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八四號 A
抗 告 人即異議人 甲 ○ ○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十四時十八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台八十四線往玉井方向,當時有三部車,抗告人行駛於外側車道後方,前有一部,內側車道亦有一部,皆保持時速七十公里,經過隧道後第二個交岔路口確遭警攔下謂超速。當時該測速器,亦無顯示何部車位於何車道,時速七十公里是多快,為此提出異議。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上述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台八十四線四十一公里處,因限速七十公里,行速九十四公里,超速二十四公里,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經移送機關罰以新台幣二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抗告人雖質疑警方測速之準確性,惟本件舉發警員吳秋木、許俊雄經隔離訊問後,吳秋木所證,與證人許俊雄證述相符。另據證人吳秋木提出舉發違規時使用雷達測速槍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證書,其內檢具該雷達測速槍對於測速、測距的測試過程與測驗結論書面報告,該報告顯示,該雷射測速槍在三公尺至二千公尺的範圍內,均得以有效量測目標的距離,其誤差為時速一公里,可以確定當時測得車輛超速之數值,並無錯誤。再參以台南縣警察局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南縣警交字第○九三○○二四五九○號函,向抗告人說明:「有關雷射測速器為直線鎖定單一部車輛,目前無法同時測得二部以上之車輛速度,且均面對來車測速,經鎖定超速車輛並由執勤員警目視確認後始予攔車檢查;部分車輛於測速點發現有警車而自行減速時,惟車輛於測速點即被測速器鎖定」。由吳秋木、許俊雄所述狀況、測速槍性能之正常、操作之準確等情研判,警方執勤當無錯誤舉發情事,移送機關所為裁決處分,亦無違誤。而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證書,為私事實行為,至於功能準確性,非地方法院權責,應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送驗報告書,故裁定違背法令。以光學監視系統,可以區隔小方塊原理,應分別設置電眼照相測試,今天執勤員警以一部廣角電眼槍,能單獨分辨出任何一部車超速,如何自圓其說,且不能顯示來車號碼,或輔助照相,以明真相,難以令人信為真,核與事實真相有違背,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經查:㈠證人吳秋木於原審提出法院認證資料,並稱:係一些是原廠的,還有一些台北檢視的;經過我們台北地方法院的一些翻譯(原審卷二三頁反面、二四頁、二五頁反面),惟又稱:「(問:有無經濟部檢驗局證書?答)英文的部分是原版的,它是經過法院公證的,最上端有TPD的都是台北地院的認證資料。都是打距離、誤差、時效。」、「(問:與標準檢驗局的雷射測速不一樣?答)不一樣,這沒有中央標準局認定。」等語(原審卷第二五頁反面),顯見該雷射測速器未經有關機關確實檢驗,其測速是否準確,非無疑問。又按公證人認證私證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證書簽名,或承認其簽名,並於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公證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公證人於認證時,原則上無須判斷私證書內容之真偽或效力。故所提出之法院認證資料,即無從判斷私證書內容之真正。況本件認證資料「臨時報告」中「備註」欄載稱:「本文件不該視為本草案所規定之測試證明。」(原審卷第三五、五七頁),足見該認證資料是否仍可認定其測速準確無訛,非無再命證人提出較精確無訛之測速資料之必要。況依證人吳秋木之證詞「:::這一部機器,有三米到二百米是有效的測速,它的誤差有一公里」(原審卷第二四頁),證人許俊雄證稱「:::我那時候要開紅單之前我有看雷射槍左邊是時速,右邊是距離:::我那時跟他測距是二百零六點五公尺」(原審卷第二五頁),復有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南縣警交字第○九三○○二四五九○號函可憑(原審卷十頁),而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被鎖定時速之距離為超過有效測距之二百零六點五公尺,則測速之結果是否正確,實有待商榷。另證人吳秋木前揭所述有效測速距離為三公尺到二百公尺,與原審所認定「該雷射測速槍在三公尺至二千公尺的範圍內,均得以有效量測目標的距離」(原裁定第二頁第十六行),並不相符。是該部測速器之有效測速距離範圍,究為二百公尺或二千公尺?亦待查明,原審法院對於上開各情,自有釐清之必要,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法官 高 明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