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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6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九О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乙○○與洪美(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係母子關係,乙○○居住於其母洪美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鄉○里街○○○號之房屋,嗣該房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0四六四號強制執行,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拍賣,由甲○○以其子朱副源名義,並委託李誠達出面得標,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廿四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由朱副源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於九十二年四月廿四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文通知洪美,令洪美於文到二十一日內,將上開土地建物自行點交予甲○○,甲○○、朱副源亦委託李誠達與洪美協調搬遷事宜,惟乙○○於同年五月間某日電話中向李誠達要求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搬遷費,並稱若不給搬遷費,就要破壞房屋,使之無法住人等語,李誠達轉知甲○○,甲○○拒絕其搬遷費之要求,詎乙○○因居住該處,接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南院鵬九十一執吉字第三0四六四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至現場履勘通知函後,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至上開建物履勘前之某日,將上開房屋之一樓廚房排水孔、浴缸、二樓浴室之馬桶、浴缸排水孔、洗臉台、二樓陽台排水孔,三樓層浴室之馬桶管路、浴缸排水孔、三樓陽台排水孔、四樓陽台排水孔、頂樓陽台排水孔等處,灌以水泥堵塞,且將二樓浴室之馬桶底敲壞,三樓層浴室馬桶座毀損,造成屋內排洩物、廢水無法排放難以居住、使用,致上開房屋效用一部喪失,並足以生損害於甲○○、朱副源之權益。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房屋遭法院拍賣而點交於告訴人甲○○,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上開房屋為何遭破壞伊並不知情,不是伊做的,伊並沒有要二十萬元之搬遷費云云。然查:

(一)前開坐落台南縣○○鄉○里街○○○號房地,由甲○○以其子朱副源名義,並委託李誠達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出面標得,惟房屋內一樓廚房排水孔、浴缸,二樓浴室之馬桶、浴缸排水孔、洗臉台、二樓陽台排水孔,三樓層浴室之馬桶管路、浴缸排水孔、三樓陽台排水孔、四樓陽台排水孔、頂樓陽台排水孔遭人灌以水泥,且二樓浴室之馬桶底遭人敲壞,三樓層浴室馬桶座遭人毀壞之事實,業經證人甲○○、朱副源指訴綦詳(見警卷第二頁、第二五八七發查卷第十、三九頁),且前揭排水孔、浴缸、馬桶灌以水泥堵塞之狀況,復有現場彩色照片十九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八至十七頁)。

(二)坐落台南縣○○鄉○里街○○○號房地係被告之母洪美所有,經債權人台南縣下營鄉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由告訴人以其子朱副源名義買受,並委託李誠達出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得標,且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迨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現場履勘時,即發現該屋前揭堵塞、毀壞狀況,經會同警員吳源益勘查後記明執行筆錄,要求在場之被告乙○○簽名遭拒等情,業據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0四六四號民事執行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日執行影本筆錄可按(見第二五八七發查卷第三0、三一頁)。

(三)上開房屋裝設之0000000號之電話,九十二年五、六月份之電話費各達一百九十八元、三百零七元;而九十二年六月份電費帳款一千零五十九元,分別有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營營運處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新業(九三)字第一七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D新營字第0九三0四00六八六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二八頁、第三一、三二頁),參以證人李誠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六月十八日之前,你何時有進去看這房子?)五月中有一次履勘,會同書記官,我有進去拍照,裡面完好。」、「拍房子之後,我有去拜訪他去一次。」、「(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是否與書記官去那裡勘驗?)...。當天也是乙○○來開門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六五頁),再參之被告於偵查、原審時供述:伊接到法院通知後就慢慢搬,上開台南縣○○鄉○里街○○○號房屋,於九十二年間,大部分由伊與母親在住等語(見偵卷第十頁、原審卷第五0頁),顯見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法院履勘上開房屋前居住該屋,應可認定。

(四)被告有表示要二十萬元搬家費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九頁),再參之證人李誠達於原審審理時又結證稱:「(乙○○是否說沒有拿二十萬元要如何?)說沒有拿二十萬元搬遷費,就要讓房子不能住。」、「(說沒有拿搬遷費,房子不能住,這話講幾次?)兩次。」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六四頁),準此,被告乃因未取得告訴人搬遷費,心懷不甘,顯於接到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南院鵬九十一執吉字第三0四六四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至現場履勘通知函後(見偵卷第廿八頁),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前某日以其尚住上開房屋之便,在外人難以查知下將該屋排水孔、馬桶等灌以水泥,及馬桶底、馬桶座予以毀壞無誤。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建築物罪,須毀壞建築物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始足當之。所謂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者而言;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毀壞他人建築物者,係指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而言,又毀壞建築物不以夷為平地為必要,苟因毀壞行為而致建築物全部或一部之效力已喪失者,即為本罪之既遂(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五二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四一號判決參照)。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告訴人甲○○以其子朱副源名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朱副源自屬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乙○○將前揭房屋排水孔、浴缸、馬桶等灌以水泥,二樓浴室之馬桶底予以敲壞,三樓層浴室馬桶座予以毀損,已足影響該屋之安全,且造成屋內排洩物、廢水無法排放難以居住、使用,已致其效用一部喪失,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被告各該動作均為毀壞建築物行為之一部,為單純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上開房地係朱副源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得,原審認係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拍得,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有採證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被告尚有將一樓浴缸灌以水泥予以堵塞,二樓浴室之馬桶底予以敲壞,三樓層浴室馬桶座予以毀損之情事,原審疏未一併論及,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向告訴人索取額外費用搬遷條件未果,竟對上開房屋大肆破壞,並嚴重破壞法院點交拍定房屋之公信力惡性非輕、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同案被告洪美,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未上訴已確定,不另論列,併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田 平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