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八九號 G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甲 ○ ○右列抗告人因受監護處分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執行監護處分,經聲請停止監護就所餘其間交付保護管束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第二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檢察官對於受處分人甲○○停止執行監護處分並交付保護管束之聲請,固非無見,惟執行保安處分,依裁判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保護管束亦屬保安處分之一,受處分人甲○○經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後,認可改依保護管束執行,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後執行,原裁定認無須經法院裁定,即可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之,似有未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監護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以保護管束代替刑法第八十七條之監護處分,仍應視情形而定,原則上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辦理。由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保安處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之意旨觀之,經諭知監護處分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之情形,以:(一)如設有病犯床位之監獄無床位可資執行;(二)欠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所列之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等適當處所可供指定執行監護處分為限(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六五號裁判可資參照)。是以須符合上開情形之一,始得於一開始即以保護管束之方法取代原保安處分之執行甚明。此由同法第二項規定「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成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之文意,可知此時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者,其原處分效力並未失效,而在保護管束被撤銷後仍得執行之。又參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感化教育、強制工作等之處分,受處分人執行一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達第二等以上時,得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停止其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但停止期間應併付保護管束。但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三章監護之規定,並查無準用上開規定之明文。亦即監護處分除符合前開情形,一開始即諭知以保護管束代之外,並無準用「受處分人執行一年以上而可停止監護處分另併付保護管束」之規定。故抗告人依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受監護處分人無繼續執行監護之必要」,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監護處分,並宣告所餘監護期間付保護管束」等語,顯有誤會而屬於法無據。
三、又按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宣告之監護處分,期間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就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九十七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諸條文觀之,監護處分僅得就其情形依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聲請延長或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而已。並無「停止監護處分」、「停止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之規定。而「免其處分之執行」裁定,則原保安處分免予繼續執行,顯與「停止處分之執行」,原保安處分效力並未失效之情形,迥不相同。是抗告人援引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監護處分,並宣告所餘監護期間付保護管束」等語,亦有誤會。另本件抗告人既認為受監護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監護之必要,即應檢附相關監護成效資料,依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逕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僅及於「聲請延長」及「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二者,未及於「停止監護之規定」等情,而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本院核無不合。至原審另認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係聲請人即檢察官得依職權為之,勿庸聲請法院裁定而駁回抗告人即檢察官之聲請,固屬有誤,惟因檢察官聲請意旨於法無據,有如上述,其結果均應駁回聲請,故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稱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法官 沈 揚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