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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8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七號 孝股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瓈瑩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一一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王天得(已死亡,另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原為夫妻關係,因王天得對外舉債甚巨,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離婚。王天得與甲○○原係經營成衣工廠,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參加由丙○○所召募每月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民間互助會(會員三十九人,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止,以下簡稱第一互助會)共四會(於會單中編號二十一、二十二、

二十九、三十)。王天得、甲○○因需資金週轉,分別於八十五年間,即先後標得會款,並由甲○○取得會款時簽發本票,交付丙○○作為往後持續繳納會款之擔保。惟自八十六年三月間即未再繳納會款,由王天得每月繳納五千元作為利息。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會期屆至後,因王天得、甲○○之會款並未繳清,丙○○遂將甲○○所簽發之本票予以扣留。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王天得、甲○○為脫免其債務,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王天得用剪貼、影印之方式,將其所持有會單上之編號二十一「王先生」中之「王」字,變造為「楊」字,再持之至為丙○○代收會款之乙○○之住所,向乙○○偽稱該會已經屆滿,請乙○○在變造之會單上簽名後,再由王天得在會單上填載「4/10全部付清」之字樣。之後,王天得一直繳納五千元之利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止,始無力再繳納。嗣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丙○○將其所持有之甲○○所簽發之本票轉交給朱家驥,朱家驥則持之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甲○○收到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之裁定後,為推卸其本票之責,明知其確有積欠丙○○會款,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使丙○○、乙○○、朱家驥受刑事處分,遂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持變造之會單,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其三人提出侵占之告訴。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再對其三人提出詐欺之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故告訴人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項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

九二、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意旨可稽。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偽造文書及誣告罪嫌,係以: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指訴在卷,並有被告甲○○之告訴狀二張附卷可稽。⑵被告甲○○所持有之會單影本編號二十一為「楊先生」,告訴人丙○○所持有之會單則為「王先生」,而其他會員即證人阮建男、黃文瑞、王嘉鑫所持有之會單影本亦均為「王先生」不同,可知被告所持有之會單上「楊」先生之記載為虛假。⑶被告會單中編號二十一之「楊」字之筆跡與會單中之其他之「楊」字相同,亦即與告訴人丙○○之筆跡相同。因該張會單均於被告二人持有之中,可知應係被告二人將其他之楊字剪下後,貼於王字上,再影印一次所變造而成。⑷被告甲○○所簽發之本票共有三張在丙○○手中,其中一張金額二十四萬六千元之本票,其金額與丙○○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所起之會單中王太太所標得之金額相同,有該會單影本及本票在卷可按。可知該會係甲○○所跟。該本票既在丙○○之手上,表示甲○○該會之會款並未付清。⑸被告王天得於生前稱:曾持會單讓乙○○簽名,而「4/10全部付清」則係其所填寫。依該會單文義上觀之,若將王天得所填寫之六字去除,乙○○簽名於該會單中,無任何意義可言。王天得與甲○○若確實有繳清會款,絕不會僅請乙○○寫下其名字三字而已。⑹被告甲○○係經營成衣工廠之生意人,且自丙○○之母在世之時即向其跟會,並非毫無社會及標會經驗之人。又被告經營工廠,對票據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相當清楚。於會期結束後,若非其確有會款未繳之情,被告不可能未向會首取回本票之理。且其他會員從未有會期屆至,未取回本票之情。⑺丙○○為會首,若有本票遺失之情,被告二人應向丙○○索取證明,豈會找上僅代為收取之乙○○。⑻王天得另有其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所簽發之三張本票在丙○○手上,有該三張本票在卷。丙○○供稱該三張本票係王天得向其借款後,簽發支票屆期無法兌現,為延票所簽發。可知王天得於八十五年間之週轉即有困難。丙○○所稱被告自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即未再繳納會款,應可採信等情為論罪依據。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丙○○之聲請上訴則以:㈠被告甲○○自承自告訴人母親擔任會首而由告訴人協助製作會單時起,即曾參與

