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ОО號 G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押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妨害投票罪,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經原審法官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惟被告已於偵訊時自白犯罪事實,因被告次子陳國郎於就讀水上國中將升三年級時,因結交損友,屢屢觸犯校規,險遭學校退學,當時翁重鈞立委接受被告請託,多次向校方求情磋商,使次子得以順利畢業,事後被告為表謝意,致贈禮物及紅包,翁立委均予婉拒,被告因而感念在心;本次立委選舉競爭激烈(十一選四),嘉義縣國民黨僅有一名當選席次,卻有同派其他候選人何慶紋、簡泰河瓜分山區、海區之選票,翁立委夫人因選情告急,遂於選前幾日以電話向被告催票,央求多拉幾票,以助翁重鈞順利當選,被告為償還人情,且考量自身經濟能力(丈夫失業在家,三名子女尚須撫育栽培,多年來一家生活所需,全賴被告經營家庭美髮所得,始能勉強有餘),遂打算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幫助翁立委多拉十張選票,惟被告僅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上午某時許,騎車至友人莊李月桃家,請其全家支持翁重鈞,並自掏腰包交付二千五百元(一票五百元,共五張選票),嗣旋至另一友人家欲買二票,當日因該名友人外出工作而作罷,被告隨即趕往市場買菜,翌日(十日)下午,檢察官率領多位幹員前往家中大肆搜索,僅於被告皮包內發現現金一萬一千元並予扣押,被告於嘉義縣調查站複訊時,即全盤供出上情,依前開條文第五項前段規定:「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僅為一名普通婦人,並無不良素行,且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為何仍於深夜慘遭羈押、禁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羈押被告應具備:「⒈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且有羈押之必要為其要件。」,原審法官裁定羈押被告之理由,以「被告自稱家中經濟不佳,為何家中有一萬餘元,且所稱翁重鈞之事,亦達七年之久,如其欲報答翁重鈞,無需以此方式為之,顯有共犯協同或授意行賄,且共犯尚未到來,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云云。惟查被告已坦承行賄,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本件所犯之行賄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檢調單位及裁定法官僅以主觀臆測,即堅認本案有共犯,試問:何人為共犯?共犯有幾人?如何追查共犯?卷內有何證據資料顯示有共犯?羈押被告並予禁見,是否即能查出檢調單位所懷疑之共犯?若遲遲無法追查出「虛擬共犯」,被告是否即須承擔無限期遭受羈押之惡果?本案法官以「有勾串共犯之虞」為裁定羈押之理由,顯係回到威權時代,利用人性自私弱點,欲以羈押禁見之強制處分,強逼被告栽贓無辜之第三者。
(三)老百姓回報民意代表之方式,除了選票還是選票,被告對以金錢行賄、賺取選票之犯行,已坦然認錯,僅因被告口才不佳,無法以言詞遊說之方式,替候選人翁重鈞拉票,故才出此下策;另被告經營家庭美髮,家中存有一萬一千元之現金,堪稱正常,「經濟不佳」並非低收入戶或貧民,原審法官不應以一萬一千元之現金,即質疑被告為樁腳,本次立委選舉,全省查獲多件賄選,詳加比對其他縣市(同為南台灣之彰化、高雄),即使查扣現金贓款百萬元、上千萬支票,於檢方聲請羈押時,院方法官均以「無羈押之必要」諭令交保,反觀本案被告所犯情節尚非重大,非如報載「因否認行賄,故遭羈押」,卻於深夜慘遭羈押禁見,令被告錯愕無奈,試問本次立委選舉,類此案件全省院檢認定應予羈押之標準何在?被告尚有家庭須要照顧,且案情業已明朗,實無繼續羈押、禁見之必要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既自陳「當時翁重鈞立委接受被告請託,多次向校方求情磋商,使次子得以順利畢業,事後被告為表謝意,致贈禮物及紅包,翁立委均予婉拒」云云,抗告人即應知以金錢或金錢購得之對價物,並非翁重鈞立委所需或所喜,則抗告人猶於今年立委選舉,逕自決定自掏腰包為翁重鈞立委買票,即已不合常情,況抗告人復自陳其自身經濟能力不佳(丈夫失業在家,三名子女尚須撫育栽培,多年來一家生活所需,全賴抗告人經營家庭美髮所得,始能勉強有餘),則抗告人未選擇其能力所及之人情拉票(蓋抗告人經營家庭美髮,必然接觸許多人,因此,藉機拉票並非難事),反選擇超越其能力之行賄買票,亦與常理有違。職是,抗告人辯稱本件行賄罪行,乃其出於己意所為,並無其他共犯協同或授意,依經驗法則判斷,實難採信。而抗告人既顯有包庇其他共犯致本案事實真相難以發見之嫌,則原審以「被告經濟不佳,為何家中有一萬餘元,且所稱翁重鈞之事,亦是七年多之前,且如欲報答翁重鈞,無需以此方式為之,顯有共犯協同或授意被告行賄,且現今共犯尚未到來,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其他替代性之處分亦無法排除訴訟程序之障礙」,而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戴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