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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聲字第 1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七號 潛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甲○○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田 平 安法官 蔡 長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8