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四一號 C
抗 告 人 甲 ○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信用卡遭羅烽銘盜刷一案,因羅某已自行繳清信用款,伊想息事寧人不再追究,故誤以為不用出庭即可銷案;另伊曾遭同事無故強行毆打,致心生恐懼而有失眠及腦部外傷後遺症,且自伊告羅烽銘盜刷信用卡後,時常接到口頭恐嚇,致加重上開病情而更不敢出庭,實非故意不出庭。又伊現就讀夜間部,白天擔任工讀生收入微薄,月薪僅萬餘元,實無力負擔三萬元罰鍰,請撤銷原裁定,爰提出抗告云云。
二、經查: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抗告人於偵查中被傳喚為證人,於合法收受傳票後,以上開非正當之理由,未遵期到場,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元,依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法官 陳 顯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