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二六號 敬
抗 告 人即 被 告 宋 宗 儀選任辯護人 蔡 進 欽 律師
莊 信 泰 律師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一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及抗告補充理由狀)。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宋宗儀經訊問後,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實施偵查,並有羈押之必要,因依檢察官聲請,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有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是依該條規定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四項要件:(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三款情形之一。(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四)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七號裁定參照)。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到案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確信有罪之心證。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原先後擔任臺灣雲林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於任職各該地檢署檢察官期間,涉有下列犯罪嫌疑重大,茲分述如次:
⒈關於偵辦雲林縣○○鎮○○路○○○號「水玲瓏KTV」部分:
①抗告人承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簡稱雲林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三四七九號黃村涉嫌殺人案件,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該案被告黃村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因該案被害人蔡添財之家屬無人提出告訴,無得為異議之人而確定),被告黃村之父黃旺旋於同日自雲林縣土庫鎮農會馬光辦事處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交由案外人林崇銘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匯款至抗告人之配偶黃秀琴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三四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土庫鎮農會第0八0三五一號帳戶取款憑條及往來明細、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乙件可憑;次查,證人林崇銘雖未供承有匯款三十萬元入抗告人之妻黃秀琴上開帳戶之情事,然前開滙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之筆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證人林崇銘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筆跡相符,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七0三三二號鑑驗通知書可按,足見證人林崇銘確有匯款三十萬元與抗告人之事實,要無疑義;再證人林崇銘在上開滙款申請書填載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號,該有線電話之申請使用人係黃村之父黃旺,且黃村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以下簡稱虎尾分局)製作筆錄時,所留下為其聯絡電話之號碼相同等情,亦分別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資料及黃村之偵訊筆錄在卷可證,而證人林崇銘自承係綽號「黑狗」潘晃旭(已死亡)之司機,黃村當時則係潘旭晃之小弟,並住在潘旭晃家中,於上開殺人案件發生後,潘旭晃即出面積極與被害人蔡添財之弟蔡添福、老闆林永原洽談和解,並出錢賠償被害人家屬等情事,復分據證人王侑菖、盧怡杉、王金寶、王月霞、蔡添福、林永原等人證述無訛,參以證人林崇銘供稱與抗告人不認識,則自無匯款給被告之理等情觀之,益足以證明林崇銘係受黃村(或黃旺)之託匯款三十萬元與抗告人無疑。抗告人雖辯稱該款係為支付到期之支票,向第三人週轉云云,然對於該第三人究係何人?何以由不認識之證人林崇銘匯款?匯款申請書上又何以留下黃旺申請由黃村使用之0000000號電話號碼?如該第三人係黃村,則抗告人何以向曾經偵辦之被告借款?借款經過如何?何以黃旺在上開殺人案件不起訴處分之同日提領三十萬元,該三十萬元之流向如何?凡此均關係抗告人是否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至巨,而依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在抗告人無法證明該款係借款之情形下,被告涉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嫌疑實屬重大。另抗告意旨又辯稱檢察官製作之不起訴處分書,常倒填結案日期,故本案承辦檢察官認抗告人結案日期與黃旺提款三十萬元之日期係同一日,因認該三十萬元係行賄之賄款,應屬誤會,且以三十萬元擺平一件殺人重罪,孰能信之?亦無過約一個月始委請第三人電匯入帳之理云云,然抗告人究係何時結案,結案期日與黃旺提領三十萬元是否為同一日(縱係結案期日在後,檢察官係獨任偵查犯罪,於終結案件時亦獨任為之,且因未經公開程序,無結案時間之限制,可以隨時為之,抗告人自可能於協議後,再行偵結)?何時匯款予抗告人?以該三十萬元行賄是否足以擺平上開殺人案件?凡此,均與抗告人是否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無涉。
②黃村上開殺人案件係虎尾分局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以尾警刑字第八五二三號報
