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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即陳翠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9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630號),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即陳翠娥)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間,又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撤銷上述緩刑,就上述二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均確定在案,於民國8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

二、丙○○明知自己未從事法拍屋投資買賣,亦無堂兄「陳振輝」於法院任職服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0年07月初某日,在嘉義縣○○鄉○○村○○路○○號鳳騙稱其堂兄「陳振輝」在法院服務,將合夥投資標購法拍屋牟利,但因資金不足,欲向甲○○調借款項,並以借得款項增加一定比例之報酬一併歸還。丙○○為進一步取信甲○○,遂行其連續詐騙之目的,明知其所使用之邱心怡(丙○○之女,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及邱世祥(丙○○之夫,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設於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內之存款根本不足,簽發之支票不可能兌現,卻向甲○○誑稱以簽發支票交甲○○收執之方式,供借款擔保;丙○○亦明知邱世祥所有座落於嘉義縣○○鄉○○段310建號房屋已經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房屋所餘價值甚低,卻隱瞞房屋價值,佯以該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予甲○○保管之方式,以為借款之擔保。丙○○藉此等詐術,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0年7月9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31日、同年8月3日,在其上址住處,以電話聯絡甲○○,連續向甲○○詐騙取財,致甲○○均陷於錯誤,而於各該期日,為如下之錢財交付,丙○○於取得款項後,未從事法拍屋之投資,所得款項不知去向:

㈠於90年7月9日,甲○○自其所使用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

嘉義分行戶名「林淑媛」之活儲帳戶內(帳號 000000000),匯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至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戶名「邱冠億」之帳戶內(該帳戶由丙○○使用,無證據證明邱冠億參與詐欺)。丙○○提領花用該筆款項,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發票人為邱心怡、面額1,200,000元、發票日為90年8月15日、票號PG0000000號支票一紙交甲○○收執。

㈡於90年07月13日,甲○○又自上述「林淑媛」帳戶內,匯款

380,000 元至上述邱心怡帳戶內。丙○○提領花用該筆款項,並簽發同上述㈠之付款人、發票人、面額 418,000元、發票日為90年8月3日、票號 PG0000000號支票一紙交甲○○收執。

㈢於90年07月16日,甲○○復自上述「林淑媛」之帳戶內,匯

款1,600,000 元至上述邱冠億帳戶內。丙○○將上述款項提領花用,簽發同上述㈠之付款人、發票人、面額 1,788,000元、發票日為90年8月17日、票號 PG0000000號支票一紙交甲○○收執。

㈣於90年07月25日,甲○○委請其姪女吳佩貞,自上述「林淑

媛」帳戶內,提領950,000 元,再存入吳佩貞設於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佩貞」之帳戶內,再由吳佩貞提領950,000 元予丙○○。丙○○則簽發同上述㈠之付款人、發票人、面額 1,000,000元、發票日為90年8月4日、票號PG0000000號支票一紙交甲○○收執。

㈤於90年07月31日,甲○○又委請吳佩貞,以上述㈣之方式,

提領1,400,000 元予丙○○。丙○○則簽發同上述㈠之付款人、發票人、面額1,500,000元、發票日為90年08月6日、票號PG0000000號支票一紙交甲○○收執。

㈥於90年8月3日,甲○○再委請吳佩貞,以上述㈣之方式,電

匯1,000,000 元至上述邱心怡或邱冠億之帳戶內。丙○○再度提領花用,並簽發同上述㈠所示之付款人、發票人、面額1,000,000元、發票日為90年8月9日、票號PG0000000號支票一紙交甲○○收執。

三、於90年8月3日之後,上述供擔保支票之發票日陸續屆至,甲○○委請銀行代收,惟丙○○均向甲○○告知合夥投資款項尚未出來,手上沒有錢,請甲○○不要提示支票,提示也沒用, 甲○○只得將上述支票抽回。丙○○復賡續上述犯意,於90年8月27日、90年8月28日,連續向甲○○騙稱若不能繼續借調錢財供投資之用,以前所借調之款項即無法取回,而再度向甲○○借調款項,致甲○○又陷於錯誤,為如下款項支付。丙○○於取得錢財後,亦未從事法拍屋之投資買賣,所得款項亦不知去向:

㈠於90年08月27日,甲○○自上述「林淑媛」之帳戶內,匯款

3,300,000 元至上述邱冠億之帳戶內。丙○○提領花用該筆款項,又簽發付款人嘉義縣民雄鄉農會、發票人邱世祥、面額4,000,000元、發票日90年10月09日、票號FA0000000號支票一紙交甲○○收執,亦充作虛偽之擔保。

