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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8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原名黃茂榮)住嘉義縣溪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05、第5350、第6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應與丁○○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嘉義縣溪口鄉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應與戊○○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嘉義縣溪口鄉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戊○○(原名黃茂榮)於本件行為時係嘉義縣溪口鄉代表會(下稱鄉代會)主席,綜理鄉代會會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丁○○為執業律師。戊○○因不滿嘉義縣溪口鄉鄉民郭忠平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24日率眾至鄉代會丟擲雞蛋抗議關於老人福利預算遭刪除事宜,經鄉代會於89年1月4日鄉代會第十六屆第二次臨時大會決議對郭忠平提出告訴後,戊○○乃與鄉代會副主席庚○○(原名詹金繪,於91年2月4日更名)、鄉民代表乙○○、賴俊吉、陳堶麟及甲○○等人,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按鈴控告郭忠平妨害公務,經地檢署以89年度他字第231號、89年偵字第1579號案件偵查(另本件亦經嘉義縣民雄分局移送,地檢署以89年度偵字第581號案件偵查,詳如附表編號一),並由戊○○私自委任丁○○為該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再持告訴代理人委任狀交予鄉代會副主席庚○○、鄉民代表乙○○、賴俊吉、陳堶麟及甲○○簽名;另戊○○因簽署「給溪口鄉前輩父老之一封信」以夾報方式散發予溪口鄉鄉民,並與前開副主席庚○○、鄉民代表乙○○、賴俊吉、陳堶麟及甲○○,召開記者會並將記者會錄影帶委託世新有線電視頻道播放誹謗郭忠平之非因公涉訟案件,經郭忠平對戊○○、庚○○向地檢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地檢署以89年第1582號偵查後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999號案件審理(詳如附表編號二)。戊○○明知告訴郭忠平妨害公務案件係私人委任、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係非因公涉訟,其因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需自行負擔,竟仍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利用受僱於其之律師事務所不知情之員工陳美如於89年底在丁○○業務上所登載之文書上(私經濟活動所登載之文書),書立將「告訴郭忠平妨害公務等案件酬金七萬元」及「告訴郭忠平妨害名譽等案件酬金五萬五千元」之不實收據交予戊○○,由戊○○持交不知情之鄉代會組員許利男,命其製作黏貼憑證,向嘉義縣溪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請款,而予以行使,惟遭鄉公所拒絕支付,乃再指示許利男在鄉代會九十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預算草稿中,擬列「輔助本會因公涉訟案聘僱律師費用及其他什費等」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項目,送交鄉公所核撥費用,圖謀以公款支付私人委任、私人涉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然仍遭鄉公所以不符規定刪除。戊○○、丁○○乃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由戊○○簽內容為「茲證明本會為告訴郭忠平妨害公務等案及告訴郭忠平妨害名譽等案聘用律師丁○○,其律師酬金共計一二五、000元,因溪口鄉公所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之經費未撥本會致其酬金尚未撥給律師丁○○,實屬無訛,特此證明」、署名「嘉義縣溪口鄉民代表會主席黃茂榮」、簽立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且蓋有鄉代會印信之虛偽不實證明書一紙,交由丁○○據以於90年5月8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鄉代會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溪口鄉代表會;而二人為圖使該支付命令於送達後二十日確定,以利取得執行名義,乃由黃茂榮命不知情之鄉代會收發文約僱人員江劉素惠,就所收領由上述法院寄交該鄉代會之函件,上載受送達人為「嘉義縣溪口鄉民代表會、法定代理人:黃茂榮」者,不可拆封,直接置放於其辦公桌,而隱匿支付命令及執行命令等,致該鄉代會錯失提出異議或訴訟等救濟之期間,遂由丁○○取得執行名義,並向法院聲請對嘉義縣溪口鄉公庫強制執行律師費用計十二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等不法利益得逞,致生損害於嘉義縣溪口鄉鄉民代表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丁○○固不否認於行為當時戊○○係鄉代會主席,綜理會務,就附表編號一所示告訴郭忠平妨害公務由被告戊○○及鄉代會副主席庚○○、鄉代表乙○○、甲○○、賴俊吉、陳堶麟共同具名填發刑事委任狀委任丁○○為告訴代理人之事實,惟渠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被告戊○○辯稱:

伊共有四件案子委任丁○○律師,其中二件與郭忠平互控傷害之案件為私人委任;惟就告訴郭中平妨害公務部分,伊係以鄉代會主席身分委任丁○○為告訴代理人,係因公涉訟,本應由鄉代會支付律師酬金,至其與副主席詹金繪被訴妨害名譽部分,係上開告訴郭忠平妨害公務案件之衍生,亦應由公費支付,是伊並未有任何圖利之犯行云云;至於被告丁○○於偵查中先辯以:「(為何算十二萬五千元?)檢方我收七萬元,院方我收五萬元。(當初委任以何名義?)是公事,他們要提出告訴,所以以代表會名義。」、「(為何檢方收到七萬?)因有六個人委任我,我要報稅。(為何院方收五萬五千元?)因嘉義我收五萬,交通費五千元」(91年度偵字第2405號卷第13至15頁),嗣改辯以:「本件妨害公務是六個人委任我的是告訴代理人,另一件事詹金繪(即庚○○)、黃茂榮(即戊○○)當被告,委任我當辯護人,庭呈委任狀,第一次人多我收七萬元,第二次我收五萬元加車馬費五千元」、「(為何你已聲請強制執行,還向六人收錢?)因他們請我寫狀紙自訴,每人向他們收費一萬元,這跟民事執行不同案」(同前偵查卷第162至164頁),又辯稱本件收據名目為「告訴郭忠平妨害名譽等案酬金五萬五千元」,純係因事務所助理誤載;被告戊○○個人被訴妨害名譽及傷害,與自訴傷害等案件之委任費用,分別以私人款項之現金支付,及以支票交付委任費用之半數,有支票及託收支票紀錄等在卷可稽;當初證人庚○○於遭證人郭忠平告訴妨害名譽案件時亦有意委任伊,因伊告以須自付委任費用而作罷,有卷附由被告戊○○與證人庚○○簽立之委任狀可資為證;而本件用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債權證明書,係為申報所得稅,請被告戊○○開立,並未圖利任何人,也不會為了區區十二萬五千元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於88年間擔任鄉代會主席,綜理會務,且就如附

表編號一告訴郭忠平妨害公務案件偵查中係以被告戊○○及證人庚○○、乙○○、甲○○、賴俊吉、陳堶麟六人出具委任狀委任被告丁○○擔任告訴代理人等情,此據被告戊○○、丁○○供承在卷,並有該告訴委任狀在卷可參(見89年度偵字第581號卷第56頁),而88年至89年間被告戊○○與庚○○、乙○○、甲○○、賴俊吉、陳堶麟與郭忠平間訴訟案件之委任辯護人情形、判決結果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就郭忠平妨害公務案件偵查中,刑事委任告訴代理狀中委任人係載明「黃茂榮(即戊○○)、詹金繪(即庚○○)、乙○○、甲○○、賴俊吉、陳堶麟」等六人,亦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於88年12月25日開始受理偵辦後 於89年1月10日以嘉民警三字第22261號報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證屬實。

㈡被告丁○○持證明書向原審對鄉代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俟

其確定後,並依執行程序取得十二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有公庫存款對帳單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該支付命令及執行卷宗,查閱屬實。

