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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8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六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因被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解聘,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在乙○○(為甲○○之父之友)位於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五一六號住處,向乙○○佯稱:伊地政事務所同事想買乙○○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八千元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拍定買受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登記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伊可代為仲介出賣,約可賺五、六十萬元,要賺大家一起賺云云,嗣又向乙○○佯稱:因系爭房地乃向法院標得,一般人較不願買受,倘先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過戶至伊名下,則較易賣出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交付予甲○○,甲○○旋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透過不知情之王治華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蕭國樑辦理過戶手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同年月九日移轉登記予甲○○,而詐得系爭房地。甲○○旋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經由不知情之舊同事王曙柏介紹,委託不知情之官順發代為向銀行辦理貸款,然因甲○○信用欠佳,無法貸得款項,甲○○為求順利貸款,乃聽從官順發之建議,央求有正當工作不知情之友人林獻智(另為不起訴處分),向林某稱欲將系爭房地過戶其名下,再以其名義去辦貸款云云,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楊美玲辦理過戶手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予林獻智,詎仍無法順利辦得貸款。嗣甲○○因於九十二年二月初農曆初四春節期間,積欠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某男子賭債四百五十萬元,乃向官順發商借二張金額分別為三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予「黑人」,並由甲○○於支票背書以示負責。嗣官順發為取回上開合計四百五十萬元之二張支票,乃於同年三月間某日偕同林獻智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向不知情之黎澤花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並於同年三月四日設定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登記,後官順發即以該一百三十萬元取回該二張支票。嗣因乙○○將所持如附表三所示王安邦之支票提示結果不獲付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經透過王治華委託代書蕭國樑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土地移轉至自己名下,嗣後未經告知乙○○即再移轉過戶至林獻智名下,而後由官順發及林獻智出面向黎澤花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予黎澤花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過戶給我之事,完全經告訴人同意,他拿相關的證件給我,我交由代書蕭國樑去辦的,契稅也是告訴人繳交的;由我的名義過戶給林獻智,我完全不知道何時過戶的,之前沒有見過他,後來開庭時才見到他,他跟官順發是一夥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乃透過王治華之介紹而委託代書蕭國樑將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土地移

轉過戶予自己等情,除據被告自承不諱外(見原審卷第二十之一頁),且據證人王治華、蕭國樑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七八號卷第十八頁),並有嘉義市政府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七八號卷第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二頁)。

㈡被告甲○○於偵查中雖供稱:後來同事去看不滿意沒有買云云(見九十二年發查

字第八0一號卷第五十七頁),此情不但為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否認而稱被告同事沒有來看房子等語,且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稱:是王曙柏跟我說我們以前在地政局的同事要買,後來有跟他談,他聽了之後覺得地段太偏遠,後來沒有去看房子等情不符。足見被告向告訴人稱伊地政事務所同事想買系爭房地,伊可代為仲介出賣,約可賺五、六十萬元,要賺大家一起賺云云,顯係子虛烏有,純係訛詐之詞。

㈢被告甲○○確曾向告訴人乙○○稱欲幫其出售系爭房地,且告知告訴人因該屋係

法拍屋,較不易脫手,若先過戶至被告之名下,會較好賣出等語,除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外(見九十二年發查字第八0一號卷第五十六頁背面、五十七頁),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相符(見九十二年發查字第八0一號卷第四十九頁背面、第六十五頁),惟倘被告甲○○果真認為系爭房地為法拍屋不易出售,該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後較易賣出,被告亦應另為重新仲介出賣之行為,豈有未及二月即為貸款之目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獻智之理?足見被告向告訴人稱因系爭房地乃向法院標得,一般人較不願買受,倘先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過戶至伊名下,則較易賣出云云,同為訛詐之詞。

