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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6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一號 潛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 慶 海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乙○○兄弟二人之父親郭金帶及祖父郭登於民國(下同)四十八年間,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開發坐落臺南市○○區○○○段第五○七之四○地號國有養地魚塭(下稱系爭國有養地),由郭金帶出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部辦事處臺南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辦理承租,租期六年(屆期換約)。郭金帶於七十八年二月六日去世,由甲○○、乙○○兄弟於七十八年五月三日向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申請繼承換約,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共同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手續,期間自七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甲○○、乙○○兄弟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國有養地之承租權以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價格,全部讓渡予丙○○,並與丙○○簽立「國有養地租賃權讓渡契約書」,於契約書約定:「日後受讓人可向國有財產局辦理過戶承租登記時,出讓人應無條件協助辦理,並提供辦理登記所需之印章及所需證件予受讓人」。於八十二年間,甲○○、乙○○兄弟接獲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八二六○四九○七號函文,得知「國有養地承租人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租賃權轉讓他人,而未辦理過戶換約者,得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會同受讓人,檢附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租賃權轉讓契約書、申請書、原租約、受讓人身份證明文件、原承租人之印鑑證明書等,向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申辦過戶換約手續」等情後,甲○○、乙○○二人為履行前開「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讓渡契約書」約定之協助辦理過戶登記義務,丙○○則為圖過戶換約取得國有養地租賃權,三人均明知丙○○係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受讓系爭國有養地之承租權,與上開規定不符,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某日,共同冒用已死亡之「郭金帶」名義,由甲○○、乙○○二人提供郭金帶之印章予丙○○,共同偽造郭金帶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同意將系爭國有養地承租權讓渡予丙○○繼續耕作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讓渡書」,並在「立讓渡書人」處蓋用「郭金帶」印章,偽造系爭國有養地承租權係郭金帶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讓渡予丙○○,再由丙○○持偽造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讓渡書」,連同甲○○、乙○○二人提供個人印鑑章、印章予丙○○蓋用後所制作之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見證讓渡書、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切結書及甲○○、乙○○二人所提供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原租約等證明文件,持以行使向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申辦系爭國有養地之過戶換約手續,使負責實質審核之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承辦員誤認上開偽造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讓渡書」為真正文書,足生損害於郭金帶及國有財產局對於國有養地過戶換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就丙○○部分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就乙○○部分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一千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國有養地承租權全部讓渡予丙○○,訂立「國有養地租賃權讓渡契約書」等事,惟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未得甲○○之同意,擅自以一千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國有養地承租權全部讓渡予丙○○,訂立「國有養地租賃權讓渡契約書」,而於八十二年間,以申請魚塭天然災害補助為由,向甲○○取得印鑑章。辦理過戶全由丙○○請代書申辦,伊未參與云云。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於七

十六、七十七年間確有向郭金帶承租系爭國有養地,並未偽造文書云云。

二、經查:

(一)系爭國有養地,係甲○○、乙○○兄弟二人之父親郭金帶及祖父郭登於四十八年間,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開發,並由郭金帶出面向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辦理承租,租期六年(屆期換約)。郭金帶於七十八年二月六日去世,由甲○○、乙○○兄弟於七十八年五月三日向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申辦繼承換約,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共同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手續,期間自七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丙○○以其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受讓系爭國有養地租賃權,檢具甲○○、乙○○二人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郭金帶名義簽立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讓渡書,甲○○、乙○○二人名義簽立之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見證讓渡書、甲○○、乙○○二人名義簽立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甲○○、乙○○二人名義簽立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切結書等證明文件,向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申辦過戶換約手續,而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與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訂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該租期屆滿,丙○○再與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續訂系爭國有養地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等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供認不諱,並為告訴人甲○○所不爭,復有卷附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函送之系爭國有養地之承租契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應可採信為真實。