㈡於90年09月28日,甲○○委請吳佩貞,以上述㈣之方式,提

領510,000 元予丙○○。此次丙○○則簽發同上述㈠之付款人、發票人、面額250,000元,惟發票日空白之無效支票1紙交甲○○收執。

㈢總計丙○○詐騙甲○○款項10,140,000元。事後甲○○發現

丙○○始終逃避債務,拒不還款。甲○○欲將上述邱世祥所有之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始發現該建物因另有貸款已支票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

四、於90年10月02日,丙○○在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予他人,取得蓋有「嘉義縣民雄鄉農會90、10、12現金收訖」印文之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一紙。因甲○○向丙○○催討欠款,丙○○為敷衍甲○○,以利避債,即另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當日,在其上址住處,丙○○將上述民雄鄉農會現金收訖之印文剪下,黏貼於空白之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上,並於該空白匯款回條上填載日期為90年10月12日、解付單位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及解付單位代號、收款人為林淑媛,並林淑媛之帳號、匯款金額 250,000元、匯款人為陳翠娥及其住處電話等字樣,表示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已收訖丙○○交付匯款之現金250,000元,並已匯款250,000元至上述林淑媛帳戶之意思,而盜用民雄鄉農會之上述印文,偽造私文書。丙○○將該匯款回條影印後,原本則予撕毀。於同日,在雲林縣斗六市雲林縣警察局旁,丙○○持該匯款回條影本交付予甲○○,向甲○○表示已經匯款250,000 元至上述林淑媛帳戶,主張該偽造私文書為真正,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及甲○○之權益。甲○○則依約將原由其保管之上○○○鄉○○段310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交還予丙○○。嗣甲○○返家後查證,發現根本無匯款之情事,始知受騙。

五、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告訴人甲○○與其夫呂金城於被告拒不還款後,以電話向被告催討債款,並將其電話內容予以錄音,有存卷之錄音帶及錄音帶譯文(手寫版與打字版)可證,經核其中錄音帶譯文部分,告訴人曾提出手寫版譯文及錄音帶予檢察官,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其內容,認錄音帶內容與手寫版譯文大致相符,有檢察官91年08月1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偵查卷第106、107頁),於原審法院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再次提出錄音帶與譯文(打字版),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該錄音帶與其譯文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對譯文記載內容(非意涵)亦不爭執,本院亦認為適當,自得認該錄音帶與其譯文均有證據能力,該份譯文為可為證據之書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165條第01項參照),合先敘明。

二、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雖載明受測人邱世祥、邱心怡對借款情事不知情之測謊鑑定,經研判有說謊反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0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被告邱世祥、邱心怡之職權不起訴處分書中所列舉之證據之一,乃上述測謊報告書,惟該書面並未依法記載鑑定之經過,而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其不符合法定記載要件甚明,而檢察官雖提出作為證據使用,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之作成既未符合法定要件,未記載鑑定過程,又未說明何以情緒波動即得說謊反應之結論等情狀,認該測謊報告書若具有證據能力,顯不適當,認該測謊報告書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5條第2項參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前揭事實列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經查:

㈠核與嘉義縣民雄鄉農會91年8月5日91民信字第4150號函覆

原審法院:該農會於90年10月12日並無經收上述匯款回條所指之匯款等語相符 (偵查卷第 101頁),足見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未於上述匯款回條「收款戳記」欄上蓋用現金收訖章,自亦無可能同意被告使用該戳記之印文,準此,被告剪下該印文黏貼於其他匯款回條上,再據以表示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已收訖現金、接受匯款,顯係盜用印文而偽造私文書,被告並據以行使,藉以取信告訴人甲○○其已返還部分款項,均足生損害於嘉義縣民雄鄉農會與告訴人之權益至明,此外,並有上述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7頁)。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係偽造印文並完成上述匯款回條後,即

至位於民雄鄉之上址住處傳真給告訴人云云。惟證人甲○○堅稱被告係親手交付,並對交付之時間、地點均為明確之證述,又參以,交付匯款回條之目的,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用以表示已清償二十五萬元,並約定取回上述邱世祥所有之建物所有權狀,其於取得上述匯款回條後,因來不及查證是否真實,即交回該所有權狀,若被告係以傳真方式為之,其必有時間查證是否真有匯款,其交給檢察官附卷之匯款回條(影本),即被告當時交付之物,由上可見證人甲○○之上述證詞,顯較被告之說法詳實,自屬可信,被告所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係以傳真方式為之,應係被告記憶上之錯誤。