㈢就附表編號一郭忠平被訴毀棄損壞、妨害公務案件及編號二郭忠平告訴被告戊○○及證人詹金繪妨害名譽部分:

⑴關於編號一告訴郭忠平毀棄損壞、妨害公務部分是否經溪

口鄉代會決議聘請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一節【按溪口鄉代表會並無決議要聘請律師,亦無決議聘請律師費用要由溪口鄉代表會負擔,而告訴狀或委任告訴代理人狀並非以溪口鄉代表會名義提出委任,所謂聘請丁○○律師當告訴代理人純屬私人委任性質】,證人【庚○○】」(即詹金繪)於調查中證稱:「我與黃茂榮等六位代表確有在前開會議後(約在89年1月初,詳細時間我記不得了)共同前往嘉義地檢署按鈴申告郭忠平妨害公務等罪,那時候並沒有委任律師,後來黃茂榮不知何故,向我等提議說要委任律師來處理該件告訴事宜,我等當時均沒有表示意見,後來黃茂榮有拿一張丁○○律師的委任狀,分別到我及前述其他五位代表住處給我們簽名,我當時想說沒有什麼關係,就應黃茂榮的要求在上面簽名,但在去年 (9 0年)年底(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我竟莫名其妙地接到丁○○律師的存證信函,要求我們分擔律師費用每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就我所知乙○○、賴俊吉、甲○○、陳堶麟等代表均有收到相同的存證信函,我與乙○○等代表約定等領到鄉民代表研究費用時,再個人分擔該筆律師訴訟費用每人一萬元,但因為溪口鄉民代表會的研究費一直沒有發放,所以到現在我們也還沒有出資。」、「(嘉義縣溪口鄉代表會迄今曾否就前述與郭忠平互控之官司應支出之律師費用,在常會或臨時會中提出討論?)從來都沒有討論過前述官司應支出律師費用之問題」等語(見他字第1691號卷第

92 、93頁);證人【乙○○】於調查中證稱:「如我前述,主席黃茂榮曾透過副主席詹金繪、代表賴俊吉、甲○○、陳堶麟及本人在主席辦公室討論及連署要按鈴申告郭忠平妨害公務、毀損公物等罪嫌,但是當時並沒有討論要委任律師的問題,而後在臨時大會中我印象中並無正式表決此案,後來黃茂榮率同我等代表向嘉義地檢署按鈴申告郭忠平時,並沒有委任律師到場,不過過了一段時間之後,主席黃茂榮與副主席詹金繪就到我住家來找我,在我家二樓由黃茂榮拿出乙張單子要我簽名,黃茂榮並表示是要告郭忠平的,因此我沒有看就簽名了。之後我就莫名其妙收到一位律師的存證信函(什麼名字我記不得了),要我付一萬元的律師費用,所以我就去找主席黃茂榮詢問,黃茂榮告訴我這是告郭忠平的律師費用,我當時有問黃茂榮如何處理這筆費用,是要用公費出,或是由代表個人的研究費扣除,當時黃茂榮答覆我他會去瞭解後再處理這筆律師費用」、「代表會常會或臨時大會不曾就上開與郭忠平互控之官司有關支付律師費用提出討論,當初我根本不知道代表會有請律師,請律師的事,應是黃茂榮個人的意見」等語(見他字第1691號卷第128頁);證人【賴俊吉】於調查中證稱:「我與黃茂榮等六位代表確有在前開會議後(約在八十九年一月初,詳細時間我記不得了)共同前往嘉義地檢署按鈴申告郭忠平妨害公務等罪,那時候並沒有委任律師,黃茂榮也未曾告知我要委任律師來處理該件告訴事宜,後來黃茂榮曾拿依張文書(詳細時間已記不清楚)至我家中要我簽名,並表示其他代表均已簽名,我當時想說沒有什麼關係,就在未詳看該文書內容情況下,應黃茂榮的要求在上面簽名,但在去年(九十年)年底(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我竟莫名其妙地接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要求我們支付丁○○律師每人新台幣一萬元的律師費用,就我所知包括乙○○、詹金繪、甲○○、陳堶麟等代表均有收到相同的支付命令」、「如我前述黃茂榮均未告知我等要聘請律師乙事,何以他後來要聘請律師,我也不清楚」、「(嘉義縣溪口鄉代表會迄今曾否就前述與郭忠平互控之官司應支出之律師費用,在常會或臨時會中提出討論?)從來都沒有討論過前述官司應支出律師費用之問題」等語(見他字第1691號卷第131頁);證人【甲○○】於調查中證稱:「當時黃茂榮曾經有拿文件給我簽名,說是要連署告郭忠平叫我簽名,但沒有印象說是要聘請律師,而後來地檢署傳喚我等六人出庭,當時有位律師向我們表示並未委任他,我等若要進去必須委任他,當時我認為檢察官未傳我進去,且律師又要求我等委任他,所以就沒有進入庭內,後來檢察官也一直沒有傳我與乙○○、陳堶麟等人進去,所以我認為該案我並沒有委任律師,而在後來曾聽詹金繪說過,開庭當天那位律師是住雲林縣北港人」、「我認為我並沒有委任過丁○○律師,亦沒有積欠他任何費用,況且檢察官傳我等六人去嘉義地檢署時,那位律師亦向我等表明並沒有委任他,若有委任他應是黃茂榮個人行為,與我無關」、「沒有,溪口鄉代表會從未在常會或臨時會中討論過前述官司應支出律師費用問題」等語 (見他字第1691號卷第134頁);證人【陳堶麟】於調查中證稱:「我與黃茂榮等六位代表確有在黃茂榮提議要對郭忠平提出告訴後(約在八十九年一月初,詳細時間我記不得了)共同前往嘉義地檢署按鈴申告郭忠平妨害公務等罪,那時候並沒有委任律師,黃茂榮也未曾告訴我要委任律師來處理該件告訴事宜,後來黃茂榮曾拿一張文書(詳細時間已記不清楚)至我家中要我簽名,並表示其他代表均已簽名,我當時想說沒有什麼關係,就在未詳看該文書內容情況下,就應黃茂榮的要求在上面簽名,但在去年(九十年)年底(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我竟莫名其妙地接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要求我們分擔律師費用每人新台幣一萬元,就我所知包括乙○○、詹金繪、甲○○、賴俊吉等代表均有收到相同的存證信函,原本我即有意私下支付該筆律師訴訟費用一萬元,但我並不知道要到何處繳交,而黃茂榮也未就該事與我等商量,所以到現在我也還未去繳納上開費用」、「該支付命令確係我前稱收到嘉義地方法院要求我等每人支付費用一萬元給丁○○,但因黃茂榮從未告知我們有委任律師丁○○提出告訴,當收到該支付命令時根本不知道丁○○係何人,後來經其他代表查問才知道丁○○是黃茂榮所委任對郭忠平提出告訴的律師」、「如我前述黃茂榮均未告知我要聘任律師之事,何以他要聘請律師,我也不清楚」、「溪口鄉代表會在常會或臨時會中都未曾討論過前述官司應支出律師費用之問題」等語(見他字第1691號卷第136頁),再據溪口鄉代表會所召開之第十六屆第二次臨時大會雖有通過直接向嘉義地檢察署告郭忠平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但溪口鄉代表會臨時大會並無決議要聘請律師,亦無決議由個人委任丁○○律師當告訴代理人之律師費用由溪口鄉代表會負擔,況本件並已由黃茂榮等人向嘉義地檢察署申告郭忠平及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中,並無再聘請告訴代理人之必要,由此可知,89偵字第581號、1579號之由黃茂榮等六人委任丁○○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應屬私人委任性質。