(二)系爭國有養地,係甲○○、乙○○兄弟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將承租權以一千萬元價格,全部讓渡予丙○○,並與丙○○簽立「國有養地租賃權讓渡契約書」,於契約書約定:「日後受讓人可向國有財產局辦理過戶承租登記時,出讓人應無條件協助辦理,並提供辦理登記所需之印章及所需證件予受讓人」事實,已據被告丙○○於另案為甲○○、乙○○訴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民事案件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答辯狀陳明:「被告(丙○○)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一千萬元受讓原告(甲○○、乙○○)..之承租權,並已付清全部權利金..。」(見民事一審影印卷第二十九頁),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答辯狀陳明:「本件訟爭臺南市○○區○○○段第五○七之四○國有養地,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應係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因原告等二人同意將渠等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與共同被告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簽訂國有養地租賃權讓渡予被告。」云云(見民事一審影印卷第二九三頁),核與被告乙○○及告訴人甲○○於該另案民事案件主張:丙○○係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受讓系爭國有養地之租賃權等語相符,另證人即受託擬定上開契約書之康文雄及該契約書之見證人郭上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丙○○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一千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國有養地之承租權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反面、第一二六頁反面、一審卷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復有被告乙○○所不爭之國有養地租賃權讓渡契約書在卷足憑(見他字偵查卷第八至十頁),且被告丙○○於偵查中提出支付價款之支票,均為八十年八月三十日、八十年十二月五日,有支票影本六張在卷可參(其上有乙○○收訖簽名,見偵查卷第一○一至一○三頁),被告丙○○確係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自甲○○、乙○○兄弟受讓系爭國有養地之承租權,甚為明確。並據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十二號案審理乙○○、甲○○與丙○○請求確認系爭國有養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民事事件,亦認定「乙○○、甲○○與丙○○間,就系爭國有養地租賃權之讓渡,係於八十年八月間所書立。」有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十二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而甲○○、乙○○兄弟之父郭金帶業於七十八年二月六日去世,為甲○○、乙○○供述在卷,是被告丙○○向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申辦過戶換約手續所提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郭金帶讓渡書」,應屬偽造無疑。

(三)因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曾於八十二年五月間以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八二六○四九○七號函,通知甲○○,倘系爭國有養地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將租賃權轉讓他人,而未辦理過戶換約者,應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會同受讓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該處申辦過戶換約手續等情,有卷附甲○○提出之該函文影本一件可稽(見他字偵查卷第十一頁),而被告丙○○係於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以上開函文通知系爭國有養地之原承租人甲○○後,不到一個月內之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即檢附偽造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郭金帶讓渡書、及甲○○、乙○○二人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蓋有乙○○印鑑章及甲○○印章之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見證讓渡書、該二人印鑑章之換約申請書等向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申辦過戶換約手續,則以被告丙○○並非系爭國有養地之原承租人一情以觀,倘非原承租人甲○○或乙○○告知,並提供申辦過戶換約手續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予被告丙○○,被告丙○○應無從得知此事,而得立即依甲○○、乙○○二人提供之印鑑章、印章製作前開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見證讓渡書、切結書,據以辦理過戶換約手續,足認甲○○、乙○○二人係依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讓渡契約書第五條:應協助辦理過戶登記之約定,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收受上開函文後,通知丙○○並提供辦理過戶所需之郭金帶印章及甲○○、乙○○印鑑章、身分證明文件,使丙○○得據以申辦過戶換約手續,是以丙○○、乙○○、甲○○就偽造郭金帶名義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讓渡書及行使該偽造讓渡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難辭共同正犯罪責。

(四)告訴人甲○○雖一再指稱:系爭國有養地之承租權係乙○○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擅自盜賣予丙○○,伊完全不知情,並未訂立「國有養地租賃權讓渡契約書」,嗣乙○○於八十二年間,以申請魚塭補助為由,向伊騙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伊不知丙○○用以製作前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讓渡書、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見證讓渡書、切結書、換約申請書後持向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申辦過戶換約手續云云,被告乙○○於本案亦附和其詞,供稱:其未得甲○○之同意,於八十年