其所起之互助會,因之被告若要自別張互助會單上裁剪下「楊」字後,加以黏貼影印變造成系爭會單並非難事,豈可以同張會單上其餘之「楊」字,與變造後之「楊」字間隙之間尚屬有別,即認為非被告所變造。另被告甲○○與王天得本係夫妻關係,二人仍同居一處,足認彼等感情甚篤,若欲區分會單上「楊」先生,究為甲○○、王天得二人何人下手所為,本即難以加以証明,惟由參與告訴人互助會成員為被告甲○○,得標取得會款開具本票交予告訴人收執之人亦為甲○○,且王天得在被告甲○○誣告告訴人涉嫌詐欺一案中,亦自承互助會是甲○○跟的,其本人並沒有跟,則被告甲○○對於會單記載之內容,豈有不知之理,今經變造之會單,無論是被告甲○○或王天得所變造,被告甲○○顯難推諉不知。

㈡被告甲○○參加告訴人召募之會期自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止

,每會五千元互助會合計四會,且已分別標得,均為死會;另被告參加會期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止,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二會,其中一會因被告繳納會款不正常,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將其止會,另一會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得標。則被告標取之上開互助會五會本應續繳會款合計七十五萬元,惟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即未再行繳納死會會款,則扣除被告所標取之四會五千元互助會已繳納之會款僅二十二萬二千元,被告甲○○尚欠告訴人會款五十二萬八千元。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標得上開一萬元之互助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即開始繳納死會利息五千元,迄至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止會僅繳納會款九萬元,告訴人原擬作為抵銷其前積欠之會款,但被告揚言應各別計算,若將之為抵銷,被告甲○○將從此不再清償所積欠之會款,告訴人乃將九萬元給付被告,因此原審質疑被告甲○○自八十六年三月起即未能繳納會款,何以至八十六年九月間還可標取合會金,顯係未能審酌此點。

五、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前開偽造文書及誣告之犯行,辯稱:第一互助會之會單上的「楊」字是告訴人丙○○拿給伊兒子的時候就是這樣,當時就拿影本,並無正本,伊沒有變造;互助會單上「4/10全部付清」之字樣,是王天得所寫,因為沒有欠告訴人會錢所以才會這樣簽;伊與被告王天得只有參加第一互助會編號十五、二十一(即系爭會單會次欄所載之編號二十九、三十)及第二互助會編號四各一會,總共三會,會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全部繳清,伊沒有誣告她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部分:

告訴人丙○○雖一再指証被告甲○○與其已死亡之前夫王天得將第一互助會單編號二十一會所載【王先生】變造為【楊生先】等情,但為被告甲○○堅詞否認。

且查:

⑴被告甲○○提出第一互助會會單(即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起會之會單)影本編號

二十一雖記載為「楊」先生(見發查卷第七頁),與告訴人丙○○所持有之會單「王」先生(見偵字二六三六號卷第五頁),及他會員即證人阮建男(見偵續字第一二七號卷第四十六頁)、黃文瑞(見偵續字第一二七號卷第四十七頁)所提出之會單所載為「王」先生不同。經本院比對被告所提會單中之「楊」字之筆跡,與告訴人丙○○之筆跡「楊」字相似,亦核與同一會單上編號二十四所載【楊振盛】之【楊】字筆跡神似,此有該會單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七頁);而告訴人亦稱該【楊】字之筆跡確是其筆跡等語(見偵字第二六三六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背面)。然該會單僅為影本,經質之被告甲○○則供稱【告訴人交與之會單即為影本】(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而遍查全卷均無【告訴人所指經變造之該會單正本】可供本院比對查証,則公訴人起訴認【王天得係以剪貼、影印之方式,將其持有會單上之編號二十一「王先生」中之「王」字,變造為「楊」字】云云,已無所據。

⑵再縱認該「楊」字確係經剪貼變造,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究係王天得所變造,抑

或被告甲○○所變造,如係王天得所變造,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是否知情?而僅憑被告所持之會單與告訴人提出之會單上之記載不同之情,亦尚不足認被告會單上之「楊」字即為被告甲○○或王天得所變造。否則任何因合會契約產生之訴訟,如會員提出之會單與會首提出之會單不同,會員均恐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與常情似有未符。

⑶況參酌告訴人丙○○於原審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一一二號被告甲○○對告訴人

丙○○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一案中,提出第一互助會單二紙,其中第一互助會單僅一張記載:編號二十一(第十二會)二十二(第十五會)王先生、二十九(第十五會)三十(第二十一會)王太太,另一張並無記載,此有上開互助會會單附於原審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一一號案中可證,足認其所提出之同一互助會之會單,亦有多種不同之記載等情,則被告甲○○辯稱系爭互助會會單並非其本人或王天得所變造等語,尚非無據;告訴人丙○○雖一再指訴被告甲○○或王天得變造系爭會單,惟尚無其他証據足資佐証,自難以告訴人【單方】之指訴,即遽認被告甲○○或王天得有變造系爭互助會單之事實。

