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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9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壬○○

庚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93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續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二人前為夫妻關係,與從事代書業務之被告壬○○、庚○夫妻二人彼此間為舊識。緣尚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業公司)前因向案外人陳水田等人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第六五三地號等多筆土地,欲進行土地開發興建房屋,嗣因故該開發案無法順利進行,所投入之資金均遭套牢,致財務周轉困難;乙○○、甲○○二人知悉後認有機可乘,遂與壬○○、庚○二人,彼此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乙○○、甲○○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某日,向尚業公司負責人己○○諉稱從事代書業務之壬○○、庚○夫妻二人能貸與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資金予尚業公司開發土地興建房屋而介紹其等認識,致尚業公司及己○○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共同為債務人將坐落在台南縣○○鄉○○○段六五三、六五三之一、之六、之七、六五四地號及六五四之四、之六地號等多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壬○○,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共同簽發面額一千五百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之本票一紙交予壬○○為質,欲向壬○○及庚○二人借貸一千五百萬元。詎壬○○及庚○二人於取得上開擔保後,僅代墊土地增值稅一百五十萬餘元後即藉故拒不將借款如數給付,己○○幾經考慮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決定放棄貸款,遂約定要返還壬○○前所代墊之一百五十餘萬元,並要求將前開本票返還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庚○及壬○○竟告以尚業公司及己○○係欠其等一千五百萬元,非一百五十萬元,並稱已如數匯款予乙○○,後復改稱係匯款給甲○○,尚業公司及己○○始知受騙。上開情事發生後,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赫然發現壬○○、庚○二人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利用前替尚業公司辦理購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持有尚業公司、己○○、辛○○、丁○○、丙○○、戊○○等人印鑑之機會,盜蓋前開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登記清冊、聲請書及委託書等文件上而為偽造,並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追加擔保物及連帶債務人,逕將辛○○(上開六五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戊○○、丙○○、丁○○(此三人均為尚業公司股東)等人均列為連帶債務人,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尚業公司、己○○、辛○○、丁○○、丙○○、戊○○等人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尚業公司、己○○、丙○○、戊○○、辛○○告訴,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甲○○、壬○○、庚○均矢口否認上述犯行,乙○○、甲○○辯稱:系爭土地乃伊二人於八十三年間向地主辛○○、陳水波等人逐筆購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尚業公司之負責人己○○簽訂土地開發合約,約定以一千五百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土地開發權利讓與己○○及尚業公司;至八十六年間始藉由報紙廣告認識庚○及壬○○夫妻,並介紹予己○○與之認識。八十六年十月間,伊等與己○○一同向壬○○、庚○夫妻借款一千五百萬元,約定三百萬元預定用於繳稅,另一千一百七十萬元用於支付尚業公司積欠伊二人之債務;一千一百七十萬元本來是要匯給乙○○,後來因乙○○另案遭通緝有所不便,才請庚○將款項匯至甲○○帳戶,匯款至甲○○之帳戶內乃乙○○與庚○、己○○說好的,其中包含己○○應償還乙○○先前向地主等人購買上揭土地所支出之訂金;又己○○不曾交付其個人或尚業公司之印章予伊二人。戊○○、丁○○、丙○○之印章是己○○親自蓋印,而辛○○印章是其個人或其子用印,伊二人絕無與壬○○、庚○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壬○○、庚○辯稱:己○○與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循報紙廣告至壬○○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表示其二人因開發系爭土地,急需資金,委託壬○○代覓金主借貸一千五百萬元,並接續前手代書林淑惠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予尚業公司等事宜。經伊二人評估尚業公司已取得之土地,以及該等土地之價值足供確保債權,乃同意以庚○為出借人貸與一千五百萬元,己○○並簽發同額本票資為擔保;伊等與乙○○、甲○○於本件借款之前,原即素不相識,將借款一千一百七十萬元匯入甲○○帳戶內乃依循己○○之同意而為;己○○與乙○○等告稱土地係甲○○和乙○○所購,錢要匯入乙○○帳戶,嗣乙○○告以匯款至其妻甲○○帳戶;伊等與乙○○若有串謀詐財計畫,大可迅速辦妥抵押權登記及完成假匯款,並於借款債權清償期屆至時,立刻請求拍賣抵押物以獲取價款,無須多此一舉停止申辦抵押權登記而要求己○○增加擔保物及連帶債務人;伊等從未保管己○○、丁○○、丙○○、戊○○、辛○○等人及尚業公司之印章,根本無從盜蓋;己○○與乙○○等原將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委由林淑惠代書辦理,當時關於過戶文件均已由原地主用印完畢,己○○於委託壬○○辦理過戶事宜時並未交付印鑑章,故伊等自始未曾接觸任何地主之印章;原地號六五四號地主辛○○之增值稅因未以優惠稅率計算,為求節省一百多萬元稅金,乃先撤回辛○○關於系爭六五四地號部分應有部分之過戶登記,再以較優惠之增值稅率辦理過戶,並約定於以優惠稅率核定後再行辦理此部分土地之過戶及抵押權權利變更登記。嗣稅單核定後,因辛○○所提出以供登記之土地權狀前經申報遺失,且補發權狀需經公告,致無法先行辦理過戶予尚業公司,再由該公司與伊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又因尚業公司、己○○、乙○○需款甚急,壬○○乃要求增加擔保,亦即尚業公司之股東及原地主辛○○必須擔任借款連帶債務人始願撥款,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經雙方同意後追加提供仍登記於辛○○名下之系爭六五四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壬○○,並追加尚業公司股東丁○○等人為連帶債務人而為抵押權權利變更登記;戊○○、丁○○、丙○○之印章係乙○○、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自地政事務所借回原已送件之登記資料後,持往尚業公司位於新營之辦公室內,由己○○親自蓋印,而辛○○的印文則係其個人或其子於同日下午前往地政事務所補蓋,其等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之意思與行為等各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四人涉犯本件右揭罪行,無非以以下事證為其論據:

