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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9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八О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與其弟即告訴人乙○○、及案外人吳有能因家產分配涉訟而生嫌隙,

三人為傷害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開庭後,其等分別駕車離去行駛至臺南縣新營市○○路○段與義士路口時,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吳有能獨自一人所駕駛(起訴書誤載其搭載乙○○)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與吳有能因而發生衝突,被告明知乙○○並未對其出手毆傷與出言辱罵「是蟾蜍,不要臉」等語,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分別於該日向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承辦員警及於同年八月七日向同分局第三組承辦警員,誣告乙○○於右揭時地,對其身體徒手毆打致其受有右額撕裂傷、頭頂紅腫與右臂瘀青等傷害,並以言詞辱罵「是蟾蜍,不要臉」等語,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結果,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判決乙○○無罪確定。

㈡前揭被告於右揭時地毀損吳有能之自小客車部分,經本院以上開判決處被告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乃對乙○○不滿,竟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某時,至臺南縣將軍鄉平沙村二十一號其等之祖厝,以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張貼恐嚇乙○○、吳有能「你們倆狗子,害我被法院判決新臺幣八萬元,我真想不開,咱們仇結深了,你倆狗子,好膽你就不要來馬沙溝,我不時找機會等你,如果你們來就是要你沒命回去,不信你試看看,幹你娘×××」等文字之字條在前揭祖厝側門與牆壁上,嗣經乙○○堂兄吳致穎(即吳阿碧)發現告知乙○○後,乙○○前往查看而心生畏懼。

㈢案經乙○○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向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承辦員警及同年八月七日向同分局第三組承辦警員,告訴乙○○於右揭時地,對其身體徒手毆打致其受有右額撕裂傷、頭頂紅腫與右臂瘀青等傷害,並以言詞辱罵「是蟾蜍,不要臉」,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乙○○確實有下車打伊,伊沒有誣告乙○○;且伊並沒有在臺南縣將軍鄉平沙村二十一號房屋側門及牆壁張貼恐嚇紙張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即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四、誣告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誣告罪嫌,無非以:㈠告訴人乙○○之指訴。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四八七號卷內之九十年七月二日及同年八月七日被告警詢筆錄。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三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等為論據。

(二)經查:⒈被告甲○○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向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承辦員

警及於同年八月七日向同分局第三組承辦員警,告訴乙○○上開傷害及公然污辱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以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四八七號對乙○○等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三號判決乙○○無罪後,再經該署檢察官上訴本院,乙○○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判決無罪確定,業經原審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刑事案件全卷(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三號刑事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四八七號偵查案卷)核閱屬實,固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三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二九號卷第十至二十頁)。然查前開刑事判決,據以為本案告訴人乙○○無罪判決之理由,乃因被告告訴之事實,為告訴人乙○○所否認,被告所為指訴前後不一,證人張藝薰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一再證稱乙○○於當日衝突時並未下車,未出言公然侮辱被告等語,而證人黃晴致雖有不利乙○○之證述,然審酌被告聲請傳喚黃晴致之時間點以及黃晴致之證言存有瑕疵,黃晴致應非當場目擊之證人,難為不利乙○○之認定,因而認無積極證據足證乙○○有何被告所指訴之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為乙○○無罪之判決。

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略為:「吳有能、乙○○

與甲○○三人,係親兄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家產早心生嫌隙,更因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提出傷害案件民事賠償,致吳有能、乙○○與甲○○結怨加深,三人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開庭後,駕車離開前揭簡易庭而行駛至臺南縣新營市○○路○段與義士路口之際,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疾駛衝撞吳有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左前門,致吳有能前揭車輛左前車門凹陷、左後照視鏡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吳有能,甲○○隨即搖下車窗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吳有能恫稱:『要撞死你,要讓你家死光光。』等語,致使吳有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吳有能見狀,乃下車與甲○○理論,雙方一言不合,遂互相推擠,吳有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身體,致甲○○受有右額四×0.五公分撕裂傷及四×0.五公分擦傷、頭頂二×二公分紅腫、右肩一×一公分瘀青及四×四公分紅腫、右胸六×六公分瘀青等傷害。」等情(見發查字第一一二九號卷第十六頁反面,前案刑事判決正本事實欄),由上述前案案發當日所發生之情節觀之,被告與吳有能發生衝突之始雖係出於突然,惟發生之過程既包含車輛衝撞、恐嚇、下車理論、推擠而至傷害,足見當日發生衝突之過程尚非短暫,而由吳有能、乙○○二人與被告係親兄弟關係,前又因家產糾紛而引發傷害行為而涉訟,乙○○於被告與吳有能衝突時,竟可安然坐於車上目睹一切過程而未下車,此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另前案證人張藝薰於前案一再證稱:「乙○○、黃呈祥均未下車,僅吳有能下車與甲○○理論,其二人有拉扯,伊下車將兩人拉開一情」(見發查字卷第一一二九號卷第十九頁刑事判決第四行),參諸當日與吳有能一同前往開庭之乙○○、黃呈祥及張藝薰等三人之性別,乙○○、黃呈祥均為男性,而僅張藝薰為女性,豈有於被告與吳有能二名成年男子發生肢體衝突時,僅由其中一名女性,且如告訴人所述交情普通之張藝薰下車勸架並拉開二人,而車內身為男性且與吳有能立於同一立場之乙○○卻未下車,此亦與常情有悖。是張藝薰於前案所證述,被告與吳有能發生衝突時,僅張藝薰下車勸阻二人繼續衝突並拉開二人,乙○○並未下車云云,非可盡信。不得單由張藝薰之證述,而認定被告於前案中所指訴乙○○有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之事實,必為捏造不實。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與告訴人乙○○間之電話錄音帶,經原審當庭勘驗結

