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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抗字第 2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七0號 C

抗 告 人即選任辯護人 甲 ○ ○被 告 乙 ○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押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三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乙○○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廿六日,於高雄市○○路與三多路口為警逮捕,然逮捕當時,乙○○身上、車上,並無任何槍砲,或任何犯罪事證,警方所為逮捕,在程序上有違逕行逮捕規定。㈡又檢察官聲請羈押理由,無非係以乙○○涉嫌,參與以張錫銘為首犯罪集團,所涉擄人勒贖罪及藏匿人犯等罪,而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張錫銘之虞,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乙○○於張錫銘所涉擄人勒贖(和欣客運少東案)、雲林張輝元住處、台南大佳、國光當鋪等槍擊案,既未參與策劃,亦未參與,並無具體證據足證乙○○涉有上開犯行。㈢此外,乙○○遭警逮捕前,張錫明即揚言報復,業經媒體大肆報導,則乙○○應極盡所能,躲避張錫銘為是,豈有可能再與張錫銘串證,檢察官據此聲請羈押,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羈押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乙○○係因共犯張錫銘涉及多起國內重大刑案,其中張錫銘集團所涉:於九

十三年五月間,台南當鋪鄭姓商人擄人勒贖案、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和欣客運少東擄人勒贖案、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凌晨二時卅五分許雲林縣張輝元住處槍擊案等重大刑案,被告乙○○確有實際參與,業據共犯陳淑貞(即被告乙○○妻子)、共犯丙○○於警訊供明,且被告乙○○與張錫銘過從甚密,甚且在張錫銘集團為前揭犯行前後,與張錫銘及其集團人員接觸頻繁等語(詳警卷四四至五四、七十至七七頁),並經被告乙○○在警訊供明(詳警卷四至十九頁)。其中:⑴被告乙○○在警偵訊供稱:我知道張錫銘在跑路(逃避之意),約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下午六、七時,張錫銘主動找我,我陪同張錫銘等人,前往「義銘仔」家旁停車場,由「義銘仔」與張錫銘等人談話,我在旁聽到,是談論有關台南當鋪綁票案件問題,五、六分鐘後,張錫銘等人,先行離去。後來李金成找我,並載我前往大樹鄉路旁某間砂石場附近廟宇,要提供張錫銘等人藏匿,並問我意見,我沒表示什麼意見;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我有到阿里山達邦山區拜拜,駕駛喜美休旅車載我太太陳淑真、李金成、志強等人前往,適逢颱風,無法下山,直至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才下山,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許,在嘉義縣阿里山公路旁與張錫銘碰面,下山後前往湖內鄉李金成所租用,提供張錫銘等人藏匿處所;張錫銘集團犯下和欣少東擄人贖,是我在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看報紙才知道,事後張錫銘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八、九時許,由李金成駕車來我住處載我,並共同前往大寮某工寮(張錫銘藏匿處)與張錫銘見面,隨後張錫銘拿二只旅行袋給我,稱裡面有一千萬元,當時我沒有拿;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我拿一千二百萬元,由李金成開車載我去找陳翠暇,他們二人拿去銀行存入等語(詳警卷六至十四頁,偵查卷十二至十四頁)。⑵共犯陳淑貞(即被告乙○○妻子)於警訊供稱:九十三年間,張錫銘曾來公司找乙○○,第一次來的時間約十八時,剛好我要關公司門,他們直接上公司二樓,叫我不要跟;第二次時間約二十時,他們也是上二樓,乙○○交代我將鐵門關上,且待在樓下,不准上來;第三次剛好也是下班期間,我開車至公司欲接乙○○,乙○○後面跟張錫銘,當時由乙○○駕車,張錫銘坐在後座,走南二高往北行駛,後來到達某處山上,乙○○叫我不要下車;另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敏督利颱風當天,我與乙○○、李金成、阿強等四人,到阿里山達邦山區,當時乙○○、李金成、阿強說,他們有事要辦,所以我獨自坐計程車返回高雄等語(詳警卷四九至五一頁)。⑶共犯丙○○在警偵訊供稱: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晚上八、九時,李金成拿一個網球拍袋內裝一支M16長槍,載我至路竹交流道前,那時乙○○已駕駛一輛銀色喜美CRV休旅車在路旁等待,李金成下車去坐乙○○的車,要我自己開車到仁德休息站等他們,到仁德休息站後,李金成再回我駕駛的車上,並改由李金成駕車,與乙○○一同開車到雲林縣,在某產業道路上,有輛金色福特休旅車在等我們,那時,乙○○先離去,我們和那輛福特休旅車到一處大樓上,李金成說:「等下我叫阿輝下去開槍就好」,我才知叫我下去是要去開槍;隨後,我們去北港朝天宮旁吃飯,乙○○又出現一起吃飯,吃完飯後,乙○○先離去;後來,我們去要開槍的房屋前,李金成叫我下車去開槍,我掃到子彈沒了,再上車離去等語(詳警卷七二至七三頁,偵查卷七頁)。⑷綜上供述,被告乙○○對張錫銘集團所涉擄人勒贖案件,不僅知情,並於該集團犯案後,旋即與該集團有所接觸,而和欣少東綁架贖金,更是由被告乙○○處理(其中部分贖金存入銀行),有贖金影本、銀行監視器拍攝畫面、譯文、阿里山巡蒐照片在卷可佐(詳警卷卅至卅五、卅七至卅九、六二至六六頁),顯見被告乙○○確有參與張錫銘集團犯行,嫌疑重大。

