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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抗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七五號 C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羈押。然查,公訴人指稱抗告人被查獲非法持有改造槍械云云,然該槍械並非抗告人所有,係屬侯嘉南所有,抗告人全然不知侯嘉南藏匿該槍械之過程,亦不知該槍械之藏匿地點,此經同案被告侯嘉南於偵查中自承甚明,是抗告人當然不知該槍械是否有殺傷力,亦無湮滅該槍械之虞,原裁定以此為由羈押抗告人,與理不合。(二)又公訴人指稱抗告人向青少年按月收取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會費,成立犯罪組織,但事實上,陳佳宏、王安吉二人常與抗告人共同飲食、花費,該二人不欲使抗告人負擔過重,自願每月提供二百元給抗告人所需飲食及用品,然該二百元並非固定會費,自始僅有該二人給付二百元與抗告人,此與成立犯罪組織之情況迥然不同,此部分之指訴,並非事實。(三)而公訴人查獲抗告人持有四件褲子、十九件上衣載有「松山集團」等字樣,因認被告自立犯罪集團云云,然該等衣物係抗告人之友認識「松山集團」內部之人,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松山集團欲前往台北某處捻香,欠缺二十餘名人手,拜託抗告人之友代尋人手,並發放衣物供前往捻香之人穿著,以供辨識,是該衣物並非抗告人所有,自不能以該等衣物即認定抗告人有自立犯罪集團之犯行。(四)再公訴人謂抗告人成立天螺國際貿易之犯罪集團云云,而抗告人係經法定程序成立天螺國際貿易公司,經營合法事業,雖尚未營業,卻不能以其成立合法公司有違法行為。(五)又本案被移送之同案被告共有十人,或則具保在外,或則羈押未禁見,顯見本件無串供之虞,而抗告人僅受羈押而未禁見,益徵本件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即並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請准予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交保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槍械尚未扣案,抗告人又否認該槍械有殺傷力,非予羈押,恐有湮滅證據之虞,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予以羈押,本院經核全案卷證,抗告人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等罪之嫌疑確實重大,而抗告人犯罪所用之槍枝確未扣案,若未押,該槍枝亦有湮滅之虞,又原審准予押抗告人既在防止槍枝湮滅,而未同時禁見,亦無不當,難認無押抗告人之必要,原審所為押抗告人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持有槍械等犯行,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法官 林 勝 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聲請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