㈣參酌證人王曙柏於偵查時證稱:「他曾經找我說他被地政所解聘急需用錢,說他

有一房子想要貸款,希望快辦到,請我介紹看什麼人可快些貸到....他說房子是他以前從事保險業投資買來的....」(見九十二年發查字第八0一號卷第七十一頁背面、第七十二頁);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將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登記至自己名義後,隨即委請證人王曙柏介紹官順發代為辦理貸款,而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即行過戶至林獻智名義之下(詳參九十二年發查字第八0一號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並據證人王曙柏、官順發、林獻智證述明確(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七八號卷第十八頁);另查,被告未曾告知告訴人欲以系爭房地貸款,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九十二年發查字第八0一號卷第五十八頁背面)綜上,由被告嗣取得系爭房地之後,急著請他人辦理貸款乙情,顯見被告確實因被地政所解聘急需用錢無訛,而其竟未曾告知告訴人欲以系爭房地貸款,刻意隱瞞,足見其向告訴人佯稱伊地政事務所同事想買系爭房地,伊可代為仲介出賣,約可賺五、六十萬元,要賺大家一起賺云云,及佯稱因系爭房地乃向法院標得,一般人較不願買受,倘先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過戶至伊名下,則較易賣出云云之際,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欲訛騙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至其名下,彰彰明甚。

㈤被告甲○○於本院雖辯稱伊完全不知系爭房地何時過戶至林獻智名義之下,伊根

本不認識林獻智,官順發他把全部責任推給我,所有主導權都在他,是他騙我的,我會認識他,也是王曙柏介紹認識的,官順發叫我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拿給他,說他已經找好了,我問王曙柏可否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拿給他,王曙柏叫我拿給他沒關係云云;於原審辯稱其乃因官順發向其稱已貸到款項,其遂即交付印鑑證明云云。惟查,被告自承曾於地政事務所工作,應深知交付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之重要性,被告未取得分毫且未見任何證明,豈有僅因官順發告知已貸到款項或告知已找好貸款名義人,即將重要證件交付之理?況證人林獻智於偵查中已證稱:我與甲○○是朋友,他說他想向銀行貸款但信用不好貸不好,說他名下有房地,說房地是他的,他想過戶給我,以便以我名義去貸看看,我基於朋友幫忙他就答應,結果過戶後仍貸不到等語(見九十二年發查字第八0一號卷第五十頁背面至第五十一頁正面),又證人官順發於偵查中亦證稱:甲○○....委託我向銀行或民間貸,因他信用不好,才找都是朋友之林獻智,過他名下去貸看看,仍貸不到等語(見九十二年發查字第八0一號卷第五十一頁背面),互核相符。又證人楊美玲於偵查中證稱:有辦理系爭房地由甲○○名下過戶至林獻智名下之事宜,是甲○○及官順發來委託我的等語(見九十二年發查字第八0一號卷第一一二頁),是被告辯稱伊完全不知系爭房地何時過戶至林獻智名義之下,伊根本不認識林獻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九十年間,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移送併辦部分,被告以偽造王安邦名義之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所犯詐欺罪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偽造王安邦名義之本票,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印章後並偽造印文部分,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並進而行使,該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與官順發就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尚有未洽(詳如下列參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被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解聘,需錢孔急之犯罪動機;詐欺之犯罪手段惡劣;曾犯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前科之品性;犯罪結果致使告訴人之退休金一百六十四萬八千元損失殆盡,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盜用告訴人乙○○之印章及盜蓋印文,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持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將上開房、地移轉過戶予自己,使地政事務所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致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經查,①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當時請甲○○幫你處理不動產時有無授權他,必要時將不動產先行過戶到他名下?)我是同意他說『可以先過戶他名下同時間轉過戶買主名下,但必須要一起過戶』」(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七八號卷第十七頁),惟依現在不動產交易之現況,因不動產交易之金額往往相當龐大,故買受人於簽訂不動產契約之前,出賣人均需告知買受人其土地之座落位置、地號及建物之建號等資料,以供買受人查核,以證明該房屋、土地之權利合法、正當,若房屋、土地乃向法院所標購,買受人至地政機關查詢即可知悉(詳參九十二年發查字第八0一號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倘如告訴人上開所稱被告僅得於移轉於買受人之前,近乎同時先行移轉至被告名下而後再移轉至買受人名下云云,則於買賣契約簽訂之前,買受人因查閱相關土地、建物之資料,即得查知該屋係屬法拍屋之事實,完全無法達到告訴人原先所預設欲行隱藏該屋乃向法院所標購之事實,告訴人所述與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現況不符,已然可疑;②再者,不動產因價值甚高,出賣人過戶尚需依賴自己信賴之代書以保障自己權益,被告與告訴人乃透過被告之父認識,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其他任何交易可資信賴之基礎,告訴人豈有同意被告代為販賣房屋,或僅因被告向其宣稱已找到買主,即願將印鑑證明等所有相關文件交付予被告之理。是堪認告訴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將系爭房地先過戶被告名下,至為灼然。故本院認告訴人否認同意先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被告一詞,並無足採。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上開於偵查中之指述為真,自難僅因告訴人片面指訴即行認定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其名下,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上開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之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退回移送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在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五一六號告訴人乙○○住處,向乙○○佯稱:伊有一位朋友因剛買二部賓士車需用現金週轉一個月,有事伊會負責云云,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各一紙給乙○○,使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五十萬元給甲○○,俟前開支票借其提示未獲兌現,而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與本票上發票人王安邦之身分證號碼、地址均不相同,始覺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並認與已起訴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號詐欺案件有連續犯之關係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辯稱:官順發的小弟拿一張支票三張本票給我,我去向告訴人拿五十萬元交給那個小弟,錢不是我借的,本票被偽造之事我不知情。我也沒有去刻印,是官順發叫他小弟簽的,再叫我去拿,都是他們弄好之後,二月十日我過去拿,當天交給乙○○,我不知道那張是偽造的等語。