(一)詐欺罪部分:⒈依據告訴人己○○之指訴,及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面額一

千五百萬元之本票足認尚業公司、己○○以系爭土地設定一千八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被告壬○○、庚○夫妻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並簽發本票予壬○○為質。

⒉消費借貸契約既係存在於己○○、尚業公司與庚○、壬○

○之間,庚○及壬○○於未有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將一千一百七十萬元之借款匯入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甲○○帳戶內,顯與常情不符。

⒊乙○○、甲○○與己○○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立

之土地開發合約書(以下簡稱土地開發合約)第二條約定:乙○○、甲○○將系爭土地及同地段六五五之三、六五五之六、六五四地號等十筆土地之開發及移轉登記權利讓渡與己○○,讓渡金一千五百萬元,己○○付款予乙○○及甲○○之方式為:「①訂約時支付二百萬元;②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再支付二百萬元;③土地移轉登記完稅後支付三百萬元;④建造執照核下時給付三百萬元;⑤建築房屋完成貸款後,支付五百萬元」。並於該合約第三條約明:甲○○、乙○○前期墊支款四百二十萬元部分,己○○願於建築房屋後經辦分戶貸款中,其地主部分應以抵扣還予甲○○、乙○○。由上約定觀之,上開付款條件有些尚未完成,己○○自無履行付款之義務,被告四人辯稱該一千一百七十萬元之匯款是己○○應給付予乙○○、甲○○之權利金,顯有不實。且據被告四人供述可知,己○○在當時資金緊俏、調度困難之際竟借貸鉅資去清償不應清償之債務,亦與常理有違。

⒋乙○○、甲○○先介紹己○○向壬○○、庚○借款,並無

理由同意出借人將借得之款項交付他人,然壬○○、庚○竟將一千一百七十萬元借款匯入甲○○之帳戶內,被告四人間顯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行使偽造文書部分⒈依告訴人己○○之指訴,及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八份、土地

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清冊、聲請狀及委託書等書證,足證被告壬○○、庚○二人持前開土地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之事實。

⒉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予

壬○○後,壬○○及庚○遲不付款,己○○已無意向其二人再為借款,同時並委託律師發函解除該借款契約,實無再同意追加抵押權擔保物之理。

⒊依己○○所提出其與壬○○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電話

對話之錄音帶譯文顯示,壬○○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之電話中表明尚業公司之股東並未簽名蓋章而不同意撥款,即表示其無權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且該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同年月九日即已送件,足認壬○○、庚○二人顯係未經授權而辦理抵押權虛偽設定。