告雲林地檢署偵辦,始分案由抗告人偵辦,是抗告人於承辦該案之前,衡情應不知黃村涉案,始合常情;然該案於警方偵辦期間,涉案人黃村經警通知應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十日,前往虎尾分局接受偵訊製作筆錄,黃村均未前往接受偵訊,嗣突然於同年月十二日前往該分局接受偵訊,而抗告人於黃村前往虎尾分局接受警方偵訊前,抗告人曾打電話給該分局刑事組長黃榮正,要求不得對黃村刑求,業據證人黃榮正證述無訛。抗告人於承辦上開殺人案件之前,衡情既不知黃村涉該殺人案,則其焉能知悉黃村即將前往虎尾分局接受偵訊而打電話指示不得對黃村刑求,足見抗告人確有受到請託,且與黃村交情菲淺,始願為之,再參以證人王侑菖、盧怡杉、王金寶、陳國松均證稱抗告人與黃村、潘晃旭熟識等情觀之,抗告人與黃村確係熟識,要無疑義。抗告人與黃村既係熟識友人,則於分案承辦黃村殺人乙案,固無法定應迴避之事由,然為免影響偵查公正致有偏頗之虞,自以迴避為宜;乃其未此之為,仍繼續承辦該案,於偵查期間,傳喚案發時在場之證人廖俊慶、陳文欽、林素珠、戴玉惠、顏美華、李王美玉、陳妙及重要證人蘇秀珠、蔡葉娥、龔惠娟等人,均未命具結,已與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未合;復於訊問證人盧水盛時,證人盧水盛證稱行兇者為「阿村」,村莊的村,但抗告人卻以是否為河川之「川」(與閩南語「村」同音),先後三次為如此之訊問,使證人盧水盛迫於無奈而不得不依抗告人之訊問回答等情,亦據證人盧水盛證述甚明,抗告人有故意誘導證人盧水盛為有利黃村之陳述,灼然甚明;再證人戴玉惠係案發當時在現場目擊之人,於命案發生後,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三時三十分許在證人盧水盛提示黃村甚為清晰之口卡照片時,已明確指認該相片之人係持長槍之人無訛(冒用黃秋珍名義指認),有口卡照片及偵訊筆錄為憑,嗣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戴玉惠經通緝到案,於虎尾分局訊問時,仍稱七月二十一日之陳述實在,然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抗告人提訊時卻翻異前供,改稱「當時因通緝忘記當時有這樣陳述」等語,且上開在場證人亦均一致證稱黃村非持長槍綽號「阿村」之人,抗告人未予以詳加調查各該證人何以同時翻異前供,而為一致供述,深入追問各情,仔細剝析,究以何者之陳述為可採,僅以簡單命指認後,即採信上開未經具結之證人證言,而為黃村不起訴處分,其訊問及偵查方法,實啟人疑竇。又雲林地檢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對黃村之住所即雲林縣○○鎮○○路○○○巷○○號實施搜索,搜得「八十三、八、三十一 蕭敦仁檢察官簽」、「黃村涉嫌殺人案關係人一覽表」、「雲林縣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雲林縣虎尾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雲林地檢署訊問筆錄及相關資」等,有雲林地檢署九十三年聲搜字第四號卷所附搜索扣押筆錄可資佐證,上開殺人案件,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黃村應未經公開審判,卷證無法調閱,黃村何以執有上開卷內資料,顯有可疑。
③綜合以上各情,抗告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及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追訴處罰罪之嫌疑重大,應無疑義。且相關證人黃村已逃亡國外,證人林崇銘亦隱匿無蹤,其他命案發生時在場之相關證人亦有再予傳喚查明何以翻供或指認稱黃村非持長槍之人之必要。
⒉關於承辦王茂雄違反農會法案件部分:抗告人承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下簡稱嘉義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0九號違反農會法案件,先後拘提被告施清田、陳春安、林崑朝、林禮宜、李保宗等人到案,並以與該案共同被告王茂雄串供之虞而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嗣王茂雄之子王榮聰,因恐其父王茂雄到案後將遭羈押,為使王茂雄免予羈押,乃向其母王張富美拿取現金四百萬元,透過時任國民大會代表之李清圳,交予當時任職嘉義縣議會會館(址設嘉義市○○路○○○號)之管理員黃文益,由黃文益於同年二、三月間,在該會館停車場前交予抗告人收受,抗告人於收受該款後,明知王茂雄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於同年三月四日王茂雄自行到庭,於訊問結束後,竟違背職務未予羈押,准予二百萬元交保;嗣王榮聰於王茂雄獲交保後,為使王茂雄能獲不起訴處分,以確保其獲聘擔任嘉義縣鹿草鄉農會總幹事之職務,得知郭茂發與抗告人熟識,乃由張正耀陪同,攜帶一千萬元前往嘉義市○○街郭茂發住處,交付郭茂發一千萬元,由郭茂發代為行賄抗告人,並自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傳喚共同被告陳太平等人後,即將案件擱置,遲未為不起訴處分,迄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始背約將王茂雄提起公訴,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犯嫌等情,業據證人王榮聰、李清圳、黃文益、王張富美、張正耀證述無訛,復有郭茂發嗣後交付王榮聰之支票八紙(發票人均為鍾茂樹)及鍾茂樹匯款予抗告人之妻黃秀琴之匯款申請書等為憑。抗告人雖辯稱伊自始至終積極慎密盡力調查及取得對王茂雄不利之事證,秉公處理,提起公訴等語。惟查,抗告人有收受上開賄賂之情事,業分別據證人黃文益及郭茂發指稱甚詳,該二證人與被告並無仇隙,然於不同時、地,卻分別指稱抗告人有收受上開賄賂之事實,且於抗告人偵查上開案件期間,即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竟有以證人鍾茂樹名義匯入抗告人之妻黃秀琴上開帳戶內四十萬元之事實,又抗告人於王茂雄到案經訊問後,於其他情節較輕之共同被告(即樁腳)仍羈押中,對於情節較重之被告即候選人王茂雄,於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前,竟准予二百萬元交保,而未諭知收押,使王茂雄得以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獲聘為鹿草鄉農會總幹,凡此均足以證明上開證人王榮聰等人之指稱,要非子虛。是尚不得以王茂雄終為抗告人提起公訴,即遽認抗告人無上開犯罪嫌疑。
⒊關於偵辦賭博性電動玩具,收受業者陳盈助不正利益部分:抗告人明知陳盈助在
嘉義市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於其承辦之嘉義地檢署八十四年度他字第六四號、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五號賭博案件,故不予追訴而簽結,且於八十七年間對陳盈助警示司法查緝賭博性電動玩具,復恃其為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之身分,職司犯罪偵查,以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止,多次以客票向陳盈助借貸金錢,且拒絕陳盈助之背書要求,先後向陳盈助借款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元、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由陳盈助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總社帳戶匯入抗告人配偶黃秀琴上開帳戶),並受免除利息之利益,而收取不正利益,嗣並有逾二百五十萬元之客票無法兌現,陳盈助非但未向抗告人求償,反將退票之客票交還抗告人等情,除據證人陳盈助證述甚明外,復有黃秀琴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華分行上開帳戶清查明細表、陳盈助匯款單、嘉義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0二號起訴書、八十四年度他字第六四號卷等影本在卷可按,抗告人雖辯稱純屬朋友間之借貸關係,彼此間不計較利息者比比皆是等語。