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五號 G
抗 告 人 丙○○○○限公司 設嘉義市○○○街○○○號法定代理人 乙 ○ ○自訴代理人 甲 ○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 俊 欽被 告 丁 ○ ○右抗告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十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㈠被告戊○○○既承認其登記為嘉義市○○段建號三二三八之所有人,係為擔保土地價款之支付,則自訴人與被告戊○○○就系爭建物即存在有信託關係,如戊○○○違背信託契約,須負背信刑責,原審適用法律有誤。㈡自訴人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亦無施工不全,已向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周永明、呂村基、曹威仲、蔡政錩、沈麗錦等人,原審未予調查,即認罪證不足,尚有未洽。㈢同永明固知戊○○○原本就有用土地貸款,但不知被告戊○○○有追加擔保之切結書,亦未同意被告等可將系爭建物提供給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九百六十萬元扺押權,原審率認周永明知悉在民國八十三年間有追加擔保一事,顯有採證違法情事等語。
二、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約定合建事宜,由被告二人提供原始地號嘉義市○○段三四四之三五號、三四三之十二號及三四二之五一號等三筆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計價,面積合計為一百三十七坪,總價二千零五十五萬元,由自訴人負責興建五間房屋出售。自訴人依被告戊○○○之要求,於八十八年間將所建之五間房屋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告戊○○○之名下,以擔保被告二人土地價款之受償。而自訴人所建之房屋五間,其中一間被告戊○○○同意以五百萬元承買,自訴人亦已同意以五百萬元價格出售予被告戊○○○。另自訴人所建之其餘四間房屋已分別出售予呂村基、曹威仲、沈麗綿、蔡政錩等四人,除由自訴人直接將呂村基所交付二百八十萬元款項轉交被告二人收取外,並由自訴人對另三人應分別收取之價金債權四百九十四萬元、四百七十五萬元、三百四十五萬元等讓與被告二人,由被告二人自行向渠等收取,合計被告二人已取得一千五百九十萬元,加上前揭五百萬元房屋價款,總計為二千零九十四萬元,被告二人應收取之土地總價僅二千零五十五萬元,故被告二人尚應退還自訴人三十九萬元。本件被告二人所收取之價款,既已超過應收取之土地價金,則自訴人為擔保土地價金之給付,又將所建之房屋變更起造人,以被告戊○○○為起造人名義並登記之房屋,已無擔保之必要,故被告戊○○○應將自訴人出售予呂村基,現由呂村基占有使用之嘉義市○○段建號三二三八號房屋及土地,直接登記為呂村基所有或登記返還自訴人,以符買賣之誠信原則。詎被告二人由自訴人出售之房屋所取得之價款,已逾土地價金之總額,經自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二人應與自訴人會算,被告卻置之不理,將作為土地價款擔保之前揭建號三二三八號門牌號碼上海路一九六巷六號房屋擅自提供給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九百六十萬元擔保,拒絕塗銷是項設定,已違背自訴人當初僅供擔保之委任意旨及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損及自訴人之財產利益,並提出存證信函一份、同意書二份、買賣契約書一份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證,認被告二人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二罪為想像競合關係云云。
三、原審以:㈠自訴人雖自訴已溢付土地價款,認被告二人未將前揭嘉義市○○段建號三二三八號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涉犯侵占及背信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自訴人已付清前揭土地價款,且辯稱未完工程由其續建,並提出續建工程費用明細為證。查前揭建物所有人變更為被告戊○○○所有,係自訴人實際負責人周永明依被告戊○○○之要求,於八十八年間將所建之五間房屋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告戊○○○之名下,以擔保被告二人之土地價款受償乙節,業經自訴人陳明,且依原審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三0號詐欺案卷,被告戊○○○於該案偵查中亦陳明:「土地款周永明開支票給我,但都退票,所以要一個保障‧‧‧只是做擔保」等語在卷(見該案偵查卷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則本件嘉義市○○段建號三二三八號建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係為擔保土地價款之受償乙節,應堪認定。本件被告戊○○○登記為該建物所有人之原因,既係為擔保土地價款之支付,並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性質,自與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背信罪無涉。又就土地價款之償付計算乙節,自訴人及被告戊○○○對於是否同意以五百萬元承受一間房屋,以及自訴人是否因施工不全由被告續建完工等情各持己見,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二人未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係因與自訴人就土地價款清償與否存有爭執,尚難僅憑自訴人單方之結算,認被告二人有溢收土地款項之事實,則本件因就土地價款償付雙方存有爭執歧異,被告二人為擔保土地價款支付而未將前揭房地移轉登記,自難遽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或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背信不法意圖。
㈡又自訴人雖自訴本件被告擅將作為土地價款擔保之該建號三二三八號門牌號碼上
海路一九六巷六號房屋提供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九百六十萬元擔保,並以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然此為被告戊○○○堅決否認,辯稱:該項設定係八十三年間借款之追加擔保,並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份為證,經原審向設定抵押權之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函詢結果,本件車店段三四一之七四號土地係分割自被告等提供追加擔保設定土地中之一筆(即車店段三四一之七0號),由貸款前後一致性觀之,車店段三四一之七四號土地及同段號地上三二三八號建物之抵押權設定,應屬該切結書約定追加擔保範圍等情,有該社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嘉一信總字第七四三號函復及隨函檢附之不動產鑑定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受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設定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本件被告二人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設定之抵押權係為八十三年間所為借款之追加擔保。而本件自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周永明於合建時亦知悉該建屋土地早有貸款乙節,亦據其於前揭偵查案件中亦陳明:「楊芳枝原本就有用土地貸款」等語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三0號偵查卷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則本件被告二人設定該項抵押係依其與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約定就該土地上建物之追加擔保,該項切結書約定早於雙方之合建契約約定,且為自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周永明所知悉,自難因此設定遽認被告二人對於自訴人有意圖不法所有之侵占或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背信不法意圖。
㈢綜上,前揭土地原為被告戊○○○及丁○○所有,渠等與自訴人間係因土地價款
償付計算存有爭執,且自訴人將前揭建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係為擔保土地價款之償付,被告並無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情事,且前揭建物設定抵押係為早於合建契約前與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約定之追加擔保,均難認被告二人對於自訴人有意圖不法所有之侵占或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背信不法意圖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等犯罪嫌疑自有不足,裁定駁回自訴。
四、惟查被告等如係因信託擔保而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其將系爭建物向銀行追加擔保,有無逾原信託契約,而致委託人受損害?自訴人究積欠被告等若干,致被告可拒絕將建物依委託人指示登記予呂村基?原裁定對此均未為實體調查,遽認被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或背信意圖,尚嫌速斷,應由本院將原裁定發回,另為調查。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卅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宋 明 蒼法官 宋 明 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