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壬○○突然將一千一百七十萬元之

款項電匯給甲○○,顯見壬○○、庚○與甲○○、乙○○間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經查:告訴人己○○以自己及尚業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被告壬○○、庚○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將台南縣○○鄉○○○段六五三、六五三之一、之六、之七(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部分)、六五四(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部分)、六四五之四(全部)、六四五之六(全部)設定一千八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壬○○,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發以自己、尚業公司、乙○○為共同發票人、面額一千五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之本票一紙作為一千五百萬元借款之擔保,己○○另簽發三百萬元支票交予壬○○、庚○,供其等代為繳納系爭土地及其他與甲○○、乙○○合作開發之土地之增值稅款;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庚○擔任登記代理人而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追加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應有部分:台南縣○○鄉○○○段六五三(七二分之一七)、六五三之一(七二分之一七)、之六(七二分之一七)、之七(七二分之一七)、六四三之三(二二八五分之六四0),六五四(四分之一),並於同日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為:六五三、六五三之一、之六、之七(均七二分之四一),六五四(四分之二),六四三之三(二二八五分之六四0),六四五之四、之六(全部),並追加尚業公司股東丁○○、丙○○、戊○○為連帶債務人,原地主辛○○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再者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壬○○將前揭約定之借款一千一百七十萬元電匯至甲○○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為被告乙○○、甲○○、壬○○、庚○所不爭執之事實。

六、被告壬○○、庚○被訴詐欺得利部分:

(一)本件被告壬○○、庚○及乙○○、甲○○均一致否認其等於告訴人己○○向壬○○、庚○借款之前,為舊識友人。而遍查全卷,亦無上開被告原即屬朋友關係之證據,尚難僅依己○○片面指陳,以及事後洽借款項與匯款之過程,遽認其等早已熟識,並進而為被告四人有可能事前串謀詐財得利之推論。

(二)己○○向庚○、壬○○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系爭土地設定一千八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壬○○,並於同年月十七日持交以己○○、乙○○及尚業公司為發票人、面額一千五百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之本票一紙予壬○○供作擔保,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由壬○○將借款一千一百七十萬元電匯至甲○○設於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為被告四人及告訴人己○○迭於偵審中一致供述無訛事實,並有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歸地字第一八八二九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清冊(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三至第一三七頁)、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匯款回條及甲○○、乙○○簽收之收據一紙(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八號第二卷第五三頁、原審卷二第二六六頁)及以尚業公司、己○○及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見偵字第三七八八號第一卷第一0一頁)在卷可稽。

(三)被告四人雖於本件偵審中,及另民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九三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民事案件)審理時一再供稱該等匯款乃被告等與告訴人己○○商議約定之事項云云。然經核該等被告就其等係於第幾次協商時達成將款項匯入甲○○帳戶之合意、協商人數及到場順序之陳述均不相符,且壬○○、甲○○之供述亦有前後矛盾之處。次依己○○提出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其與壬○○之電話通話譯文顯示,己○○於上述通話日期一再因需款孔急而百般要求壬○○立即撥款,仍為壬○○以未經尚業公司股東同意擔任連帶債務人為由拒絕;參以依前述己○○與乙○○所定之土地開發合約所示約定付款方式,己○○於壬○○、庚○等匯款之時,尚無須給付乙○○全部價金,己○○斷無同意壬○○等再將其以系爭土地及尚業公司大部分股東共同擔保之一千一百七十萬元借款匯入乙○○或甲○○帳戶。是被告等辯稱匯款至甲○○帳戶係經己○○同意云云,實難憑信(上述譯文,見偵字第三七八八號第一卷第一二一至一二四頁,該錄音帶業經檢察官勘驗無訛,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無剪接情事等節詳後所述)。然壬○○、庚○等違背己○○之意願而將借款匯入甲○○之帳戶,是否必為被告四人詐欺己○○使之陷於錯誤後之結果,則待深究。