再據證人【甲○○】於94年8月31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再證述如下:

審判長問:你們去嘉義地檢察署告郭忠平,為何只有主席

及副主席名義提出告訴?證人 答:因為當時沒有帶身分證不能進去。

受命法官問:你是否曾委請丁○○律師打過官司?幾次?證人 答: 有,一次,是六個人共同聘請的。受命法官問:你們六個人委任丁○○律師是訴訟何事?證人 答:是告郭忠平。

受命法官問:除了委任丁○○律師告郭忠平外,是否還有

委任過丁○○律師?證人 答:沒有。

受命法官問:你們六個人委任丁○○律師告郭忠平的案件

,一個人要出多少錢?證人 答:一萬元。

戊○○ 問:第二次臨時會是否決議一起地檢署告郭忠平

妨害公務,當時是否六個人一起去,法警說由主席及副主席告就可以,是否有這回事?證人 答:有的。

如再依證人即當時之溪口鄉代表會代表甲○○之證述,當時委任丁○○律師,純屬個人私自委任,並非由溪口鄉民代表會之名義委任,又到嘉義地檢署時有六人一起去,因有的代表未帶身分證未能進去,法警說只要黃茂榮、詹金繪提出告訴就可以,因此按鈴申告只有黃茂榮、詹金繪二人之名字提出告訴,並有 嘉義地檢署八十年度他字第231號卷內所附之89年1月6日日申告案件報告表附卷足稽,又如係屬溪口鄉代表會提出告訴,只要主席一個人以代表人之身分代表溪口鄉代表會提出告訴就可以,不須要六個人提出告訴,又是否屬於因公訴訟,訴訟費用是否由溪口鄉代表會支付,均要經過一定之審核程序,並非由任何個人或主席或律師個人或聲請證人來認定就可以認定該案件是屬於因公訴訟而可由公家支付律師費用,而本件是否屬於因公訴訟並無經過一定之審核程序,依法不能由溪口鄉代表會支付律師費用,若未經過一定之程序審核並經核准,而由任何個人來認定就可核銷律師費用,豈成無政府狀態。

⑵【參以該案之刑事委任狀告訴代理人之委任人係載明「黃

茂榮(即戊○○)、詹金繪(即庚○○)、乙○○、甲○○、賴俊吉、陳堶麟」等人名義,並非以「溪口鄉民代表會」名義為委任人,而觀諸被告戊○○等人告訴郭忠平毀棄損壞、妨害公務案件偵查卷宗內補充告訴理由狀及聲請調查證據狀,亦均列明告訴人為「黃茂榮(即戊○○)、詹金繪、乙○○、甲○○、賴俊吉、陳堶麟」等六人,而非「溪口鄉民代表會」】,既非由「溪口鄉民代表會」名義委任,何能向「溪口鄉民代表會」領款?又若屬因公訴訟,亦須由機關同意,而機關首長部分亦須報請其上級機關同意,始得由公家機關支付,參諸溪口鄉民代表會代表共有十人(包含主席、副主席),業經證人即當時溪口鄉代表會庚○○、甲○○於本院陳明在卷,本件若係因公涉訟,委任狀上應以「溪口鄉民代表會」為委任人,黃茂榮為代表人,始足以表彰該案件係溪口鄉民代表會委任被告丁○○為告訴代理人,然該委任狀委任人欄由上開代表六人具名,而代表會當時有十人,在在顯示本件並非溪口鄉代表會名義因公委任被告丁○○為告訴代理人,已至為明確。況參以溪口鄉民代表會第十六屆第二次臨時大會(89年1月4日)決議內容僅通過:由主席領隊向嘉義地檢署按鈴申告郭忠平妨害公務,毀損公物等罪嫌云云(見他字第1691號卷第95頁背面),此外,並無該件訴訟應委任律師之相關討論或決議記載,有該刑事告訴狀、鄉代會第十六屆第二次臨時大會決議資料在卷可佐,足見附表編號一所示郭忠平被告妨害公務案件偵查中,提出告訴之人係戊○○以鄉代會主席名義帶副主席庚○○及代表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送該署偵辦,鄉代會【僅決議通過連署對郭忠平提起告訴,並未決議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亦未決議律師費用由溪口鄉代表會負擔】,附表編號一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係被告戊○○及鄉代會副主席詹金繪(即庚○○)、代表乙○○、甲○○、賴俊吉、陳堶麟私自委任無訛,參以本件若是溪口鄉代會因公委任,豈會因多位代表一同前往而增加委任律師之酬勞?益見該案件並非溪口鄉代會決議委任被告丁○○為告訴代理人,而係被告戊○○、證人詹金繪、乙○○、甲○○、賴俊吉、陳堶麟私人委任甚明,再觀諸上開證人詹金繪、乙○○、甲○○、賴俊吉、陳堶麟等人之證詞,渠等僅在被告戊○○出示之文件上簽名,甚至不清楚該文件係委任告訴郭忠平毀棄損壞、妨害公務之委任狀等語,更可證明委任被告丁○○一事,係被告戊○○一手主導,其餘告訴人詹金繪、乙○○、甲○○、賴俊吉、陳堶麟僅連署對郭忠平提出告訴,並未共同決議委任被告丁○○為告訴代理人甚明。從而,溪口鄉代會既未決議聘請被告丁○○為告訴代理人,因而從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以觀,溪口鄉代表會並未提出告訴,亦未委任告訴,則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98號判決書雖載有「案經嘉義縣溪口鄉代表會告訴」之語係屬誤載,是本件被告戊○○辯稱:本件委任係經鄉代會決議,是因公訴訟,訴訟費用應由鄉代會支付云云;被告丁○○辯稱:由該案一審判決所載「案經嘉義縣溪口鄉代表會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可證,係鄉代會所委任,則鄉代會自應付此筆委任費用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⑶又本件附表編號一於偵查中之委任狀既由個人即黃茂榮(

即戊○○)、詹金繪(即庚○○)、乙○○、甲○○、賴俊吉、陳堶麟」等人名義委任,並非以「溪口鄉民代表會」名義為委任人,丁○○要請求律師費用即應向該委任之個人黃茂榮等六人請求,如黃茂榮等六人認為本件係屬因公訴訟,若有疑義,則應由溪口鄉代表會報請其上級機關即嘉義縣政府同意後,再由黃茂榮等六人向溪口鄉代表會請款,本件是否因公訴訟及及是否應由溪口鄉代表會給付律師費用因有重大爭議,在尚未經嘉義縣政府同意以前,丁○○律師並無權力自己認定係屬因公訴訟而直接向溪口鄉代表會請款,溪口鄉代表會亦無義務直接對丁○○律師給付律師費用,如果一般公務人員在委任律師時向律師說本件係屬因公訴訟,在未簽請其服務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同意前,律師如直接向其機關請求款項,也無法取得該律師費用,除非機關首長與律師勾結或以支付命令由機關首長故意不提出異議之方式始能取得該款項,否則該律師費用仍應由律師向該私自委任之公務人員個人負擔,如該公務人員認為係屬因公訴訟,再依內部關係簽請其直屬機關是否同意補助方屬正途,因此本件應由丁○○律師直接向黃茂榮等六人個人追償律師費用,丁○○律師依法並無權力直接認定是因公訴訟而直接向溪口鄉代表會索取律師費用,丁○○律師既能以支付命令之方式取得上開律師費用,足證其與黃茂榮二人有互相勾結之犯意聯絡。