八月二十七日擅自出賣系爭國有養地承租權予丙○○及於八十二年間向甲○○騙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等語。惟告訴人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乙○○、丙○○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告訴乙○○親屬侵占,丙○○偽造文書,詳告訴狀,見他字偵查卷第一至七頁)之前,曾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與被告乙○○為共同原告,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以渠二人前開陳述為該民事案件之主要主張,請求「確認丙○○與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間就系爭國有養地所為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求為確認甲○○、乙○○與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間之租賃關係存在;及命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就系爭國有養地與甲○○、乙○○續訂租賃契約」之訴,歷經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六號案、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九號案、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一二號案民事案件審理後,均認甲○○、乙○○二人所為前開主張不足採信為真實,判決甲○○、乙○○敗訴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本院影印之上開民事案卷(外放)及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一二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四一至一六○頁)。是告訴人甲○○係於歷經該民事案件為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六號、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九號九十年四月三日宣示敗訴之判決後,始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丙○○為偽造文書之被告(告訴時雖列乙○○為被告,但未以乙○○為偽造文書之被告,乙○○係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以相同之陳述提起本件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在法律之評價上,應認甲○○為本案犯罪事實之利害關係人,其在本案所為之所有指述,均足以影響其與被告乙○○在另案民事案件之訴訟成敗;且其對被告乙○○親屬侵占之告訴,選在告訴期間六個月經過之後(按兄弟親屬侵占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始對被告乙○○提起,致乙○○被訴親屬侵占部分,經檢察官以逾六個月告訴期間之理由,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起訴書可參(見偵查卷第一五二頁),足見告訴人甲○○與被告乙○○提起本件告訴,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企圖以刑事案件訴追,藉以打贏民事訴訟官司,取回系爭國有養地之承租權,乃由被告乙○○於本件刑事案件自白犯罪,附和告訴人甲○○之指訴,堪認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被告乙○○之自白,具有虛偽陳述之高度危險性,尚難遽採信為真實。

(五)被告丙○○於原審屢供承:伊向乙○○買系爭魚塭租賃權,郭金帶在世時,伊僅以每年租金二十萬元之代價轉租系爭魚塭,並未買斷系爭魚塭之租賃權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十三、一○二、一○七頁),惟於民事案件舉出之證人蔡榮華僅能證明有幫丙○○收成撈魚等事(見民事一審影印卷第一五○頁);其於另案民事案件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之答辯狀並記載「被告(丙○○)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一千萬元受讓原告(甲○○、乙○○)..之承租權,並已付清全部權利金..。原告轉讓承租權予被告之期日雖非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前轉讓之事實」等情(見民事一審影印卷第二十九頁),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答辯狀陳明:「本件訟爭臺南市○○區○○○段第五○七之四○國有養地,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應係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因原告等二人同意將渠等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與共同被告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簽訂國有養地租賃權讓渡予被告。」(見民事一審影印卷第二九三頁),核與被告乙○○及甲○○於另案民事案件主張:丙○○係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受讓系爭國有養地之租賃權等語相符,並有前開「國有養地租賃權讓渡契約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偵查卷第八至十頁),且證人即受託擬定上開契約書之康文雄及該契約書之見證人郭上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丙○○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一千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國有養地之承租權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反面、第一二六頁反面、一審卷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被告丙○○於偵查中提出支付價款之支票,均為八十年八月三十日、八十年十二月五日,有支票影本六張在卷可參(其上有乙○○收訖簽名,見偵查卷第一○一至一○三頁),非為七十七年度支票,足見被告丙○○確係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受讓系爭國有養地之承租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郭金帶確有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轉讓系爭養地租賃權予丙○○云云,與被告丙○○本人前開供述及支付價款支票之日期不相符,自不足採。又依卷附國有財產局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產二字第八二○○七六一二號函示意旨,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租賃權讓與他人者,本得於期限內辦理過戶換約手續,嗣為解決實際問題,始再以該函准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租賃權讓與他人者,得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申辦過戶換約手續(見他字偵查卷第十一頁),是倘被告丙○○確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即以每年二十萬元之代價受讓系爭國有養地之承租權,則依當時國有財產局之行政命令,被告丙○○於郭金帶生前(因郭金帶於七十八年二月六日死亡)即得申辦過戶換約手續成為承租人,其又何須於郭金帶死亡後之八十年八月間,再以一千萬元之高價購買系爭魚塭之承租權,益見丙○○係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受讓系爭國有養地之租賃權,其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並未自郭金帶處受讓系爭國有養地之租賃權。再者,依卷附甲○○、乙○○名義簽立之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見證讓渡書所載,甲○○之住所為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三樓,惟該地址係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原始起造人提出申請,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尚無該門牌存在,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戶政事務所給予門牌證明書可證(見民事二審上訴影印卷第二九八頁),足見上開見證讓渡書應非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書立,而無法作為被告丙○○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已受讓系爭國有養地租賃權之有利證明。綜此,郭金帶生前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既未曾將系爭國有養地之承租權讓渡予被告丙○○,則被告丙○○於八十二年間向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提出行使之上開郭金帶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立之讓渡書,顯係冒用「郭金帶」之名義製作,自足以生損害於郭金帶及國有財產局對於國有養地過戶換約管理之正確性,應屬偽造之私文書甚明(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六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詳如後述),而被告丙○○知情偽造,並進而提出行使,其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丙○○上開讓渡書雖制作日期有倒填,冒用郭金帶及印章立具,然並不足以生損害於郭金帶及國有財產局,或有生損害之虞,尚不構成偽造文書罪等語,顯誤解偽造文書罪之法律見解,不足採信。