(四)被告壬○○將一千一百七十萬元款項匯入被告甲○○設於第七信用合作社帳戶後,並無證據顯示該等金額嗣又移轉回歸至壬○○或庚○持有之狀態,甲○○亦一再陳稱該等款項已遭其花用(未返回壬○○、庚○)等語,依罪疑唯輕之採證原則,自應認為並無上述「佯以匯款,並再使匯款金額回籠」之事實(此部分事實參見卷附第七信用合作社存摺明細影本,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號卷第一四一頁)。而衡諸常情,壬○○、庚○與甲○○、乙○○並無任何親誼關係,亦乏證據足認其等係舊識朋友,壬○○、庚○若係先行匯款至甲○○上開帳戶,即有遭甲○○及乙○○侵吞該等鉅額款項之高度風險,是壬○○、庚○應無僅為圖謀「日後得否實現債權未明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甘冒上述風險匯款予甲○○之理。告訴人雖指稱甲○○、乙○○於另民事案件所供前後互相齟齬,又無法提出清償對象年籍資料供查對,或未以匯款方式以為清償,否則不能排除甲○○、乙○○於收到壬○○電匯款入帳戶後,故意提領現金返還協助壬○○、庚○籌措該筆資金之幕後金主之可能云云,僅為臆想之詞,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而甲○○、乙○○所述容有不符,原因甚夥,或另有隱情,或有其他考量,仍不能證明甲○○將款項轉回壬○○或其金主之事實,難據此臆想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本件客觀上尚難認為壬○○、庚○有虛偽交付借款而騙取抵押擔保之不法利益之情形。

(五)被告甲○○、乙○○均於原審供稱:本件借款係乙○○嗣後通知壬○○、庚○將之匯入甲○○帳戶(原欲匯入乙○○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三一○、三一六、三一八頁),其等此部分之證詞,核與壬○○、庚○於本院另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依經驗法則而言,出借金錢之債權人以確保其債權將來之受償為第一要務,於本件借貸關係中,壬○○、庚○依債之本旨出借款項,將借款交付予有權受領或合宜之受款人,乃確保其將來受償(己○○清償借款債務)之前提要件,而甲○○並非本件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若謂壬○○、庚○毫無任何理由,率爾將借款匯予甲○○,極易使其等陷於因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交付借款之義務,而需再向己○○給付借款或遭己○○拒絕清償之窘境,是本件壬○○、庚○亦無虛偽匯款予甲○○之動機。

(六)告訴人己○○與被告壬○○、庚○首次接洽借款事宜時,乙○○亦同時在場,且己○○所簽發用以擔保清償借款之面額一千五百萬元本票,及用以委請被告壬○○支付土地增值稅之票號AQ0000000號、面額三百萬元支票,均經乙○○分別具名為共同發票人或背書,足見乙○○參與程度頗深等情,亦屬被告與己○○所不爭之事實,並有上開本票、支票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三七八八號第一卷第一0一頁、另民事案件本院八十八年重上字第九七號影印卷第一二一頁)。故乙○○就本件借款債務因負有連帶清償之責而存有利害關係乙節,亦堪審認。己○○又未證明其於接洽時對交付款項方式有所保留,從而本件即無從排除壬○○、庚○係聽從乙○○之指示,將借款匯予其認為係合宜受款人即乙○○之妻甲○○之可能,則壬○○依乙○○之通知將款項匯入甲○○帳戶,於常理尚無違誤,即難認被告等有何違背己○○之意思將出借款項匯入甲○○帳戶,不能遽認其等「共同對己○○施以詐術」。

(七)依前述被告乙○○與告訴人己○○間所訂土地開發合約之約定付款方式,固可認庚○、壬○○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將借款一千一百七十萬元電匯至甲○○帳戶之時,己○○應給付被告乙○○之期限尚未屆至,故並無全額給付一千五百萬元義務。然查,壬○○、庚○均否認知悉上開合約之詳細內容,且己○○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未曾將伊與乙○○簽訂之系爭土地開發合約交付予庚○或壬○○閱覽(見原審卷二第二一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證述:向壬○○、庚○借錢的時候,他們只知道伊、甲○○與己○○是合夥人,並不知道開發合約之實際內容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一一頁),是壬○○、庚○辯稱不知前述土地開發合約乙節,應堪採信。如此則無從依憑壬○○、庚○將借款匯予甲○○之時,己○○對乙○○應負之給付債務期限尚未屆至,即遽認壬○○、庚○具有不法之意圖並涉有詐欺犯行。

