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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重訴字第 7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七三六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 俊 欽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 松 柏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二六、六六三○、六八六五、六八六七、六八六八、七○五二、七一一六、七

一一七、七一一八、七一一九、七一二○、七一二一、七一二二、七一二三、七一二

四、七二一三、七六四八號與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盜強制性交、連續強盜故意殺人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連續強盜而強制性交,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手槍型打火機壹把沒收;又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手槍型打火機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八十五年間,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刑期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算,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以下案件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強盜犯行:

㈠乙○○計劃以計程車司機為劫取財物之對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

之概括犯意,先假意搭乘後,指使駛往僻靜之處所後伺機下手,或以電線外皮,或攜帶足以危害人身及生命安全之兇器即槍口處附有一可彈出固定刀刃之手槍型打火機一把抵住被害人頭、頸部,並以言詞恫嚇之強暴與脅迫等方式,威嚇庚○○等九人至使不能抗拒,而劫取渠等財物或使之交付得手,其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態樣、所得財物、犯罪工具等,詳如附表Ⅰ編號①④⑤⑥⑦⑧⑨⑩⑪所示。

㈡乙○○基於上開概括犯意,駕駛所劫得之丙○○計程車,攜帶足以危害人身及生

命安全兇器之不詳長刀一把,前往「○○加油站」,以施加脅迫之方式,至使加油員不能抗拒,未敢向其收取油資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劫取加油亭收銀機內財物得手,其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態樣、所得財物、犯罪工具等,詳如附表Ⅰ編號⑫所示。

㈢乙○○計劃以計程車司機為劫取財物之對象,基於上開概括犯意,以繩索勒頸,

及攜帶足以危害人身及生命安全之兇器即槍口處附有一可彈出固定刀刃之手槍型打火機一把,抵住被害人A女之頭部,於附表Ⅰ編號③強盜A女財物之過程中,因聞A女但求苟活表示甚至連身體均可給予之言,遂萌生淫念,基於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強盜A女之時機,強制性交A女得逞,事畢並劫取A女及計程車上之財物得手,其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態樣、所得財物、犯罪工具等,詳如附表Ⅰ編號③所示。

二、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附近攔乘黃文中所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告稱欲往高雄縣○○鄉○○大橋附近與綽號「神經」朋友相約見面。詎於抵達高雄縣○○鄉○○○○○路二三五.

五公里處時,黃文中向其索討車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三、四百餘元,因乙○○之友綽號「神經」並未依約前來,乙○○因身上所𢹂之錢不夠付車資,要求黃文中再載其回台南縣○○鄉之住處,引起黃文中不悅,並從後車廂取出繩索一條,欲將之綁送警局,乙○○心想其有盜匪案前科,倘黃文中要將其綁送警局,倒不如讓他死,並告訴黃文中如要送其到警察局,將殺死黃文中,惟黃文中仍欲用繩子綁乙○○,乙○○遂萌故意殺人之犯意,恃其曾學柔道之身手,當場將黃文中過肩摔二、三次,並反搶上開繩索,於黃文中倒地掙扎欲起時,自後方纏繞黃文中頸部二圈緊勒約二十秒,復以背對背之方式,猛拉繩索將黃文中扛揹拉起約十餘秒,並再次施以過肩摔,將黃文中往前摔擲,造成黃文中趴臥地上口鼻流血,且因高位頸椎斷裂、壓迫切斷脊柱神經索,抑制呼吸心跳,身體肌肉自主反射不斷抽搐抖動,呈「去大腦化」之現象。乙○○見狀乃將之抱起,臉部朝下趴放在計程車後座,並逕自駕駛該計程車漫無目的繞駛。迨約二、三小時後,車行至白河地區時,乙○○因黃文中從趴放後座後即未再有出聲,復見黃文中臉色泛紫,確定黃文中業已死亡(中樞神經衰竭),因圖掩飾跡證,起意將黃文中之屍體遺棄,遂駕駛車輛直往山區駛去,途中並將上開繩索丟棄。車行至嘉義縣○○鄉○○村○○○段處即省道台三線三一五公里附近時,乙○○因駕駛不慎,車輛撞及路邊水泥護欄致右前輪胎破裂,遂勉強續行約四百公尺後,將該計程車駛入左方之某產業道路停放並遺棄屍體。乙○○臨去前,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搜尋黃文中身上及該計程車上之財物,竊取黃文中之皮夾(內有身分證、行照、駕照、名片紙鈔)、行動電話手機及車上硬幣得款合計約五干元,並於步行約