㈡至抗告意旨㈠稱,逮捕當時,乙○○身上、車上,並無任何槍砲,或任何犯罪事

證,有違逕行逮捕規定云云。惟本件拘提逮捕過程,係警方借提共犯李金成、陳志強詢問時,突破二人心防,終於坦承乙○○係幕後共同資助張錫銘犯罪集團一員,遂報請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發拘票,隨即於九十三年十月廿六日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巿壽昌路一八0巷八號五樓拘提乙○○,並經乙○○於拘票簽名,有拘票及執行拘提犯罪嫌疑人報告書在卷可稽(詳警卷九二、九三頁),由拘票所載拘提理由,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而被告乙○○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上開逕行拘提事由要件,檢察官自得未經傳喚,而逕行拘提到案。是本件警察拘提被告乙○○,依法有據。而該規定,不以被告露有犯罪痕跡為必要。抗告人執此謂警察拘提程序既存有瑕疵,則其後羈押程序即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自無足取。㈢另抗告意旨㈡、㈢辯稱,無具體事證,足證被告乙○○涉案,且被告乙○○無串

證之虞云云。惟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而係在於判斷有無保全必要。故而,法院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就法條構成要件,逐一為實質審理。又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倘聲請人對於羈押三要件(即犯罪嫌疑重大、法定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已證明至令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程度者,即可判定合於羈押要件。本件依被告乙○○、共犯陳淑真、共犯丙○○等人供述及贖金影本、銀行監視器拍攝畫面、譯文、阿里山巡蒐照片等資料,已足令法院相信,被告乙○○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乙○○所犯罪名,乃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又因共犯張錫銘已透過媒體放話,擬槍殺被告乙○○,則乙○○一旦未予羈押,其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勢必因心理壓力,其供詞將有悖於真實,而非出於己意,且依被告乙○○涉案程度,其為脫免己身罪責,一旦未予羈押,亦有湮滅證據之虞。故被告乙○○自有羈押必要。抗告意旨,認無具體證據足證其觸犯重罪,且無串證之虞,認無羈押必要,難以憑信。

三、綜上各情,原審審酌各項事證,認被告乙○○犯罪嫌疑重大,且涉有多件擄人勒贖及槍擊案,並有其他共犯尚未緝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乃予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羈押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董 武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廿三 日

裁判案由:聲請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