⑷又本件對於郭忠平妨害公務一案,既已由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於88年12月25日開始偵辦郭忠平妨害公務,經民雄警察分局調查完畢後,並已於 89年1月10日以嘉民警三字第22261號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溪口鄉代表會亦無須再浪費公款去聘請律師充當告訴代理人之必要,因而戊○○等六人再私自委任丁○○律師充當告訴代理人,應屬個人之事,核與溪口鄉代表會無關。

⑸關於編號二郭忠平告訴被告戊○○及證人詹金繪,被告戊

○○及證人詹金繪是否委任丁○○律師及訴訟費用是否應由溪口鄉代表會負擔部分:按【機關首長訴訟是否屬於因公訴訟,聘請律師是否由公家支付,亦須報請其上級機關即嘉義縣政府核准始能由公家機關支付訴訟費用,不能由機關首長自行認定係因公訴訟,其聘請之律師費用即應由公家機關支付,亦不能僅因委任人戊○○、詹金繪分別係「溪口鄉民代表會」之主席及副主席,律師即可自行認定係屬因公訴訟而向「溪口鄉民代表會」以支付命令之方式請款,否則若係一般公務人員或機關首長,如自認因公訴訟而私自委任律師,未簽請機關同意或機關首長部分未報請其上級機關核准可由公家支付訴訟費用,律師如自行向該委任公務人員之機關請款,該機關依法也不能支付該訴訟費給該請款之律師】:關於附表編號二,被告戊○○及鄉代會副主席詹金繪被訴妨害名譽部分,雖被告戊○○、丁○○均辯稱該案件在偵查中被告戊○○與證人詹金繪有委任被告丁○○為辯護人等語,並經被告丁○○提出委任狀影本附卷,然經本院調閱該案相關卷宗核閱後,並未有任何該委任狀之正本附於卷內,且經本院函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否於89年6月16日至同年6月底止收受委任人「黃茂榮、詹金繪」、受任人「丁○○律師」之委任狀一份,經該檢察署函覆稱於89年6月1日至6月30日並無收受該紙委任狀正本,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月7日嘉檢威義93偵6871字第0396號函及所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6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收狀簿影本附卷可稽,參以證人庚○○即詹金繪於本院到庭結證稱:「(提示89年3月27日及89年6月16日委任狀,這二張委任狀委任人詹金繪名字是否你簽的?)是我簽的。六個人簽的那一張我知道,89年6月16日那一份是什麼時候簽的我不知道」、「 (89年6月16日的委任狀簽名,你是什麼時候簽的?)是我簽的,但時間我真的忘記了」、「(郭忠平告你及戊○○妨害名譽,你們二人有沒有委任黃律師,如果有的話律師費是多少?)我忘記了。主席沒有講,主席說要花錢我就不要了」、「後面那一件,主席說郭忠平告我們要委任律師,我說我不要,我認為只有一件而已,我個人認為只有一件而已,叫我要付錢我就不要了」、「(郭忠平告你及戊○○妨害名譽這件,是否有委任黃律師?)我有講要付錢我就不要」(見本院94年7月20日審判筆錄)等語,是依證人庚○○所證,其雖不否認【上揭委任狀影本委任人欄詹金繪之簽名係其所簽】,然對於簽署之日期及經過詳情均稱不記得,而本件查無該委任狀正本可供證人庚○○確認,證人庚○○亦證稱【要自己付錢的就不要委任】,足見證人庚○○之所以證述有簽委任狀,顯係依其簽名字跡辨識,參諸影本塗改再影印容易,上揭委任狀影本是否與正本相符,因無正本提出附卷可供查考,真實性如何容有疑慮,若庚○○有簽該委任狀屬實,因庚○○曾向丁○○律師說如委任要錢的話就不要,且丁○○律師亦未提出該委任狀給地檢署(遍查該偵查卷宗並無該委任狀附卷),況本院調取89年偵字第581號偵查卷結果,該卷僅附黃茂榮等六人之告訴代理狀,而無黃茂榮、庚○○二人之辯護委任狀,而89年6月16日開完庭後,丁○○律師亦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簽名,故本院認該次丁○○律師出庭係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出庭,而非以辯護人之身分出庭,是證人庚○○所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其有委任被告丁○○就附表編號二案件為偵查中選任辯護人。又被告丁○○於89年6月16日上午10時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89年偵字第581號被告戊○○等人告訴郭忠平毀棄損壞、妨害公務案件,與郭忠平之辯護人歐陽謙律師同時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在庭執行職務,而該次偵查庭被告戊○○與證人詹金繪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應訊,是該次偵查庭係上開二案件併同調查等事實,固經本院核閱無誤(見89偵字第581號卷第65頁簽名欄),而被告丁○○於本院供稱:89年5月25日那天他們 (戊○○、詹金繪)是關係人,我是以代理人去開庭沒有錯,到6月16日是寫被告,他們二人看到被告才跑來委任我才簽那一張委任狀,如果沒有6月16日的被告傳票的話他們也不會簽委任狀,我向他們說你們作被告是另外一件是被人告,你們告人家是另外一件,是檢察官便宜行事把好幾個案子併在一起,庭上看6月16日的筆錄名單歐陽謙律師是辯護人,我是告訴代理人,筆錄簽名時歐陽謙律師是簽告訴代理人,我也是簽告訴代理人現在重點不是我有沒有委任狀於法院,重點是我有沒有去開庭,事實我有去開庭而且有筆錄等語(見本院94年3月9日審判筆錄),然縱使該案偵查中檢察官合併調查,被告丁○○身為告訴郭忠平毀棄損壞 (即附表編號一)案件之告訴代理人,本應到庭執行職務,其既未提出選任辯護人之委任狀,自難以其在偵查中該調查期日有到庭遽認其有受被告戊○○及證人庚○○委任為附表編號二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

⑹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丁○○確有受被告戊○○及證人詹金

繪委任為附表編號二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惟查,本院就本案有關嘉義縣溪口鄉民代表會因審議、刪除鄉公所編列之預算,致遭該鄉長青會理事長郭忠平率眾抗議,該鄉民代表會決議對其提出告訴,主席聘請之律師費用及因說明預算審議職權過程而支出之文宣印製等費用可否由公費支付案,函詢行政院主計處亦回函略以:「…二、查「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議決鄉(鎮、市)預算為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之一。嘉義縣溪口鄉民代表會因執行該項職權,致遭該鄉長青會理事長率眾抗議,鄉民代表會因而召開記者說明會,並以代表會名義印製文宣、夾報,及委由有線電視台播放等,其目的係在維護法律賦予該代表會之權力,屬執行該代表會之公務當無疑義,故其相關費用既屬執行公務之需,可由溪口鄉代表會相關業務計畫項下核實支付。三、至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因此遭長青會理事長反控妨害名譽提起訴訟,主席聘請律師之費用可否由公費支付部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12月3日公保字第0930010159號函述內容,應報由嘉義縣政府決定之,若經嘉義縣政府核定係屬因執行職務而涉訟,則其聘請律師之費用可由該代表會年度預算業務費項下核實支應。」,有行政院主計處94年3月9日處實一字第0940001573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是該案件是否得由溪口鄉代會公費支出,尚須報請嘉義縣政府核准,非由被告戊○○個人決定之,是該案件部分係私人委任關係,被告戊○○、丁○○辯稱該案係因公涉訟,應由公費支付云云,洵不足採。

