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八二號 G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停止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如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停止戒治,則受戒治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停止戒治,若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五年內再犯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故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處分人,原裁定認新法較有利於受處分人,而駁回聲請,尚可斟酌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並刪除第二十二條聲請停止戒治及付保護管束等規定,並於修正後該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查本件聲請停止戒治案件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繫屬原審法院,亦即本件聲請停止戒治案件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印章戳為憑,則本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實施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本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適用,而修正後該條例既已刪除舊法第二十二條聲請停止戒治及付保護管束等規定,且本件受戒治處分人甲○○於接受戒治處遇屆滿六個月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戒治所撿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停止戒治,有臺灣臺南戒治所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南戒德字第0930600085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檢察官原應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命令停止戒治,其向原審法院聲請即屬於法無據。抗告意旨仍執繫屬前之法律適用為爭執,尚非可採,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法官 楊 子 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