一、二百公尺後,將該皮夾、行動電話手機均丟棄在山谷下,隨後攔乘某農用灌溉車至公車站牌處搭乘公車離去,詳如附表Ⅰ編號②所示。

三、嗣因警方陸續接獲部分報案,經採集跡證佈線追查,認乙○○涉嫌重大,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號「○○網咖店」內逕行拘提乙○○到案,並在其身上起獲其所有前揭作案用之手槍型打火機一把、水果刀一把、霹靂包一個。

四、案經嘉義市警察局、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以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就強盜丙○○財物之同一事實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卷查原審就被告所為附表I編號②部分有關基礎(攜帶兇器)強盜罪,認與附表I編號①④至⑪之攜帶兇器強盜罪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論以情節輕重之強盜故意殺人罪,且科處死刑。是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原審應依職權送請本院審判,且視為被告就上開部分已提起上訴。

二、又對判決之一部分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而本件公訴人起訴認為附表I所示編號①至⑫部分,即分別所犯加重強盜罪、強盜故意殺人,強盜強制性交罪,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連續犯(見起訴書第六頁)。是依上開規定,附表I編號①至⑫所示部分,自應視為全部上訴,本院自得就上開部分為審理。

三、另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附表Ⅱ所示恐嚇取財部分,則與前開依職權送上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審判不可分,應已確定,本院自不得予以審判,先行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一之(一)(二)所示強盜之部分、事實二所示殺人及竊盜部分均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對於事實一之(三)所示強盜與A女性交等事實,亦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惟於原審及本院時辯稱:A女係自願的,伊對她說伊有性需要,伊只有脫她衣服,褲子是她自己脫的云云。經查,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除下列論述外,並詳見附表Ⅰ證據欄所示。至於強制性交部分之抗辯則不可採,析論如下:

二、有關加重強盜及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為結合犯部分(即附表Ⅰ編號①③④⑤⑥⑦⑧⑨⑩⑪及⑫):

(一)按強盜罪之構成,以行為人實施之強暴、脅迫等威嚇方法或手段,已使被害人之精神及身體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此應依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存在之具體情狀為決定之準據。亦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據,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七二二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判決參照)。其次,用手放入衣袋佯裝手槍或攜帶假槍冒充真槍而劫取財物,應認已達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九號、二十七年滬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又不論被害人初曾奮力防護財物,嗣因力弱難抗,終致失財;抑或其審酌情勢,自認無力抵拒失財而未加抗拒,甚或深恐招致更嚴重之侵害,而放任行為人劫取,兩者皆屬強盜犯行之具體態樣,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所施強暴、脅迫程度之客觀評價,業如上述,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於如附表Ⅰ編號①③④⑤⑥⑦⑧⑨⑩至⑪之有關強盜取財物部分,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庚○○、A女、癸○○、辛○○、子○○、甲○○、丁○○、丑○、壬○○、丙○○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時供證屬實(以見嘉義市警察局嘉市000000000000000號警卷、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學警刑字第○○○○○○○○○○號警卷、臺南巿警察局南巿警刑字第五八八號、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刑六字第○○○○○○○○○三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九十二年偵字卷第六五二六號卷、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三0八號、原審聲羈字第一0二號卷、原審重訴第一號卷)。而被告對上開犯罪各節,分別以電線外皮自後緊勒被害人之頸部、或以扣案之手槍型打火機佯裝真槍為作案工具,並抵住被害人之頭頸部並以兇狠言詞強加威嚇,且彼等被害人遭劫之時間,大抵為深夜或凌晨時分,地點則為僻靜之處,槍枝射擊之火力強大,足造成人身之慘重傷亡,眾所皆知。各該被害人遽然遭被告持槍抵住頭頸要害,其驚懼畏怖之心理,不難想見,不論槍枝真假,常人諒無賭命相搏者(被害人丙○○雖曾抵拒,然終為被告以優勢之暴力抑制至顯難抗拒之地步),殆未敢輕舉妄動,彼等被害人值此情境,受威嚇震懾之程度,應認已使人精神上及身體上達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況且,被告於劫取被害人庚○○之過程中,以電線外皮緊勒其頸部至因掙扎始扯斷;於強盜被害人A女財物之過程中,復以繩索緊勒其頸部幾近窒息昏厥,被告對該等被害人本身加諸直接之有形體力(直接強暴);又被告對於強盜劫取附表Ⅰ編號⑫「○○加油站」,亦為被告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指證之情節大致相合,該次犯行,被告係執長約四十五公分之不詳刀械顯露於外,並以言詞威嚇抑制剝奪被害人之心理意思與生理活動自由,至使顯難或不能抗拒,洵無疑義。是如附表Ⅰ編號①③④⑤⑥⑦⑧⑨⑩⑪至⑫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保有財物與否,全然任諸被告之意欲,而無自主斟酌之餘地,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三)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強制性交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強制性交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劫後強制性交或先強制性交後劫,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一號裁判參照。