(八)依告訴人己○○所提出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與被告壬○○電話錄音譯文所示,己○○前委請被告壬○○代繳土地增值稅而交付之三百萬元之支票,因壬○○實際上僅支付一百五十多萬元稅金,另有一百餘萬元餘款尚未撥付,故己○○於電話中央求壬○○將支票面額之差額一百多萬元先撥款讓其使用,如不能借用就換開一百五十多萬之支票。然壬○○於通話中一再告稱金主要求尚業公司之股東前來簽名蓋章才能撥付出借款項(見偵字第三七八八號第一卷第一二0頁);又己○○另提出之同月十八日電話錄音譯文顯示,其與庚○當日於電話中,亦僅商議償還庚○前已代為繳付之土地增值稅款及約定核對帳目之時間(見原審非供述證據卷第三二至三九頁)。由此可知,己○○上述二次與壬○○、庚○談話時,均未表明不再向其二人借款之意,此亦為己○○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二0五頁)。被告壬○○等於電話中並無刻意隱瞞即將匯款之事實,且因認無必要而未提及,並無何違背常理之處,而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始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向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有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存卷可參(見偵字第一一七五號卷第五六至五八頁)。堪認壬○○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將借款匯至甲○○前述帳戶前,己○○尚未向壬○○、庚○為解除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前開譯文及存證信函亦不足以認定壬○○、庚○係明知己○○已無借款之意思仍為撥款之行為,並進而推論其等具有不法之意圖。

(九)上述告訴人己○○提出之錄音帶,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對話內容流暢,並無停頓或前後聲音不一致之情事,壬○○復供認電話內容部分為其本人之聲音無誤,庚○則不否認為其聲音(見偵字第一一七五號卷第二四頁反面、二五頁反面),且經另民事案件本院民事庭於該民事案件中將錄音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以重複播放比對與聲紋痕跡檢查,送鑑錄音帶未發現有中斷痕跡」,有該局陸㈢字第八九○一八七八二號通知書在卷可參(另民事案件本院八十八年重上字第九七號影印卷第九八、九九頁),是甲○○、壬○○辯稱錄音帶係經過剪接云云,即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不足以證明被告壬○○、庚○係以虛偽匯款予被告甲○○之詐欺手段,獲取告訴人己○○之本票及抵押擔保之不法利益,主觀上亦難認被告其等具有詐欺不法利益之意圖。

七、被告乙○○、甲○○被訴詐欺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不法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因之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被詐欺之對象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己或他人之財物致受有損害,即不構成該罪。

(二)本件告訴人己○○承受系爭土地之購買及開發事宜後,因欠缺資金而向被告壬○○、庚○借款,並為上述設定抵押及簽發票據之行為以為擔保並供繳納增值稅,嗣由壬○○將借款匯入甲○○之帳戶等節,已如上述。而己○○之所以承受系爭土地之購買及開發,乃因乙○○自八十二、八十三年間起即分批與地主陳水波、陳水田、陳松木、陳水吉、陳富雄、陳天賜、辛○○、陳水瀨等人簽約購買,並支付部分訂金,及至八十四年間,己○○始與甲○○、乙○○簽立土地開發合約,由甲○○、乙○○將系爭土地之開發權利以一千五百萬元之代價讓渡予己○○,繼續系爭土地之購買及開發事宜等事實,業據甲○○、乙○○一致供明在卷,並有乙○○與上開地主簽立之合約書(見偵字第三七八八號第二卷第六八至九五頁)、乙○○及甲○○與己○○簽訂之土地開發合約書(見偵字第三七八八號第二宗第二四頁)在卷足憑,核與己○○到庭具結證述情形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九二、一九九頁)。

(三)據上所述,己○○借款之緣由及過程觀之,己○○係為履行其與甲○○、乙○○間之土地開發合約,以及支付日後繼續向原地主購地之價金而向壬○○、庚○借款,並無證據顯示係因甲○○、乙○○詐術行為誘使己○○借款。況壬○○、庚○既能將上述一千一百七十萬元匯入甲○○之帳戶,顯見其二人並非無資力貸放上述金額予己○○之人,是公訴意旨認為甲○○、乙○○「佯稱壬○○、庚○具有資力貸予款項而誘使己○○向壬○○、庚○借款」乙節,即缺乏證據佐證,並與卷存事證不相符合。

(四)又被告甲○○與乙○○因本件借款可能獲得之利益有二,分別為:與壬○○、庚○共同獲得己○○為本件借款所提供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本票;並獲得一千一百七十萬元之匯款金錢。然查:

