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一七號 敬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林 錫 恩 律師
黃 俊 達莊 信 泰右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聲請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一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文書非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擄人勒贖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一一五號裁定准予羈押,並諭知禁止接見及通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林錫恩、黃俊達、莊信泰律師等三人,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之法定期間內,以被告之名義具狀提起抗告,惟因選任辯護人非當事人,依前開法條規定無抗告權,而該抗告狀復無被告之簽名,不合法律上程式,經本院於同年五月十一日裁定命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及十三日,分別送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憑,乃迄今猶未補正,有本院刑事科查詢單一紙可憑,茲已逾限,被告仍未補正,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中法官 許 進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