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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毒抗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七七號 G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被告於受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停止戒治。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在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四日、十二月十六日、十二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經合法通知無故不到場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有執行保護管束卷宗在卷可按,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審法院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業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茲因本案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方繫屬,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業經刪除,且保安處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進而認抗告人援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於法無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而修正後新法已刪除第二十二條,是有關聲請裁定停止戒治部分,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再依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停止戒治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是依修正前第二十二條規定停止戒治者,若發生撤銷停止戒治之事由,仍應依修正前第二十二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停止戒治等語。

四、經查:㈠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係規定修正施行前繫屬案件之處理方式,

而本件聲請撤銷停止戒治案件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於原審法院,則原審法院自無由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又按保安處分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對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之強制戒治,並非施以刑罰,而在培養受戒治人之體力及毅力,增進其戒毒品之決心,進而激發受戒治人之戒毒動機及更生意志,協助戒除對毒品之心理依賴,重建受戒治人之人際關係及解決問題之能力,使能復歸社會(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十二至十三條),亦即強制戒治應係保安處分之一種,相關法律之適用,自應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

㈡再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修正後已將之全部刪除,亦

即受戒治處分人,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縱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檢察官已無再依業已刪除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依據。抗告人雖指依修正前之法律,受戒治人最快三個月,即得停止戒治,但修正後之法律,最少應戒治六個月以上,認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云云。然比較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綜合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單以條文中部分之規定定其標準。本件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合法通知無故不到場接受尿液採驗達五次,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然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條例之規定,因修正前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已經刪除,其結果,被告顯然不必再因停止戒治被撤銷而再受強制戒治;反之,若適用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則被告將因停止戒治被撤銷而再受強制戒治,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抗告人僅就形式上之條文規定,認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無據,駁回撤銷停止戒治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法官 顏 基 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停止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