果,乙○○於錄音帶內容中陳述:「我有下車我有打你嗎?」、「我為什麼不能下車?」、「我有下車,但我有動到你的一根腳毛嗎?」、「我下車,我車被擋住了,難道我不用下車,不然我要怎麼樣。」等語,有電話譯文及電話錄音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三至三四之一頁),訊之告訴人即證人乙○○復當庭自承上揭錄音內容之聲音確係其之聲音(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足認被告所辯其與吳有能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發生衝突當天,乙○○有下車一節,應非虛妄。

⒋另查,被告因前案案發當日為吳有能徒手毆打成傷,為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

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見發查字第一一二九號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刑事判決事實欄、理由欄㈡所載),應可確認被告與吳有能於前案案發時地確有發生衝突,並導致被告甲○○受傷等事實。本院既認被告所指乙○○於前案案發時下車,難謂虛構,參酌被告與吳有能於前案案發時地發生衝突糾紛,而以乙○○與吳有能間具有兄弟情誼,且由案發當天乙○○與吳有能同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之原因,係與同為兄弟關係之被告間因家產糾紛所生之傷害案件,進而衍生之損害賠償民事爭訟事件前往開庭,足認乙○○與吳有能二人與被告間早有夙怨,佐以於前案案發當日,又係被告先以其所駕駛之車輛衝撞吳有能所駕駛之車輛,繼而搖下車窗以「要撞死你,要讓你全家死光光」等語恐嚇吳有能,依常理判斷,此時乙○○對被告此一挑釁行為,必定極端不滿,因而乙○○於下車後是否全然未有被告所指訴之傷害及公然侮辱等行為,尚待斟酌,故而被告向乙○○所提出之告訴,是否純係故意捏詞所為,即有所疑。再者,乙○○於前案案發時如確無傷害及公然侮辱被告之行為,然乙○○於前案案發當日既有下車,而乙○○與吳有能間對於被告之立場又屬一致,則於吳有能與被告二人大聲理論之後,吳有能繼又出手毆打被告,於當時混亂之情況下,被告若因此而誤會或懷疑乙○○有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可能,並因而對乙○○提出告訴,則難認被告具有誣告之故意。

⒌綜上,被告向司法機關對乙○○提出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並非全然無因,

自難僅憑乙○○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等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乙○○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即認被告涉犯誣告罪責,且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誣告情事,應認被告被訴誣告犯罪證據尚有不足。至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張藝薰,以證明張藝薰於前案證述乙○○於案發時未下車與事實不符云云,然張藝薰於前案所述乙○○未下車之供述,既有前開與情理不合及瑕疵之處,而本院復由被告與乙○○間之電話錄音內容,認定乙○○於前案案發時確有下車,有如前述,況證人張藝薰亦經原審合法傳喚二次均未到庭,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恐嚇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恐嚇犯行部分,無非係依告訴人乙○○指訴,乙○○所拍攝張貼在臺南縣將軍鄉平沙村二十一號即被告與被害人乙○○、吳有能祖厝側門與牆壁上之恐嚇文字紙張相片二幀,以及書有「你們倆狗子,害我被法院判決新臺幣八萬元,我真想不開,咱們仇結深了,你倆狗子,好膽你就不要來馬沙溝,我不時找機會等你,如果你們來就是要你沒命回去,不信你試看看,幹你娘×××」等恐嚇文字之紙張相片,乙○○所提錄音帶與譯文為其論據。