(四)關於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部分,被告於以手槍型打火機抵住A女頭部及以繩索緊勒A女脖子而施加強暴時,其意在強盜財物,據其供承在卷(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二六號卷第二三頁,原審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一○二號卷第七頁)。關於被告要求對A女性交一節,訊據A女供稱其曾對被告言,要給被告錢以解決其生理慾求之需要等語(見嘉義市警察局嘉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第三八頁背面),已足見A女並不願意與素昧平生復強盜其錢財甚而幾乎奪其性命之被告性交,殆無疑義。況且,於偵查及原審時被告亦供承A女曾要求伊勿加以傷害或殺害,錢財與身體均可給伊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二六號卷第二三頁,原審卷第四六頁),且上開各情亦業據A女於原審時證述被告如何於強盜過程中,如何以手槍型打火機將其抵住,如何予以恐嚇,如何以白色繩索自後勒其頸部,如何遇見同行司機,哭泣告訴該司機係與朋友吵架,如何因被告手持上開手槍型打火機而內心懼怕,不敢反抗,被告如何將其按下,強脫其褲子而強制性交得逞,及嗣後如何遭被告強盜其財物等情屬實(見原審卷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筆錄)。是參酌A女為一柔弱女子,稍早前既突遭孔武有力之被告以繩索勒頸幾近窒息昏厥,甚而慮及另一詢問哭泣原委之男性計程車司機亦恐遭被告殺害,而未敢據實以告要求援助,其心理極度驚懼駭怕而疑其性命不保,乃迫在眉睫之憂,灼然明甚。A女遭此恐怖經歷,忍辱偷生,盡力安撫被告降低傷害唯求苟活,不得己而對被告謂「如果要一時乘興(逞慾之意),要就來」一語,其慘遭被告性交蹂躪,斷非可謂此乃自主同意被告對其性交之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A女自願與伊性交云云,要無可採。其次,被告藉抑制A女身心自由之強盜時機,萌生淫念,其對A女強制性交,乃穿插在其強盜行為之過程中,時間上銜接而連貫,且A女始終均為其控制在週遭,尤其是在該計程車內,強盜行為與強制性交行為具空間之關連性而有聯絡,殆無疑義。揆諸前揭關於結合犯之說明,被告出於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結合犯意,於著手強盜行為之過程中,對A女強制性交,亦可認定。

(五)至於被害人A女遭被告強盜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受有頸部瘀血勒痕之傷害;被害人丙○○於嘗試抗拒之過程中,雙手、額頭受傷並被毆倒地,然綜觀被告強盜被害人A女及丙○○之過程,以被告身材壯碩且孔武有力,復懷有柔道技能之優勢,欲傷害A女及丙○○,易如反掌,惟其並未有更進一步積極創傷被害人A女及丙○○之舉,應認渠等所受之上開輕微傷害,為被告所施強暴抑制渠等抗拒之當然結果,附此說明。

(六)又連續犯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在案,關於結合犯與其基礎之單一犯 (如強劫而強姦與強劫)得成立連續犯。至結合犯與相結合之單一犯 (如強劫而強姦與強姦)則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五六號著有判例。

(七)核被告關於⑴附表Ⅰ編號①、④至⑪之行為,皆係以扣案之手槍型打火機為犯案工具,查其質地堅硬,槍口處並附有一可彈出固定之刀刃,此有照片三張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二三八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被告強盜財物,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攜帶兇器之情形,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⑵如附表Ⅰ編號③所為,同以上述手槍型打火機為作案兇器,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強盜過程中對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⑶如附表Ⅰ編號⑫所為,係以不詳刀械一把為犯案工具,據被告及被害人戊○○供述無誤,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堪予確認,亦屬兇器。被告強盜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強盜財物,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攜帶兇器之情形,同上開⑴所述,亦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⑷被告上開如附表Ⅰ編號③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其各該基礎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與同附表編號①及④至⑫之攜帶兇器強盜罪間,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出於一犯罪計劃反覆而為,屬連續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強盜強制性交罪論處,其有關法定刑為死刑與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又上開被告強盜行為,均屬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行為,屬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行,尚有未洽,應予變更,併予敍明。

