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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抗字第 2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六二號 C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之羈押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羈押之裁定,得提起抗告;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及第四百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已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強盜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後,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足認有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三款事由,當庭予以羈押,並於當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將押票交由被告按指印收受,有押票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十三及三十五頁),且經被告按指印收受之該押票上並明白記載:【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得於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法院提出抗告】等語。是以,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星期二),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該期間之末日二十六日,非星期六、日或其他國定假日),然抗告人不服上開羈押之裁定,而向羈押之台南看守所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乃抗告人竟遲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始行向台南看守所提出抗告書狀,有被告所提出之書狀,其上經台南看守所蓋有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之收件章可證,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五日之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高 明 發法官 蔡 美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