(六)被告乙○○雖自白犯罪,附和告訴人甲○○之指訴,供稱:甲○○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並未同意將系爭國有養地租賃權轉讓予丙○○,其後丙○○復偽造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三十日之讓渡書及切結書,據以向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申辦過戶換約手續,伊與甲○○均不知情云云。惟依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提出之系爭國有養地承租權讓渡文件,其中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切結書、八十二年六月十日之換約申請書、國養租字第四六八號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租期七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中關於甲○○之印章,經核均與卷附甲○○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申請之印鑑證明相符,且為甲○○於民事案件所不爭執(見民事一審影印卷第六十八頁),乙○○亦供承:甲○○之印鑑章係伊提供予丙○○等語,是各該文件上之甲○○印鑑章確係甲○○本人所有,應堪認定,則告訴人甲○○辯稱就系爭國有養地租賃權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讓渡予丙○○一事完全不知情,已非可取。又證人郭上泰已於原審偵審中證稱:「當時丙○○和乙○○到我家來談租賃權讓渡事宜,丙○○主張必須甲○○同意,才願意承讓,乙○○就當場打電話給甲○○,由我和甲○○說明,當時甲○○表示還有事忙,要我和他太太談,若他太太同意即可,所以我和他太太聯絡,原來議價七百萬元,甲○○太太嫌少,慢慢議價,最後以一千萬元敲定」等情(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反面、一審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八十年八月初丙○○來我住處找我,說甲○○、乙○○土地要賣,需要由我來做中間人。」「(承租權轉讓是什麼時候?)我只知道八十年兩造找我講買