㈡被告甲○○被訴誣告部分:

①關於告訴人楊貴美、乙○○之指証:

⑴告訴人楊貴美主張被告甲○○與王天得生前參加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共六會

即第一互助會被告夫妻參加編號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九、三十等四會。並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標的第十二會(即編號二十一之會)、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第十二會標得二會(即同日標得編號二十二、二十九之會)、八十五年十月十日,標得第二十一會(即編號三十之會);另第二互助會(即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會者)被告參加編號四及十四二會(分見偵字第二六三六號卷第七、八頁),其中編號四之會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標得第九會,編號十四之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標得第十六會。被告則主張:伊僅參加第一互助會二會即編號十五及二十一(應係指系爭會單會次欄所載之編號二十九、三十)及第二互助會編號四一會,共三會,標得會款之時間則與前同,合先敘明。

⑵告訴人丙○○一再指証被告甲○○參加其所召募之第一互助會合計四會,另第

二互助會二會之情。但為被告甲○○所否認;且查:依告訴人丙○○所提之第一互助會會單所載,其中第二十一會次、第二十二會次固記載【王先生】之名義,但第二十二會次姓名欄又加列【(足)】字,則告訴人主張上開二會均係被告甲○○所參加,已非無疑。再觀之告訴人第二互助會單,告訴人雖主張被告甲○○參加編號四、十四之互助會,但該會單編號四記載【王太太】,另編號十四則載為【王小姐】(見偵字第二六三六號卷第七、八頁),則若果真被告甲○○確有參加第二互助會二會,則何以會單上會有【王太太】、【王小姐】之不同,則該會單上【王太太】、【王小姐】是否同一人,即有可疑,自難以告訴人丙○○上開所指,即得遽認被告甲○○確有參加六會之互助會,仍須調查其他証據以資佐証。

⑶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稱:「問: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起的五千元的會為何有

二種?答:因人數多起二組會」;「問:一萬元每次同時起二會(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止)?答:是」(參見偵字第二六三六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另於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一一二號案審理中亦稱:「原告(指被告甲○○)還有編號第二十一、二十二的會(第一互助會),我所召集的互助會不是按照所排序的順位標會,一萬元或五千元的會都是一樣的情形。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起的會原告共有四會分別在第十二、十五(兩次)、二十一會時標會。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原告參加兩會,即編號四、十四兩會,這有兩張會單,召集時間是一樣的,編號四(即第二互助會)原告在八十六年二月第九會標會,但八十六年三月原告就只繳五千元會款,所以我就無法再讓他標會,原告總共繳了三十二個月的五千元,之後就沒有再繳了,五千元都是交給乙○○再轉交給我,會單都是我製作的。」等語(參原審該民事案件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觀之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金額欄所載,其中第一互助會以王先生或王太太名義參加之互助會,分別在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第十二會)、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第十五會(二次)」、八十五年十月十日(第二十一會)標取合會金,雖同時召集之二組互助會,人數亦相同,另一組其中第十五會何以分別以「王先生」及「王太太」、「翟先生(兒子)」名義得標,何以同一互助會中出現同一時間【王先生】、【王太太】、「翟先生(兒子)」同時得標(即告訴人主張編號二十二及編號二十九二組互助會,及互助會單編號十七,參見偵字第二六三六號偵查卷第五頁),且觀之告訴人互助會單金額欄所載,同一時間得標之「王先生」、「王太太」、「翟先生(兒子)」三人,彼等得標金額分別為【二十一萬一千元、二十一萬八千元、二十萬六千元】,金額均有不同,則【同一時間】,【同時得標】之三人,其得標金額竟有不同,亦有可疑,均顯與互助會開標得標方式未合。