三、有關附表Ⅰ編號②部分:

(一)被害人黃文中屍體遭發現後,經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初次相驗解剖以

(92)法醫所醫鑑字第○○○○號鑑定書略認:「就死者死亡之看法──未明顯外傷存在,毒物檢查亦無發現,加上屍體腐敗無法確認病變位置,可先排除意外及自殺所造成之死亡,又現場無打鬥跡象,故先考量因疾病所造成之死亡。解剖結果僅見心臟肥大現象,其死因極可能為心臟血管疾病所致。鑑定結果──死因:未確切之自然死。註:屍體嚴重腐敗。死亡方式:自然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據而出具上開意旨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均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四一一號卷第五二頁至第六0頁)。嗣因採集命案現場車輛內之指紋鑑驗後,發現與被告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刑紋字第○○○○○○○○○○號鑑驗書可稽,認被告涉有殺害黃文中之重嫌,迨被告獲案後亦坦認殺害黃文中之事實,除自白行兇過程綦詳外(詳如附表Ⅰ編號②所示,見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刑六字第○○○○○○○○○○號卷第三頁、第八頁背面至第十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二六號卷第廿一頁背面至第二十二頁、第五一頁暨背面,原審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一0二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並帶同警方指認行兇及棄屍之現場,有照片計十四張足憑(分見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刑六字第○○○○○○○○○○號卷第一三0至一三七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二六號卷第一0二至一0四頁)。就黃文中死亡緣由之疑義,經檢察官囑請法醫研究所再行鑑定結果略為:「死亡發現現場無打鬥痕跡,車內除部分死者血跡外,無外力破壞之積極證據,可推斷此車內為命案發生之第二現場。由筆錄記載,死者被嫌犯由死者後面,以繩索繞過死者脖子二圈,再以背對背之方式,猛拉繩索將死者扛起並往前摔,死者於是趴臥地上,身體肌肉抽搐。此現象與高位頸椎斷裂、壓迫切斷脊柱神經索,造成呼吸心跳抑制,僅賸軀體肌肉自主反射之抽搐,如同『去大腦化』之現象吻合。高位頸椎斷裂指第一頸椎斷裂及第二頸椎斷裂。第一頸椎斷裂較不易直接壓迫神經索,而第二頸椎斷裂,極易壓迫管腔狹小之脊柱神經索,造成以上傷害及立即死亡。故死者之死亡,極可能為第二頸椎牙斷裂造成。死者解剖時,屍體已呈重度浮腫腐敗,皮膚剝落,頸部雖無明顯外傷,但亦未完成困難度極高之頸椎解剖檢視,故未發現頸椎病變。但綜合以上,雖無解剖發現支持,但嫌犯之筆錄模擬與死亡機轉特徵吻合。故死亡原因可推斷為:第二頸椎頸椎牙斷裂併去大腦化病變;頸部外力扭扯。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方式為『他為』。」有該所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法醫理字第○○○○○○○○○○號函可佐(見第六五二六號偵卷第七三至七六頁)。被告所供承殺害黃文中之方式、過程與棄屍等地理位置,核與前揭復行鑑定之法醫意見吻合,堪信屬實,上開事證均得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被告所為供述之內容,允為其親身經歷始得知悉,顯與事實相符,洵可採認。