承租權的事,當時丙○○問甲○○是否有同意,乙○○說甲○○電話中同意,甲○○又轉給他太太聽,甲○○的太太問多少錢,我說是七百多萬元」「(當時買賣承租權轉讓價格是多少?)當時是一千萬元。..」「(何時談價格?)八十月初協調,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訂立契約,是在我家訂立的」等詞(見民事一審影印卷第一○七頁、第一○八頁、第一二七頁),按甲○○、乙○○之父親為郭上泰之叔公(上開一○七頁郭上泰之陳述),郭上泰且親自參與系爭國有養地租賃權讓與契約之簽訂,其證詞應可採信。乙○○、甲○○兄弟轉讓系爭國有養地之承租權予被告丙○○之過程,即雙方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立「國有養地租賃權讓渡契約書」之細節,既經證人即受託擬定上開契約書之康文雄及該契約書之見證人郭上泰證實如此明確,告訴人甲○○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丙○○憑何相信甲○○同意讓渡?伊於締約時何以相信甲○○授權乙○○簽約?何以無授權書?」等情,自無庸疑慮。且依卷附丙○○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簽訂之系爭國有養地租賃權讓渡契約第三條明載「於甲方(即甲○○、乙○○)將現場漁塭交付予乙方(即丙○○)接管當日交付尾款二百五十萬元」,乙○○亦供承:丙○○已交付買賣價款一千萬元之事實,則依該契約約款,乙○○、甲○○應已將系爭國有養地交付予丙○○使用,參以甲○○於原審偵審中陳稱:八十年度伊已搬到新竹,但二、三個月會回來台南一次,因伊老家就在魚塭旁,都會到魚塭看看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二頁、一審卷第四十九頁),足見甲○○應不可能遲至提出另案民事案件前之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始知悉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丙○○以一千萬元受讓系爭國有養地租賃權,並已受交付使用該養地魚塭一事,是倘甲○○未同意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國有養地租賃權,以一千萬元之價格讓渡予丙○○,以其自新竹返回系爭國有養地魚塭巡視之頻繁程度,丙○○實無可能繼續在該魚塭養殖長達六、七年,進而與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一月十日簽訂,為期各六年之租賃契約,是被告乙○○一再供稱係伊盜賣系爭國有養地之承租權、甲○○一再指稱伊未同意將系爭國有養地租賃權讓渡予丙○○,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應以該契約書之另一方簽約人丙○○供述及見證人郭上泰證述:系爭國有養地承租權係乙○○、甲○○二人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一千萬元之價格讓渡予丙○○等情,自屬真實可採。告訴人甲○○於本院提出其於八十七年間在系爭國有養地魚塭旁之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因該系爭國有養地為開放之空間,僅於一魚塭旁照相,亦無法證明甲○○即管領系爭國有養地。至檢察官依告訴人甲○○請求上訴意旨:「何以高達一千萬元之讓渡利金,均分期乙○○一人獨領。」,則屬乙○○與甲○○兄弟間如何分配讓渡權利金之事(乙○○如未予分配予甲○○,則另屬是否成立刑法侵占犯行之問題),尚不能因此推論甲○○未為同意將系爭國有養地租賃權轉讓予丙○○。

(五)甲○○於本案及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迭主張:因伊性喜飲酒,時常與伊之妻楊明珠吵架,楊明珠擔心甲○○酒醉為人作保,將財產花用殆盡,經楊明珠要求,遂將二份印鑑證明交付予乙○○,俾作為將甲○○所有坐落臺南市○○○段第三四六之一八八地號土地過戶予楊明珠之用,甲○○交付印鑑予乙○○,非作為承租權轉讓之用云云,並舉出證人其妻舅楊明吉於民事案件證述:「甲○○在八十年八月底,因和我妹吵架,為了要給我妹妹一個保障,就說要將一塊七十坪左右旱地過戶給我妹妹,我就和甲○○去聲請印鑑證明,也曾和甲○○來台南監督,結果甲○○印鑑確實是交給乙○○沒錯。」(見民事一審影印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惟據被告乙○○於民事案件審理時所述:「甲○○在電話中說和楊明珠吵架,要將土地過戶給她,電話中我也有告知這種情形需要斟酌。」(見民事一審影印卷第一○四頁),倘若證人楊明吉及被告乙○○所述為真,則係甲○○主動告知乙○○欲移轉土地予楊明珠之事。然據甲○○於民事案件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之準備書狀中稱:「八十年間,甲○○及其妻楊明珠二人,因甲○○性喜喝酒,時常吵架,楊明珠害怕甲○○酒醉,為人作保,而將財產花用殆盡,此事為乙○○所知悉,八十年下半年,郭上泰至乙○○家中,表示丙○○有意要買魚塭之租賃權,同年八月底,乙○○遂利用此一機會,向甲○○建議,不如將甲○○所單獨繼承之土地過戶予其妻楊明珠。」等語(見民事一審影印卷第二二六、二二七頁),此又稱係乙○○主動提議將土地過戶予楊明珠以取得甲○○之印鑑,而前後所述不一,尚難採信。參以楊明吉係甲○○之妻舅,已難期其證詞公允,其竟為交付印鑑證明而南下監督,實違常理;又倘甲○○為保障其妻,欲將土地過戶予其妻楊明珠,其妻舅又特地陪其申請印鑑證明,專程南下監督,可見妻家甚為重視,豈有輕易作罷之理?再辦理土地過戶須備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即甲○○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及身分證明文件,另楊明珠亦需配合提出印章及身分證明文件俾供申請登記之用(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參照)。然本件證人楊明吉於另案民事案件僅證稱:其見到甲○○交付印鑑予乙○○等語。甲○○、乙○○於另案民事審件亦僅陳稱交付印鑑證明、印章(見民事一審影印卷第一○四、一○六頁),而未提交付其他文件,乙○○更於該民事案件審理時答稱:「忘記了」(見民事一審影印卷第一○四頁)。按土地所有權狀關係當事人權利至鉅,為辦理過戶手續中最重要之文件,倘甲○○有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重要證件,乙○○何以忘記其他文件?由上各情,顯示甲○○主張其於八十年八月底,為將土地過戶予楊明珠,竟僅交付印鑑證明書予乙○○,實違常理,而難以遽採。

