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抗字第 1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六一號 C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蘇 文 奕 律師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羈押,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一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檢察官聲請禁止接見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法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訊問後認非予羈押,無以逐行追訴、審判、處罰,已依聲請意旨予以收押在案,惟㈠本案既將檢察官聲請禁止接見部分駁回(即批示但無庸禁見),依法即應製作裁定書,敘明理由,送達檢察官,原審僅於報告單及押票上批示無庸禁見,但未敘明理由,裁定已屬違法。㈡又本件尚有共犯「阿展」在逃,且同案共犯亦稱被告與「阿展」互調毒品云云,檢察官據此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向法院聲請裁定禁止接見,詎原審就此部分,不僅未予調查,亦未敘明駁回禁止接見之理由,故裁定難謂有理由,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檢察官羈押及禁止接見之聲請,法官除核發押票或以公函通知檢察官外,是否應製作書面裁定,實務界有三說:㈠認法官仍應補作書面裁定,詳述理由,送達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及一月九日八十七年度第一、第二次刑事庭庭長會議結論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二九二號、第三三三號、第三三四號裁定、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二四號裁定等均採此見解)。㈡認法院核發之押票或公函,即屬書面裁定書;被告或檢察官如提起抗告,因前已有書面裁定書,法官即不必補作書面裁定。惟為能使上級審充分明瞭下級審裁定理由,下級審法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添具意見書供上級審參酌(因案件仍在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該意見書不公開)。㈢下級審法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添具意見書供上級審參酌(理由同第二說)。惟通知檢察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裁定駁回之函文,應簡要說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裁定駁回理由及抗告期間之起算點。蓋該通知函如未敘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裁定駁回理由,恐有裁定不備理由之嫌,及檢察官無從針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逕以駁回」爭點提出抗告。雖實務界就此三說尚無定論,然縱認法官不必補作書面裁定,亦認法官應【添具意見書】,因而法官既可本其法律之見解,選擇是否補製作書面裁定,然案經檢察官抗告,亦應【添具意見書】,送達檢察官,使其能對裁定之理由抗告,併供上級法院之參考,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於羈押聲請書經載明:「本案尚有共犯「阿展」在逃,為免勾串共犯煙滅證據,爰請法院依法裁定禁止接見」(詳聲請羈押書中聲請羈押理由第二項),然原審法官訊問後於報到單批註「..應予收押在臺南看守所,但無庸禁見..」,惟對何以駁回檢察官禁見之聲請,未敘明理由,且遍閱全卷,亦無添具任何意見書,致本院無從就駁回禁見是否有理由,為之審查,聲請人據此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禁止接見部分撤銷,發回原審詳為審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聲請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