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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抗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五八號 潛

抗 告 人 甲 ○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故檢察官於偵查案件時,如有必要得傳喚證人到庭調查,證人如無正當理由而無故不到場,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科處罰鍰。

二、抗告人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六號黃淵輿公共危險案件,認有必要而定期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傳喚出庭作證,傳票並依抗告人戶籍地住址,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十二時三十五分送達台南市開元派出所寄存,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零三分送達,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抗告人母親)吳瑋容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點名單各二紙附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送達均屬合法,抗告人即有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情形。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科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參萬元,於法核無不當。抗告人未具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田 平 安法官 蔡 長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