㈢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

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該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丙○○固亦坦白承認:因資金調度向告訴人甲○○借款,並提供上述邱冠億、邱心怡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及簽發其所使用之上述邱心怡、邱世祥支票交告訴人收執,提供上述建物所有權狀等物交告訴人保管,事後又將該建物所有權狀取回,並重新申領印鑑證明等情無誤,嗣後向告訴人調借之款項並未清償,於告訴人提起告訴之後,始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於92年01月份起,每月返還告訴人50,000元,至今僅返還告訴人2,150,000元;又伊未從事法拍屋投資買賣,亦不認識「陳振輝」之人等情,並對於告訴人甲○○所製作並據以證述之「借調款項及支票擔保紀錄表」(偵查卷第26頁)上記載各次借款金額、總額,及支票面額均不爭執,復坦承其係在該紀錄表上所記載之日期,在其嘉義縣民雄鄉住處,以電話聯絡方式向告訴人借調款項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詐欺之經過、內容、款項交付被告之方式、收受被告簽發支票及提示結果、收受上述建物所有權狀等物,惟事後發現建物業已因借貸關係交還建物所有權狀,直至告訴人甲○○催討債務後、提起告訴之前,被告始經由邱世祥返還1,000,000元,且至今被告僅返還2,150,000元等被害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92年08月15日(92)南銀義分字第389號函及其所附林淑媛帳戶90年07月9日、同年月13日、16日、同年8月27日之匯款單影本共4紙、及該帳戶90年07月2日至9月28日之交易往來明細 (原審卷第54至59頁);並告訴人提出之吳佩貞設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報表(交易往來期間:90年7月25日至90 年8月3日,原審卷第119頁),證明告訴人甲○○藉由上述林淑媛帳戶匯款予被告指定之邱心怡、邱冠億之帳戶,及委由吳佩貞經手轉付資金予被告之情屬實,另有事實欄所列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7至31 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亦足擔保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合,堪認該部分可信屬實。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並辯稱:伊從未向告訴人表示有堂兄「陳振輝」在法院任職,伊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確實用以購買土地,因係以他人名義購買,後來被人倒帳,又找不到買主,致延誤清償期限,並非蓄意借錢不還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與其夫呂金城於被告拒不還款後,以電話向被告催

討債款,並將其電話內容予以錄音,有存卷之錄音帶及錄音帶譯文(手寫版與打字版)可證,並經檢察官於91年 8月16日勘驗其錄音內容與譯文相符,有該日筆錄附卷可參(偵查卷第106、107頁)。

⑴經核其中91年7月22日上午被告與告訴人對談之錄音帶

譯文顯示:「甲○○:我跟你說,你如果要跟我談,我一直想,我是被你騙,你跟我說你堂兄在法院,你現在如果晚上要來跟我談,你帶我去看那些人,你以前拿那些錢,就是跟你的朋友,在跟你堂兄,法院那個陳振輝一起合夥在做,如果真有這些人,我就相信你做到後來真的是週轉不來,這樣我才會相信你。我感覺我是被你騙去,因為你不是用在他們那裡,不然你錢拿到哪裡去。」、「丙○○:這些人我們晚上要去找他,大家不是都....。」、「甲○○:你如果有辦法這些人帶我去,你跟我說真的有這件事,你以前拿錢就是去買房子。」、「丙○○:這些人是絕對有這些人,我現在有事情了。」、「甲○○:絕對有這些人?你為什麼不敢帶我去看?」、「丙○○:我不敢帶你去看?我怎麼不敢。你如果早跟我說,我會提早帶你去看。」、「甲○○:我的懷疑,就是你以前說你堂兄陳振輝很忙,你說他在法院,我不知道是那裡調來的,有一次你約我說他剛好有空,我從新營開車,快到了,你才說他臨時有事,我愈想愈奇怪,你是不是在騙我,到底有沒有這個人。

」、「丙○○:沒有錯啦!我跟你說,我現在沒有錢還你,你都可以懷疑這些沒錯。」、「甲○○:可以懷疑這些對啊,那我現在問你到底有沒有這個人?」、「丙○○:因為他們絕對有這些人,我現在有事,...。

」等語,參互上揭內容可知,足見被告確以堂兄在法院服務,並合夥投資房地產買賣之說法為由,向告訴人借調錢財,而告訴人即因被告之前述說法,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至為明顯。

⑵雖被告辯稱:伊未向告訴人提及於法院服務的「陳振輝

」,惟此部份除經證人甲○○指證歷歷外,並有上述譯文內容可憑,觀諸告訴人於電話中質疑此人是否存在,被告之回答乃「這些人我們晚上要去找他」、「這些人是絕對有這些人」、「我不敢帶你去看?我怎麼不敢。