(六)甲○○再指稱:乙○○於八十二年間向伊謊稱系爭土地租約已行將屆滿租期,及須領取魚塭補助為由,向伊騙取印鑑,經伊交付印鑑云云。並舉證人即甲○○、乙○○之妹郭月葉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因乙○○不在家,所以印章放在我那裡,當時是八十二年八、九月時,我哥哥甲○○說找不到乙○○,甲○○回新竹就把印鑑放在我這裡,是一個牛皮紙袋,而他告訴我說是要辦續約及魚塭死魚要申請補助,後來就把牛皮紙袋讓乙○○拿去了。」(見民事一審影印卷第

一二四、一二五頁),然證人郭月葉既為甲○○、乙○○之妹,關係密切,情屬手足,渠是否為公正、客觀之證述,非無可疑。且甲○○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就印章之交付陳稱:「當時為要辦漁業補助及承租權續約交付,我太太娘家之人及我太太在場,我不在場,當時在我弟弟家」(見民事一審影印卷第一○六頁),此與證人郭月葉就印章之交付地點、如何交付所述不一,更見證人郭月葉之證詞難以憑採。又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國有財產局之租賃文件,其中所附八十二年六月十日收件,向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提出之換約申請書中,申請人欄內即蓋有甲○○之印鑑章,果如郭月葉所證乙○○於八十二年八、九月間始將印鑑交付渠,則八十二年六月十日之換約申請書何能有甲○○之印鑑?益見證人郭月葉所述,殊不可採。況甲○○、乙○○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因繼承與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簽訂之國養租字第四六八號國有養地租賃契約,其租期係七十八年二月六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縱須換約亦為八十三年底之事,以甲○○為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一,對此豈有不知之理,其又何須於一年多以前即交付印鑑章俾便辦理換約;再系爭國有養地魚塭僅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因寒害造成作物歉收,經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議定災歉成數為全免,本年期租金免收,有國有財產局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八七六○一六一八號函可證(見民事一審影印卷第一一四頁)及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可據(見民事二審上訴影印卷第二二七頁)。又關於政府對於魚塭業者因死魚而為補償,多因災害實施,且事前亦必廣為宣導使所適從,則甲○○於毫無任何徵兆之情況下,對於乙○○所稱魚塭補助須印鑑章一節,又豈能貿然採信?綜此,甲○○指訴其係因乙○○所述須換約及領取魚塭補助,率而交付印鑑等語,為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六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丙○○、乙○○二人,冒用已死亡之郭金帶名義,偽造上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讓渡書,並推由丙○○持向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提出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國有財產局對於國有養地過戶換約之管理及郭金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盜用郭金帶之印章(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偽造郭金帶之印文或署押,是起訴書記載偽造郭金帶之署押及印文,顯有誤會)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甲○○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狀況、被告丙○○係因已支付一千萬元代價購買系爭國有養地之租賃權,為圖過戶取得合法權利,被告乙○○係為履行前開讓渡契約之約定,而為本件偽造文書犯行之犯罪動機,及被告乙○○明知其已將該養地承租權轉讓丙○○,亦已收受丙○○交付之讓渡價款,依誠信原則,應不得再對丙○○或國有財產局主張,其對系爭國有養地有何承租權,竟濫行興訟,提起另案民事案件與甲○○自任原告,謊稱甲○○不知情,欲藉此圖得取回承租權之利益,且於該民事案件敗訴後,由甲○○提起本件告訴,意圖藉乙○○自白以承擔全部刑責之方式,使該尚未確定之民事案件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恣意妄為,惡性非輕,暨被告二人犯罪後猶不知悔改,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丙○○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丙○○所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並敍明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蓋用之郭金帶印章,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之印文,依上開判例意旨,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另偽造之上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讓渡書,業據被告丙○○持向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申辦過戶換約手續而行使,已非被告等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依告訴人甲○○請求上訴意旨指原判決論其共犯不當。另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及被告乙○○上訴指原判決認甲○○亦為共犯且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予以指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乙○○未經甲○○同意,偽造甲○○之印文於前開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讓渡契約書之「出讓人」欄上,並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冒用甲○○之名義,在前開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見證讓渡書、八十二年六月十日換約申請書上偽造甲○○之印文及在該換約申請書、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切結書上盜蓋甲○○之印鑑章,持交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申辦過戶換約手續,因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㈡被告丙○○、乙○○將前開偽造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郭金帶讓渡書、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見證讓渡書、八十二年六月十日換約申請書、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切結書,持交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申辦換約,使該分處承辦人員誤信上開文書之內容為真實,而於八十二年十月二日准予過戶,將前開國有養地之使用人變更為丙○○,並據以登載於國有非公用土地產籍表上,進而與丙○○訂立租賃契約,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查:

