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九五號 C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三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羈押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偵查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抗告人即被告甲○○、乙○○因涉犯常業詐欺罪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甲○○、乙○○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按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被告甲○○、乙○○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會客通信。
二、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平日經營通訊行,僅係因故認識林峰君,經由林峰君介紹認識小李以及陳濟民,因林峰君長期在大陸,近一、二個月來曾以兩岸地下匯兌為由,要求抗告人代為匯款,但究竟林峰君、陳濟民等人從事何業?抗告人確實毫不知情,不能僅因抗告人曾代林峰君匯款,即認抗告人為其集團之份子,實屬過度擴張。抗告人於警訊時,因員警告知抗告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與林峰君集團無關,只要配合員警之問話,抗告人即無需羈押,因此抗告人即配合員警之問話,但實際上抗告人確實毫不知悉林峰君等人從事何業?更無與其等串供之可能。
(二)本件其他同案被告多人,除乙○○為抗告同居人外,其餘抗告人均不認識,其等亦不認識抗告人,足證抗告人與其等詐騙集團份子毫無關係,抗告人確非詐騙集團之成員,更非常業詐欺嫌疑人,原審以預防性羈押為由羈押被告,實有違誤。
(三)抗告人到案後,均配合檢警人員之偵調,提供抗告人所知悉之全部事實,毫無隱瞞,自不能因未緝獲林峰君等嫌疑人,即推認抗告人為常業詐欺罪之共犯,對抗告誠屬不公。且抗告人遭羈押後,通訊行即無法運作,到期票據均無法處理,將導致公司週轉失靈,影響公司員工生計。故懇請撤銷原審裁定,准予被告具保或釋放。
(四)抗告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六時左右遭逮捕,迄至檢察官聲請羈押,期間是否超過二十四小時,違反憲法第八條規定,懇請詳察。又抗告人並無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湮滅證據之虞之拘提事由,檢察官以刑事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拘提被告,逮捕程序應不合法,原審所為之羈押裁定即有違誤。
三、抗告人乙○○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與甲○○為同居男女朋友,抗告人固曾應甲○○之要求到銀行匯款,但匯款金額、對象、帳號等資料,均係甲○○提供被告,抗告人僅係跑腿代辦而已,究竟何人委託匯款,抗告人確實均不知情,僅受甲○○之委託辦理,亦未曾過問,實無與任何人有勾串之可能。又抗告人與甲○○同居,於甲○○不方便接聽電話時,曾代接過甲○○之電話,要屬平常,抗告人代接電話時,亦僅轉達何人打電話等情事,對於甲○○平日與何人聯絡、聯繫事項等,抗告人均不知悉,如何能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抗告人為鑫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同時亦經營法拍屋之買賣,有正當固定之職業,絕非詐騙集團之成員,此由同案被告除甲○○外,其餘均不認識抗告人,抗告人亦未曾見過其餘被告,即足證明。抗告人既有工作,平日又未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任何接觸,並無常業詐欺罪嫌,更無預防性羈押之必要。又抗告人遭羈押後,鑫盟公司之業務處理即產生問題,懇請迅撤銷原裁定,准將抗告人釋放。
(三)綜上,抗告人實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湮滅證據之虞之拘提事由,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拘提抗告人,逮捕程序應不合法,原審未查仍准予羈押聲請,原裁定即有違誤。
四、經查: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二)抗告人甲○○、乙○○雖否認有業務詐欺等犯行,惟原審法官審酌檢察官所提之相關卷證後認為:被告等經訊問後,共犯常業詐欺,偽造文書罪嫌重大,有反覆實同一犯罪之虞,且有共犯在逃,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並禁見。
(三)本院查,原審法院就抗告人甲○○、乙○○如何犯罪嫌疑重大,如何有逃亡與反覆實同一犯罪之虞,及有羈押與禁見之必要,均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抗告人甲○○、乙○○雖否認犯罪,然其等是否犯罪,係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實體審理之問題,受理羈押聲請之法院憑卷內所得之事證,為一般之調查結果,若認為被告確屬犯罪嫌疑重大,即足以作為審酌之依據,毋需達於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又抗告人甲○○、乙○○雖均從事電信公司之工作,然其等之公司營運狀況是否因羈押而受影響,非本件羈押所應考量之要件。此外,被告有無事實足認有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湮滅證據之虞之拘提事由,應屬檢察官職權裁量認定之事項,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之逕行拘提之規定,在案件偵查中,本屬檢察官之權限,法院於審查羈押要件之「拘提、逮捕前置主義」時,對於檢察官是否合法拘提被告,僅得「形式上」審查拘提被告之程序是否完備,而不能進行實質上審查拘提被告之必要性,此與法院於審查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實質羈押理由與必要性)尚有不同,蓋檢察官既有拘提之權利,其應否拘提之實體上之判斷,要非法官所得過問,此亦符合憲法層次所強調之「正當法律程序」(即「Due process of law」,並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第三八四號解釋)。準此以觀,抗告人甲○○、乙○○認為其並無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湮滅證據之虞之拘提事由,檢察官以刑事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規定逕行拘提,逮捕程序應不合法,原審所為之羈押裁定即有違誤,實因容有誤會所致。再查,至抗告人甲○○、乙○○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八時十五分遭拘提(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六號影卷第一頁)迄至檢察官聲請羈押,而將其等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時間雖為同年月十九日廿時廿五分;然經扣除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即在途解送時間,合計共使用四小時),此有「嫌疑人甲○○等人涉嫌常業詐欺等案相關筆錄資料卷影本」內甲○○、乙○○之「法定障礙時間統計表」在卷可稽,故本件並未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二項中段「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之規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羈押之裁定,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抗告人甲○○、乙○○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陳 顯 榮法官 宋 明 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尤 乃 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