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八號 C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 ○右列抗告人因殺人等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三款所定情形,裁定予以延長羈押。本件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理時,共犯黃三祐經交互詰問,一再堅稱抗告人、洪崇傑、石國樑等未曾參與殺害沈文德之謀議,原裁定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庭訊後,當庭諭知洪崇傑、石國樑分別交保停止羈押,卻諭知抗告人延押二月,顯與平等原則有違。且原裁定泛稱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卻未說明其中緣由,抗告人家庭之子女因抗告人夫妻被羈押,陷於生計困頓,失學危機,原裁定未踐行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之無罪推定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五項所定明。又所謂羈押係對人身強制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於完成訴訟、保全證據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故羈押被告為判決確定前之強制處分,且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否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應依職權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經查原審係以被告涉犯殺人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三款所定情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諭令羈押,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認該羈押情形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且原審並非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諭令延長羈押,抗告人稱同案被告洪崇傑、石國樑分別交保停止羈押,顯違平等原則,法院予以羈押並無理由云云,顯係誤解。又其係涉殺人罪嫌,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審酌全案卷證予以延長羈押,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以其家庭因素,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亦非有據。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陳 清 溪法官 宋 明 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