然查:抗告人偵辦嘉義地檢署八十四年度他字第六四號賭博案件,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查無人涉有賭博罪嫌,予以簽結,而抗告人向陳盈助上開五筆借款均集中在承辦簽結該賭博案件後之七個月內,嗣後直至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始再有一筆一百萬元之金錢往來,抗告人既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即向陳盈助借錢,則其對於陳盈助之從事何行業、經濟狀況如何,自知之甚稔,且證人陳盈助證稱其於當時經營侏羅記遊藝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期間,抗告人調任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後知悉其經營賭博性電玩遊藝場,足見抗告人於借款之初,即知悉陳盈助有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之情事,應可認定,其明知陳盈助係經營賭博電玩業者,猶向其借款,又無庸支付利息,持以調現之支票退票無法兌現,陳盈助復未向抗告人求償,實有合理懷疑抗告人確有提供偵辦侏羅記賭博遊藝場之訊息予陳盈助,並假藉檢察官身分向陳盈助借款,而享有免除利息之利益之情事,是抗告人涉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按羈押乃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刑事程序(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擔保國
家刑罰權之執行,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的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的問題,故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理之結果,已足始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如前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人產生抗告人「很可能」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而上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十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重罪之羈押要件,至抗告人之犯罪事實如何,自有待檢察官實施偵查,詳予究明,並非法院於審理羈押時所應審查。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羈押之規定,係為避免因遲延而
危及偵查之目的,使事實真相發現陷於困難,即為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追查是否尚有其他共犯犯罪,俾國家刑罰權能正確實現,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正當更改或干擾案件證據的可能性,即偽造、製作、改變物證及人證之情況,均屬之。經查:本案檢察官偵查之如上事實㈠部分,涉嫌行賄之黃村已逃亡國外,匯款之重要證人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以後亦不知去向,經檢察官傳喚無着,證人盧水盛、戴玉惠均有再傳喚訊明當時接受抗告人訊問時之詳細經過,必要時並與抗告人對質;偵查事實㈡部分,亦有證人黃文益、郭茂發應再傳喚查明交付賄賂之詳細情形,甚或命與抗告人對質,以明事實真相;偵查事實㈢應傳喚調查證人陳盈助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之真實性,詳細查明抗告人對陳盈助為如何之「警示」?有無因抗告人告知檢警將執行搜索之訊息,致得以及時走避停止營業而免於被查獲?有無假借抗告人檢察官之身分而免受警察取締查獲?借款與抗告人之「警示」,有無對價關係?是否確有借款未還而證人陳盈助「不敢」或「不願」向抗告人求償之事實?必要時並得使之與抗告人對質。凡此,俱與抗告人究有無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重罪,關係至為重大,故為擔保嗣後取得共犯、共同被告、或證人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真實純淨,亦有對抗告人實施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從而,本案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羈押要件。
㈣末查,本件抗告人所犯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
重罪,則為使偵查順利,確保抗告人得以到庭接受追訴、審判,並保全證據,更擔保證據之純淨不受污染,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係在偵查階段檢察官聲請羈押,與審判階段之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或成立何罪無涉,是其是否合於羈押要件,與審判階段有關證據要求之極高標準不同,因之檢察官對於被告有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隱匿證據之虞,只要向法院釋明,使法院達於相信有串證的高度可能即為已足,而非無可懷疑的確有串證事實,即羈押審查並非犯罪事實能否證明的判斷,不需適用嚴格證明的程度,是本件檢察官就抗告人涉犯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為之犯罪事實,尚有諸多疑點有待查證,及有傳訊相關證人或被害人之必要,並擔保證據之純淨,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自有羈押抗告人之必要。從而,原審本於同上之原因事實,裁定准檢察官羈押之聲請(另檢察官認抗告人經營賭場抽頭營利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部分,原審未予裁定,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而諭知羈押抗告人,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各情,均不足以使羈押之原因事實消滅,是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中法官 許 進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