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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抗字第 2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三八號 A

抗 告 人 甲 ○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押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二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五日,遭原審收押禁見於台灣台南看守所,然抗告人不服羈押,因抗告人根本沒犯罪,抗告人僅是個小小生意人,何以被誤為販賣毒品?懇請早日偵查,釐清本件案情,讓抗告人早日獲得釋放。又抗告人係首次被拘束自由,且臨時遭到收押禁見,因抗告人仍有很多重要的事,極待抗告人處理。然因被羈押禁見,故亦無法與家人聯繫,兼以抗告人想念父母親,令抗告人無法入眠,請能及早偵查,讓抗告人能早日與家人團聚。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審之羈押禁見裁定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台南市「RXX」PUB等地,販售K他命給不特定人牟利,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抗告人指示同案被告姜莉婷,在台南市○○○街○○○號前,交付K他命一小包給石彬撰時,為警當場查獲K他命一小包及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旋即由警持搜索票,前往台南市○○○街○○○號十二樓之七抗告人住處進行搜索,分別在抗告人住處客廳茶几、門邊鞋櫃、茶几抽屜、小置物櫃、客廳角落窗台邊、姜莉婷皮包內、蔡建生背包等處,查獲有K他命三大包、K他命廿六小包、攪拌盒一個(門邊鞋櫃)、K煙一支、電子秤一台、鑷子二支、吸管二支、新台幣十萬零七千八百元(蔡建生背包內)、配方白粉末三大包、帳冊三本、一萬四千四百元(客廳茶几抽屜內)、二萬三千元(姜莉婷皮包內)、吸毒用木盤一塊、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支、研磨器一組、小夾鍊袋二包等情。因認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上開各情,業經證人石彬撰及同案被告姜莉婷自白供證在案,復有扣案K他命、電子秤、鑷子、夾鏈袋及監聽譯文等在案可證。足見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抗告人否認犯罪,同案被告姜莉婷復對抗告人語多迴護,自只有傳訊施用者查證,故認抗告人併有串證之虞。因認抗告人非予羈押,顯難追訴,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訊(詳原審卷二頁)。

三、經查:㈠本件證人石彬撰於警訊時供稱:九十三年九月四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

○○○街○○號前,因我向人購買K他命,當場被警察查獲,在我褲子右邊口袋查扣K他命一小包,該包K他命是我向綽號芬姐女子(經指認為抗告人甲○○),以新台幣九百元購買一小包,我到台南市○○○街○○號十二樓之七芬姐樓下大門後,以我女友洪靖慧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芬姐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台語向芬姐說,我要拿東西,芬姐問我要拿多少?我回答一公克,當時為上午六時二十幾分,她說有人會拿K他命下來給我,後來有名女子(當場指認為姜莉婷)來上前問我,是不是我打電話給芬姐的,我說是,她就將裝有K他命之夾鍊袋一小包拿給我,我隨即將新台幣一千元交付給該女子,該女子還找我一百元,交易完成後,警方就出現;警方後來在姜莉婷皮包內查到新台幣一千元,即是我交付購買毒品所用的鈔票,另警察在我身上起出新台幣一百元即是姜莉婷找給我的零鈔等語(詳本院卷四十至四二頁所附證人石彬撰警訊筆錄)。

㈡而同案被告姜莉婷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在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稱:伊於九十三年

九月四日上午,係在居住處樓下被警查獲,當時是抗告人甲○○,要伊拿K他命下樓,去交給別人,伊與甲○○係分租房子,被查扣二包K他命,均是在伊身上查獲的;伊幫甲○○拿K他命下樓交給他人,對方有拿一千元給伊;但甲○○沒有給我K他命施用等語(詳原審卷四至五頁)。

㈢又抗告人於為警查獲時,在警訊供稱:在其住處查扣K他命、攪拌盒一個、配方

白粉末三大包、帳冊三本、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二支、研磨器一組、夾鍊袋二包,除了研磨器是朋友綽號阿昌所有,夾鍊袋是楊家綺買來,其餘均是其本人所有,攪拌盒是我要混合K他命及配方攪拌用的;我混合K他命係要增加K他命的數量及降低藥效;K他命都是我的朋友知道我有,先向我調用,再拿錢給我;我以每公克新台幣八百元向蔡建生取得K他命,再以每公克新台幣九百元販售給石彬撰,所得利益係每公克新台幣一百元;石彬撰是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凌晨六時撥打我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我拿一公克K他命,並說別人會來拿,隨後約十分鐘,石彬撰又撥打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我其人在樓下,我說我會叫別人拿下樓,所以我就叫姜莉婷,幫我拿K他命下樓,並收取新台幣九百元;我於九十三年五、六月份,開始販售K他命給不特定人,所得的不法利益,均是自己再購買K他命吸食花畢;我將購得K他命摻雜配方白色粉末販售給特定人,我販售每公克K他命,約賺取新台幣五十元至一百元不等;至於K他命的分裝方法,我都是將摻雜普拿疼配方之K他命用攪拌盒內的攪拌匙(一匙約一公克)計量K他命後,分裝一公克、五公克到夾鍊袋內,販售給不特定人(詳本院卷一二五至一三一頁所附抗告人警訊)。又【抗告人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查扣毒品,確係伊所有,同案被告蔡建生今日(指查獲當日)是去找她聊天,有拿點毒品給伊;蔡建生要去拿K他命時,伊就付錢給他;是去伊住處對面「RXX」搖頭店拿的,伊付三萬二千元給蔡建生,共買四十公克K他命,今日查獲的K他命,均是蔡建生帶來給伊的,至警方所查獲石彬撰,伊不認識,石彬撰打電話給伊;所以伊拿K他命給他,是因石彬撰叫伊幫他買等語(詳原審卷八至十頁)。

㈣由證人石彬撰及同案被告姜莉婷上開供述,彼此二人所供互核相符,堪認抗告人

甲○○,確有販賣毒品K他命犯行。參酌抗告人經警在其住處查獲大量K他命、電子秤、研磨器、夾鍊袋、攪拌盒,而抗告人於警訊自承證人石彬撰有以行動電話聯絡要向其購買K他命一小包,經抗告人甲○○,請同案被告姜莉婷持K他命下樓交付石彬撰,並向石彬撰收取九百元等情。又依警方監聽結果,確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曾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上午六時十分許,撥打至抗告人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詳本院卷九九、一○四頁所附監聽譯文)。凡此,益見證人石彬撰及同案被告姜莉婷於警訊供述,係屬真實。準此,原審以抗告人之販賣K他命犯行,業經證人石彬撰及同案被告姜莉婷,於警訊供證在案,且有扣案K他命、電子秤、鑷子、夾鏈袋及監聽譯文等在案可證。因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然抗告人否認犯罪,同案被告姜莉婷對抗告人又語多迴護,故認抗告人併有串證之虞。乃裁定抗告人非予羈押,顯難追訴,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訊等情(詳原審卷二頁)。本院經核,原審對抗告人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訊之裁定,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否認販賣K他命犯行,而指摘原審羈押及禁止接見通訊之裁定,係屬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董 武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聲請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