⑺就被告戊○○開具上開證明書予被告丁○○及指示許利男

編列一般行政費預算二十萬元用以聘僱律師之費用部分:被告戊○○辯稱:因丁○○未收到酬金向伊催討,而鄉代會遲遲未就本件因公涉訟委任律師費用部分核銷,故伊請總務許利男開具該證明書由丁○○收執云云。惟據證人許利男於調查中證稱:「該次臨時大會中僅通過由主席領隊向嘉義地檢署按鈴申告郭忠平妨害公務、毀損公物,並沒有討論並議決通過委請律師控告郭忠平」、「(如你前述溪口鄉民代表會未曾通過委請律師對郭忠平訴訟,且你本人擔任代表會職員卻未曾看見過該份出具證明酬金未給付丁○○之證明書,何以會有前開提示蓋有嘉義縣溪口鄉民代表會印信之證明書?)該份證明書從何而來,本人並不清楚,不過其內署名「嘉義縣溪口鄉民代表會主席黃茂榮」字樣,其詳情應問代表會主席黃茂榮才清楚,又溪口鄉民代表會中編制之正式職缺僅有秘書、組員、書記三名,不過實任僅有江文雄擔任秘書、本人擔任組員兩位,其餘技工、工友、臨時人員等不得簽辦文稿,因此在本人未曾簽辦及看過上述證明書的情形下,我想不出代表會中有其他職員或技工、工友、臨時人員會出具該份證明書」、「我原本所簽擬之溪口鄉民代表會九十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中,並沒有在一般行政費項下為「輔助聘僱律師費用」之使用列出預算數二十萬元,而前述貴站所提示之九十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中會有一般事務費項下提列預算數二十萬元用以輔助本會因公涉案聘僱律師費用及其他什費等,是主席黃茂榮見我在表內未列出上開聘僱律師費用,而找我進入主席辦公室要求我編列「輔助聘僱律師費用」二十萬元,當時我向黃茂榮表示編列律師費沒有法令依據,但是黃茂榮表示他向縣政府請示都問好了,要我編下去就對了,因此在黃茂榮的指示下,我才會在九十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中計畫提列一般行政費二十萬元作為聘僱律師費用;另本人在此補充說明,即使溪口鄉民代表會向溪口鄉公所保留之八十八年度下半年暨八十九年度預算核撥予溪口鄉民代表會,由黃茂榮交付予本人之二張律師費用收據能否經由主計人員審核通過而予以核銷,尚有疑義。」(見他字第1691號卷第79、80頁),於偵查中證稱:「(問:證明書是你做的?)我是到調查站才看到的,那不是我做的,我看這份也不像,也沒有文號、小鋼章,要一關一關蓋章,且我也不會打電腦」(見偵查卷第九四頁);於原審證稱:「(黃茂榮是否有提出丁○○律師出具兩張收據,請你辦理核銷請款?)有的,但是主計及秘書沒有蓋章」、「(是否因為沒有核銷,就在九十年度編列預算?)九十年度編列預算時,主席叫我編,編了送到鄉公所,鄉公所就刪掉」、「(你當庭提出的公務人員保障法,是何時找的?)因為律師要提出請款的時候,我就有去找,我去問己○○,他說可以,但是沒有公文,我認為沒有依據,就沒有辦法付款給丁○○」(見原審卷第200至203頁)等語,而就證人許利男證稱伊不會電腦打字等情,業經證人鮮美惠於原審證述:「(許利男、江文雄是否會打字?)他們不會。只有我和吳綬財打字,我們一人一台電腦」等語無訛 (見原審卷第499頁),再參以證人吳綬財於原審證稱:「(你印象中是否有看過這份證明書?)我沒有看過」、「(你們辦公室的公文,你有打過?)有的」、「(公文的流程如何?)公文打好後,校對,我再送給江文雄,因為印信是由他保管,但是後來印信由黃茂榮主席保管,用印就送到黃茂榮那裡」、「(這份證明書是否你所打字的?)不是」(見原審卷第504 、507頁)等語,及證人江文雄於調查中證稱:「沒有,有關郭忠平妨害公務等案件,當初是有開會表決通過以溪口鄉代會名義,由主席黃茂榮領隊對郭忠平進行訴訟,但並無決議通過要委任丁○○律師,且前述許利男擬列經黃茂榮核定送溪口鄉公所編列聘僱律師費用亦遭以不符規定為由予以刪除,故溪口鄉代會不可能會出具證明文件說明未支付丁○○律師費用;另該證明書上並無溪口鄉代表會發文的流水號(如嘉溪鄉代主字第○○○號),絕非溪口鄉代會所出具之正式證明文件」(見他字第1691號卷第87頁)等語,足見前揭證明書並未經公文發文流程,顯非鄉代會發具之正式證明文件。被告戊○○於原審復供稱:「我們鄉代會電腦使用的紙質與一般外面用的不同。因為我們鄉代會只有吳綬財及鮮美惠會使用電腦,我認為證明書應是他們二人之中打的」(見原審卷第508頁)等語,對於該紙證明書究竟如何製作,先指稱係證人許利男製作,於許利男提出不會電腦打字之證明後,復於原審改稱係證人吳綬財製作,其供詞反覆已啟人疑竇,況被告戊○○始終無法提供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該紙證明書係溪口鄉代會之正式文書,且證人許利男、江文雄及吳綬財等人亦均一致證稱:印信係由被告戊○○保管等情,是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調查所得之證據,堪認上開證明書並非溪口鄉代會之正式證明書,而係被告戊○○明知為不實事項,仍利用保管印信之便登載其上,被告戊○○辯稱證明書係鄉代會出具云云,洵無足採。

⑻【證人江文雄證述戊○○與證人即主計主任己○○私下有

交情之人,而證人己○○屢次之個人證述,並非機關之核准,仍不能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關於本件是否因公涉訟而得以公費支出律師費用一節,被告戊○○辯稱:就本件訴訟委任律師之費用可否以公費核銷之疑問,伊有與江文雄一起至縣政府請教主計處主任己○○云云,惟此業證人江文雄否認在卷,並於原審證稱:「(你有無與黃茂榮去縣政府請教縣府主計處主任己○○關於律師費核銷的問題?)我沒有一起去縣政府。但是己○○與黃茂榮有私交,很多次我開口問他,他說可以,但是如果以公文問,他就沒有回覆。我認為不可以核銷律師費」、「(你是否有與黃茂榮一起到縣政府向己○○請示?)黃茂榮有別的事情找我去縣政府,沒有說是要去找己○○,後來他有去找己○○,但是己○○不在」(見原審卷第194、197頁)等語,而證人己○○固於原審證稱:「就本件,黃茂榮當時有到縣政府辦公室找我,我有告訴他如果是因為前案他人妨害公務的案子,鄉代會對該事以鄉代會名義發表聲明或召開記者會,而衍生為被告的案子也是可以」(見原審卷第139頁)等語,於本院亦證稱:「當時事情弄很大,戊○○及代表會總務到我辦公室請教是否可以以公費支付律師費用我回答可以,只要當地鄉民或其他人民到辦公廳不法手段搗毀公物都可以使用公費來聘請律師」、「(如果因為這件而衍生的互控案件,是否可以以公費聘請律師?)可以,同一案子就可以,因為有告來告去的關係」、「(對附卷之收據黏貼憑證這些已經蓋章有無法律效果?)在法律上不具效果,因為主計欄位未蓋章所以不具法律效果,如果在主計欄位有蓋主計的章即使秘書未蓋章也是有效的」、「(如何認定因公訴訟?)只要涉及對象是公產被人民侵占、毀壞或我們佔用私人土地依照規定可以用公款支付訴訟費用」等語(見本院93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但查證人己○○與被告戊○○係有私交人,有關是否因公涉訟及是否應由公家支付訴訟費用等情,應由溪口鄉民代表會之上級機關即嘉義縣政府以正式公文函示方可認定是否係屬因公涉訟及是否應由公家支付訴訟費用,私人間之詢問及個人之證詞仍不得做為被告戊○○有利之證據。

