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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聲字第 1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О二號 G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重利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甲○○因重利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法官 高 明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