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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抗字第 1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五七號 C

抗 告 人即 被 告 己 ○ ○被 告 乙 ○ ○抗 告人 即右二人原審選任辯護人 羅 裕 欽抗 告 人即 被 告 丁 ○ ○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傅 祖 聲 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范 纈 齡被 告 丙 ○ ○抗 告 人即 原審之選任辯護人 陳 中 堅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押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己○○、乙○○、丁○○、戊○○、甲○○部分:本件被告己○○、乙○○、丁○○、戊○○、甲○○等五人,經原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裁定,均自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原審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六七號裁定在卷可憑。然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被告丁○○,經檢察官訊畢後,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另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被告乙○○經檢察官提訊後,即當庭釋放;至被告己○○、戊○○、甲○○三人,則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均經檢察官認無羈押必要,而予以釋放,有被告在押在監資料表在卷可憑(詳本院卷一七五至一七九頁)。上開被告己○○、乙○○、丁○○、戊○○、甲○○五人,既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而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具保停止羈押(指被告丁○○部分);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以被告無羈押必要,當庭釋放(指被告乙○○部分);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以被告無羈押必要,提訊後即予釋放(指被告己○○、戊○○、甲○○部分)。依此,本件被告己○○、乙○○、丁○○、戊○○、甲○○五人,既均已經檢察官釋放,則上開被告五人,又對原審羈押裁定抗告,即已無實益。是被告己○○、乙○○、丁○○、戊○○、甲○○五人,對原裁定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丙○○部分:(抗告人為被告丙○○原審選任辯護人陳中堅律師):㈠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丙○○於系爭林內鄉焚化場招標案,所擔任角色,僅為土地買賣身分,被告丙○○以新台幣(下同)二億二千五百四十七萬八千三百元價格,向被告丁○○購買第三人黃清溪等十六人所有或共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一之六一號等十二筆土地,並將所製作可行性評估報書,轉售達和環保公司,價格為二億九千五百四十七萬八千三百元,所賺差價為七千萬元,係匯入被告丙○○經營和邦公司,被告丙○○既向被告潘慧買地,再將土地轉賣達和公司,則達和公司資金,分別流入被告丙○○與被告丁○○個人帳戶,乃履行土地買賣交易所應支付,豈能以此,即認為被告丙○○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原土地所有權人,雖證稱出售一分土地,僅為二百五十萬元,然此部分乃被告丁○○與地主間問題,與被告丙○○完全無涉。另本件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為工程舞弊案,惟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丙○○與環保局官員間,有如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又被告丙○○業已將所有存摺及本件購地案買賣契約,主動交給調查局人員,依現有事證觀之,實亦看不出被告丙○○,有與何人勾串或串證之虞情事,原審草率裁定,羈押被告丙○○,並禁止接見通信,顯有不當云云。

㈡原裁定略以:

⒈檢察官聲請意旨:本件工程,係委託設計顧問公司即「康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自雲林縣境內十五筆土地中,選定使○○○鄉○○○○○段土地,做為本招標案焚化場廠址後,達和公司即購買焚化場預定○○○鄉○○○段一之六一、一之六四、一之六五、二、二之一、二之二、三、三之四、三之八、三之九、三之十、三之十一地號等土地(該等土地均位於林內鄉境內,但地籍屬莿桐鄉)供建廠使用,總面積為三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平方公尺,原土地所有權人共取得九千餘萬元,但達和公司分別支付土地成本二億餘元,給被告丙○○與丁○○等情。又上開達和公司購地匯款傳票,其總額為二億餘元,分別係流入被告丙○○與丁○○個人帳戶內。另據同案被告戊○○供述,本件購地,係透過被告丙○○與丁○○等語。再者,本件原土地所有權人亦證稱:一分土地,僅為二百五十萬元等語。是被告丙○○犯罪嫌疑,顯屬重大。又被告丙○○上開犯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經辦工程舞弊罪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兼以被告丙○○如不予羈押,有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即尚有其他土地占有權人未到案,有證據保全之必要)。因認被告丙○○有羈押必要性等語。

⒉原裁定羈押被告丙○○理由:

⑴被告丙○○依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證據,及到庭檢察官因偵查不公開,單獨向原

審所提出證據等,足認本件從購地、投標、決標,涉有舞弊嫌疑,其中資金來源、去向及投標、決標、地目變更,有諸多疑點,被告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三款經辦工程舞弊罪嫌,已達「犯罪嫌疑重大」羈押程度。

⑵依上證據顯示,足可懷疑本件有共犯結構,且其中資金來源、去向及購地對象、

數量、金額、差額、投標、決標、地目變更等,均尚待檢察官釐清,亦有再傳訊其他證人或涉嫌之共犯必要,故被告丙○○顯有勾串證人之虞。

⑶又被告丙○○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丙○○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罪嫌,係最

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並尚有其他證人或共犯,尚未調查、訊問,被告丙○○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核有羈押必要,並有禁止接見通信需要,原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將被告丙○○裁定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

㈢本院經查:

查被告丙○○,經原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裁定,自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原審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六七號裁定在卷可憑。嗣復經原審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將被告丙○○裁定延長羈押在案,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偵聲字第三二號裁定在卷可憑(詳本院卷一八二至一八四頁)。次查,被告丙○○自承在本件係擔任土地買賣身分,且有轉售土地給達和公司,因而獲有鉅額資金,則被告丙○○在鉅額資金釐清前,依目前所存證據,被告丙○○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從其帳戶查出有龐大資金進入,就其資金,被告丙○○未能為合理交待前,檢察官為釐清被告丙○○其資金去向,及本件購地對象、數量、金額、差額、投標、決標、地目變更等,要有再傳訊其他證人,以查明被告丙○○有無共犯結構存在,是原裁定認被告丙○○有勾串證人之虞,尚非無據。又上開被告丙○○犯行,如經證實,被告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三款經辦工程舞弊罪嫌,其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裁定以被告丙○○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有共犯結構尚待檢察官釐清等情,原審乃認被告丙○○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准予羈押被告丙○○,並予禁止接見通信,洵屬正當。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准予羈押被告丙○○及禁止接見通信為不當,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法官 許 進 國

法官 董 武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