(一)系爭國有養地承租權,係乙○○、甲○○二人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一千萬元之價格讓渡予丙○○,且乙○○、甲○○二人為履行前開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讓渡約書中所約定之協助辦理承租過戶登記義務,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提供渠二人之印鑑章、印章、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予丙○○,據以製作前開七年八月三十日見證讓渡書、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切結書後,持以行使向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申辦系爭國有養地之過戶換約手續等情,業如前述,則甲○○就前開契約書之簽立均知情,而有同意授權,被告乙○○自無冒用甲○○名義,偽造前開私文書及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依職權函詢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本案過戶換約手續之審核經過及法律依據,經該分處函覆:「..郭君二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會同丙○○君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雙方印鑑證明書、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郭金帶與丙○○君訂立之讓渡書、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甲○○與乙○○二人為見證人之讓渡書、原租約書等證件申請過戶換約,【經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勘查結果為丙○○作漁塭使用】,並經【補附甲○○、乙○○二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切結本案土地確於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轉讓予丙○○之切結書】,經審核結果,符合本局函示規定,故准予過戶承租..」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九三○○○六四○一號函在卷可按(見一審卷第一五八至一六○頁)。又證人即本案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承辦人員王瑤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國有財產局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臺財產二字第八二○○七六一二號函示意旨,養地在七十七年以後視為耕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不能轉租他人,違反者租賃契約無效,但在七十七年以前如果已經有轉讓之事實,因當時養地尚未視為耕地,則租賃契約還是有效,受讓人提出權利移轉證明後,還是可以補辦過戶手續」、「(是否要到現場履勘?)勘查股要派人到現場履勘,因換約承租人必須是實際使用人,且自任養殖之工作,才以辦理換約,我是依照勘查股所繪製之現場勘查表之記載來判斷使用人與換約人是否相符」、「出具切結書之目的,在表示他們租賃權轉讓之確實日期,並未倒填日期,否則他們要自負法律責任」等情(見一審卷第二二七、二

二八、二二九、二三○、二三二頁),足見並非申請換約人一提出租賃權轉讓證明,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承辦人員即應依申請人所提契約書之形式記載,准予辦理過戶,而是尚須受讓人及原承租人補提切結書,用以證明實際租賃權轉讓之時間,且需派員至現場勘查換約申請人是否為實際使用人後,再予以審核決定是否核准過戶換約之申請,故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承辦員審核國有養地過戶換約申請案時,對該國有養地之轉讓時間是否在七十七年以前,以及申請換約人是否實際使用人等節,既尚應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據以核准過戶換約之申請,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本件情形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不能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至於該局之承辦員在實際運作上,是否有實質審查之困難,則非本件法律適用上所應審究之處,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陳,公訴人認被告乙○○另涉犯前揭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被告乙○○、丙○○二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尚有未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與前揭已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亦無不合,併予敍明。甲○○涉犯共同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田 平 安法官 蔡 長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