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甲○○與壬○○、庚○夫妻為舊識朋友,已如上述。

⒉告訴人己○○之所以同意以土地設定抵押及簽發本票,乃

係依據其與壬○○、庚○間之約定,為獲得壬○○、庚○之撥借款項所為之擔保行為,亦據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是壬○○、庚○獲得系爭抵押權設定及本票之擔保乃係己○○履行擔保契約之結果,並無證據足認係甲○○、乙○○施用詐術所致。況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壬○○係虛偽匯款予甲○○,亦如前述,故自無法單憑壬○○將借款匯予甲○○之違背己○○意思之行為,遽而推測甲○○、乙○○與壬○○、庚○有犯意聯絡而獲得上述抵押與本票擔保之不法利益。

⒊被告甲○○實際上所獲得者為一千一百七十萬元之金錢,

乃有形之財物,並非無形之不法利益。縱認其與乙○○確有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則其所獲得者並非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公訴意旨認其與乙○○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即有未合。況乙○○、甲○○等所獲取之財物(一千一百七十萬元款項),乃出於壬○○與庚○之交付行為,並非己○○所交付,縱認其等二人確有詐欺行逕,施詐之對象亦非己○○。再者,己○○既未同意庚○將前述款項匯入甲○○帳戶,本件自可排除庚○及壬○○之匯款行為,係因「被告甲○○或乙○○之詐騙行為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要求被告壬○○、庚○匯款予被告甲○○」之可能性。執此,公訴人認為甲○○或乙○○向己○○施以詐術而獲致財物或不法利益,亦與前述卷存證據顯示之情形相悖。

⒋綜上,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乙○○確有詐欺告訴人己○○之犯行。

八、被告四人被訴偽造文書部分:

(一)關於告訴人己○○曾否將尚業公司大小印章或其股東之印章交付被告壬○○、庚○部分:

⒈告訴人己○○就印章交付予被告乙○○之時間、方式及原

因先於偵查中陳稱:庚○、壬○○有機會盜蓋印章辦理第二次抵押權變更,是因為伊陸續購買土地後要再辦理一次合併登記,乙○○帶庚○來新營跟伊說需要丁○○、丙○○、戊○○印章及公司大小章,說是要辦合併登記之用,所以伊才將印章交給乙○○,乙○○、庚○才有機會盜蓋印章(見偵字第一一七五卷號第一三五頁反面、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而後於原審受命法官調查中又陳述:辛○○、戊○○、丙○○、丁○○的印章是在土地過戶給尚業公司的時候被盜蓋,時間約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日左右,會計小姐吳素滿直接將尚業公司、丁○○、丙○○、戊○○及伊的印章給乙○○,當時除吳女外,伊與乙○○都在場,約一個星期後乙○○始還伊印章(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十頁、九四頁);嗣於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則證稱:伊交待會計小姐(即吳素滿)將印章交付予乙○○,在第一次設定抵押前,十一月十日左右將股東丁○○、丙○○、戊○○及尚業公司的大小章交給乙○○,尚業公司大小章很快就還伊,但股東的印章就沒有再拿回來,後來要辦理合併地號時,又再交付尚業公司大、小印章給乙○○一次,很快就返還予伊(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九七、一九八頁)等各語,是告訴人己○○就印章究係其親自交付,或其交待會計吳素滿交付被告乙○○,及乙○○何時返還印章乙節,前後陳述已有諸多矛盾之處,已難遽信。且依己○○所供陳,乙○○既返還公司大小章,己○○何以未再索回其他股東之印章,實值懷疑。⒉證人即尚業公司會計兼總務吳素滿雖於原審到庭證述:印

象中,己○○有一次交待伊將尚業公司大小章及股東印章交給乙○○,說要辦理歸仁土地貸款的事情,伊在八十七年離職前半年在尚業公司辦公室將該等印章交付予乙○○,印象中交付時董事長己○○不在場,約一個多月後,乙○○有將公司大、小章交還,未返還股東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八五、一八六、一八九至一九一頁)。然其供述,經核與告訴人己○○關於交付印章時,告訴人己○○是否在場部分之陳述,亦不一致。參以吳素滿為尚業公司會計,己○○為公司負責人,業務關係密切,足認其客觀性尚有未足,自難依憑其與告訴人己○○互核不符之證言,據為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己○○於偵查中另稱:剛才所聽之錄音內容,有連貫性,壬○○也一直要我叫股東蓋章,所以是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當天所錄(見偵字第一一七五號卷第二五頁),顯見乙○○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當時確無保管丁○○、丙○○、戊○○等人之印章,否則又何需打電話一再要求己○○蓋用其等股東印章;己○○又未舉證證明有將印章交付乙○○保管,實不能以乙○○讓與土地開發權利及曾為尚業公司員工,或與己○○情誼關係,推測其定會將股東等印章交付乙○○保管。