⑷又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稱:「問:王小姐這會有無問題(即偵字第二六

三六號卷第八頁互助會單上之「王小姐」)?答:沒有,是在八十六年九月,因為在她名字後面,我有編十六,是第十六會標走,本來這會也不讓她收,因為之前她的會款就不清楚,她在八十六年三、四月就沒有繳,她說那錢標走是王天得錢,向王天得要,叫我把工廠及她私人的要分清楚,王小姐這會是她私人跟的,叫我不能扣」;「問:這會有無叫他簽本票?答:沒有,因為那時已有問題,要讓他選擇,是還之前活會的錢或扣掉以後死會的錢」(見偵字第二六三六號卷第七十五頁)云云。則依告訴人丙○○上開指訴,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九月確有標取第二互助會編號十四以「王小姐」名義參加之互助會,並標得標金合計【二十六萬六千元】(見偵字第二六三六號卷第八頁)。然如告訴人所指被告甲○○參加其召集前開互助會共六會,而被告甲○○自八十六年三月起即未能繳納會款,何以至八十六年九月間還可讓被告甲○○標取合會金,又何以不令其依雙方之合會契約,簽發以收取合會金數額而以告訴人為債權人之本票予告訴人之理?再依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被告甲○○積欠會款之明細表中(附於原審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一一二號卷第二一八頁),關於被告甲○○標走第二互助會會款明細,何以僅記載以王太太名義參加之第二互助會編號四之互助會(參見偵字第二六三六號卷第七頁),而缺第二互助會編號十四部分(該部分依告訴人丙○○上開所指,被告甲○○有標取該會,但該明細表未記載);且該【明細表】所載被告甲○○未付清部分,關於第二互助會部分,亦無編號十四部分之記載,對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被告甲○○所標取之第二互助會編號十四部分之合會金,被告甲○○是否清償?或免除或如何情形,均一概隻字不提,則告訴人丙○○指稱被告甲○○與被告王天得共參加互助會共六會,已難信採。況依告訴人丙○○聲請檢察官上訴所指【第二互助會,其中一

會因被告甲○○繳納會款不正常,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將其止會,並退還其前繳納之會款九萬元,另一會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得標,取得會款二十五萬六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八頁)。又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稱【被告甲○○有標取該會】之情不符(見偵字第二六三六號卷第七十五頁);且依告訴人提出之第二互助會單所載(見偵字第二六三六號卷第

七、八頁),第二互助會編號九以「王太太」名義標得之會款為【二十四萬六千元】,另以「王小姐」名義標得之會款【二十六萬六千元】,此二會均有得標支付會款,亦核與告訴人丙○○上開所指【將第二互助會其中一會止會,已繳納之九萬元退還,另一會被告甲○○有標得會款,但會款係二十五萬六千元】等語不符,告訴人丙○○就被告甲○○是否有標取第二互助會以【王小姐】名義參加之互助會,前後所指又有不符之處。

⑸再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稱:「問:他總共有五張本票在您那邊,為何只提

出三張?答:因為他會很早就標走,在八十六年三、四月不繳之前,他都有正常在繳,所以我算的結果,沒有欠我那麼多,所以我將二張本票還給他」(見偵字第二六三六號卷第七十七頁);於原審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一一二號案審理中亦稱:「其實本票一共有五張,二張已經還給原告,系爭的三張就是原告欠我的,八十六年一萬元的會,原告在八十六年三月就無法繳會款了,自八十六年三月起每月繳五千元,繳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就沒有再繼續繳了。」云云。另於聲請檢察官上訴時稱【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標得一會,取得會款二十萬一千元、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標得二會,取得會款四十萬八千元(則一會會款應係二十萬四千元、八十五年十月十日標得一會,取得會款二十一萬元,被告甲○○尚欠會款五十二萬八千元】等情(見本院卷第七至九頁);倘告訴人丙○○上開指証為真實,扣除告訴人丙○○持有之系爭三張本票(見偵字第二六三六號卷第五十二頁),則告訴人丙○○還予被告甲○○之二張本票應係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第十二會)、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第十五會」標取合會金,面額分別為二十萬一千元及二十萬四千元。然告訴人既稱被告甲○○尚欠其會款五十二萬八千元,則其【應返還】之本票即應以面額為二十一萬元及二十五萬六千元二張本票方是,蓋如此其持有之本票金額合計為六十萬九千元(即二十萬一千元、二十萬四千元、二十萬四千元),始較接近其所指被告甲○○尚積欠之會款五十二萬八千元。然實際上告訴人丙○○所持有之本票,卻係系爭金額合計高達六十七萬元之三張本票,已超過被告甲○○尚積欠之會款金額甚多,已悖於常理。此外,再依告訴人丙○○聲請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甲○○僅繳付死會會款二十二萬二千元,乃竟返還【面額合計四十萬五千元之本票】,核與被告甲○○已繳納之死會會款不符。另再依告訴人丙○○聲請檢察官上訴所稱【被告甲○○自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即未再行繳納死會會款,則被告甲○○已繳納之死會會款合計二十二萬二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九頁),及告訴人丙○○上開所指【被告甲○○曾交付五張本票分別供做標得會款之擔保】之情,而該五張本票金額(含系爭三張本票金額】總計一百零七萬五千元,足見依告訴人丙○○所指,被告甲○○標取之五會互助會會款應達一百零七萬五千元,扣除已給付之死會會款二十二萬二千元,被告甲○○應尚欠告訴人丙○○死會會款八十五萬三千元;乃告訴人竟稱被告甲○○僅欠死會款五十二萬八千元(見本院卷第九頁),又有不符之處。則告訴人丙○○所指被告甲○○參加其互助會共六會等情,顯無可採。

