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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抗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二三號 G

抗 告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郁 旭 華 律師抗 告 人 乙 ○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押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一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等因涉嫌常業詐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原法院訊問後,認甲○○係台灣地區之行為主導者,有大陸共犯待查緝,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 勾串共犯之虞,且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乙○○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裁定羈押。抗告意旨以:(一)甲○○部分:被告己自白不諱,相關證據已扣押在案,雖尚有在逃共犯多人,惟被告於警詢供稱日後會配合指認,故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語。

二、惟查:本件經原審調查轡結果係詐騙集團,組織龐大,分工精細,影響社會治安重大,亟待檢察官深入查證,被告甲○○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且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乙○○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原裁定予羈押並命甲○○禁止接見及通信,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法官 楊 子 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