⑼關於本件因公涉訟認定標準及認定程序一案,經本院函詢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覆以:「所詢代表會主席因案涉訟,是否屬於因公涉訟及其認定標準,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是涉訟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而所稱『執行職務』,參酌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意旨,係指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而言,另『依法』執行職務,包括依法律、法規或其他合法有效命令等據以執行其職務者均屬之。次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下列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比照本辦法之規定:一、‧‧‧二 、民選公職人員。‧‧‧。』同辦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鄉(鎮、市)民代表主席執行職務涉訟之輔助事項,由縣政府決定之。』準此,代表會主席因案涉訟,其是否依法執行職務之判斷,應報由縣政府決定之」】,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12月

3 日公保字第0930010159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另本院復就上開事項函詢嘉義縣政府,該縣政府回函亦略以:「…

四、又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22條第4項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執行職務涉訟之輔助事項,由縣政府決定之』即規定機關首長涉訟之輔助事項應由具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先從形式上為初步認定,非單憑首長個人認定即可 (保訓會93年4月22日公保字第0930002943號函參照)…」,亦有嘉義縣政府93年12月16日府民行字第

09 3014993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參以證人蔡吉輝於原審證稱:「代表會的預算送到我們鄉公所後,代表會的預算及鄉公所的預算一起再送回鄉代會審查後,再送縣政府。代表會的預算是他們自己編的,送到我們公所,經我們主計審核過,沒有問題,再送回鄉代會」、「主計會看是否可以編列,如果不行,再與鄉代會溝通。如果科目真的不合法,會直接刪除。」、「(本件律師費編列的時間?)時間是在還沒有發生問題之前。如果沒有發生問題,我們怎麼編列律師預算。」、「(你們當時刪除律師費用,是因為還沒有發生問題,你們認為沒有必要,就將此筆預算刪除?)因為沒有人編過這種預算。也是因為沒有發生問題,怎麼編律師費用。主計說沒有這個例子,我們就刪除」、「(本件代表會編列請律師的費用,在主計人員那裡就沒有編列?)是的。我不知道主計有沒有問縣政府,他告訴我,沒有這個先例,我問主計如果要請律師,要如何編列,他說如果有需要,就在各單位事務費用所剩金額,如有因公需要下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426至428頁、

432 頁),併參照上開行政院主計處94年3月9日處實一字第09 40001573號函覆之內容,【足見本件無論係告訴郭忠平毀棄損壞、妨害公務案件或郭忠平反控被告戊○○、證人詹金繪妨害名譽二案件是否屬於因公涉訟,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相關規定,應報請由縣政府決定之,而非由被告戊○○以鄉代會主席之身份及律師自行認定】,被告戊○○辯稱經鄉代會同意告訴,其就有權決定聘請律師云云,顯無憑據,尚難採信。

⑽又證人庚○○、乙○○、甲○○、賴俊吉、陳堶麟等人於

調查站均曾證稱:曾收到被告丁○○律師事務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渠等各支付一萬元之訴訟費用等語,而證人庚○○、甲○○均已各支付一萬元,有收據二紙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405號卷第81、82頁),參以證人庚○○(即詹金繪)於本院證稱:「(你是否知道你付的一萬元是哪一件案件的律師費用,委任律師一件就算一件的錢,委任二件是算二件的錢,你能確認是哪一件,後來叫你出一萬元的錢是哪一件,你還有印象,是告郭忠平妨害公務或是郭忠平告你們二人妨害名譽?)是六個人同時付那一件」、「(六個人同時付是哪一件?)六個人同時按鈴申告」、「(是不是告郭忠平妨害公務的案件?)對」、「(後來叫你們一個人出一萬元?)本來是妨害公務可以用代表會什麼,我都不知道啦,之後說不行,所以每人出一萬元是這樣」、「(起先是要用公費支出,後來說不行,才每人出一萬元?)大概是這樣」、「(你剛才說代表會跟郭忠平互告的事,你們說要公費不知道什麼錢支出,是後來說不行,才每個代表出一萬元,是否?)因為出公費有人講不行,所以講說一個人一萬元,一萬元不知道誰講出來的」等語(見本院94年7月20日審判筆錄),證人甲○○亦於偵查中證稱:「(你有付律師費?)有,說有連署的人都要付錢,在代表會繳一萬元,有開收據給我,之前也沒說要委任律師,誰知道有簽名的人每人都繳一萬元」(見偵字第2405號卷第90頁)等語,證人庚○○、甲○○等人固均認為伊等僅委任丁○○律師一次,伊等所繳之一萬元就是委任丁○○律師充當告訴代理人那一次,但為被告丁○○所否認,被告丁○○並稱該一萬元是另外之案件所撰狀,雙方雖各執一詞,惟縱認被告丁○○所辯對戊○○、庚○○、乙○○、甲○○、賴俊吉、陳堶麟等六人發存證信函,請求每人支付訴訟費用一萬元,並向法院對黃茂榮等六人聲請發支付命令(90年促字第15768號)並獲得庚○○、甲○○二人各清償一萬元之事件與上開被告戊○○等六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之律師費用向溪口鄉代表會強制執行事件係屬二個案件,二者之費用不相關屬實,然仍無解於被告戊○○與丁○○共同對於溪口鄉代表會直接圖利之不法犯行。

⑾關於上開支付命令逾期乙情,被告丁○○持該證明書向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鄉代會發支付命令,而被告戊○○在鄉代會收發人員江劉素惠收到本院所寄發之支付命令信件,向其請示是否要拆閱時,要求不知情之江劉素惠將該信件放在其桌上不要拆封,致逾支付命令異議期間,被告丁○○乃持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對鄉代會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得款十二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等情,業經證人江劉素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這件事情我收到法院的公文上收件人寫代表人是前主席黃茂榮(即戊○○)後,打電話向他請示,他要我不要拆,放在他桌上等語屬實,參以嘉義縣溪口鄉民代表會亦函稱:「…四、本會前經貴院發二紙執行命令(該二紙執行命令均由前主席黃茂榮親自收藏,未給本會收文),由債權人丁○○向溪口鄉民代表會以強制執行案件領取,至今本會僅以應繳回公庫之餘額依限辦理繳回入庫,然丁○○強制執行之金額於九十年度內未編列預算,是項經費不符本會合法銷毀之科、項、目範圍,至於同意以溪口鄉民代表會給付該二紙執行命令金額之證明書係因前主席黃茂榮利用職權收管本會印信,而便於私自偽造證明書冒用公印所致,本案經公庫送來存款對帳單,本會始知悉強制執行之案情」云云,有該鄉民代表會92年6月25日九二溪鄉代總字第092000060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7、148頁),益證被告戊○○為圖免除自己私人支付被告丁○○上開律師酬金,私自收藏上開二紙支付命令,故意拖延期間,致上開支付命令逾期未異議而告確定,不法圖利自己之意圖更昭然若揭。