⑹又証人即受告訴人丙○○委託收取會之乙○○於偵查中雖證述:「(他們繳納

會款,交到什麼時候)好像是繳到八十六年三、四月,他們沒有每個月都拿來,我都沒有看多少錢,錢是包起來的,叫我轉交我就轉交」(見發查字第一八九號偵查卷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會款何人交給您)王天得、有時甲○○,她兒子不曾拿會款給我」(見偵字第二六三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妳有無算多少錢?)有,但我不知道會員應該繳多少」(見偵字第二六三六號偵查卷第八十二頁)、「(甲○○他們一個月繳多少會款?)一萬二千元,有一次我有算是一萬二千元」(見偵字第二六三六號偵查宗第八十三頁)云云;復於原審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一一二號案審理中證稱:「(轉交誰所交付之會款?)有時候是原告,有時候是她兒子,每月交付的會款我忘記了,原告的會款都是他們自己拿到我家裡給我的,被告有委託我代收,我若收到會款,就會打電話給被告告訴他」、「(代收的會款,被告(指告訴人)是否告知減少?)他沒有說,我接手後就打電話給被告告訴他何人給付多少錢。」等語。然觀之証人乙○○上開証詞,除對於到底係何人繳納會款一節前後證述不一,且對於交付會款金額部分先則稱不知道,復又稱一萬二千元,並稱有打電話告訴告訴人丙○○何人給付多少錢,証人陳美雪前後所述已有瑕疵;証人乙○○既受託收取會款,對於告訴人丙○○委託收取會款之相對人、金額等重要事項,應知之甚稔,乃竟稱不知被告甲○○所交付會款金額為多少,嗣又稱【一萬二千元】云云,已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証據。另告訴人丙○○雖稱,被告甲○○或被告王天得自八十六年三月起因未繼續繳納會款,乃由王天得每月繳納五千元之利息予證人乙○○轉交告訴人云云,然被告甲○○一再供稱【其所標取之會已繳清會款】等語,而告訴人與檢察官迄今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告訴人楊貴美與被告甲○○間就互助會之死會會款有達成每月繳納五千元利息之協議;而遍查全卷,除告訴人丙○○所指,及告訴人乙○○上開前後不符之証詞外,又均無其他証據足資佐証告訴人丙○○所指【王天得確自八十六年三月起每月繳付利息五千元】之真實性。而死會會員標取合會金後,各期應繳會款之性質,係為一次給付之債權,特別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被告甲○○既有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而會款又非其多,那有同意付利息而不以清償會款本身之有利方式為之。則告訴人丙○○此部分所指,亦難信採。

⑺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指訴,或前後互相矛盾不符,或無其他証據足資佐

証,則其一再指稱【被告甲○○總共參加其召募之互助會合計六會,自八十六年三月起即未再繳納死會會款,僅由王天得按月給付五千元之利息,會款尚未繳清】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②被告甲○○所辯其僅參加三會,且已繳清死會會款部分:

