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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重更(一)字第 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5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一三一三九號、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一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乙○○為李妹香兒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成員。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無業,李妹香經常要其外出工作,不要賦閒在家,乙○○認其母經常對其嘮叨,心生不滿,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九時許,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先在臺南市○○路○段○○○巷○○號住處廚房旁工作室,取得李妹香用以壓衣服鐵塊一塊後,放在客廳以便使用,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佯請在住處外聊天李妹香,為其作早餐,並趁李妹香進入廚房不注意時,乙○○即持上開預備鐵塊,從旁重擊李妹香頭部數下,李妹香倒地後,乙○○繼續持該鐵塊,重擊李妹香頭部數下,乙○○見李妹香,已無法動彈,再持李妹香所有放在廚房尖型菜刀一把,自李妹香頭顱破裂處刺入數刀,迨李妹香死亡後,乙○○即駕駛UUL─八六六號機車逃逸,適鄰居林玉梅聽聞重擊聲及李妹香叫聲,並發現乙○○騎機車離開時,臉部有血跡而警覺有異,遂請人進入李妹香住處廚房察看後,發現李妹香倒臥血泊中,林玉梅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後,發現李妹香已死亡,並在廚房扣得沾有血跡尖型菜刀一把(尚扣得未使用另把方型大菜刀),同日上午十時廿五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前,逕行拘提乙○○,並在其所騎車,起出重擊李妹香鐵塊一塊。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右揭時地,持前開鐵塊重擊被害人李妹香,再持菜刀一把刺殺被害人致死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玉梅在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上午九時許,被告母親李妹香去買早點回來,伊與被害人李妹香在門前聊天,不久被告請其母親即被害人李妹香進入屋內,煮早餐給被告吃,於被害人李妹香進門後,被告即將紅色鐵門關上,約一分鐘後,伊就聽到被害人李妹香「啊、啊」叫二聲,伊回到住處廚房後,又聽到敲打聲,伊即外出與隔壁住戶聊天,不久被告就出來,伊發現被告臉上有血跡等語(詳一三○三三號偵查卷二七至二八頁),並有尖型菜刀一把、鐵塊一塊、拖鞋一雙、球鞋一雙扣案可稽。而本院更一審為求慎重,再將案發後,扣案菜刀二把(被告所持行凶小型尖刀編號A1、另大長方型刀編號A2)、被告所持行凶鐵塊一塊(編號B)、拖鞋一雙(編號C)、被告所有球鞋一雙(編號D)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作DNA比對檢驗,經檢驗結果,除編號A2大長方型刀以外,其餘均檢出DNA型別,其中編號B鐵塊及編號C拖鞋所檢出DNA STR式型別均相符,因認編號B鐵塊上血跡與編號C拖鞋上血跡,極可能為同一女性所遺留;編號A小型尖刀血跡檢出部分DNA型別,與編號B鐵塊及編號C拖鞋上血跡DNA型別相符;又編號D球鞋所採血跡檢出DNA型別均相符,極可能為同一男性所遺留,有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法醫證字第○九三○○○四九○三號函在卷可憑(詳更一卷七○頁)。由被告所持小型尖刀、鐵塊及被告所著拖鞋,均檢出上開DNA 型別相符,應更足以佐證被害人李妹香,確係被告所殺害。再者被害人李妹香因遭被告乙○○持鐵塊重擊及以尖型菜刀刺入頭顱致死,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法醫師解剖屬實,有勘驗、解剖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及解剖照片(詳一三一三九號偵查卷二二至三六頁)及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法醫理字第○九二○○四三八八號函附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八七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原審卷六四頁)。是被告自白殺害被害人李妹香,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按人之頭部係人體最脆弱部位,亦為人身要害,如以利器猛力攻擊,當有致死之虞,為一般人所週知,被告持鐵器朝其母親李妹香頭部猛擊,復以尖型菜刀刺入其腦部,並致被害人李妹香死亡,足見被告用力之猛、殺意至堅,則被告有殺死母親故意,足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害人李妹香為被告母親,係被告乙○○直系血親尊親屬,有被告全戶七頁)。被告乙○○亦當庭表示,被害人李妹香係其親生母親無訛,則被告殺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應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又本件被害人李妹香係被告母親,則渠等彼此間,顯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現為直系血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又依同法第二條規定,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為家庭暴力罪。是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李妹香所為殺人犯行,核屬家庭暴力犯罪。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規定,不得加重,均併為敘明。再偵查中檢察官委託行政院衛生署,就被告為本件行為時精神狀態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知覺與思考能力,並未達怪異或異常程度,故就整體臨床精神檢查判斷,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務仍具有知覺、理會能力,並能自由決定其意識,且無妄想或幻覺等活性精神症狀干擾之證據,本身亦無精神疾病史,認其行為時精神狀態,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有該療養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嘉南般字第九三○○○○二○六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詳一三○三三號偵查卷十七至二一頁);被告為警逕行拘提後,採驗其尿液結果亦無毒品反應,有臺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按(詳一三○三三號偵查卷二三頁),是被告行為時,應非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故無刑法第十九條不罰或得減輕其刑適用,亦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其法定刑並非唯一死刑;再按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標準,故量刑時,自須就犯罪動機、被告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詳加審酌。又本件於本院此次更一審時,為瞭解被告何以有此家暴殺人犯行,乃函請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就被告家族進行調查,俾本院審酌被告平日素行。經台南市社會局調查結果函稱:案家對案主(指被告)家庭及親職功能不彰,案家一、二十年來,因案主父親精神狀況不佳,故照顧、扶養案主三兄妹的責任,均落在案母的肩上,案家形同成為假性單親家庭,而案母對案兄妹的教養方式,均採民主開放放任態度,在案主國中青春期叛逆階段,無力予以適當導正及管教,讓案主一步走向萬丈深淵;又案主因缺乏上進心及責任感而自甘墮落,案弟表示,本案所涉及的二造均是自己最親的親人,他們對案主的行為雖感到不可原諒,但終究事情已發生,而案主又是他的親哥哥,故以他的立場而言,該說些什麼,都是兩難等語,有台南市政府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南市家防保字00000000000號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詳更一卷一三九頁)。由此觀之,被告對其母行凶,顯與被告平日家庭因素有關,復審酌被告身為人子,不知感念母親養育浩恩,僅因細故,竟萌生殺機犯罪動機,並造成被害人身亡無可彌補危害,惟被告犯後坦承其事,並當庭表示,希望早日接受法律制裁,顯深具悔悟心;再證人即被告胞弟甲○○證稱,被告與其母本來相處很好,沒有爭執,但約一年多前,被告開始會胡言亂語,有點精神恍惚;關於本件其家人都原諒他等語(詳上訴卷七六至七八頁);參酌前開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雖認定被告並未有致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程度,但應有精神上問題,應可認定。綜合上情,顯見本件被告尚非有惡性重大,致須永久與社會隔離情形,且被告非毫無悔悟之心,原審以被告犯後無明顯悔意,而量處死刑,顯有未當。本件雖係依法定程序上訴,而被告並未上訴。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持凶器殺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亡之無可彌補危害,犯後雖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惟公訴人對被告求處判決死刑,經本院審酌被告家庭狀況及其惡性尚未達足以應與世永久隔離程度,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烔戒。至扣案鐵塊一塊及尖型菜刀一把,雖均為被告用以殺人所用工具,然案發時該等物品,均非被告所有,已如前述,則扣案鐵塊一塊及尖型菜刀一把,即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崇義

法官 吳永宋法官 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書狀及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