人擅自偷倒廢棄物云云,殊難憑信。況被告前後辯稱發現遭人偷倒垃圾之時間點不一,益徵前揭辯解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揭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應係在被告知情、容許下所為,亦堪認定。

(二)再者,被告明確陳稱:系爭土地於設定抵押權予臺南市農會時有種植水稻及哈密瓜,現回填磚塊後,需再填高二尺土壤才能種植農作物,如未加填二尺土壤則無法種植,因地表下有磚頭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明知以磚塊回填系爭農地會減損農地利用價值乙節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回填上開物品將侵及農會利益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此外,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八三八七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九十南院鵬執良字第四二七○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從而被告行為致使系爭土地無從提供農業使用,而減損該土地之價值,自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臺南市農會之債權。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⑴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營建廢棄土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依照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及八十年行政院環保小組工作會報討論結論,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始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此固經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釋在案。惟此有一前提要件,即營建剩餘土石方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始不以廢棄物認定。換言之,建築廢棄物如經分類後,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部分,即可併「剩餘土石方」進入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清理,其餘有用資源如廢鐵、廢鋁、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廢瀝青、廢玻璃等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或再利用,倘若未依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回填夾雜有磚塊、木材、玻璃碎片、打包帶、混凝土塊等建築物拆除施工後所產生之物,其所回填者仍應視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土地予廖英豪及其他不詳人士傾倒建築廢棄物後,自行僱工回填,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事證已明,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九十一年六、七月前開始請人載土傾倒於系爭土地上,以供回填之用(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偵訊筆錄),又於審判中供稱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前開始僱請怪手司機進行回填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回填完成,有前述告訴人提出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蒐證照片存卷足參,故本件認定被告開始提供系爭土地予他人傾倒廢棄物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前之某日;認定被告回填砂土掩埋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以一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回填廢棄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構成要件相異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按堆置(傾倒)、回填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前後階段行為,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回填行為,併予敘明。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以務農為業,竟貪圖私利,提供經設定抵押之農業用地傾倒、回填磚塊、混凝土塊、玻璃碎片等建築廢棄物,欠缺法紀觀念,且在系爭土地回填之期間不短,又未加以清除回復原狀,毫無保護環境之體認,造成系爭土地土質破壞,除水池週邊及與相鄰農地臨界處有少許雜草外,系爭土地之地表大部分,包括抽水管漏水處,均寸草不生,嚴重減損系爭土地之農用價值(有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及蒐證照片二張、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蒐證照片五張存卷足參),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告訴人臺南市農

會之債權,於九十一年二月初,僱用挖土機及砂石車進入其所有系爭土地,進行「挖掘及搬載砂土」工作,使原來整片平坦之土地中間形成一廣大坑洞,致減損該土地之價值,而無人願意承買,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臺南市農會之債權,因認被告自挖掘系爭土地之日起,即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嫌。按公訴人係以系爭土地原為一完整之農業用土地,而該片土地之客觀價值,絕對高於遭開挖過而致形成坑洞之土地甚多,此乃眾所皆知之事,被告亦應知悉於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下,擅將供擔保之完整土地加以開挖破壞,必減損債權人之權益,卻仍恣意為之,其顯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主觀犯意之推論,及卷附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拍攝之現場照片三張為主要論據。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之開挖行為,然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

行,辯稱:伊聽從友人建議欲改種經濟價值較高之菱角以獲利償付積欠農會之債務及利息,自九十年三、四月間即由年籍不詳之友人「康金泰」出資為伊開挖,於九十一年三月間開挖完成,復經年籍不詳之「莊三井」代書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轉達臺南市農會要求伊回填系爭土地以供拍賣之意,才在尚未開始種植菱角之際即改行回填等語。

㈢經查證人邱株蘭到庭證述:伊曾於約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建議被告種植菱角之

經濟收益比種植柚子良好等語;且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負責安南區都市計劃業務之技士黃進丁亦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前勘查系爭土地現場,水池四周有竹圍,坑洞約淺漁塭之深度、有蓄水,然依當時之狀況無法判斷係供種植菱角或傾倒垃圾之用等語,是被告前揭辯詞並非全無可信之理,尚難遽認被告於開挖之時即有損害債權之意圖,綜前所述,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事實應屬不能嚴格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上揭「開挖行為」涉有損害債權之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挖掘行為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傾倒、回填等損害債權行為部分存有前後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法官 宋 明 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尤 乃 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