(二)人體頸部內有咽、喉氣管及血脈,屬人身要害,繩索纏繞緊勒逾時,定然缺氧窒息,倘復瞬間猛然急遽拉扯,扼頸吊縊,亦必造成頸椎之重創,此為眾所週知之常識,被告亦自承知悉此一致命後果(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二六號卷第五一頁暨背面)。且被告現時及行兇當時精神狀態完好,並無缺陷,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確認無誤,其結果略為:「被告生理學與神經學檢查並無明顯異常,其在會談過程中意識清楚,態度尚合作,表情及情緒平淡,言語表達無答非所問及不切題之情況。無妄想與幻覺,且其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及注意力均正常,智能測驗總智商為六十六,無精神疾患。其現實感及對事務判斷及處理能力均和正常人無異。目前及案發當時均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狀況。」有該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93)嘉基醫字第○○○○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佐(見原審卷第一0七至一0九頁)。乃被告以繩索纏繞黃文中頸部二圈緊勒長達約二十秒,復以背對背之方式,猛拉繩索將黃文中扛揹拉起亦復約十餘秒,並再次施以過肩摔,將其往前摔擲,造成黃文中高位頸椎斷裂、壓迫切斷脊柱神經索,抑制呼吸心跳,身體肌肉自主反射不斷抽搐抖動,呈「去大腦化」之現象,未久即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據其供述明確,參諸被告迭次自承「如他(指黃文中)要將我送警察局,倒不如讓他死」、「我才告訴他說:你如果要送我到警察局,我就乾脆把你殺死算了」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二六號卷第廿一頁背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一0二號卷第六頁),則其有置黃文中於死地之殺人故意,灼然甚明。而黃文中既係由於被告之殺人行為而死亡,其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對於右開事實二即附表Ⅰ編號②所示部分,被告於警訊時係供述:「我是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左右凌晨四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 攔下一部計程車(黃色)後,要他載我前往高雄縣○○鄉○○大橋附近找朋友,因不遇朋友,不夠錢付車資,結果該司機口氣不好,並到後車廂拿出一條白色塑膠繩(類似童軍繩).... 要把我綁送警察局,結果我反搶該繩索後.... 我就以該繩勒住他脖子,直到他吐血後沒有動靜,我就將該人抱上計程車後座,之後載往嘉義縣○○鄉○○村○○○○道路後,搜刮車內死者皮包(內有證件、現金約五千元)、手機及硬幣等物後,將死者連同該車棄置在該地點後,..」等語(見警卷第見嘉義市警察局嘉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第

三、四頁);嗣於警訊中又供述:「(問:你為何要勒死黃文中呢?)因為車資是一千三百餘元,而我尚不足六百餘元,所以雙方起糾紛,黃文中就說要將我扭送警察局,然後他就從後車廂取出尼龍繩要綁我,但是他被我摔倒在地好幾次我將繩子搶過來後,我趁他要站起來之際,從後方勒住他頸部,以柔道過肩摔方式將他勒死的,我本身練有柔道四段資格」、「...當時案發我是漫無目的,直往山裡開,才不知不覺將屍體棄置該處的」、「我在白河,確定司機黃文中死亡了,心裡就要棄屍,才沿路漫無目的往山裡頭開,直至○○鄉○○村才將屍體棄置的」、「....將計程車棄置我先搜死者身體,發現沒有任何東西,之後再翻開車內置物箱,發現死者之深咖啡色之皮夾(內有身分證、行照、駕照、名片紙鈔)及現金紙鈔、硬幣等新台幣約五千元,我就將這些財物取走」等語(見同上警卷第九、十頁);於偵查中則供述:「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左右凌晨四時許,我在台南市○○路○段...,攔下一部計程車前往高雄縣○○鄉00000000號「神經」之朋友,抵達後,朋友不在,因我身上只有七百多元,不足付車資ㄧ千四百多元,該司機便開後車廂取出一條白色塑膠繩,欲將我綁送警察局,我心裡想我有盜匪前科,如他要將我送警察局,到不如讓他死,一開始我們發生拉扯..... 後來我用該麻繩從後繞了他脖子兩圈,並緊勒繩索約三十秒,我猛拉繩子再施以過肩摔,對方倒地後,不斷抽搐,我便將他身體翻過來,他的口、鼻有流血,我便將他抱入計程車後座,開車尋山路亂繞,天亮後,我就開到嘉義縣○○鄉○○村○○道路,便將他車內皮包、手機及硬幣等物帶走,將死者連車棄置該處」、「(問:下手時便起意強盜該司機財物?)我是因他要扭送我至警察局,才打算致於他於死地,是後來到棄屍地點,才順便帶走他的財物」、「(問:會殺黃文中是因黃文中意圖以童軍繩將你綁送警局?)是」、「(問:童軍繩何在?)在○○附近就丟掉了」等語(見偵字第六五二六號卷第二一頁反面、第二二頁、第一一五頁);於原審時則供述:「(問:你在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凌晨在高雄縣○○鄉殺害計程車司機黃文中?)是的」、「我要去找朋友,身上帶七百多元....但是後來朋友沒有找到,車資欠他六、七百元,當時計程車司機語氣不好,要將我送警察局,他就到車後座找到童軍繩說要把我扭送警察局...,我才告訴他說如果要送我到警察局,我就乾脆把你殺死算了,他還是準備用尼龍繩綁我...隨後我將他過肩摔兩次後,並用童軍繩勒住他,將他勒住二、三十秒後,再將他過肩摔,當時我就發現他口鼻流血,但應該還沒有死亡,我就拖他上計程車後座,就開車沿路往回走,約在○○的時候就發現他已經死亡,之後再沿路尋找棄屍地點,途中將童軍繩及他的行動電話丟棄,到○○鄉棄屍地點時我就將車上零錢及他的皮夾拿走」等語(見原審押第一0二號卷第六、七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述:「當時我人尚在假釋中已經三個月沒有去向觀護人報到,我想要跑路,當時有一位甲仙的朋友「神經」要借我壹萬五千元跑路費,所以當天凌晨四點許,我在台南市○○路路○段○○○號附近攔乘黃文中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告稱欲往高雄縣○○鄉○○大橋附近訪友,當時我身上有七百多元,當時我並沒有想要搶劫計程車駕駛身上的財物。我與「神經」相約在○○分局附近一公里的一個山路見面,因為我們之前常相約在那裡見面,於抵達高雄縣○○鄉○○○○○路二三五.五公里處時,我的朋友「神經」放我鴿子,我有告訴黃文中我身上僅剩七百多元,我的朋友沒有來,所以我的錢不夠付車資,我請他再載我回到台南縣○○鄉我的住處拿錢,黃文中就說我是在耍他,他就要將我送警處理,因此我們就發生拉扯,黃文中從後車廂取出繩索一條,欲將我綁送警局,所以我才將黃文中過肩摔二、三次,並反搶上開繩索,於黃文中倒地掙扎欲起時,自後方纏繞黃文中頸部二圈緊勒約二十秒,復以背對背之方式,猛拉繩索將黃文中扛揹拉起約十餘秒,並再次施以過肩摔,將黃文中往前摔擲,造成黃文中趴臥地上口鼻流血。我當時乃將黃文中之抱起,臉部朝下趴放在計程車後座,並逕自駕駛該計程車漫無目的繞駛。迨約