㈣就「告訴郭忠平妨害公務等」、「告訴郭忠平妨害名譽等」,金額分別為七萬元、五萬五千元之收據二紙部分:

⑴證人陳美如(即被告丁○○事務所之員工)於原審審理時

固結證稱:兩份收據都是我所開立,黃律師說一張七萬元、一張五萬五千元,是鄉代會請款要用的,所以我抬頭都寫代表會,案由都是我自己填的,黃律師沒有再看過(見原審卷一第467頁)等語,並有卷附該二紙收據在卷,被告丁○○固辯稱:其中「告訴郭忠平妨害名譽等」之收據係屬誤載云云,然附表編號一、二之案件,一為私自委任,另一非因公涉訟已如前述,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陳美如製作此二收據,顯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⑵被告戊○○持上開二收據交證人許利男製作黏貼憑證,以

申請公款而行使,,遭鄉公所拒絕後,並指示證人許利男編列預算二十萬元,送交鄉公所核撥費用,圖謀以公款支付私人委任、私人涉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然仍遭鄉公所以不符規定刪除等情,業據證人許利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結證屬實(同前偵查卷第98頁、原審卷一第200至204頁)。

⑶綜上,被告丁○○係明知溪口鄉民代表會並未委任伊於附

表編號一案件擔任告訴代理人及附表編號二案件擔任辯護人,竟利用不知情之陳美如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收據,而由被告戊○○持以行使,致損害於溪口鄉民代表會等事實,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附表(編號一、二號)告訴郭忠平妨害公務

及被告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是否屬因公涉訟,律師費用是否應由溪口鄉代表會支付,因有重大疑義,程序上應先報請縣政府認定,認定屬因公訴訟並決議由溪口鄉代表會支付後,始編列訴訟費用預算,惟被告戊○○未依循上開報請縣政府認定之程序,甚至亦未經過鄉代表大會決議,即擅自委任被告丁○○為上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及辯護人,上開案件既非經縣政府認定為因公訴訟,亦未經過決議可聘請律師由溪口鄉代表會支付,即應視同為被告戊○○私人委任之案件,本應由被告戊○○私人支付律師酬金,惟被告戊○○明知鄉代會並未委任被告丁○○擔任附件編號一案件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及附件編號二案件偵查中之辯護人,亦未積欠被告丁○○十二萬五千元之律師費用,被告丁○○明知其實際並未受溪口鄉代會委任為告訴代理人及辯護人,其與被告戊○○之委任關係純為私人委任,竟為圖利被告戊○○免於支付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將「資證明本會為告訴郭忠平妨害公務等案及告訴郭忠平妨害名譽等案,其律師酬金共計十二萬五千元,因溪口鄉公所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之經費未撥本會致其酬金尚未撥給律師丁○○,實屬無訛,特此證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證明書上,交予被告丁○○,使被告丁○○得以執該證明書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戊○○接到支付命令後又故意不以主席之身分提出異議,造成溪口鄉代會公庫因此損失十二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而被告戊○○藉此獲得免除支付上開款項之利益,要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丁○○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有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反之,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予以無罪之諭知。不得先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或逕依新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審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準據。查本件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經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其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原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同時刪除未遂犯處罰之規定。質言之,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 犯罪構成要件已因修正而予減縮,本件即應依前開說明,先審酌被告之行為是否同時該當修法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依審酌之結果而為不同之判決。查本件被告戊○○在行為時係鄉代會主席綜理會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丁○○為執業律師,被告丁○○先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收據,交予被告戊○○,再由被告戊○○登載不實事項於證明書上交予被告丁○○,由丁○○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方式,使被告丁○○因而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溪口鄉代會支付之十二萬九千六千五十九元,被告戊○○因此免除支付上開訴訟費用予被告丁○○之利益。是核被告戊○○所為,該當於90年10月25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私人罪。而90年10月25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為「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茲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修正草案總說明」,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說明欄之記載:「所稱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包含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已明文規定,公務員不得假藉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查被告戊○○既為鄉代會主席,負責綜理會務,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對於公務員基本權利義務之公務員服務法及登載於公文書上應遵守之處理作業程序,自應知悉,是其以上開方式圖利被告丁○○,其行為亦該當於90年10月25日所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之構成要件至明。而行為時 及90年10月25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貪污罪之法定刑度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至 被告丁○○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與被告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亦應以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共同正犯論處。再者,被告二人明知鄉代會並無委任被告丁○○擔任如附表編號一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及附表編號二案件之辯護人等情,卻仍先由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美如製作前揭收據,再交由被告戊○○向鄉代會申請支付費用,在申請未果之際,復由被告戊○○登載不實事項在上開證明書,交由被告丁○○行使部分,核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丁○○、戊○○利用上開不知情之證人陳美如製作不實收據,為間接正犯,渠二人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直接圖利罪處斷。

