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一七號 敬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林 錫 恩 律師
黃 俊 達莊 信 泰右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聲請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一一五號),而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撰狀提起抗告,因原抗告狀未經抗告人即被告甲○○簽名或蓋章,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文書程式不合,應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抗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法官 許 進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