你如果早跟我說,我會提早帶你去看」、「沒有錯啦!我跟你說,我現在沒有錢還你,你都可以懷疑這些沒錯」、「因為他們絕對有這些人」。可見被告對告訴人之質疑,猶仍堅持的向告訴人謊稱有「陳振輝」及其他共同參與投資之人的存在,已突顯被告圓謊並避債之企圖。且參以,上述譯文內容亦顯示,於告訴人質疑被告行使上述不實之匯款回條時,被告亦再度向告訴人騙稱是因別人給的支票跳票致無法匯款,而對其盜用印文、偽造私文書以製造內容不實之匯款回條一事,隻字不提,由此,益足徵被告圓謊避債之企圖甚深。

⑶被告雖另稱:譯文內容乃被告因欠錢心虛,不敢反駁告

訴人云云,然惟從譯文對談內容可知,被告是堅持「法院的陳振輝」是實在的,不會錯的,告訴人懷疑該人的存在是來自於被告無法清償欠款,其字裡行間,無法解讀被告是順著告訴人之質疑,而為無法反駁的承認,況參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時曾告訴甲○○借錢是要作房地產投資云云,於原審審判程序時,被告又改稱:對於借款之用途,伊告訴甲○○不要問那麼多,賺賠是其自己的事情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再稱:

伊是告訴甲○○代書他們那些人云云,由其供詞之反覆,益足徵被告上述辯解之不可信,告訴人指訴被告誑稱前揭情事以取信告訴人乙節,應為真實可採。

⑷至證人甲○○雖證稱被告係向其騙稱被告之堂兄「陳振

輝」是法院法官乙情。然證人甲○○於檢察官面前數次提及被告自稱其堂兄「陳振輝」是檢察署檢察官,因此,檢察官於審判中詰問證人甲○○,請其再次確認被告是以檢察官或法官之名義向其詐騙,證人甲○○又證稱是法官,經檢察官詰問此項不一致陳述之原因,證人甲○○於審判中證稱其不清楚法官與檢察官有何不同;「我忘了,因為時間已經太久了。」,準此可見,證人甲○○於檢察官面前多次提及「陳振輝」是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卻又堅稱「陳振輝」是法官,復參諸前述⑴所示之譯文內容,於證人甲○○與被告之對話中,僅有「陳振輝在法院」或「法院的陳振輝」,皆亦未提及「陳振輝」之職務是法官或檢察官,被告亦堅稱其從未向告訴人甲○○言明有檢察官之人。從而,證人甲○○證述被告所提「陳振輝」職務為何之部分,顯有瑕疵,其於審判中所稱不知道檢察官與法官之不同,久了、忘了等說詞,本院亦認難以採信。是以,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所稱「陳振輝」之人是檢察官或法官,法院無從為此部份之認定,惟依前述⑴所示之譯文內容,即已明確顯示被告確實曾向告訴人甲○○提及其堂兄「陳振輝」係在法院任職服務一事,應屬無疑,併予敘明。

⑸綜上各情,被告之行為已使告訴人無法合理評估風險,

則被告既錯誤使用法院職務之公信,藉以取信告訴人,事後又均無法說明所借款項之去向,又無法清償所欠款項,則其使用詐術以取得借款,並對借得款項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甚明灼。

㈡又查,依嘉義縣○○鄉○○段31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之

記載:所有權人為邱世祥,於民國83年3月18日、81年3月11日,分別經兩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000元、4,200,000 元)予嘉義縣民雄鄉農會,足見上開不動產已不具擔保價值,且參以被告所簽發予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之支票,屆期亦未獲支付而遭退票,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可稽,益徵被告以提供已不具價值之不動產,及無支付能力之支票作為擔保,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其借款得予保障而貸與,其使用詐術致人陷於錯誤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均已該當。

㈢雖被告又辯稱:伊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一部分係用以向

邱福恩購買座落於嘉義縣○○鄉○○○段第五五四地號、第五五五地號兩筆土地云云。惟依據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該兩筆土地仍登記於邱福恩名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分別為87年4月15日、84年8月28日,遠在本案借調錢財時間之前,況且,被告若真係購得上述土地,理應有相關書面證明資料,然被告均未提出佐證;於告訴人催討債務時,被告亦應能處分上述土地期能清償債務,惟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相關佐證,自難憑信被告上述辯解為真。