⑴被告甲○○辯稱其僅參加告訴人丙○○召募之互助會三會,依其所提出之收取

會款明細表所載,該三會互助會得標後合計收取會款六十七萬元(見偵字第二六三六號卷第五十頁),並交付其所簽發票面金額與標得會款相同之分別為二十一萬元、二十萬四千元、二十五萬六千元之本票三張與告訴人丙○○供做擔保之事實,此有本票三張在卷足憑(見同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而告訴人丙○○就上開本票係供做被告甲○○標得會款之擔保一節,亦無爭執。則依被告甲○○上開所辯,其標取三會互助會,應繳納之死會會款合計六十七萬元。再依被告所提出之會單,其上記載「4/10全部付清」之字樣(見發查卷第七頁);告訴人乙○○就其在該會單「4/10全部付清」下方確有簽名一節,亦陳明在卷。雖告訴人乙○○於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一一二號案中證稱:簽名是表示當月收到五千元之意云云;然觀之該會單上並無特別記載【已收取五千元】之記載,若果真告訴人乙○○確僅有收取五千元之利息,衡情豈未【另行加註,或記載按月收取五千元利息】,反而任由【王天得記載「4/10全部付清」,而告訴人乙○○並在王天得上開記載之下方簽名確認】之理;則被告甲○○所辯上開三張本票所擔保之會款,業已全數清償完畢,並非無據。

⑵況依告訴人丙○○所指【被告甲○○標取五會互助會,並簽發五張本票,在八

十六年三、四月不繳之前,因有正常在繳,結算結果,沒有欠那麼多,所以將二張本票還給被告甲○○】等語(見偵字第二六三六號卷第七十七頁),及告訴人丙○○聲請檢察官上訴所稱【被告甲○○尚欠其會款五十二萬八千元】等情(見本院卷第九頁)觀之,被告甲○○既標得五會,則死會會款合計應係一百零七萬五千元,已如前述①⑸所述,扣除告訴人楊貴所指被告甲○○尚積欠會款五十二萬八千元,則依告訴人所指計算結果,被告甲○○應已繳付死會會款五十四萬七千元,而非告訴人丙○○所指之【二十二萬二千元】(見本院卷第九頁)。再依告訴人丙○○所稱自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每月各繳納五千元,此部分合計十六萬五千元,連同被告甲○○已繳納之死會會款五十四萬七千元,則告訴人丙○○自被告甲○○處受償會款金額高達七十一萬二千元,已超過被告甲○○所辯參加互助會三會,應繳納之死會會款六十七萬元。則被告甲○○此部分所辯,核與事實尚稱相符,自可信採。

③末查:

⑴告訴人丙○○於原審九十年度訴字二五一號甲○○與朱家驥債務人異議之訴審

理時,經原審將告訴人與朱家驥隔離訊問結果,告訴人丙○○證稱:「我是在八十六年三、四月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而向他(指朱家驥)調借金額,月息兩分,所調借的錢如果我方便的話,就還本金,如果我不方便,我就先繳利息,利息是每個月繳,付現金給他,我向他借錢時,是朱家驥把錢拿到我家給我,我再給他利息,借錢時先扣一個月的利息,一個月之後,如果本金沒有還,就按月付利息給他,每個月都是朱家驥自己過來收利息。我缺錢時,都是打朱家驥的手機0000000000與他聯絡,如果有時找不到他的人,會透過張律師找他,這段期間陸陸續續的向朱家驥調現,我有記下借款的明細,但是放在家裡,我每次跟他借錢大約三、五萬元,平均一、兩個月借一次,我一直向朱家驥借錢到八十七年底,這期間我都沒有還過錢,八十七年底時,我大約每月繳一萬一千多元的利息,都是朱家驥來我家拿現金,八十八年十月朱家驥為了要買國宅向我要錢,當時我因為會員沒有繳會款,週轉不來,所以我就將本票轉讓給朱家驥,我從八十六年三、四月到八十七年底總共欠朱家驥大約四、五十萬元,我們二人並沒有經過會算,我從八十八年一月起,就沒有再跟朱家驥借過錢,我利息付到八十八年底,也是每月一萬多元」等語。