⒊依告訴人己○○所提出其與被告壬○○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五日通話譯文所示,壬○○於該次通話過程中,多次提及:「對了,叫你的股東快點過來簽名」、「……股東內有個林啟榮?」、「你們股東都沒有半個人來蓋章啊……你們其他的股東可以先蓋啊」「現在那些股東可以簽名的,趕緊過來簽」等語;而告訴人己○○於壬○○要求股東前來蓋章時,多次答以:「好啊,不過現在還有一個問題……,我們有一個股東名字叫林啟榮,他本來是公司的經理,他也是股東之一,現在叫他過來蓋這章,處理這些錢,他心裡一定怪怪的……」;「……現在沒當經理,已經離職了,現在要他(指林啟榮)蓋章,他一定不肯蓋的」、「股東如果沒去蓋章,要如何處理」、「好啊,現在可以簽的只有我兒子(即丙○○、丁○○)和弟弟(即張秉毅)」、「好,我儘量處理」等語(見該日錄音譯文,偵字第三七八八號第一卷第一二一至一二四頁)。苟如告訴人己○○所述,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日左右,即將公司股東印章交付被告庚○、壬○○,則被告壬○○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在電話中要求己○○帶股東前來蓋章時,己○○當即向被告壬○○表示印章已在壬○○持有中並授權壬○○蓋用印章,殊無再表明其可處理其子與弟弟印章部分之理。

⒋參以告訴人己○○與證人林淑惠(先於被告壬○○受告訴

人己○○委任處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均一致證述:尚業公司及己○○未曾將公司大、小印章交付予林淑惠保管過,代書林淑惠代辦登記事宜期間,己○○及尚業公司應蓋章部分用印完後,尚業公司人員就會將之取回未曾寄放印章予林淑惠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六七頁、二0七頁)。據此可知,告訴人己○○並無將尚業公司及股東之印章交由他人保管之習慣,則告訴人己○○指稱被告壬○○、庚○係利用前曾保管其所交付印章之機會而盜蓋尚業公司暨其股東印章,即與其使用印章之習慣不符。

⒌綜上所述,告訴人己○○與證人吳素滿指述曾將尚業公司之股東印章交付被告壬○○或庚○乙節,即屬無從採信。

(二)關於被告壬○○、庚○有無盜蓋印章之部分:⒈告訴人己○○及證人辛○○均不否認「委託書」上之印章

係其等親自用印(見偵字第三七八八號第二卷第三六頁反面)。己○○並於原審結證稱: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收文第二0三八四、二0三八五號登記資料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上己○○印文旁之「己○○」簽名是伊所親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

九十、九一頁、偵字第三七八八號卷第二宗第四七至五十頁)。而證人辛○○於另民事案件本院上更一審審理程序中,亦到庭證述: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由其子陳進雄陪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蓋章……印章平日係交由其子保管等語(見另民事案件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一二九、二二八、二六六頁)。其等上述供述,核與被告壬○○、庚○所供:辛○○的印文是辛○○與其子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補蓋等語;及被告乙○○所陳:辛○○的印章、簽名都是他自己所為,因為他記憶比較差,所以印章都由他兒子保管等語吻合(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六頁),堪認被告壬○○、庚○所辯原地主辛○○就第六五四地號應有部分經以優惠稅率核定增值稅後,陳某持前經申報遺失之土地權狀致無法辦理過戶予尚業公司,嗣改要求增列辛○○為連帶債務人並追加提供仍登記於辛○○名下之上開土地而為變更登記之過程為可信。

⒉被告庚○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

所提出申請追加辦理系爭土地其中地號六五三、六五三之

一、之六、之七、六五四、同地段地號六四三之三地號土地之擔保,及上開地號土地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登記文號:歸地字第二0三八四號、二0三八五號),然因該事務所承辦人員吳惠綺通知補正,乃於同月十三日(當日為星期六,尚未實施週休二日,故仍需上班)借出登記資料中之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及土地登記清冊,於補件後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初審,上午九時四十分核定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事務所科員邱明得、吳惠綺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八八至二九八頁),並有歸仁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歸地字第二0三八四號、二0三八五號登記資料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登記清冊及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等文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四四至一五八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三頁)。依一般資金借貸常情,出借資金者通常係於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或取得其他充分擔保後,始可能交付出借款項,故出借人於交付貸出款項之前與債務人共同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即與常情無違。而告訴人己○○並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在電話中為解除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係遲於同年月十九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壬○○不再借款之意,已如前述,則被告庚○、壬○○於同年月十六日消費借貸契約解除之前辦理上述抵押權設定登記,殊難認為係公訴人所指之「未經授權而辦理抵押權設定(變更)」。

