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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7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三О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五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三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於五年內,基於概括犯意,連續:㈠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午某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十三時四十五許時,在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六號防波堤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六號防波堤前道路查獲,並扣得未經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乙支。㈡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十三時四十五分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十三時,經警強制採尿檢驗,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甲○○未到庭,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排放之尿液經嘉義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乙紙附卷可稽;再經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複驗結果,亦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亦有該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此外,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三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三犯施用毒品罪嫌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後二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雖未經起訴,但此部分與已起訴且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依法併予審理,附此叙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如事實欄第㈡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併辦,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曾有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不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施用之器具,應依同法第十八條沒收銷毀之。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法官 楊 子 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