㈣被告再辯謂:曾於89年間,以34,000,000元購買雲林縣○

○鄉○○段三六四之二地號土地,並登記於邱心怡名下,該筆土地僅向銀行貸款3,800,000元,尚有三千多萬元殘值,因一時找不到買主,致延誤清償期限,以該筆土地與前述第五五四地號、第五五五地號土地價額,被告有資力清償所欠告訴人債務,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然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卻又供稱上述第三六四之二地號土地是買一千多萬元云云,其對於購買土地之價額,供述內容差異甚大。再者,上述土地於89年9月14日即已設定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經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聲請拍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送請鑑價,鑑定結果,該土地價額僅有5,291,000元,有該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份附卷可憑,且上述第五五四地號土地於88年2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000元)予台灣土地銀行;於90年2月19日,五地號土地則於86年1月24日,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000元)予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2月19日、90年2月23日,又已經分別設定抵押權(各2,500,000元)予崔國壯及許洪玉裡,此均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綜上各情,是被告辯稱土地價額足以清償借款,實難以置信,此外,被告復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其已處分上述土地清償本案借款,更可見其前述辯解,應非實情。再參以,被告雖又以:第三六四之二號土地地目可由旱地變更為建地,所以購買價格較高云云,但直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該筆土地,均未見該筆土地有變更地目之跡象,被告亦均未能提出地目變更可能之稽證。因此,被告認其資力足以清償借款之辯解,實難憑信為真。

㈤被告復辯稱:伊與告訴人換票十幾次,不是詐欺,且伊所

簽發之第一張支票沒辦法兌現時,已告知告訴人不要提示,告訴人即抽出支票,可證被告已經濟困難,被告並未讓告訴人陷於錯誤云云。然查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換票紀錄,或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查證,已難採信,又據證人甲○○之證述,其於得知支票無法兌現後,係被告告知若不繼續借款,以前所借款項均無法取回,亦即,告訴人甲○○之所以於第一張支票發票日屆期後猶仍借款予被告,乃因被告未能告知其已無從清償借款,反而,被告再度向告訴人詐騙,以謀取得更多錢財,是以,就此部分,告訴人雖知悉支票無法兌現,惟仍無礙被告後續詐騙行為之成立。

㈥被告另辯謂:若有詐欺之犯意,不致於在事後返還一百萬

元,且迄今每月仍清償五萬元云云。惟按詐欺犯乃即成犯,當不能以事後返還詐得之款項,即可認定借款當初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本件證人甲○○於審判中已證明每筆借調款項之清償日期即為借款當時交付支票之發票日期,而被告於期限屆至未返還分文,並其後被告仍然一再欺騙告訴人以圖避債,亦如前述譯文內容所示,直至告訴人不斷催討債務,並於告訴人提起告訴之前,被告始返還一百萬元,復於檢察官偵查階段即將終結,被告才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並自92年元月份起,每月清償告訴人50,000元,且僅清償2,150,000元後,即未再支付,參酌該等清償動作,與被告原承諾返還款項之日期相距太遠,返還金額亦與取得金額不成比例,亦無法以此解釋借得款項之去向。從而,本案不因被告事後返還部分款項而阻卻被告不法所有意圖之成立。

四、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以上述情節(有堂兄在法院服務可合夥投資法拍屋、提供不動產及支票為擔保),致告訴人甲○○誤信被告有償債能力,而交付所貸之借款,且無論是告訴人提起告訴之前或之後,被告對於所借調款項之去向,均無法為合理說明,亦無法提出相關查證之管道,由此更足佐證被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被告上述辯解,均無法採信,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五、至公訴意旨另認:邱心怡、邱世祥二人(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與被告共同經營「貴族房屋仲介社」,由被告負責資金調度,邱世祥負責業務處理,邱心怡擔任員工。因該仲介社資金週轉不靈,由邱心怡、邱世祥提供支票及不動產作擔保,並提供帳戶,而由被告對告訴人甲○○為前述之詐騙行為,因而認本件犯罪型態是有共犯。邱心怡、邱世祥是幫助被告犯詐欺罪之幫助犯。惟查:

㈠證人甲○○於審判中證稱被告向其借錢時,未談到「貴族

房屋仲介社」;於整個借貸過程中,邱心怡、邱世祥並未向其提及任何有關借貸之情事,全是被告與其接觸。是被告詐欺行為應與「貴族房屋仲介社」無關,自難以邱世祥、邱心怡曾任該仲介社之業務人員或員工,即認邱世祥、邱心怡屬本案之共犯結構。