⒊證人吳惠綺另證稱:一般的情形,借出(抵押權變更)契

約書是為了要補蓋章,可能沒有補蓋或是印章不符重蓋,本件(指上述文號二0三八四、二0三八五號抵押權變更變更登記資料)當初可能是借出去契約書及登記清冊後減少地號六五四號土地權狀的持分而做的修改。補正通知書稿,是伊發出去的,剛開始的時候以電話通知補正,通知的內容有:「①公司法切結;②丁○○、丙○○住址不符;③辛○○為義務人(是否兼債務人);④缺壬○○戶籍資料;⑤辛○○補提六五四號土地之權狀」。後來他可能補正事項沒有完全,因為有案件的期限,所以改成手寫的補正單。本來好像是拿一張舊的六五四號權狀,是失效的權狀,因為該權狀有補發過。契約書的土地登記清冊,關於六五四號土地設定範圍的更改,有可能這張的權狀沒有找出來,所以減縮設定範圍僅以尚業公司的應有部分設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九四至二九七頁)。

⒋由上開土地登記資料核定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及前述告訴人己○○與被告壬○○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對話內容觀之,本件應不能排除告訴人己○○、尚業公司其他股東及案外人辛○○係於被告壬○○於同月十五日於電話中向告訴人己○○表示股東未曾前來蓋用印章後始蓋用印章之可能(況證人辛○○於另民事案件本院重上更㈠審審理程序中,亦到庭證述: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由其子陳進雄陪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蓋章……印章平日係交由其子保管等語,已如上述)。再就土地登記資料及前述譯文內容而言,告訴人己○○前於電話中向被告壬○○表示拒絕用印之尚業公司股東林啟榮確實未列名在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上為連帶債務人,而告訴人己○○於電話中陳稱可代為處理之丁○○、丙○○、戊○○,嗣後均擔任連帶債務人,益可證被告訴人己○○與被告壬○○、庚○已就「除反對之股東林啟榮外,其餘股東均列為連帶債務人」一節達成共識,否則,如被告壬○○、庚○欲以盜蓋方式虛偽辦理設定,大可將尚業公司全部股東列為連帶債務人,何需獨漏股東林啟榮一人,另增列非股東之被上訴人辛○○為連帶債務人。至己○○指稱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與庚○電話聯絡時,表示要償還庚○前已代為繳付之土地增值稅款及約定核對帳目時間云云(庚○如何回應?),已屬追加設定抵押擔保後之事,不足證明己○○未同意借款及上述增加擔保之事(況己○○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與壬○○電話聯絡中一再要求壬○○先撥款讓其使用,如上所述)。

⒌己○○與辛○○雖另陳稱其係蓋印於空白之委託書上,辛

○○於原審固證述: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當天去地政事務所蓋章,乙○○及庚○是告知要申請六五四地號權狀出來辦理過戶,伊不知道是要在設定抵押權登記資料上蓋章云云。然查,本件系爭土地抵押借款,數額甚巨,而告訴人己○○與辛○○二人,均係久經土地買賣交易或土地登記經驗之成年人,辛○○又有其子陳進雄陪同前往,衡情當無未經了解文件意義後即在土地登記文件上簽名蓋印之理,其等嗣後所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顯然與經驗法則不相符合,委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壬○○、庚○辯稱:辦理設定之相關書面

資料係己○○親自用印,辛○○部分則係辛○○與其子自己前往地政事務所蓋印等語,即非無稽,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其等此部分被訴事實,應認未經嚴格之證明。

(三)關於被告乙○○、甲○○有無盜蓋印章而偽造文書之部分:本件既無證據足以確認被告壬○○、庚○有被訴盜蓋印章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乙○○就上述追加擔保之變更登記事宜之申辦過程有何參與行為,是被告甲○○、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自應認為同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九、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壬○○、庚○、甲○○、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前開事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諸多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被告辯無上開犯行,尚堪採信,此外,本院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十、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