⑵証人朱家驥則稱:「大約八十三年左右因業務上而認識,我是做傳銷事業,我

把錢委託給丙○○讓他投資,這期間大約是八十四年到八十七年,我交給他的錢都是投資金額,而非借款,我平均每個月交一、兩萬元到兩、三萬元不等交給丙○○上市投資股票,股票操作買賣都是丙○○負責,我是賺利息錢,由丙○○按月付利息錢給我,利息大約是我所投資的金額一分半到兩分,每個月可收到大概是幾千元到一、兩萬元之間的利潤,投資的錢我都是拿到他家交給他,而利息是丙○○打電話要我到她家裡拿,而我投資的金額是我按月交給丙○○,不需要他打電話給我,我們都是現金交付,當初我們約定我交給丙○○的本金部分都要全額返還,從八十四年到八十七年間,我都是拿利息錢,本金的部分都沒有拿回來過,八十八年因為我要買房子,所以有跟丙○○要回本金,在八十八年六月有到丙○○的家中彙算金額,當時會算的金額為丙○○應該還我五十五萬元的本金,丙○○按月付利息付到八十七年間,詳細時間我沒有印象了,但我知道我去聲請本票裁定時,她已經沒有付我利息了。當初我投資的金額明細,會算之後,因為我後來搬家,所以資料都不見了,所以我現在也不清楚當時如何會算出伍拾伍萬的金額。當時丙○○把本票轉讓給我,由我持票來要這些錢,要回來的錢作為償還我的本金五十幾萬,超過的部分還給丙○○,我就將本票交給張律師作本票裁定」等語(見該民事事件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經核告訴人丙○○與朱家驥二人就彼等如何認識?交付現金之期間及原因目的

係借款抑或投資?交付金錢利息之方式及期間與有無結算等有關親歷事實之陳述,彼等竟互不一致,甚至有諸多矛盾或齟齬之處,則証人朱家驥與告訴人丙○○間是否確有借款之資金往來,已非無疑。再告訴人丙○○於該民事事件中又證稱:「八十八年底,朱家驥向我要錢,我將甲○○的票交給他,請他向甲○○要錢。我是將票的權利轉讓給他,不是請他幫我處理」等語(見該民事事件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參之証人朱家驥於該案中供稱:「.... 後來我在八十八年間我要買房子跟丙○○要錢,她沒辦法還,她說因為她的會腳欠她錢沒有還,她就拿了會腳甲○○及王天得簽發的本票給我,她說她不知如何處理這些票,她就拿給我讓我處理」等語(見該民事事件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証人朱家驥既自承系爭本票係會首丙○○交其處理,且其知悉丙○○原持有之系爭本票係丙○○之會員所交付,而其間尚有會款債務糾紛,則証人朱家驥自會向丙○○問明事情原委,始與常情無違。因之被告甲○○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中主張証人朱家驥明知其(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與丙○○(執票人之前手)間有票據抗辯之事由(原因關係之抗辯)存在,而仍收受系爭本票,証人朱家驥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乙情,並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所提出之第一互助會會單編號第二十一會次雖載明【楊先

生】,核與告訴人楊貴珠所提出之該會單同會次所載【王先生】不同,但尚無証據足証係被告甲○○或其已死亡之前夫王天得所變造,或被告甲○○就此部分明知【係經變造】,猶提出行使;另被告甲○○被訴涉犯誣告部分,告訴人丙○○前後指訴已有不符,且核與告訴人乙○○就受託收取會款所為之証詞,二人亦有不符之處,本件除告訴人丙○○單方之指証外,尚無其他証據以資佐証被告甲○○確有參加其所召募之互助會六會;反之被告甲○○所辯僅參加告訴人所召募之互助會三會,並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本院審酌全卷之証據資料,被告甲○○所辯尚非無據,均如前述。另被告甲○○另案以其所參加之互助會已全數給付會款完畢為由,而對告訴人丙○○提起確認【告訴人丙○○對被告甲○○之五十二萬八千元(即告訴人丙○○主張被告甲○○尚積欠之會款部分)會款債權不存在】;另對証人朱家驥提起確認系爭三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據原審或本院民事庭判決被告甲○○勝訴在案,此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一一二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0九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起至第八十八頁)。從而被告甲○○以其已全數清償會款為由,然告訴人丙○○、乙○○明知此事,告訴人丙○○竟以【遺失】為由拒不返還系爭三張本票,事後又將之交與証人朱家驥行使,向原審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及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証人丙○○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復又以同一事由向該署提出告訴人丙○○、乙○○、証人朱家驥三人涉犯共同詐欺罪嫌,尚難認被告甲○○有何【虛構事實】,而行誣告之實。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及誣告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珍 如

法官 蔡 美 美法官 高 明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