㈡邱世祥、邱心怡於偵查中(被告身分)均一再否認介入詐

欺情事,皆對被告借款一千多萬元、款項匯入帳戶、告訴人所指詐欺等情事供稱不知情,並供稱上述帳戶、支票、印章等物,均由被告保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堅稱此情為實在,證人邱心怡於審判中復證稱上述支票係其與邱世祥申請給被告使用,被告簽發支票時,其與邱世祥均不知情,家中財務均由被告管理,邱世祥並未管錢,90年間其在鄉公所工作,「貴族房屋仲介社」於89年間,因生意不佳已停業,詐欺部分其不知情。是參互邱心怡於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證、邱世祥於偵查中之供述,並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均無從認定邱世祥、邱心怡有幫助被告詐欺之意思,自亦不能僅因支票發票人名義為邱心怡、邱世祥,詐欺款項匯入帳戶之戶名是邱心怡、邱冠億,亦或被告以邱世祥為所有權人之建物所有權狀提供擔保,即認邱世祥、邱心怡具幫助詐欺之犯意。

㈢又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未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

述壹所述,是亦不能憑採為認定被告犯詐欺罪之依據。㈣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邱世祥、邱心怡二人有幫助

被告犯罪之共犯型態(狹義共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論述,尚有未妥,被告丙○○就詐欺犯行應係單獨為之,堪予認定,附此說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以上述欺罔方法,詐騙告訴人甲○○錢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八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

二、又按刑法上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盜用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要旨分別可資參照)。

㈠查被告盜用嘉義縣民雄鄉農會之印文,表示嘉義縣民雄鄉

農會接受匯款,並據以行使主張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盜用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認被告製作內容不實匯款回條之行為

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應有未洽,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屬同條項,自毋庸變更之。

三、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財物為其行為客體,並以被害人因被欺罔致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為要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鄭麗華借得八十萬元後,因借款期限屆至,無法償還,遂賡續詐欺之概括犯意,以偽造之本票及變造之其陷於錯誤,同意延期清償及取回客戶貸款資料。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嗣後交付偽造之本票及變造之僅意在延期清償及取回客戶貸款資料,似非另再詐取財物,鄭麗華亦未因此而為其他財產上之處分,自不成立另一詐欺取財罪,乃原判決認為此部分應另論以詐欺罪,且與先前詐欺八十萬元之部分為連續犯云云,自有可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06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於詐欺取財罪完成後,經告訴人催討債務,為圖避債

而製作並行使內容不實之匯款回條,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述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從一重罪處斷。惟被告行使上述匯款回條並非詐欺取財之通常方法,行使上述匯款回條亦非詐欺取財之當然結果,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應屬犯意另起,所犯兩罪間當無牽連犯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間,又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撤銷上述緩刑,就上述二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均確定在案,於88年 5月1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均為累犯,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加重其刑。

五、再查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與邱心怡、邱世祥間有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關係,已如前述貳,公訴人認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亦有未合。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未獲邱心怡、邱世祥之同意,擅自於不詳時地,以邱心怡之名義偽造上述事實㈠至㈥欄所示之支票,以邱世祥之名義偽造上述事實㈠、㈡所示之支票,並據以提出予告訴人,供借款擔保之用,以詐騙借款,因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 1項、第2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0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被告坦承簽發上開支票,及邱世祥、邱心怡(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之供述筆錄為其論罪依據證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揭偽造有價證卷之犯行,並辯稱:邱心怡、邱世祥申請之支票都是由伊在使用,伊有經他們概括授權使用等語。是本院應審認者為:㈠邱世祥、邱心怡於檢察官偵查偵訊筆錄是否與事實相合而可採為被告論罪證據?;㈡被告簽發支票行為是否經邱心怡、邱世祥之授權?經查:

㈠雖邱心怡、邱世祥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係在91年

7 月23日即刑事訴訟法新制施行前,並無證言應具結之規定,固無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問題,然邱心怡、邱世祥之供述,乃係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予被告詰問及對質之機會,而邱心怡於審判時又已到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並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後所得之證詞,二者相較之下,其證據之證明力自屬審判中之證詞,不具任何瑕疵,而上開偵訊筆錄既未予被告詰問之權利,為保障被告權利,其採證上應較嚴謹,不能以其在檢察官面前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即逕認其可信性極高,合先敘明。

