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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重訴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一О八號 孝股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二、七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許芳玉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因甲○○平日遊手好閒、在外惹事生非與多次欺瞞許芳玉,致二人相處不睦,常生激烈爭吵。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八、九時許,在二人位於嘉義市○○路○○○號十一樓之二住處,甲○○欲向許芳玉借用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惟因許芳玉不滿甲○○多次未經其同意使用該小客車,即嚴詞拒絕並厲言指責甲○○平日行為,甲○○心甚憤怒,竟萌生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至廚房內持平日家中所用之料理刀,進入許芳玉臥室內,趁其坐於床上抽煙不及防備時,直刺許芳玉左胸部,許芳玉見狀徒手抵抗,甲○○仍接續持刀猛刺許芳玉手臂、肩部與胸部各處共二十一刀,直至許芳玉無法抵抗倒臥床上,許芳玉因而受有胸部左鎖骨下一‧五×○‧五×○‧五公分及一‧五×一×○‧五公分以及近胸骨三×一×一公分計三處刺創及左乳房上一公分長二處及胸骨部一公分長以及右鎖骨部一‧五公分計四處防禦淺刺傷;右肩胛上部二‧五×一×一公分及肩胛部三×一×一公分以及左肩胛部一×○‧五×○‧五公分計三處刺創以及右肩胛部三公分長及左肩胛部一公分計二處防禦淺刺傷;右上臂前部六×二×二公分及五×二×二公分計二處刺切創及右前臂前部三×一×一公分以及右前臂後部三×一×○‧五公分以及左上臂前臂前部三×一×一公分以及上臂後部二×一×○‧五公分及三×一×一公分計五處刺創以及右前臂前部三公分長及右上肢前臂後部三公分長計二處防禦淺刺傷等傷害。甲○○見許芳玉仍有喘息,為防遭人發覺及許芳玉撥電話求救,另以棉被蓋於許芳玉頭部及拔除房間內電話線,並取走許芳玉所有NOKIA手機乙支與前開小客車鑰匙,回至自己房間內脫下血衣褲換洗,且將該料理刀丟至床下後,向位於客廳外祖母乙○○○藉口外出,使許芳玉因失血過多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嗣於同月九日零時十五分許,甲○○返回前揭住處,先支開外祖母乙○○○,進入許芳玉房間內查看,發覺許芳玉業已死亡,心生畏懼而計劃逃亡,除先將許芳玉置於臥室LV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萬餘元取走,並將許芳玉臥室房門反鎖,駕駛該小客車離去(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嗣因許芳玉同事陳冠廷等人,多日無法與許芳玉聯繫,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至許芳玉右開住處查看,始發現許芳玉倒臥床上死亡,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甲○○房間內,發現該料理刀等物,認其子甲○○涉有重嫌而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將其緊急拘提逮獲,並於現場模擬時由甲○○當場起出犯案時所穿沾有血跡之內褲乙件、許芳玉所有LV皮包乙只,並在S二─八四二0號自用小客車上起獲許芳玉所有NOKIA手機乙支等物。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與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如何持料理刀殺害被害人即被告之母許芳玉等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害人許芳玉因遭銳器刺傷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亦經法醫師劉景勳到庭結證屬實,且有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勘驗所製勘驗筆錄、解剖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相驗與解剖照片共十八幀附於偵查卷可稽,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共三十幀附於警卷、被告模擬現場錄影帶乙卷附卷,以及被告取走被害人所有之NOKIA牌手機、兇器料理刀各乙支、被害人所有LV皮包乙只與被告沾有血跡內褲乙件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二、再者,被告經送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則認【依被告過去生活史、犯案經過、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被告智識能力屬於正常範圍之中下程度,坦承犯行經過,對案發經過之交代與筆錄及起訴書上資料大抵吻合,時序接連無誤,並無意識混亂或不知所為之情形,且無妄想或幻覺等活性精神症狀干擾之證據,本身亦無精神疾病史。雖合併有多種物質濫用之診斷,但被告否認犯行經過前段有使用大麻、搖頭丸、K他命或安眠藥等物質之行為,僅在案發前一晚曾喝酒至凌晨二時,但於隔日晨醒後並無酒精戒斷症狀或出現幻覺、妄想等活性精神症狀,記憶亦無影響,本身也無特異性體質酒精中毒病史,被告雖描述於刺殺母親時曾有短暫失去意識之情況,然此意識障礙並無影響被告之肢體活動能力,事件發生前後亦無類似解離性失憶症之症狀表現,就時間點來看亦非酒精性失憶症,且並無任何證據可佐証有意識之喪失或癲癇之發作,就臨床精神檢查判斷為一時之情緒衝動所引發。故就整體評估判斷,被告犯行時對外界事務仍具有知覺、理會之能力,且能自由決定其意識,其精神狀態並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該療養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嘉南般字第0九三000一九一八號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卷足憑,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其精神狀態並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甚明。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持前開料理刀刺殺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且在被害人近胸口處,因刺及其右肺上葉割傷造成二×一公分的傷口,造成肋膜積血六百CC,且被害人右肩刺傷已深及骨頭,力道相當大等情,又據証人即法醫師劉景勳於原審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起至五十二頁),足見被告持刀刺殺被害人時用力之猛;再參酌被害人所受前開傷害,雖多為淺刺傷,然被害人被刺傷積血六百西西加上留在現場的血液約有二千西西,如不送醫急救會致死等情,亦據証人劉景勳證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且以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當時留於主臥室浴室內洗臉檯血漬、床頭牆面血點,及被害人受傷流血狀況等情,被害人若未即時送醫急救,即會因流血過多致死亡,被告雖為未滿二十歲,年僅十八歲之人,但非全然無智識能力,自難諉為不知;乃於持刀刺殺被害人,見被害人倒臥床上,乃有喘息時,非但未為任何救護措施,反將電話線拔除、並以棉被蓋住已無法抵抗倒臥床上之被害人頭部,逕自離開,則其有殺人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甲○○係被害人許芳玉之子,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國泰萬代福一0一終身壽險要保書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五十五頁),被告乃竟持刀殺死被害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人子,不知感念母親養育浩恩,僅因用車問題之爭執,竟萌生殺機之犯罪動機,持料理刀刺擊被害人共二十一刀之兇殘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身亡之無可彌補危害,惟被告剛滿十八歲,因其涉世未深、年輕氣盛、思慮欠周、一時衝動鑄成大錯,於本件犯罪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非毫無悔意,雖公訴人求刑判處死刑,但認其惡性尚未達於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對被告本件殺人犯行處以無期徒刑,已足懲儆,而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扣案料理刀一支、LV女用皮包一個、NOKIA手機一支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扣案之摩托羅拉手機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亦查無積極證據認與本件殺人犯行有關,均不為沒收之宣告。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報告書建議【被告除應負之法律責任外,於刑中及刑後仍需接受必須之酒精及毒品戒癮治療,亦應安排進一步教導訓練或心理輔導,以幫助被告作生涯規劃】一節。惟按因酗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非因酗酒或施用毒品成癮而犯本件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自無依上開規定施以禁戒,該療養院之建議僅可供參考,本院尚無從令被告接受酒精及毒品戒癮治療,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法官 陳 珍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