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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抗字第 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八六號 敬股

抗 告 人即受判決人 甲 ○ ○右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就簡易程序案件部分,已特別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項亦定有明文。當事人自無得向本院抗告之權限。此項規定於再審之裁定,自亦適用之。蓋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參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意旨)。

二、又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原審法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號),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再審之聲請,業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抗告於本院,其再提抗告,自有未合。本件抗告既非法律上所應准許,原審法院本應裁定駁回即為已足,其疏未注意,移由本院辦理,抗告人之抗告既不合法,自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中法官 許 進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