㈡準此觀之卷附檢察官偵查時之筆錄記載,邱心怡於檢察官

偵查時供稱:「我的支票、印章都是我媽媽陳翠娥在保管。」;邱世祥則接著供稱:「我的也是我太太在保管。」;檢察官接著訊問:「這些支票陳翠娥開出去,你們是否知悉或授權支票開出去沒有授權?」,邱心怡供稱:「沒有。」;邱世祥則供稱:「我也不知道,也沒有同意,也沒有授權。」,則參互上開證詞以觀,雖邱世祥及邱心怡並未明確說明,然本院審之邱心怡、邱世祥之印章、支票既均交由被告保管,所謂保管之內涵是僅止於單純收持而已,亦或包含使用,即不無進一步追問之必要,若邱心怡、邱世祥當初交付支票之時,即將印章、存摺等物均交予被告,以示同意被告使用該等支票,則邱心怡、邱世祥尚難因事後被告背負債務,即又改口未授權使用,以圖免除債務負擔。再者,保管支票、印章等物,被保管人通常不知悉支票是否簽發;惟同意使用之保管,則與未經授權之概念則不能相容。是以,上述筆錄內容之真意,即有再行推問之餘地。

㈢而證人邱心怡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曾向彰化商業銀

行大林分行申領支票簿,時間不到五年,申領出來後,伊個人未使用過支票簿,因當初申領是為了給伊母親(即被告丙○○)使用,伊本人用不著簽發支票,給母親使用的意思即被告有權簽發支票予別人,伊並未要求被告於簽發支票時向伊報告,伊對卷附以其名義簽發之支票亦不知情,又伊父親(即邱世祥)是在民雄鄉農會申領支票簿,申領的時間比伊還久,申領之用意也是交給被告使用,因家裡的錢都是被告管理,邱世祥沒有管錢,邱世祥支票一申領出來就是被告在使用,此事在家裡會拿出來講,伊家人均知悉等語 (原審卷第157至162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並參以,被告掌管全家之經濟大權,家庭之財務狀況均由被告負責調度支應,且同一家人同財共居,則被告之女邱心怡、之配偶邱世祥將所申請之支票交付被告作為家庭資金調度運用,與事理並不悖,足認邱心怡前開證詞,應合於常情,而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

㈣又就上述偵訊筆錄不同之陳述內容,經辯護人與檢察官之

詰問後,證人邱心怡證稱:「(問:第一次檢察官傳妳問妳的時候,有無將剛才讓妳看的支票讓妳看【指卷附被告簽發予告訴人之支票】?)有。(問:他有無問妳說,妳母親開這些票,妳是否知道,妳如何說?)我說我不知道。(問:妳有無向檢察官回答,這些支票是妳請出來要給妳母親用的?)有。(問:意思就是妳母親開的支票,妳根本就同意她使用,有無向檢察官這樣說?)有這樣說。(問:為何妳之前在檢察官那邊說,這些支票被告開出去

,你們是否知悉或授權,妳說沒有?)他那時不是這樣問,檢察官是先問我有沒有去申請這些支票,我說有,這些支票我有無再用,我說沒有,是給我母親用,檢察官後來又問說,我母親開這些支票的時候,妳是否知道,我說我不知道。(問:有無像筆錄這樣說?)我沒有這樣說,我是跟他說我申請出來要給我母親使用,我母親開這些票我不知道。」「(問:為何在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說妳母親開票出去,妳並沒有授權?)當時檢察官不是這樣問,就是剛才我說的這樣。(問:妳在檢察官那邊為何說妳沒有授權?)他那時候不是這樣問,他是分好幾個問題一起問。(問:妳的意思是說,筆錄記錯了,妳認為筆錄記錯了?)我認為筆錄寫的太簡單概括,是分好幾段問題來問。)問:邱世祥有說也沒有同意,也沒有授權,妳是否說錯?)那時候檢察官問我父親的時候,問題也是跟我一樣,也是分好幾個問題一起問;因為檢察官問我及我父親的問題是同樣的,我父親也是與我同樣的回答。」,綜參互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邱心怡當時供述之真意,係指:伊申請支票之目的,乃因被告使用之便,而交予被告,同意被告使用,即有概括授權使用之意,被告如何使用或簽發給何人,並毋庸再向伊說明,所以被告簽發予告訴人,伊並不知情,乃逕予回答沒有,且上述檢察官偵訊筆錄,又記錄過於簡略,而有誤記檢察官之問話及受訊問人邱心怡、邱世祥之答話內容,致產生前揭供述不一之情形。㈤再者,為明筆錄是否有記載錯誤之情形,檢察官聲請原審