四、經查: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金額欄有黃大維所蓋之指紋乙情,業經黃大維於原審供承

在卷(見原審卷第九○、一三五頁);又官順發於原審已供稱:本票是我寫的,我寫好發票日、金額大小寫、發票人的身分證號碼、發票人地址、到期日,指紋是黃大維的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三九、一四二頁);至於本票上發票人王安邦之印文是誰蓋用?迄今不明,雖官順發於原審證稱:伊簽本票時,被告當時是在樓下,拿上來的時候,本票本來就有蓋印章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七、一四九頁),惟黃大維於原審證稱:是官順發拿本票給我,他叫我蓋不知道二或三張,他叫我蓋在新台幣和發票人那裡,當時本票都是空白的(見原審卷第九○頁)。又證稱:蓋指印的時候,王安邦的印章還沒有蓋(見原審卷第九二頁)。又證稱:蓋指紋時,票上都沒有寫發票人,只有寫金額。他有寫數字,其他都沒有寫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三六、一四九頁),而檢察官質之告訴人稱並未見到被告偽造該本票(見移送併辦意旨書四、所載),綜上,迄今尚不能遽認本票上發票人王安邦之印文是被告蓋用。

㈡雖官順發於偵查中證稱:(本票及支票是否你命人交給甲○○?)不是,我不知道本票及支票由來云云,惟迄無證據證明該本票及支票係由被告提供。

㈢本件借款所交付之支票及本票,均非被告或官順發之名義;而該支票並無偽造情

事,僅事後經告訴人提示不獲付款而已,雖該本票有偽造情事,但其僅供擔保之用。是若無法證明被告事先已明知該支票將不獲付款(即明知為芭樂票),則自不能以事後該客票性質之支票經提示後不獲付款,即遽認被告當初持該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時即存有詐欺之意。

㈣被告借款後,確實有交付官順發四十五萬元乙情,復經官順發坦承在卷(見九十二年發查字七九八號卷第三二頁),則被告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問題。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而本院既認尚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向告

訴人詐欺五十萬元之犯行,則該詐欺罪所牽連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雖原審有加以論究,但移送併辦意旨並無包括該部分),本院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是本件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法官 陳 顯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不動產 │座落(地址) │ 面積(平方公尺) │持分 │├────┼────────────┼─────────┼──────┤│土地 │嘉義市○○段○○○號 │ 769.73 │萬分之二九九│├────┼────────────┼─────────┼──────┤│建物 │嘉義市○○段建號十八 │ 100.56 │全部 ││ │嘉義市○○路○段二0 │ 共同使用部分: │萬分之三0六││ │五號 │ 1191.63建號65 │ │└────┴────────────┴─────────┴──────┘附表二: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金額 │├─────┼──────┼──────┼──────┼───────┤│499303 │92.3.10 │92.3.10│王安邦 │500000 │└─────┴──────┴──────┴──────┴───────┘附表三:

┌───────┬─────┬──────┬─────┬───────┐│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金額 │付款人 │├───────┼─────┼──────┼─────┼───────┤│CF0000000 │92.3.10 │王安邦 │505000 │彰化商業銀行 ││ │ │ │ │北臺南分行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