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七二號 G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押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一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抗告理由狀(如附件)。
二、經查: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因此法院審核羈押聲請所為訊問被告,並非由法院接續檢察官之偵查工作,而僅就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法定羈押條件之事實訊問,而非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本件抗告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之事實與證據,業據檢察官於羈押聲請書內記載甚詳在卷足稽,原審法院於訊問抗告人後,參酌檢察官所提出被害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抗告人亦自承上開向被害人潑灑之事實,因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之罪嫌重大,且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而有予以羈押之必要,經核並無不合。且本件係在偵查階段檢察官聲請羈押,與審判階段之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或成立何罪無涉,是其是否合於羈押要件,與審判階段有關證據要求之極高標準不同,因之檢察官對於上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偵查、追訴乙節,只要向法院釋明,使法院達於相信涉有上開之罪嫌之高度可能即為已足,而非須達到無可懷疑的程度,亦即羈押審查並非犯罪事實能否證明的判斷,不需適用嚴格證明的程度,故抗告人以伊並無殺人犯意或重傷害之犯意,顯與上開殺人罪之構成要件有異,其行為僅該當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云云,尚有誤會,尚難遽採。
㈡何況,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
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裁定,自該日起羈押在案,有原審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一二五號卷可憑。然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被告經檢察官偵訊調查後,業經起訴並移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則抗告人之現受羈押係原審法院另一裁定,與本件羈押裁定係屬偵查中之檢察官聲請羈押以確保偵查之進行及證據之保全有所不同,是被告既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併移審到法院,復經原審承審法官認原羈押原因未消滅而仍裁定羈押在案,則抗告人即被告對其於偵查中之原審羈押裁定提起抗告,即無實益。
㈢故被告對偵查中原羈押裁定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法官 沈 揚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