法院當庭勘驗上述偵訊期日之訊問錄音帶,經勘驗結果發現錄音帶內容均出現「嗡」的聲音,夾雜短暫之人聲,惟無法辨識聲音內容,疑似錄音帶因長期使用造成錄音帶耗損性的故障(原審卷第79頁)。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之目的,無非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與筆錄記載之正確,因著錄音帶無法勘驗出筆錄所顯示之內容,則筆錄內容記載是否正確,有無如證人邱心怡所證之上述情事,則無從以機械錄音之方式予以擔保,是上述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即較形薄弱。

㈥此外,並參酌邱心怡係00年 0月00日出生,於85年左右申

請支票時,其年僅約二十歲出頭,在其父母經營之「貴族房屋仲介社」擔任員工,以其當時之年紀與擔任之職務,是否有申領支票供其從事社會經濟活動之必要,值得懷疑。同理,「貴族房屋仲介社」之財務是由被告負責管理,被告家中之財務亦同,前已敘明,邱世祥申領支票之目的,若交由被告使用,以便被告調度支應資金款項,亦屬情理之常。末參以,如原審被告所選任之辯護人所言,檢察官於上述訊問期日若已得知如上述筆錄所載未經授權而簽發支票之行為,相信檢察官於當日應以被告涉犯偽造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惟卷附之檢察官羈押聲請書(91年7月23日),就被告所犯罪名亦僅載明詐欺罪嫌與偽造文書罪嫌,未提及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或罪名(91年度聲羈字第90號卷之聲請書)。準此亦可推斷檢察官訊問邱心怡、邱世祥後所得之認知,並不認被告涉犯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由此更足明上述筆錄有關未授權被告簽發支票之記載,正確性更形低落,難以證明被告犯行。

㈦綜參各情,證人邱心怡於原審審理時所結證:申請系爭支

票,為了交付被告使用,所以當然有授權被告使用乙節,應與事實較為接近而可採,自足資補強被告丙○○所辯經邱心怡、邱世祥概括授權使用而簽發卷附之系爭支票等語,應屬實情,殆無疑義。

五、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 年台上第181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丙○○既經支票申請人邱心怡、邱世祥之授權,所為之上開發票行為,非屬無權之偽造行為,自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間,不能以該罪相論。

六、綜上所述,本院參互審酌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並參酌各項情況證據以觀,足認被告丙○○簽發系爭支票行為,係經授權之有權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此外,公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為被告丙○○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按公訴人就被告該部分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然公訴人既就被告該部分犯罪事實,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而依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逕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原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伍、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㈠適用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

47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㈡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詞反覆,又無法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顯然,被告不能體會告訴人所受之苦,其雖已清償詐得款項 2,150,000元,惟被告之與告訴人和解並定期還款,乃因案件進入偵查與審理階段之壓力所致,此為告訴人甲○○陳稱甚明,自難認被告犯後有悔過之意,就詐欺罪部分,其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利用法院職務之公信,但卻加以誤導,使他人誤信法院職務人員介入法拍屋之買賣投資,不僅利用他人相信司法之弱點,亦損害法院形象,復以無實際價值之支票、房屋所有權狀為擔保,其犯罪所得又高達10,140,000元,可認被告犯罪情節不輕,犯罪所生之危害亦屬甚重,被告與告訴人原係認識多年之朋友,其竟對告訴人詐騙為數甚鉅之款項,可認被告之詐騙惡性不低。被告為敷衍告訴人以圖避債,再盜用印文,製作並行使內容不實之匯款回條,一錯再錯,由其犯罪動機亦足認被告之可非難性不輕,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亦屬不低,惟此部份被告則坦白認錯,尚非毫無悔意,被告之夫邱世祥因肝硬化臥病在床,需人照顧,被告尚積欠他人債務,家庭生活是有不便之處等一切情狀,就詐欺罪部分量處有期徒一年十月,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部分,則因檢

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該部分犯罪之積極證據而不能成立,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量刑亦堪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殊非足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被告丙○○另犯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云云,惟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該部分犯罪之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逕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以公訴人既認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不合。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參酌上情,就詐欺罪部分量處有期徒一年十月,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堪稱允當,檢察官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加重其刑,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並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全額賠償 (本院94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請求輕判,然被告雖同意賠償告訴人上開損失而達成訴訟上和解,但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具體之給付方法,且被告亦自承現無力償還,告訴人所取得者亦僅徒具形式之執行名義而已,迄仍未獲填補其損害,何時可獲理賠,也遙不知期。此外,再參以,被告前曾私下和解,願分期清償,亦僅履行其中小部分(合計已償還金額2,150,000元)即未再履行,而原審判決就上開已償還部分(2,150,000元)於量刑時已予審酌,是被告執此而請求酌判輕刑,亦非可取,併予敘明。

陸、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林勝木法 官 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詐欺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