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更字第一號 C
抗 告 人 甲 ○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五八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茲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六號黃淵輿公共危險案件,認為抗告人有必要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到庭作證,然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晚上及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均因身體舊疾復發導致眩暈,加上鼻竇炎發作,醫師囑咐臥床休息數日,致不能如期到庭作證,抗告人之父母曾將抗告人之請假單及診斷證明書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無誤,是抗告人應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且抗告人已於九十三年三月數度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應訊,況被告黃淵輿係抗告人之親弟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抗告人得拒絕證言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故檢察官於偵查案件時,如有必要得傳喚證人到庭調查,證人如無正當理由而無故不到場,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科處罰鍰。
三、本件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六號黃淵輿公共危險案件,認為有傳訊抗告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並定期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傳喚出庭作證,經查:
㈠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之調查期日傳票
⑴按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始生效力。
⑵查抗告人設籍於台南市○○路○○○號之二,有法務部戶政連線作業系統查詢
結果可參(本院卷第二三頁),本件檢察官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之傳票固依抗告人之上開戶籍地送達,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寄存於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六號偵查卷第七三頁),依前揭規定,該寄存送達應自三月十八日始發生效力,且經本院向寄存送達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查詢結果,抗告人並未至該派出所領取傳票(本院卷第十五頁),是以,該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之傳票,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㈡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之調查期日傳票
⑴上開傳票抗告人之戶籍地住址,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零三分送達
,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抗告人母親)吳瑋容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參(上開偵查卷第九一頁),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⑵然抗告人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因身體舊疾復發導致眩暈,加上鼻竇炎發作
,醫師囑咐臥床休息數日,致不能如期到庭作證,由抗告人之父母曾將抗告人之診斷證明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請假乙節(同上卷第九八頁),經本院向抗告人就診之王日榮耳鼻喉科診所函查結果,經該診所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三榮文字第0九號函覆:「該黃姓病患(即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至本院就診,到院掛號時間約當日十六時二十分前後,診療完畢時間約十六時四十五分前後,當時黃姓病患主訴劇烈頭痛及腰背痠痛,並說之前曾喉嚨痛、咳𠻳及頭暈,經醫師診斷為『暈眩』、『急性鼻竇炎』,並給予藥物治療,病人身體狀況可自行到院就診,應可外出作息,但是否能完全正常執行所有身體機能並無法在一次門診中完全檢查出來。」等語綦詳(本院卷第二四頁),準此以觀,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確有前述病症而就醫,惟審之本件檢察官之調查期日時間係上午十一時十分,而抗告人就醫時間為當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分,則抗告人於當日庭訊時間是否已有前述症狀而未能到庭應訊,尚有疑問,且參以抗告人經醫師診斷為『暈眩』、『急性鼻竇炎』,抗告人並主訴有劇烈頭痛及腰背痠痛、喉嚨痛、咳𠻳及頭暈等症狀,雖醫師以病人身體狀況可自行到院就診,判斷應可外出作息,但其體能狀況是否能負荷到庭接受訊問,亦有疑問。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定期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傳訊抗告人之
傳票,固經於同年月十六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收受,惟抗告人當日確『暈眩』及『急性鼻竇炎』等病而就醫,並有劇烈頭痛、腰背痠痛、喉嚨痛、咳𠻳及頭暈等症狀,則依其體能狀況是否能負荷到庭接受訊問,即有詳為調查之必要。原審法院未調查全部相關事證,並詳為審究抗告人未到庭應訊是否具有正當理由,即遽為科以罰鍰之裁定,尚嫌速斷,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是否具有正當理由而無故未到庭應訊之事實,另行調查後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高 明 發法官 蔡 美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