三、原審據予論罪科刑,並對被告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應與丁○○連帶追繳發還嘉義縣溪口鄉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對被告丁○○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應與戊○○連帶追繳發還嘉義縣溪口鄉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固非無見,惟查:(一)前揭內容:「資證明本會為告訴郭忠平妨害公務等案及告訴郭忠平妨害名譽等案,其律師酬金共計十二萬五千元,因溪口鄉公所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之經費未撥本會致其酬金尚未撥給律師丁○○,實屬無訛,特此證明。」之證明書,並非證人許利男、或吳綬財製作,而本院經調查後認該紙證明書為被告戊○○將該不實內容登載於其上,並行使交由被告丁○○收執,已據上述,原審認該證明書為證人許利男製作,即有未洽。(二)又本件原審比較新舊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即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斷,惟於主文之記載仍適用舊法,亦有未洽。被告戊○○、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身為民意代表,不思為民謀福,竟為圖自己免於支付私人訴訟費用,利用職權延宕支付命令異議期間而致溪口鄉代會支付上開訴訟費用;被告丁○○身為執業律師,利用其對於法律之專業,教授被告戊○○收受支付命令拖延異議時間以達成對溪口鄉代會強制執行之目的,渠二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圖利被告戊○○免於以私人財產支付訴訟費用,使其獲得十二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之利益,其等行為對政府威信影響極大,及行為後之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被告戊○○、丁○○均褫奪公權三年。又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所謂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而言,共犯貪汚所得財物係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問共犯之間,分受數額如何,對基於犯罪所得財物之全部,均應令負共同連帶之責任。本件被告等共計圖利自己十二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追繳,並諭知發還被害人嘉義縣溪口鄉鄉民代表會,如有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條、第17條、第10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13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法 官 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同年十一月七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案│告│被│案 號 │自(告)訴│偵查 │委任狀││號│由│訴│告│ │代理人 │判決結果│有無 ││ │ │ │ │ │ │ │頁數 ││ │ │人│ │ ├─────┼────┼───┤│ │ │(│ │ │辯護人 │ │委任狀││ │ │自│ │ │ │ │有無 ││ │ │訴│ │ │ │ │頁數 ││ │ │人│ │ │ │ │ ││ │ │)│ │ │ │ │ │├─┼─┼─┼─┼───┼─────┼────┼───┤│一│妨│嘉│郭│地檢:│告訴代理人│起訴 │89偵字││ │害│義│忠│89偵字│丁○○ │ │581號 ││ │公│縣│平│ │ │ │P56 ││ │務│溪│ │581、 ├─────┤ ├───┤│ │ │口│ │1579號│辯護人 │ │89偵字││ │、│鄉│ │ │歐陽謙 │ │582號 ││ │ │代│ │ │ │ │P27 ││ │毀│表│ ├───┼─────┼────┼───┤│ │棄│會│ │地院:│無 │處共同集│ ││ │損│ │ │89易字├─────┤會、遊行├───┤│ │害│ │ │998號 │辯護人 │時以演說│89易字││ │ │ │ │ │歐陽謙 │及他法侮│998號 ││ │ │ │ │ │ │辱公署,│P9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刑三月 │ ││ │ │ │ ├───┼─────┼────┼───┤│ │ │ │ │高院:│無 │原判決撤│ ││ │ │ │ │91上易│ │銷。共同│ ││ │ │ │ │521號 ├─────┤集會遊行├───┤│ │ │ │ │ │無 │時,以演│ ││ │ │ │ │ │ │說及丟擲│ ││ │ │ │ │ │ │雞蛋於他│ ││ │ │ │ │ │ │人建築物│ ││ │ │ │ │ │ │之方法侮│ ││ │ │ │ │ │ │辱公署,│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刑三月 │ │├─┼─┴─┴─┴───┴─────┴────┴───┤│備│高院認為原判決就被告丟雞蛋之行為為變更法條,且就││註│侮辱公署之他法未於主文內表明。 ││ │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 │├─┼─┬─┬─┬───┬─────┬────┬───┤│二│妨│郭│黃│地檢:│告訴代理人│起訴 │89他字││ │害│忠│茂│89他字│歐陽謙 │ │283號 ││ │名│平│榮│283號 │ │ │P16 ││ │譽│ │、│ ├─────┤ ├───┤│ │ │ │詹│89偵字│辯護人 │ │ ││ │ │ │金│1582號│無 │ │ ││ │ │ │繪├───┼─────┼────┼───┤│ │ │ │ │地院:│告訴代理人│共同連續│89易字││ │ │ │ │89易字│歐陽謙 │散布文字│999號 ││ │ │ │ │999號 │ │ │P63 ││ │ │ │ │ ├─────┤圖畫,傳├───┤│ │ │ │ │ │辯護人 │述足以毀│89易字││ │ │ │ │ │丁○○ │損他人名│999號 ││ │ │ │ │ │ │譽之事,│P23 ││ │ │ │ │ │ │均處有期│ ││ │ │ │ │ │ │徒刑三月│ ││ │ │ │ ├───┼─────┼────┼───┤│ │ │ │ │高院:│無 │原判決撤│ ││ │ │ │ │91上易│ │銷。共同│ ││ │ │ │ │523號 ├─────┤散布文字├───┤│ │ │ │ │ │共同選任 │圖畫,傳│91上易││ │ │ │ │ │蕭敦仁 │述足以毀│523號 ││ │ │ │ │ │ │損他人名│P6 ││ │ │ │ │ │ │譽之事,│ ││ │ │ │ │ │ │各處拘役│ ││ │ │ │ │ │ │四十日 │ │├─┼─┴─┴─┴───┴─────┴────┴───┤│備│高院認為被告二人並非連續犯而撤銷原判決。 ││註│ │├─┼─┬─┬─┬───┬─────┬────┬───┤│三│誹│自│郭│地院:│無 │自訴不受│ ││ │謗│訴│忠│89自字├─────┤理 ├───┤│ │ │人│平│54號 │辯護人 │ │89自字││ │ │詹│ │ │歐陽謙 │ │54號 ││ │ │金│ │ │ │ │P8 ││ │ │繪│ │ │ │ │ │├─┼─┴─┴─┴───┴─────┴────┴───┤│備│同一案件(89自字第50號)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註│ │├─┼─┬─┬─┬───┬─────┬────┬───┤│四│誹│自│郭│地院:│無 │自訴人不│ ││ │謗│訴│忠│89自字├─────┤受理 ├───┤│ │ │人│平│50號 │辯護人 │ │89自字││ │ │張│ │ │歐陽謙 │ │50號 ││ │ │旭│ │ │ │ │P11 ││ │ │昇│ │ │ │ │ ││ │ │王│ │ │ │ │ ││ │ │春│ │ │ │ │ ││ │ │森│ │ │ │ │ ││ │ │陳│ │ │ │ │ ││ │ │堶│ │ │ │ │ ││ │ │麟│ │ │ │ │ │├─┼─┴─┴─┴───┴─────┴────┴───┤│備│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法第228條開始偵查 ││註│(89偵字第1579號) │├─┼─┬─┬─┬───┬─────┬────┬───┤│五│傷│告│黃│地檢:│無 │起訴 │ ││ │ │ │ │89偵字│ │ │ ││ │ │ │ │2122號│ │ │ ││ │害│訴│茂├───┼─────┼────┼───┤│ │ │人│榮│地院:│無 │無罪 │ ││ │ │郭│ │89易字├─────┤ ├───┤│ │ │忠│ │700號 │辯護人 │ │89易字││ │ │平│ │ │丁○○ │ │700號 ││ │ │郭│ │ │ │ │P6 ││ │ │應│ │ │ │ │ ││ │ │昆│ │ │ │ │ │├─┼─┴─┴─┴───┴─────┴────┴───┤│備│告訴人雖有受傷之事實,然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註│ │├─┼─┬─┬─┬───┬─────┬────┬───┤│六│傷│告│郭│地檢:│無 │併案審理│ ││ │害│訴│忠│89偵字│ │ │ ││ │ │人│平│1286號│ │ │ ││ │ │黃│、│ │ │ │ ││ │ │茂│郭│ │ │ │ ││ │ │榮│應│ │ │ │ ││ │ │按│昆│ │ │ │ ││ │ │鈴│ │ │ │ │ ││ │ │申│ │ │ │ │ ││ │ │告│ │ │ │ │ │├─┼─┴─┴─┴───┴─────┴────┴───┤│備│併89自字第47號 ││註│ │├─┼─┬─┬─┬───┬─────┬────┬───┤│七│傷│自│郭│地院:│無 │無罪 │ ││ │害│訴│忠│89自字├─────┤ │ ││ │ │人│平│47號 │辯護人 │ │ ││ │ │ │ │ │歐陽謙 │ │ ││ │ │黃│、├───┼─────┼────┼───┤│ │ │茂│郭│高院:│自訴代理人│上訴駁回│91偵字││ │ │榮│應│90上易│丁○○ │ │2405號││ │ │ │昆│7號 │ │ │P174 ││ │ │ │ │ ├─────┤ ├───┤│ │ │ │ │ │ │ │ │├─┼─┴─┴─┴───┴─────┴────┴───┤│備│無積極證據證明自訴人之傷係被告所為 ││註│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