二、三小時後,車行至白河地區時,我因黃文中從趴放後座後即未再有出聲,復見黃文中臉色泛紫,確定黃文中業已死亡,起意將黃文中之屍體遺棄,遂駕駛車輛直往山區駛去,途中並將上開繩索丟棄。車行至嘉義縣○○鄉○○村○○○段處即省道台三線三一五公里附近時,我因駕駛不慎,車輛撞及路邊水泥護欄致右前輪胎破裂,遂勉強續行約四百公尺後,將該計程車駛入左方之某產業道路停放而遺棄屍體。我臨去前有搜尋黃文中身上及該計程車上之財物,竊取黃文中之皮夾(內有身分證、行照、駕照、名片紙鈔)、行動電話手機及車上硬幣得款合計約五干元,並於步行約一、二百公尺後,將該皮夾、行動電話手機均丟棄在山谷下,隨後攔乘某農用灌溉車至公車站牌處搭乘公車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八0、八一、八二頁)。

(四)檢視被告上開自白,關於為何搭乘被害人黃文中之計程車,關於如何與被害人黃文中因車資起糾紛,關於如何殺死黃文中,如何棄屍,以及關於如何竊取被害人黃文中之財物等事項,前後供述一致;再參以被告之知識,對於強盜故意殺人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不可能有所認知,因此,在回答警、檢、法院之問題時,被告也不可能會有刻意迴避之意思。綜合上情,按諸首揭證據法則,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符合其犯罪行為事實之真相。又依據上開與事實相符之自白,應可確認:㈠被告之殺害被害人黃文中,起因於被害人黃文中欲將被告送警查辦,始引起被告之殺機。㈡被告殺害黃文中之行為地點,是在高雄縣○○鄉。㈢被告在將被害人黃文中之屍體棄置數十里外之嘉義縣○○鄉○○村。㈣被告萌生取走被害人黃文中財物之犯意,時間是在到達棄屍抵點,進行棄屍之時。㈤被告知殺人行為與取走被害人黃文中財物之行為,二行為時間距離,應在