(二)然查:⒈告訴人乙○○所指遭被告張貼恐嚇紙張,其上書有「你們倆狗子,害我被法院

判決新臺幣八萬元,我真想不開,咱們仇結深了,你倆狗子,好膽你就不要來馬沙溝,我不時找機會等你,如果你們來就是要你沒命回去,不信你試看看,幹你娘×××」等恐嚇文字,固據提出前開恐嚇紙張相片一紙為證(見發查字第一一二九號卷第八頁)。惟觀之告訴人乙○○所提張貼於前揭祖厝「側門」紙張相片(見發查字第一一二九號卷第七頁下方相片),於「側門」所貼之紙張均與乙○○所提之前開恐嚇字條相片內之字條格式、行數及大小均有不同,故應認於前揭祖厝「側門」所貼之紙張均非上開恐嚇紙張。又核諸被告所提吳有能寄給被告之臺南成功路九○一支郵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八號存證信函及所附相片影本(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二九五七號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該黏貼於前揭祖厝「牆上」紙張相片影本內容以觀,與張貼於前揭祖厝牆上紙張內容之格式及條線(見發查字第一一二九號卷第七頁上方相片),亦均與乙○○所提之恐嚇字條內容所呈現之格式及線條迥異。堪認乙○○所提之恐嚇紙張,並非前開相片中黏貼於前揭祖厝「側門」與「牆壁」上之任一紙張。乙○○雖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上訴狀所附上證五相片,指稱該恐嚇紙張係張貼牆上云云。然該上證五相片乙○○所指該恐嚇紙張張貼位置,核與乙○○提出告訴時所提相片位置並無張貼該恐嚇紙張,何以乙○○於提出告訴時未即提出該上證五相片,迨於上訴時始為此項主張,所指之恐嚇紙張,又係遠距拍攝,無從知悉所指紙張內容,究有無該恐嚇紙張張貼於牆上,非無疑問。

⒉另依告訴人乙○○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具之請

求上訴狀內容第七至八頁中:「:::遽被告竟以上開存證信函影印連同其他紙張,張貼於前揭祖厝側門與大門旁牆壁上,並將祖厝大門損壞以及噴漆;經告訴人拍照後,嗣由吳有能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一○八號存證言函附上開二張『側門』及『牆壁』上之二張照片,致函被告請其勿再干擾等語;詎被告仍不聽勸告,復將卷附之恐嚇字條,再張貼於祖厝大門旁之牆壁上原貼有存證信函等之左下方:::」(見本院卷)等語觀之,乙○○係主張關於被告張貼恐嚇之紙張,係在吳有能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寄發台南成功路郵局第一○八號存證信函之後之某時點,始張貼其上,惟乙○○於偵查中指稱:「(問:照片上恐嚇的字條你在何時發現的?)答:『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我與吳有能發現的,起先是吳阿碧打電話告訴我,我才回老家看,才看到的,我有問吳阿碧是否有看到是誰貼的,他說他沒看到,吳阿碧是我堂哥。」(見偵字卷第二八頁),則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所張貼之恐嚇紙張的時間點前後出入甚大,非無瑕疵可指,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確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於理至明。

⒊再者,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其與被告間電話錄音譯文中,被告雖有陳稱:「

回來貼紙張,我給你承認有貼」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發查字第一九八一號卷第二四頁),且被告亦自承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為其所述(見原審卷第八五頁),然被告辯稱上開其所陳稱張貼之紙張,係指存證信函而非恐嚇紙張等語。查臺南縣將軍鄉平沙村二十一號即被告與乙○○祖厝側門與牆上,貼有系爭恐嚇字條以外之存證信函等紙張,有乙○○所提前揭祖厝牆上及側門紙張位置相片二幀附卷可稽,為被告所自承有至前揭祖厝張貼存證信函,堪認為真。故由上開被告與乙○○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固可認定被告自承其有張貼紙張之事實,尚無不符之處,被告既未承認其所張貼之紙張即係系爭恐嚇紙張,無從依據上開電話錄音譯文,遽認被告犯有本件恐嚇犯行。乙○○雖又提出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其與被告之和解書(見發查字第一九八一號卷第九頁),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字卷第八頁),然該和解書只在敘明兩造糾紛情形,及乙○○、吳有能願撤回告訴,不再追究,所發生之一切糾紛,雙方均互相諒解乃一時失慮,同意不得再對他方興訴訟,以維兄弟和協等語,其目的乃為維繫兄弟和協,不再向對方提出訴訟,不足為被告承認張貼恐嚇紙張之證據。乙○○復陳稱「至於所貼的文字因黏貼在牆上無法撕下,而且文字的字條與存證信函已經清掉了。」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無從鑑定該恐嚇文字是否確為被告所為。

⒋綜上,上揭恐嚇紙張之內容雖係針對被告與乙○○、吳有能間之仇怨,然由乙

○○所提之相片,既均無法證明該恐嚇紙張確有張貼於前揭祖厝牆壁或側門上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該恐嚇紙張確係被告所張貼,即乏證據證明被告有恐嚇乙○○之意思,並將系爭恐嚇紙張張貼於前揭祖厝之牆壁或側門上,不能憑此認定被告有恐嚇乙○○之犯行。

六、綜右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認定被告甲○○有誣告及恐嚇犯行,告訴人乙○○對於所指之恐嚇事實,復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告訴人一人指訴遽入人罪,被告辯無上開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本件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法官 高 明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