一、二小時之間。

(五)按強盜殺人罪,並不以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祇須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係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起意殺人,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四八○號判例明示:「強盜殺人罪,祇須行為人一面強盜,一面復故意殺人,即行構成,至其殺人之動機是否為便利行劫,抑係恐其他日報復,原非所問。」等語可按。惟倘行為人之犯意,並非強盜,而係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始起意殺人,遺棄屍體罪後,再取死者之財物,則與強盜殺人罪結合犯之構成要件不合。查本件依有關上開事實以觀,應可認定:⑴被告殺被害人黃文中之時,被告並無強盜之犯意。⑵其萌生竊取被害人黃文中財物之犯意,係在殺人棄屍後始另行起意。⑶被告所犯之殺人行為與取走被害人黃文中財物之行為,不論在時間,或空間上,二行為均有相當大之距離。且卷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對於上開事實二即附表Ⅰ編號②所示部分之行為,係屬強盜而故意殺人。是被告之行為,核與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六)核被告就如附表Ⅰ編號②所為,係犯刑法二百七十一條之殺人罪,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所犯殺人罪與遺棄屍體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又被害人尚有其弟黃文國(見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刑六字第○○○○○○○○○○號卷第五九頁)是被告殺人、遺棄屍體後,另行起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大理院統字第一九一號、一四四一號參照)。公訴人認有關被告此部分屬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七)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倘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證人即警員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詰問時證稱:「我們承辦這件案子,還沒有抓到乙○○之前,刑事警察局有通知我們說嘉義縣中埔鄉計程車司機命現場有採到乙○○的指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而被告對此則供述:警員把伊押回警局偵訊室時,己○○就直接問伊中埔鄉計程車司機的命案是否你做的現場有採到伊的指紋,伊就說人是伊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是依上開證人己○○之證言及被告所供述,警員既在捕獲被告之前,依現場採到之指紋,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為殺害黃文中之可疑嫌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被告殺人部分有刑法自首之適用,不足採取,併此敍明。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強盜強制性交罪、殺人罪、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叁、原審就上開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就如附表Ⅰ編號②所

為,並非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行,如前所述,原審判決依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論罪科刑,尚有未洽。(二)原審判決就如附表Ⅰ編號⑫所為之強盜行為,疏未論強盜強制性交罪屬連續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強盜強制性交罪論處,亦有可議。被告對上開罪行,雖未提起上訴(見本院第七九、一0四頁),惟原審就被告上開附表Ⅰ編號②部分有關基礎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認與附表I編號①④⑤⑥⑦⑧⑨⑩⑪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有連續犯之關係,論以情節較重之強盜故意殺人罪,且科處死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原審應依職權送請本院審判,且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又對判決之一部分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規定。茲公訴人起訴認為上開附表I編號①至⑫所示,分別犯加重強盜罪、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強盜強制性交罪等罪,為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裁判一罪之關係,屬連續犯(見起訴書第六頁);是附表Ⅰ編號①至⑫所示部分,自應視為全部上訴,本院自得就上開部分為適當之判決。

又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假釋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知悔改,素行不端,圖謀錢財犯案累累,甚而強制性交被害人及故意殺人,雖大致坦承犯行,惟審判時態度倨傲,毫不遮掩其暴戾之性格,其自請判處極刑,乃出於應報償命之心態,並非出於悔恨惕悟之衷心(見原審卷第三三六、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被告以計程車司機為犯案對象,橫行臺南及嘉義縣市地區,計程車司機聞之無不惶惴色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衡諸被告非法強取財物與各該殺害、強制性交被害人、對已殺害人者猶竊取其財物等情節,及考量檢察官請求判處極刑之建議,認被告殺人手法兇殘,良知泯滅,罪無可逭,求其生而不可得,爰就其所犯罪行,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因其所受宣告罪刑之最重者為死刑,應執行死刑,不執行他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肆、至於扣案之手槍型打火機一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另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及霹靂腰包一個,前者無事證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後者則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強盜「佳億加油站」所用之不詳刀械一把,業經被告丟棄於溪流中,經清查無著,堪認業已滅失,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伍、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並無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施以治療規定之適用,故無鑑定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參照),附此敘明。

陸、另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部分(即附表所示Ⅱ部分),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未上訴(見本院卷第七九頁、一0四頁),且此部分亦與依職權送上訴之上開部分無裁判一罪之關係,並無審判不可分,業已確定,不另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廿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田 平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使人受重傷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